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記載之事實理由略為「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由被告任會首,該互助會會員共分別計三十六人、二十八人、十五人、十八人、十八人,每會分別為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於每月一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二十五日開標。本件被告既已倒會,未得標會員,除得請求原繳會款外,並得請求標金。因而被告宣布倒會,依法自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等語,顯係基於互助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並非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冒名標會受詐欺而生之損害。依首開說明,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如有訴請求被告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需要,應另提民事訴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