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宰宇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郭淑萍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複 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四萬元,及自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簽定租押契約書,約定被告出租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坐落同市區○○段○○段一0、一一、一四、一五、
二九、四二等六筆地號之土地與原有之洗沙場(內含設備、房屋、電力等)約一千坪予原告,作為停車使用,押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每月租金為十八萬元,六個月一付,先付後用,雙方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續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原告進出右揭承租停車場之唯一通道,為訴外人陳傳廖先生所有○○○區○○段○○段五七九、五八0地號之土地,原告為達到使用目的,前向陳傳廖先生商定承租,作為車輛出入之道路,惟租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時,陳傳廖先生表示不再續租予原告或提供給其他任何第三人使用。
(三)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該六筆土地與原有洗沙池設備及土地房屋電力等,如由政府征收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使用時』,甲方(被告)應先將押租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及未到期之月租金一併無息歸還乙方(原告),而乙方即無條件將上開地號洗沙場歸還甲方,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雙方不得任何異議」、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乙方(原告)租押之土地使用途中,如有任何事故或阻擾等,均由甲方(被告)負責排除之」、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使用之土地如遭第三者危害或阻擾抗拒有異議時,甲方(被告)應負責處理,如損害使用權益時,乙方(原告)得終止契約,甲方退還未到期租金及押金三百萬元並終止契約。(包含該場地進出道路)」。查原告與陳傳廖簽定之前揭租賃契約,業因到期為陳先生收回土地不願再續租予原告,則原告已無通路可進出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場地;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使用」之終止契約事由,並未約定需不可歸責雙方或可歸責於他方時,始得主張之,而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裁撤停放公車之路線,及唯一通路因道路租約已終止無法進出,加上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八百多坪之公有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亦向原告表示不得擅自使用該公有地,更於事後以書面函知原告系爭土地並未授權予被告使用或出租,即原告無權使用該公有地,因此原告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非可歸責於原告,已構成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終止租約事由。
(四)原告與被告簽定停車場之土地租賃契約後,被告始表示需付道路所有權人陳傳廖權利金,方得通行,要求原告分擔道路權利金,因此促成原告與陳傳廖簽定道路租賃契約,約定道路使用金每年一百三十五萬元,期限一年,期滿再續租。然於八十八年間,因主管機關撤去原告停放該停車場之二一七公車路線時,適逢原告與陳傳廖先生之道路租約期滿,而原告既然已無公車需行經該道路,且原告又屬公營單位,若再與陳傳廖訂定道路租賃契約閒置,支出不必要之鉅額道路權利金予陳傳廖,則原告將有圖利罪責,且陳傳廖亦因知悉被告有押租金,而其於與原告租約期間卻無押租金,亦不願在無押租金情況下,再與原告續租,因此非僅原告單方面無法續租。因此,該系爭停車場因道路租約期滿,已無其他出路通行,已構成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使用」之終止契約之事由,且被告亦無法令陳傳廖再出租予原告使用道路,即無法依契約第四條第六項及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負責處理,因此原告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亦合情合法。
(五)原告與被告簽定上揭約一千坪停車場租賃契約後,曾接到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通知,告知本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可能有部分占用公有地,而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然會勘結果並未告知原告,嗣後又接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請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承租及使用情形作證,原告事後詢問被告出租之系爭土地是否含有公有地,被告均告稱出租約一千坪之土地,均在該六筆地號土地上,原告乃不疑有他而繼續使用。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系爭停車場本專供二一七路線公車停放使用,因捷運通車後,台北市政府下令撤去該路線公車,原告公司乃與被告商量是否合意終止租約事宜,被告非但拒絕,且陳稱因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已遭刑事判決竊佔罪,原告才驚覺有異,乃向主管機關查閱當初建設局請地政事務所會勘之現場地圖,並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出租予原告約一千坪之土地中,僅有二百五十五坪土地為其所有,其餘均屬公有土地,而被告私有之土地,又散落四處,原告根本無法單獨做為停車場之使用。因此,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數次電話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押契約之意思,並已將所有車輛撤出承租地,請其受領上揭租賃之土地,均遭置之不理。
(六)為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再以台北圓環郵局九五二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重覆聲明五月份即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併請求將三百萬元之押租金,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原告所預付未到期之月租金,即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三個月租金五十四萬元,一併無息歸還原告公司,但其仍不予理會,原告迫不得已,爰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之三個月租金與終止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更於起訴狀及訴訟程序中多次為終止之表示,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意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得立即終止租約之本件訴訟者,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誤。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及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即將車輛駛離而通知被告受領原告返還之租賃物,被告拒絕受領,因此被告就租賃物返還之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已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押租金。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謊稱出租予原告做停車使用之土地範圍僅有上揭六筆土地(約二百多坪),非一千坪左右,顯與事實不符,按雙方所簽定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該六筆土地與『原有洗沙池設備及土地、房屋、電力等』,如因政府征收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使用時。...乙方亦當即無條件將上開地號與『洗沙場』歸還甲方...」,已明白表示承租標的物非僅限六筆地號土地,仍包括原有洗沙場土地共約一千餘坪,並明白約定該六筆土地與原有洗沙場共約一千餘坪之土地,若有不能繼續使用時,被告應返還押金及未到期之月租金,而被告收取之租金,亦係以一千坪計算,每月始高達十八萬元,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履勘現場時,亦自認:「我之前在系爭土地上做磁土,八十一年時我因政府要做水土保持,所以將土地整理後,租給大南公司,當時土地已很寬闊」、「我將原設備拆除租給大南」,足證系爭租賃標的物及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實包括六筆土地外原洗沙場共約一千餘坪土地。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條規定,命被告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五五一二號,被告竊佔罪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以證明被告出租予原告系爭土地包含公有土地在內。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固執各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記發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一份、協商草約及簽呈、台北市地籍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元,無非以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之通道,為訴外人陳傳廖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七九、五八O地號土地,原告前向陳傳廖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車輛出入之道路,租期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滿,陳傳廖表示不再續租該土地供原告使用,依兩造所訂租貸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該六筆土地::如由政府征收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使用時』,甲方(被告)應將押租金三百萬元及未到期租金,一併無息歸還乙方(原告)」,及第四條第六項、第六條第二項等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三百萬元及預付之未到期租金五十四萬元等情,為其請求之論據。
(二)被告出租給原告供停車使用之土地,係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十一、十四、十五、二九、四十二等六筆地號土地及原有洗沙場之設備房屋電力等部分,絕非如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包括公有土地約一千坪之土地,而係將被告所有之六筆土地及原有洗沙場之設備房屋電力等使用部份,租給原告供停車之用,此觀租約第一條之內容甚明;再參諸原告所提雙方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首次簽約前之協商訂約過程,可以看出原告原擬在租約草案第一條中,訂為「六筆地號與週邊土地約一千坪::」云云,案經被告過目後,認為該項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應予修改,乃將該草約第一條修正為「::六筆地號土地及原洗沙場之設備房屋電力等::」,而定稿簽訂正式租約。依此訂約過程,顯見被告絕無將包括公有土地在內之約一千坪土地租給原告供停車場使用,否則,被告怎會堅持要將原告擬在該草約第一條所加之「與週邊土地約一千坪」一語予以刪除,事理至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顯然不實。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間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供停車使用,每三年換約一次,租約內容均屬相同,迄今現場狀況亦無改變,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八年來,從無任何異詞,茲因其自身之原因而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乃又以上開藉詞企圖悔約,太不應該。何況,上開主張顯與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無涉,應難據為返還押租金之理由。本件租約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再續約三年,應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行屆滿(參見租約第二條),本來相安無事,由於原告在本件承租土地之下方(即秀山路旁),向台北市政府租到一處土地可供停車場使用 (即大南汽車公司復興站),乃藉詞本件承租土地無法繼續使用為由而悔約,要求退還押租金,實為無理。
(三)本件租約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出租土地如由政府征收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使用時,出租人應退還押金之意旨,係指因本件租貸六筆土地本身如因政府征收或其他原因,致使承租人不能繼續使用租貸土地之情形時,出租人有歸還押租金義務之情形而言,而以「出租土地由政府征收」之事由予以例示。茲查原告起訴狀所指其向陳傳廖先生承租之五七九、五八O地號土地,陳傳廖不願繼續租給原告使用,此乃伊等間之事,原告應自行設法解決克服,且陳傳廖不願繼續租給原告使用之事由不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原意不符,原告片面援引該條項規定而為請求之依據,顯有未合。何況,參之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貸期間內,除政府征收外,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中途變更解除契約之要求」之意旨,原告本件請求,更屬無據。
(四)租約第四條第六項所定情形,乃在強調原告租賃之土地,如在使用途中遭受阻擾時,被告應負責加以排除之意旨,亦與原告所指陳傳廖之土地不再租給原告,致使原告車輛無法進出之起訴原因事實無涉(按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因遭受他人阻擾而無法使用租賃土地,與該租約條款約定之情形不同)。何況,此租約條款之違反與否,與租約第一條所定押租金之返還與否,根本無關,原告依據此一條款請求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又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意旨,更在強調原告使用之租賃土地本身,如遭第三人阻擾使用或加危害時,被告應負責排除處理,如因而損害原告使用權益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而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情形而言。茲查原告所指陳傳廖不將其所有土地繼續租給原告使用之事實,不論有無影響原告車輛進出之通路,應與該租約條款所指租賃土地本身遭受第三人阻擾使用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按該條款末尾註明「包含該場地進出道路」云云,即係指租賃土地自身進出之通路而言,應不包括他人之土地在內)。何況,原告依此租約條款請求返還押租金,必須證明其使用權益受損而依法終止租約時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返還押租金之請求權。茲查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按原告委請林詮勝大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寄來之台北圓環郵局九五二號存證信函,僅為催告函,並非終止租約函,更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且被告接函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委請吳東一律師函復不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依約繼續履行租賃合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再函限期催請原告履行支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至日止之租金一百零八萬元,原告迄未依約履行,實已違約。
(五)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現場狀況均無變更,原告一直租用該土地供為停車之用迄今,原告多年來亦一直繼續承租陳傳廖所有前開土地使用,且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八年來,曾經換約兩次,租約內容均屬相同,並無更動,原告對於該土地之現場狀況,始終瞭若指掌,多年來一直依現狀繼續租用,可見換訂本件租約之初,原告早已作過精細之通盤評估,怎可因其與陳傳廖間無法繼續租用他筆土地(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之事由,歸責於被告而毀約,原告此等行徑,顯然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應不足取。又陳傳廖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七九及五八O地號土地,係原告自己不再續租,並非陳傳廖不續租給原告使用,此由左列事證可以獲得證明:
1、證人陳傳廖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鈞院履勘現場時,當場結證陳稱:係因大南汽車公司不想再租用其土地,伊才承諾大南公司如不想再租地,則應再支付三個月之租金及補償金云云,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係大南公司主動表示不再續租該五七九及五八O地號土地,並非陳傳廖不再續租給大南公司。按該土地出租,陳傳廖有租金可拿,何樂而不為?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租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時,陳傳廖表示不再續租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添
2、證人陳傳廖於上開履勘期日,更具結證稱:因大南公司董事長換人,原先承諾之三個月租金補償費未給,伊向大南公司要,大南公司乃要求伊在一份聲明書上簽名(按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資料),表示伊不再出租該土地,大南公司才支付該補償款云云,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由此可見,原告自行撰擬而由陳傳廖簽署之上開證明文件,根本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3、原告在上開履勘期日,更自認係因為捷運通車,原來停放該處之二一七路大南公車要撤除,乃於租約(按即大南公司與陳傳廖之租約)到期後,即向陳傳廖表示不再續租云云。尤見係因原告自身之原因而不再租用陳傳廖之土地,絕非被告有何違反上開租約條款之情事,原告以此為藉口而濫指被告違約,實係顛倒是非之做法,絕不足取。
(六)原告雖然主張陳傳廖所有上開第五七九及五八O地號土地,係原告進出車輛之唯一通道,如不使用該陳傳廖之土地,原告車輛無法進出云云。但查姑不論陳傳廖之上開土地是否位在原告車輛進出之通道上,惟因係原告自己不再向陳傳廖租用上開土地,縱有影響其車輛進出,亦係原告自己行為所造成,應不得歸責於陳傳廖或被告。更何況上開土地部分已成為既成道路數十年,原告向被告租用本案土地時,該陳傳廖之土地更係已供眾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此為原告及陳傳廖所一致是認之事實,並有八十一年間原告租用本案土地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則陳傳廖依法有供他人通行該既成道路之義務,不得阻礙他人通行該既成道路之土地,原告亦屬有權通行該既成道路之土地。原告竟以該道路(土地)無法通行為藉口而片面悔約,實有未合。
(七)按押租金之本質,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因此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而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承租人已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始能產生,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O八號判例意旨甚明。茲查原告雖自行悔約而將其車輛駛離,惟未依約將租賃土地交還被告(按原告起訴狀第四頁末行,業已自認伊要將租賃土地交由被告受領,遭被告拒絕云云)依法應無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催告函、勘驗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五幀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四萬元,及自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前揭金額,雖經原告反對,惟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其依前揭法條所示,其訴之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定土地租押契約書,而其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後,被告始表示需付道路所有權人陳傳廖權利金,方得通行,嗣後原告與陳傳廖簽定之租賃契約,業因到期及陳傳廖在知悉被告有押租金,而其與原告租約期間卻無押租金,而不願在無押租金情況下再與原告續租,而造成唯一通路因道路租約已終止無法進出。加上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八百多坪之公有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亦向原告表示不得擅自使用該公有地,因此原告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台北圓環郵局九五二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重覆聲明五月份即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併請求將三百萬元之押租金,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原告所預付未到期之月租金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租到一處土地可供停車場使用,乃藉詞本件承租土地無法繼續使用為由,要求退還押租金。且原告向陳傳廖先生承租之五七九、五八O地號土地,陳傳廖不願繼續租給原告使用,此乃伊等間之事,亦與原告車輛無法進出之起訴原因事實無涉。又契約約明「包含該場地進出道路」,即係指租賃土地自身進出之通路而言,應不包括他人之土地在內,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寄來之台北圓環郵局九五二號存證信函,僅為催告函,並非終止租約函。又原告自八十一年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現場狀況均無變更,原告多年來亦一直繼續承租陳傳廖所有前開土地使用,且原告向被告租用土地八年來,曾經換約兩次,租約內容均屬相同,並無更動,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始終瞭若指掌,可見換訂本件租約之初,原告早已作過精細之通盤評估,怎可因其與陳傳廖間無法繼續租用他筆土地之事由,歸責於被告而毀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簽定租押契約書,約定被告出租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坐落同市區○○段○○段一0、一一、一四、一五、二九、四二等六筆地號之土地與原有之洗沙場(內含設備、房屋、電力等)約一千坪予原告,作為停車使用,押金三百萬元,每月租金為十八萬元,六個月一付,先付後用,雙方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續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押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後,被告始表示需付道路所有權人陳傳廖權利金方得通行,因此促成原告與陳傳廖簽定道路租賃契約,為原告與陳傳廖簽定之租賃契約,業因到期及陳傳廖在知悉被告有押租金,而其與原告租約期間卻無押租金,而不願在無押租金情況下再與原告續租,而造成唯一通路因道路租約已終止無法進出等情。惟查,(一)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八年來,曾經換約兩次,租約內容均屬相同,原告對於該土地之現場狀況,顯已知之甚明,並願一直依現狀繼續租用,足見換訂本件租約之初,原告早已作過通盤評估,自無事後始知需付道路所有權人陳傳廖權利金方得通行之情事。(二)再依證人陳傳廖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勘驗期日到場結證稱:係因大南汽車公司不想再租用其土地,伊才承諾大南公司如不想再租地,則應再支付三個月之租金及補償金。因大南公司董事長換人,原先承諾之三個月租金補償費未給,伊向大南公司要,大南公司乃要求伊在一份聲明書上簽名,表示伊不再出租該土地,大南公司才支付該補償款等語;而原告在上開履勘期日,亦自認係因為捷運通車,原來停放該處之二一七路大南公車要撤除,乃於租約到期後,即向陳傳廖表示不再續租。顯見造成系爭土地唯一通路因道路租約已終止無法進出之事實,應歸責於原告,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使用」之終止契約之事由,及被告亦無法令陳傳廖再出租予原告使用道路,即無法依契約第四條第六項及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負責處理,而終止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共一千餘坪,其中有八百多坪之公有地,而其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向原告表示不得擅自使用該公有地,因此原告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雙方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首次簽約前之協商租約草案第一條,訂為「○○○區○○段○○段第十、十一、十四、十五、
二九、四十二等六筆地號與週邊土地約一千坪::」,嗣租約第一條修正為「:○○○區○○路○○○號及秀山段三小段第十、十一、十四、十五、二九、四十二等六筆地號土地及原有洗沙場之設備房屋電力等::」。依此訂約過程,顯見被告並無將包括公有土地在內之約一千坪土地租給原告供停車場使用,否則被告怎會將原告擬在該草約第一條所加之「與週邊土地約一千坪」一語予以刪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租土地無法繼續使用,而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終止租約,要求退還押租金,亦屬無據。
七、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數次電話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押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再以台北圓環郵局九五二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重覆聲明五月份即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經查,本件並無任何約定及法定契約終止事由,且原告前揭催告僅為單方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接函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函復不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依約繼續履行租貸契約,足見兩造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有受領租金及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之三個月租金與終止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四萬元,及自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在一一證述,併予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正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