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秋萍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甲○○ 住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土地買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戊○○與丁○○、甲○○、乙○○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六─八地號、面積七九四.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十萬分之九二四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如左:
就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間根本無買賣之關係,原告所持之文件乃被告在不知情、不識字之情況下所簽,事實上,被告僅向其借貸金錢而已,至所欠之金錢,被告已提存於法院,與丁○○間,則為合法之土地買賣,不容原告空言撤銷。
丙、被告丁○○、甲○○、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戊○○應有部分之經過,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及案外人曾再傳等二人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其二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地號面積○.一一四○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三四之土地,就該土地遭台北市區徵收將發給其二人之抵價地,以新台幣(下同)二佰八十萬元之代價售賣予被告,簽約同時給付二佰四十萬元價款,此有契約書及經鈞院函查屬實之付款支票可稽,並經證人林正雄、李金雄供證無訛,戊○○、曾再傳於八十六年間取得抵價地後,再依約將其二人所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六之八地號面積七九四.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二七七二,及同段八九─八地號面積一二八九.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四○二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三人,凡此亦有地政機關函覆鈞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及證件資料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戊○○、曾再傳簽約付款購地時,並不知原告前此
已與戊○○簽約購地之事,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其購地乙事告知被告三人,唯已在被告簽約付款購地經過十個月以後,且被告等人將之質問戊○○,戊○○亦否認有售地予原告之事,而稱係借款所糾紛云云。㈢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關於不動產重複買賣時,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係指後之買受人即該條之受益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為受益時,而非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交付不動產時為準,此為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台南高分院暨轄區各地院六十一年九月民庭庭長法律座談會記錄參照),此與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但書規定,債權人對於現有債務於破產宣告六個月以前承諾擔保,而於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提供者,破產管理人不得撤銷,其法理正復相同,蓋前之有償債權行為,既無詐害可言,則其後之物權行為,不過為履行債權行為之結果而已;抑且,重複買賣之債權契約,如均無可受非難之情事,則前後買受人之債權,其權利均受相同之保護,法律上並無孰優孰劣之別。
㈣被告於八十五年簽約購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另售原告,既如前述,原告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知其情,則縱認被告於事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㈤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⒈被告係同時與戊○○、曾再傳二人簽約購地,並非僅向戊○○簽約,且其二人之抵價地嗣後亦依約過戶予被告等人,自無倒填簽約日期之可能。
⒉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約時當場給付二佰四十萬元價金,該價金支票亦經其二人即時兌領,業經鈞院向銀行查證屬實,更無事後倒填簽約日期之可能。
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約付款同時,戊○○、曾再傳依約各交付兩份印鑑證明 ,其申領證明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被告丁
○○等六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價地合併時,使用其中一份證明,已據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調附卷屬實,餘一份則仍留被告丁○○處,亦經庭呈鈞院審認無訛。按申領印鑑證明之日期無從倒填,申請抵價地合併更無從作偽,若買賣契約為事後通謀製作,斷無上開證件及舉止。原告主張被告與戊○○可能前此有金錢來往,故於事後倒填契約日期以資配合云云,揆之上開說明,顯違經驗法則。
⒋戊○○、曾再傳所共有之土地經區段徵收申購之抵價地包括系爭三六之八地號
面積七九四.九六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二七七二,及同段八九─八地號面積一二八九.三七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四○二,二人出售之持分面積合計五四.三六平方公尺,即一六.四四坪,原告誤以戊○○、曾再傳因共有土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抵價地僅三六─八地號應有部分乙節,顯有誤會。揆之該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約為十三萬二仟餘元,被告以每坪約十七萬元予以價購,並無不符情理之處。此外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林正雄所稱一坪十幾萬云云,亦相符合。復按,土地依法區段徵收後,地主嗣後申購之抵價地面積均為遭徵收土地面積之四成至六成左右,被告所購之土地為區段徵收後所取得之抵價地,原告以遭徵收土地之面積計算買賣單價每坪不到十萬元,進而主張證人所稱每坪十八萬元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故意混淆事實,自不足採。
⒌被告與戊○○、曾再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時,戊○○交付兩份
印鑑證明,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被告與戊○○、曾再傳等六人向台北市地政處申請抵價地合併時,即使用其中一份印鑑證明,另一份仍留被告手中,已如前述嗣後戊○○以印鑑章遺失,重新申辦印鑑,故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以後辦理過戶手續時,即使用新領的印鑑證明,此揆之戊○○前後之印鑑印文前後不同,即可瞭然。原告質疑過戶未使用八十五年印鑑証明顯有可疑云云,並無理由。
曾某等二人取得兩筆抵價地所有權後,於辦理過戶手續時,因其中三六─八地號戊○○應有部分,遭原告假扣押查封,買賣雙方乃同意先將八九─八地號土地曾某二人應有部分合併為一公契,三六─八地號土地曾再傳應有部分另為一公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完成過戶登記,遭查封之三六─八地號土地戊○○應有部分則嗣經撤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過戶登記手續,亦經鈞院調閱相關過戶資料在卷可稽,曾某二人於簽約時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書類份數並未估計嗣後抵價地分為兩筆土地,及過戶手續遭意外查封須分三紙公契過戶之情形,且原蓋印之空白登記書類因印鑑證明更換須重新製作書類,李金雄代書於鈞院結證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又身分證影本與戶籍謄本在土地登記手續中有相互代替之功能,故契約書雖約定交付身分證影本而實際交付戶籍謄本,亦無不可。
至簽約係於仲介人林正雄處所辦理,被告代理人未經查證逕書於代書處,業經以書狀更正。
⒌按簽約時出賣人所交付用印之登記書類,既因戊○○變更印鑑而須重新製作登
記書類,已如前述,曾再傳雖未變更印鑑,登記書類既因戊○○之故而須重新製作,且戊○○既有變更印鑑之舉,難保曾再傳不會變更印鑑,故由曾再傳重新申領印鑑證明以資確定,此乃謹慎之舉,未違經驗法則,原告主張曾再傳之過戶印鑑未使用前此簽約時交付之印鑑證明,而係辦理過戶前再重新申領,顯然有違常情云云,其理由自難成立。
⒍關於被告於八十五年簽約購地,既非僅向戊○○一人為之,且有依約付款在先
及據約申請合併抵價地等事證,凡此均非事後得以偽造,豈容原告任意指摘,予以推翻。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0地號、面積一一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一七之土地,以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出賣與原告,並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價金而該地則於政府區段徵收重劃分配後,將實際分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上開土地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區段徵收規劃完成,更換為台北市○○區○○段三六─八地號、面積七九四.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十萬分之二七七二之土地分配與被告,並經囑託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戊○○未依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移轉登記,並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於兩造訴訟期間,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甲○○、乙○○等人,致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關於不動產重複買賣時,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係指後之買受人即該條之受益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為受益時,而非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交付不動產時為準(台南高分院暨轄區各地院六十一年九月民庭庭長法律座談會記錄參照)。蓋前之有償債權行為,既無詐害可言,則其後之物權行為,不過為履行債權行為之結果而已,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間究係何時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丁○○等訂約時,是否已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曾簽立讓渡書之情事。
四、被告丁○○等三人則以其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戊○○應有部分之經過,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及案外人曾再傳等二人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其二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地號面積○.一一四○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三四之土地,就該土地遭台北市區徵收將發給其二人之抵價地,以二佰八十萬元之代價售賣予被告,簽約同時給付二佰四十萬元價款等情,並據提出契約書為證,原告則以該契約書係被告臨訟製作,其等真正之買賣契約簽立日期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向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函查該契約書上載之支票三紙,即被告丁○○帳戶所
簽發,支票提示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受款人分別為曾再傳、戊○○,亦有該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銀內湖出字第八八六00九三九00號函可稽,上開訂約之過程,並經證人林正雄、李金雄供證無訛,戊○○、曾再傳於八十六年間取得抵價地後,再依約將其二人所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六之八地號面積七九四.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二七七二,及同段八九─八地號面積一二八九.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四○二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三人,凡此亦有地政機關函覆本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及證件資料可稽。
㈡又被告所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約付款同時,戊○○、曾再傳依約各交付兩份
印鑑證明,其申領證明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被告丁○○等六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價地合併時,使用其中一份證明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印證證明可參,至另餘一份則仍留被告丁○○處,亦經被告當庭提出經本院審認無訛。且被告亦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所載,就抵價地申請合併分配,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申請抵價地文合併收據一紙為證,被告申領印鑑證明之日期無從倒填,申請抵價地合併更無從作偽,若買賣契約為事後通謀製作,應無上開證件及舉止。原告主張被告與戊○○可能前此有金錢來往,故於事後倒填契約日期以資配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㈢戊○○原有之土地經區段徵收申購之抵價地包括系爭三六─八及八九─八地號二
筆土地,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0五五四五0號函可稽,被告戊○○、訴外人曾再傳分配之系爭三六─八地號土地,面積
七九四.九六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二七七二,及同段八九─八地號面積一二八九.三七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四○二,二人出售之持分面積合計五四.三六平方公尺,即一六.四四坪,揆之該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約為十三萬二仟餘元,被告以每坪約十七萬元予以價購,並無不符情理之處。亦與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林正雄所稱一坪十幾萬元等語相符合。
㈣又被告與戊○○、曾再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時,戊○○交付兩份
印鑑證明,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可稽,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被告與戊○○、曾再傳等六人向台北市地政處申請抵價地合併時,即使用其中一份印鑑證明,另一份仍留被告手中,已如前述,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亦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可參,是被告辯稱嗣後戊○○以印鑑章遺失,重新申辦印鑑,故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以後辦理過戶手續時,即使用新領的印鑑證明乙節,應合於常情,原告質疑過戶未使用八十五年印鑑證明顯有可疑云云,並無理由。又曾某等二人取得兩筆抵價地所有權後,於辦理過戶手續時,因其中三六─八地號戊○○應有部分,遭原告假扣押查封,買賣雙方乃同意先將八九─八地號土地曾某二人應有部分合併為一公契,三六─八地號土地曾再傳應有部分另為一公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完成過戶登記,遭查封之三六─八地號土地戊○○應有部分則嗣經撤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過戶登記手續,亦經本院調閱相關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曾某二人於簽約時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書類份數並未估計嗣後抵價地分為兩筆土地,及過戶手續遭意外查封須分三紙公契過戶之情形,且原蓋印之空白登記書類因印鑑證明更換須重新製作書類,簽約時出賣人所交付用印之登記書類,既因戊○○變更印鑑而須重新製作登記書類,已如前述,曾再傳雖未變更印鑑,登記書類既因戊○○之故而須重新製作,且戊○○既有變更印鑑之舉,難保曾再傳不會變更印鑑,故由曾再傳重新申領印鑑證明以資確定等情,均未違經驗法則,原告主張曾再傳之過戶印鑑未使用前此簽約時交付之印鑑證明,而係辦理過戶前再重新申領,顯然有㈤又本件被告丁○○等三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戊○○印章,經核與戊○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申請之印鑑相符,與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變更之印鑑則明顯不同,益足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於八十五年間所做無誤。
㈥至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日到證雖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
立日期約在一年多,不超過二年等語,應係因時間經過甚久,證人記憶有誤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五年簽訂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件被告丁○○等三人主張其訂約購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另售原告,原告提出其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此外原告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於八十五年間簽約時已知其情,則縱認被告於事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情,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