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甲○○乙○○丁○○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份部份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十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五)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除甲○○為丙○○之配偶外均為原告機關退休員工,在職期間曾經原告配住第五公共宿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嗣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前揭房舍因失火全毀,被告等人於大火後遷至毗鄰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居住。惟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為從物。而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經管之第五公共宿舍建築,除宿舍主要建物,尚有獨立於宿舍外之,此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廚房、浴室其功用乃輔助宿舍提供所有配住員工及眷屬日常做飯、沐浴之處,與宿舍具有恆久之關連性,故應屬從物性質。查本案宿舍主建築於八十年大火中燒毀,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兩造間就宿舍主物之借貸關係因火災使標的滅失而歸消滅,又從物之法律關係附隨於主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現主物借貸關係消滅不存在,從而身為附屬建物之公共廚房、浴室其從物借貸關係亦當然隨之消滅。故本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至為顯然。
(二)又被告等原配住之宿舍因火災焚毀,目前伊等居住之所均係由宿舍之公共廚房或公共浴室改建而成,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不論公共浴室或公共廚房均為宿舍各住戶共同使用之場所,不應由個人佔為已用,本案被告等於宿舍火災後,分別將宿舍之公共廚房、公共浴室改建為其個人居所,且有調換之情形,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原告亦得據此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五公共宿舍火災案現場履勘暨召開善後協調會議記錄,乃係原告於宿舍發生火災後針對宿舍拆除問題及照顧受災戶所研擬之善後處理方式,與本案訴訟無關,並不影響兩造借貸關係消滅及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成立。
2、被告丙○○、甲○○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於協調會會議記錄中同意「丙○○等人有眷人員不領任何補助費用,自行安置,日後基地改建公教住宅時,可保承購權,若基地騰空標售時,依法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及十八個月房屋補助費等,單身人員略同」乙事,姑且不論該會議記錄僅係原告災後照顧受災戶之研擬方案,本無礙兩造借貸關係之消滅已如前述,且該會議記錄就有眷員工之處理方式有二,一是不領任何補助費,自行安置,日後該舍原基地若有改建公教住宅時保留承購權,另一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放棄另配宿舍權益,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及十八個月房屋補助費,二者擇一,本件被告丙○○既就原告所提善後處理方式選擇第一方案即不領任何補助費,自行安置,當不得主張若基地騰空標售時,原告應依法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及十八個月房屋補助費。再者,協調會會議記錄中所謂自行安置並非任由被告於宿舍原地自行安置,因當日原告經管之第五公共宿舍發生大火後被告所居之宿舍經鐵路局台北工務段現場勘查後認為宿舍燒毀已無法修復使用,依法應予報損處理,準備全部拆除 (參會議記錄結論 (二)),試問即將拆除之房舍又豈可能安置人員?是以所謂自行安置其意思當應指另覓原宿舍以外之他處,而非留於宿舍原地,故被告擅自將公共廚房部份改作私人住所,實與自行安置之原則不符。就被告占用宿舍公共廚房、公共浴室之行為,原告前基於被告一時缺乏無棲身之所,且八十五年間由潘維剛立法委員代為陳情繼續使用房舍,基此原告同意被告可暫時使用公共廚房、公共浴室至原告處理時為止,是而未予立即處理,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以八七鐵貨總字第0一四二八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第八支局第四0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系爭宿舍將規劃處理,請被告主動交還占用之公共廚房、浴室,但被告拒不返還,無權占有之事實已臻明確。
3、被告庚○○部份依協調會會議記錄受災戶善後處理第二點載明單身現職人員擬待單身宿舍有空床位時優先遞補,不發給任何補償費。然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係原告對於員工發生火災之善後照顧,與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房舍。被告丁○○、乙○○部份理由同上。
4、被告戊○○部份,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告同意交還宿舍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領取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此有被告親書員工交還宿舍申請書及切結書可稽,兩造借貸關係早已消滅,今被告無任何法律依據佔用原告宿舍之公共浴室,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房舍,於法有據。
(四)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無權占有之房屋。
三、證據:提出事務管理規則、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節錄影本、鐵路局八七鐵貨總字第0一四二八九號函、第四0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員工交還宿舍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甲○○、寧元山部份: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之聲明及陳述,與被告甲○○、寧元山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第五公共宿舍,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因遭火災而半毀,其附屬之另棟公共廚房、浴室、廁所等則幸未波及,完整如初,被告與其他之災民於情急之下,均避難於廚房、浴室中,暫作棲息之所。按此公共宿舍內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等房舍,均係分配各住戶供處理日常生活作息之場所,為附屬建物而屬第五宿舍之財產,前揭宿舍雖經半毀,然廚房、浴室及廁所等之房舍尚完整存在,且可繼續使用,此有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勘驗筆錄可證,自不得謂上開標的物業已滅失。而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其本身捨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而言,若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本件公共廚房、浴室、廁所等建物,乃獨立於滅失之宿舍之外,為獨立之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而言,本與宿舍各自獨立,並無附隨使用或須同時使用始得發揮物之效用之問題,亦即本件僅係原告在主觀上將被告現使用之建物作為滅失建物之輔助使用,實則兩建物間並無主從關係,況主從物須同屬於一人,即須就兩建物之所有權先為證明,始得據以主張其間具有主、從之關係。
(二)又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機關應即終止借貸關係,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借用之宿舍,被告迄今仍作為宿舍使用,並無原告所言之改建事實,原告據此終止借貸契約,即屬無稽。
(三)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原告亦以八十五鐵政益字地00二0八四號函,表示:「..本局對地上物將予整修復原,並暫准使用至該公用廚房處理時為止..。」,同意被告丙○○及其配偶甲○○繼續使用至宿舍處理時,即同意借貸關係至宿舍處理時始行終止,此有八十五鐵政益字地00二0八四號函影本足證,本件原告從未主張其有何宿舍處理須收回之事由,僅以全面清查違規住用宿舍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此有八十七鐵貨總字第00三八二0號函影本可證,顯與終止借貸關係之要件不符。
(四)又上開時地發生火災後,原告未及時處理,延誤數月後,任令被告及其他災民樓風宿雨,苦不堪言。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原告以八十一政益字第O六七七號函檢送上開第五公共宿舍火災案召開善後協調會議紀錄一份,略稱:「丙○○等有眷人員不領任何補助費用,自行安置,日後基地改建公教住宅時,可保承購權,若基地騰空標售時,依法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及十八個月房租補助費等,單身人員略同」,依此,被告及災民等為免餐風露宿之苦及保有將來之希望,故未領任何補助費用,繼續棲宿於經修護及區區之上開廚房中,至今已歷八年有餘,原告從未異議,亦未提改建公教住宅之計劃,今遽以起訴,顯無理由。況當時被告選擇不領補助費用,自行安置,係因原告有舊地重建之計畫,詎料多年皆未予進行,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被告選擇當時所得預料,依原訂效果,則被告喪失補助費請求權,原改建承購房屋又遙遙無期,顯失公平,縱鈞院認被告應行搬遷,亦請依法為變更其他效果之判決,以求公平。
(五)原告於測量人員測量前揭房屋用地時,不按房舍建築之基線,擅自以向內移動所作成凹形測量,致上開房地B、C、D三間浴室面積縮小,甚不合理,自應予更正,以期公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八十一年政益字第0六七七號函影本、被告等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呈原告陳情書及住戶名冊、八十五鐵政益字地00二0八四號函影本、八十七鐵貨總字第00三八二0號函影本、八十一政益字第O六七七號函影本各一件、宿舍簡圖各一份、照片一幀。
貳、被告乙○○、丁○○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住之房子遭火焚燬,只有浴室未遭火焚,所以現在住的是浴室。
參、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同意交還宿舍,並於同年十一月領取搬遷補償費七萬五千元,然此區區之數,豈能解決被告住的問題?
(二)自火災發生以來,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一定時間內繼續使用房屋,連口頭通知亦未曾收到,實無「佔用」之情事。
(三)況被告戊○○早在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即搬離系爭房屋,遷至基隆市○○街○○○號七樓居住,此有社區管理費、水電費之收據為證。
三、證據:提出宿舍簡圖、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各一件。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除甲○○為丙○○之配偶外,均為原告機關之退休員工,在職期間曾經原告配住第五公共宿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嗣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前揭房舍因失火全毀,被告於大火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遷至毗鄰空置之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居住。本件原告經管之第五公共宿舍,除宿舍部分為主要建物外,尚有獨立於宿舍外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此公共廚房、浴室其功用乃輔助宿舍提供所有配住員工及眷屬日常做飯、沐浴之處,與宿舍具有恆久之關連性,應屬從物性質,則兩造間就宿舍主物之借貸關係既因火災使標的滅失而歸消滅,又從物之法律關係附隨於主物,現主物借貸關係消滅不存在,從而身為附屬建物之公共廚房、浴室其從物借貸關係亦當然隨之消滅。又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不論公共浴室或廚房均為宿舍各住戶共同使用之場所,不應個人佔為已用,本件被告等於宿舍火災後,分別將宿舍之公共廚房、浴室改建為其個人居所,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原告亦得據此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等語。被告張麗珍、甲○○、寧元山則以其等係因原居住之第五公共宿舍遭火災半毀,於情急之下始避難於未遭大火波及之廚房、廁所中,又前揭遭火焚之宿舍與系爭公共廚房、廁所等房舍並無主、從物之關係,自不得謂因宿舍部分滅失而使公共廚房、廁所部分之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且被告等亦無改建宿舍之情事等語;被告乙○○、丁○○則以其等所住之房子亦遭火焚燬,只有浴室未遭火焚,故現住在浴室等語,被告戊○○則以其雖曾同意交還宿舍,並領取搬遷補償費七萬五千元,然此區區之數,並不能解決其居住問題,且自火災發生以來,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或口頭通知,告知其一定時間內繼續使用房屋,況其早在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即搬離系爭房屋,遷至基隆市○○街○○○號七樓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原配住之第五公共宿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部分房屋,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因失火而燒毀,毗鄰之作為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等使用之房屋則未受大火波及,被告等人遂分別自行遷至毗鄰之原作為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之A、B、C、D、E、F房屋居住,及被告等應遵守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若違反此一規定,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力,而屬於同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故從物所具之「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如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而從物之於主物,其具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客觀上與主物間有不可分離之功能關聯。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第五公共宿舍之地上建物原為並列之兩排木造平房,其間以柏油道路區隔,分別獨立、並列相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丙○○、甲○○、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之現場略圖可佐),顯然並無物理上、客觀上之附屬性、依從性,而可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故縱原供被告等作為廚房、浴室及廁所等性質使用,但任何房屋或地上建物之使用性質本得由使用者自由更異,故顯難謂系爭房屋與原供住居使用部分「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縱與之分離使用,亦不致喪失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與火災發生前尚存之房屋即難謂客觀上有不可分離之功能關聯,故原告主張各該房屋具有主從關係云云,即難成立。其主張主物借貸關係消滅不存在,從而附屬建物從物借貸關係亦當然隨之消滅一節,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故本件被告等擅將宿舍之公共廚房、浴室、廁所改建為其個人居所,並調換使用,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原告得據此終止借貸關係云云。惟上開規定所謂之「改建」,應係指就原建物為重大之修繕變更,而改變其固有結構而言,本件被告等雖因宿舍部分遭火焚毀而搬至公共廚房、浴室、廁所居住,然此僅為宿舍內部使用方式之變更,其作為生活居住之使用目的並未改變,該建物之基本結構亦未作變動,被告等之行為實未達「改建」之程度,且被告等亦無互相調換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主張被告等有改建及調換之情事,並據此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六、至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同意交還宿舍,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領取搬遷補償費七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有員工交還宿舍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雖辯稱其所領取之搬遷補償費七萬五千元不足以解決其居住問題,且其早在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即搬離系爭房屋,遷至基隆市○○街○○○號七樓居住云云,惟查,被告戊○○既已向原告申請交還宿舍,且經原告核准並發給搬遷補助費七萬五千元,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可認為業已合意終止,至搬遷補償費金額之多寡,應屬補償是否合理之問題,與借貸關係是否業已終止無涉,又被告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公共廚房即如附圖F部分所示區域,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尚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間之借貸關係業經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F部分所示區域,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前開房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與其餘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存續中,既如前述,則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丁○○、庚○○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