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甲○○
辰○○丙○○戊○○壬○○丁○○子○○寅○○卯○○癸○○己○○
24號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原告辰○○壹拾肆萬元,原告丙○○陸拾萬元,原告戊○○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壬○○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原告丁○○壹拾肆萬元,原告子○○叁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原告寅○○壹拾肆萬元,原告卯○○貳拾捌萬元,原告癸○○壹佰伍拾貳萬元,原告己○○陸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原告辰○○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原告壬○○以新台幣玖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子○○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原告寅○○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卯○○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癸○○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甲○○、辰○○、丙○○、戊○○、壬○○、丁○○、子○○、寅○○、卯○○、癸○○、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自任會首,在台北市百齡國小向原告等召集如附表所示之6 組互助會,採外標制,其會期起訖時間、每月會款金額及總會數均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3年間起,即連續以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或先虛列會員再冒標之方式,使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會款予被告,嗣於86年6 月,被告因無法交付會款宣告倒會時,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35,5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辰○○161,2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86,8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10,0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壬○○300,7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1,2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子○○150,95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寅○○161,2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卯○○322,4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520,0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03,0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第1 組互助會部分:原告主張癸○○、黃金煌、黃柏瑜為活會並非事實,因該3 會被告係經實際上跟會之庚○○同意後而借標,並簽發本票保證,並無冒標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羅藍萍、羅逸湘同意而虛列其等為會員,惟參與被告互助會者皆為被告之同事、鄰居、朋友,亦均知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等人為被告子女,被告以其等名義跟會,實為被告所跟之會,是被告並未冒名參加。至於劉瓊、周玉瓊、林太太確有其人,其中林太太二會因中途退會,由黃紋娟及原告丙○○接替,故林太太二會並無虛列冒標。
(二)第2 組互助會部分:原告主張邱茶妹、何慕詩、何太太、宋麗卿均為活會,經查邱茶妹(2 會)、何慕詩、何太太合計4 會並非活會,係被告經實際跟會人乙○○○同意借標。宋麗卿亦為死會,其於刑事案件中已證稱在停標前即已標取,尚欠100,000 元會款,故被告並未冒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虛列羅藍萍、羅逸湘、劉瓊、周玉瓊、林太太部分,則同前述答辯。
(三)第3 組互助會部分:原告主張尚有黃月燕、原告戊○○、王玉茹(即王小花)3 會活會,其中黃月燕應為尾會,並無冒標;而原告戊○○實為尾會前一會,且其同意由被告借標,故被告並未冒標;另王玉茹部分只是未付清會款,並未冒標,接洽之巳○○應知詳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虛列羅碧萍、羅逸湘、劉瓊、周玉瓊部分,則同前述答辯,李蓮英部分則確有參加互助會,係被告於市場認識之朋友,並非虛列。
(四)第4 組互助會部分:被告不爭執翁建強(2 會)、余美枝(1 會)、彭芳琴(1 會),合計4 會為活會,但不確定何等乾(1會)、柯復賢(1 會)、范光展(1 會)、黃月燕(2 會)、癸○○(2 會)、趙媽媽(1 會)等8 會是否為活會,另林秋華、林俊明各1 會非與石德裕接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虛列羅藍萍、羅逸湘各2 會及劉瓊、周玉瓊各2 會,答辯同前,且此8 會均未標取,至於林太太
1 會由彭芳琴頂讓承接,並非虛列等語。
(五)第5 組互助會部分:被告不爭執卯○○(2 會)、子○○、林蘭香、闕麗華、甲○○、寅○○、黃瓈瑛、蘇逸宏、余美枝共10會為活會,但被告未能確認丁○○、辰○○、林炎煌、黃月櫻、癸○○、林素馨、巳○○等7 名是否為活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虛列羅逸湘1 會及劉瓊、周玉瓊各2 會,答辯同前,且此5 會均未標取,至於李蓮英2 會分由卯○○、癸○○承接,並非虛列等語。
(六)第6 組互助會部分:被告不爭執戊○○、子○○(2 會)、翁建強、癸○○(2 會)、黃月燕、曾素蓮、辛○○共9 會為活會,但被告無法確認郭玉霞(2 會)、余美枝、范光展、范家祺、蕭瑞珠、黃澄秀、曾素蓮、彭芳琴等
9 會為活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虛列羅逸湘1 會及劉瓊、周玉瓊各2 會,答辯同前,且此5 會均未標取,無冒標問題,亦非虛列等語。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互助會於86年6 月停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組互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冒標會員或其虛列會員之會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確有冒標會員會款,及虛列會員再利用該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經查:
(一)第一組互助會(會期:83年9 月4 日起至86年9 月4 日止):
1、至86年6 月倒會應餘活會會數:3 會
2、兩造不爭執之活會會員:黃紋娟(黃韻婷)、甲○○、壬○○。
3、原告主張尚有活會會員黃柏榆、癸○○、黃金煌等情,被告抗辯此3 會實際由庚○○以癸○○、黃金煌、黃柏瑜名義參加,被告係向庚○○借標,而非冒標云云,經查證人庚○○到庭證稱此3 會均為活會,其亦未借與被告等語,是被告所辯借標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黃柏榆、癸○○、黃金煌3 會,於被告停會時,仍屬活會,應堪採信。
4、原告主張被告虛列會員羅藍萍、羅逸湘、劉瓊、周玉瓊、林太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羅藍萍、羅逸湘均為被告之女,其等於被告所涉相關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發回更審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343 號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不知被告有以其等名義跟會等情,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案卷二第50頁),是羅藍萍、羅逸湘並無繳納互助會款或標取互助會款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係為子女理財,或稱實際是被告自己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於80幾年是因想要買房子,先生已退休,購屋貸款800 多萬元,因薪水不夠才會起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4頁),是其顯無多餘資金有供理財之能力,而以被告召集之6 組互助會時間緊接,前4 組會均僅相隔不到6 月,被告如僅以會首身分繳納會款,則於84、85年間,每月會款已達35,000元以上,而被告於第1 、2 組會均以其子女羅藍萍、羅逸湘參加2 會、第3 組會以羅碧萍、羅逸湘參加2 會、第4 組會以羅逸湘、羅藍萍共參加4 會、第5 、6 組會以羅逸湘參加1 會,若如被告所辯,均為其自己跟會,則每月應繳會款顯非已有房貸負擔之被告所能支付,應可認定,故被告實際並無能力繳納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部分之會款,而係以會養會,如被告確有按期繳納其子女名義之會款,又何致有積欠得標會員會款,或須向得標會員借標之情形,甚或冒標其他會員會款終至倒會?是以被告所辯理財之說顯難採信。而各組互助會會員如知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等人均未實際參加互助會繳納互助會款詳情,於衡量被告資力後評估互助會風險,又豈會願加入互助會繳納會款?故被告辯稱其非以虛列子女為會員之方式,冒標詐欺會員交付會款云云,不足採信。
(2)至於會員劉瓊(2 會)、周玉瓊(2 會)部分,被告未能提出其等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而參酌劉瓊、周玉瓊參加被告召集之多組互助會,且於各組互助會亦多參加一會以上,衡情應與被告有密切互動,被告未能提出其相關資料以供查核,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身為會首既未能證明會員參加之事實,則其所辯劉瓊、周玉瓊確有其人,而非虛列,不足採信。
(3)另被告辯稱林太太之兩會係中途退會,由黃紋娟(即黃韻庭)及原告丙○○接替,而原告丙○○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505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參加1 會,且為死會,被告要其更正會單「37林太太」,及黃韻庭會單編號為36為黃韻庭,然其他人會單36號為林太太等語,此有前開刑事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57、113 頁),故被告辯稱林太太部分,已由原告丙○○及黃紋娟接替等情,尚堪採信,故難認被告有虛列林太太為第1 組會員之情事。
(4)綜上,本組互助會於86年6 月停會時既應有3 名活會,然竟有黃紋娟(黃韻婷)、甲○○、壬○○。黃柏榆、癸○○、黃金煌6 名活會會員,則應係被告以其中3 人名義冒標,另被告又虛列羅逸湘、羅藍萍、劉瓊(2 會)、周玉瓊(2 會)等會員,且均以其等名義詐欺標得6會會款,合計冒標9會,堪以認定。
(二)第二組互助會(會期:84年1 月4 日起至86年12月4 日止):
1、至86年6 月倒會應餘活會會數:6 會
2、兩造不爭執之活會會員:丙○○(即吳淑真)2 會、黃麗櫻、王兆碧、徐秉暉、徐秉弘。
3、原告主張尚有活會會員邱茶妹、何慕詩、乙○○○、何慕理、宋麗卿,且虛列會員羅藍萍、羅逸湘、劉瓊(2會)、周玉瓊(2會)、林太太部分,經查:
(1)被告抗辯邱茶妹、何慕詩、乙○○○、何慕理4 會係向乙○○○借標云云,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參加5 會,已標得1 會,是以邱茶妹、何慕詩、何慕理之名義,並未同意被告借標等語。經查系爭互助會單上雖無何慕詩姓名,惟被告並不否認乙○○○確有4 活會,僅辯稱係經乙○○○同意借標,然借標之說既為證人乙○○○否認,且被告又未能舉證借標情事,則應係被告冒標,堪可認定。原告主張除前開被告不爭執之活會會員外,尚有邱茶妹、何慕理4 會活會,應堪採信。
(2)會員宋麗卿於刑事庭證稱其以鄭太太及宋麗卿名義參加本組互助會,一死會,一活會,活會被告有通知已標到,有付100,000 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5頁),故宋麗卿既已標得會款,縱被告未給付全部會款,亦難認被告有以宋麗卿名義冒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尚有虛列會員羅藍萍、羅逸湘部分,其等為被告子女,被告未得其等同意虛列為會員,並標取會款,且被告復無法舉證其等會款確有按期繳納已如前述,故應係被告虛列並冒標,堪以認定。
(4)劉瓊(2 會)、周玉瓊(2 會)、林太太(1 會)部分,被告未能舉證此三人確有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虛列並冒標,堪以採信。
(5)綜上,本組互助會於86年6 月停會時既應有6 名活會,然竟有吳丙○○(2 會)、黃麗櫻、王兆碧、徐秉暉、徐秉弘及邱茶妹、何慕詩各2 會,合計10名活會會員,則應係被告以其中4 人名義冒標,另被告又虛列羅逸湘、羅藍萍、劉瓊(2 會)、周玉瓊(2 會)、林太太等會員共計7 會,且均以其等名義詐欺標得會款,合計冒標11會,亦堪認定。
(三)第三組互助會(會期:84年5 月4 日起86年6 月4 日止至):
1、86年6 月倒會應餘活會會數:0 會
2、被告不爭執尾會會員為黃月燕。
3、原告主張尚有活會會員戊○○、王玉茹(即王小花),及被告虛列會員羅碧萍、羅逸湘、劉瓊、周玉瓊、李蓮英、林太太等情,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戊○○係尾會之前一會得標,且係被告經原告戊○○同意借標云云,惟據戊○○於刑事庭所證,其參加之2 會,其中1 會為死會,另1 會為尾會,但開協調會時也有別人要收尾會,其並未借會予被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91、92頁),被告又未能舉證有借標情事,故被告所辯經原告戊○○同意,於尾會前一會借標,顯不足採。
(2)被告辯稱王玉茹(即王小花)已為死會,據王玉茹之夫周德堯於刑事庭所證,其打電話給被告要標會,被告有說下次讓其標,但又說出車禍還是被搶,無法給會錢,過1 、2 個月就通知倒會等語,故王玉茹之會,被告既循其意標取,雖未交付會款,尚難認其有冒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冒標王玉茹會款,尚難採信。
(3)被告抗辯編號22、23李蓮英及25、26林太太部分,為原告丙○○、鄭嬛媛承接,並無虛列云云,惟原告吳婉菱、鄭嬛媛並未主張參加本組互助會,且被告亦未舉證會員變更情事,且無法提出李蓮英、林太太相關資料證明確實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虛列會員堪以採信。
(4)另羅碧萍、羅逸湘為被告子女,為其虛列之會員,已如前述,而劉瓊、周玉瓊各2 會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參加及標取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虛列前開會員並冒標,堪以採信。
(5)綜上,本組互助會於86年6 月停會時既僅餘尾會會員,然竟有黃月燕、戊○○2 名活會,則應係被告以其中1 人名義冒標會款,另被告又虛列羅逸湘、羅碧萍、劉瓊(2 會)、周玉瓊(2 會)、林太太(2 會)、李蓮英(2 會)等會員共計10會,且均以其等名義詐欺標得會款,合計冒標11會,堪以認定。
(四)第四組互助會(會期:84年9 月5 日起至87年8 月5 日止)
1、至86年6 月倒會應餘活會會數:16會
2、兩造不爭執之活會:翁建強(2 會)、余美枝(1 會)、彭芳琴(1 會),合計4會
3、原告主張除被告不爭執之活會會員外,尚有何等乾(1會)、柯俊賢(1 會)、范光展(1 會)、黃月燕(2會)、癸○○(2 會)、林秋華(1 會)、林俊明(1會)、趙媽媽(1 會)、彭芳琴(1 會)等11會等情,業據證人柯雯玲(何等乾之配偶、柯俊賢之女)、余美枝(范光展部分)、黃月燕、庚○○(癸○○部分)、石德裕(為林秋華、林俊明之姐林秋枝之配偶)、趙張振珂(趙媽媽部分)、彭芳琴於刑事庭證述明確,被告雖爭執未能確認其等是否為活會,惟被告身為會首,就會員已標得會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會員均已標取會款已成為死會會員,則參酌證人之證言,原告主張其等尚為活會,應堪採信。
4、原告主張被告虛列羅藍萍、羅逸湘、劉瓊、周玉瓊、林太太各2 會,均為活會,惟羅藍萍、羅逸湘已自承未跟會,而劉瓊、周玉瓊、林太太部分被告未能舉證其年籍
5、綜上,本組被告停會時之活會共有25會(4+11+10=25),然實際應有活會數為16會,是以被告應有冒標9 會,雖被告否認冒標而無從確認係以何名義冒標取得會款,然被告確有冒標9會會款,應堪認定。
(五)第五組互助會(會期:85年5 月5 日起至88年4 月5 日止):
1、至86年6 月倒會應餘活會會數:22會
2、兩造不爭執之活會:卯○○(2 會)、子○○、林蘭香、闕麗華、甲○○、寅○○、黃瓈瑛、蘇逸宏、余美枝共10會。
3、原告主張除被告不否認之活會會員,尚有丁○○、辰○○、林炎煌、黃月櫻、癸○○、林素馨、巳○○等7 名活會會員等情,業據丁○○、辰○○、寅○○、黃月燕、庚○○、林陳彩雲、巳○○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雖爭執未能確認其等是否為活會,惟被告身為會首,就會員已標得會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會員均已標取會款已成為死會會員,則參酌證人之證言,原告主張其等尚為活會,應堪採信。
4、原告主張被告虛列羅逸湘(1 會)、劉瓊、周玉瓊、李蓮英各2 會,均為活會,惟除李蓮英2 會分別由卯○○、癸○○接替外,羅逸湘已自承未跟會,而劉瓊、周玉瓊部分,被告未能舉證其年籍住所資料,應認此5 會均為被告虛列之會員。
5、綜上本組被告停會時之活會共有22會(10+7+5=22),然實際應有活會數為22會,是以被告本組互助會被告有虛列互助會會員然尚無冒標情事。
(六)第六組互助會(會期:85年10月5 日起至88年9 月5 日止):
1、至86年6 月倒會應餘活會會數:27會
2、兩造不爭執之活會:戊○○、子○○(2 會)、翁建強、癸○○(2 會)、黃月燕、曾素蓮、辛○○共9會。
3、原告主張除被告不否認之活會會員,尚有郭玉霞(2 會)、余美枝、范光展、范家祺、蕭瑞珠、黃澄秀、曾素蓮、彭芳琴等9 會活會等情,業據戊○○、余美枝、彭芳琴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雖爭執未能確認其等是否為活會,惟被告身為會首,就會員已標得會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會員均已標取會款已成為死會會員,則參酌證人之證言,原告主張其等尚為活會,應堪採信。
4、原告主張被告虛列羅逸湘、黃慶章各1 會、劉瓊、周玉瓊各2 會、均為活會,惟除黃慶章由曾素蓮接替外,羅逸湘已自承未跟會,而劉瓊、周玉瓊部分,被告未能舉證其年籍住所資料,應認此5 會均為被告虛列之會員。
5、綜上本組被告停會時之活會共有23會(9+9+5=23),然實際應有活會數為27會,是被告本組互助會被告應有虛列會員,然尚無冒標情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負擔其及虛列會員之會款,竟仍於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以虛列會員、冒標等詐欺、偽造文書方法,使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誤信確有如會單所示會員參加及得標,而按期繳納會款,惟原告終因資力不足,除積欠得標會員會款或向會員借標、冒標外,終至週轉不靈而停會,是以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原告等互助會會員如事前知悉被告於每組互助會均虛列多名會員,依常情亦不可能願加入互助會,故被告虛列會員、冒標會款顯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而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各互助會會員所受之損害金額應即為其等交付被告之會款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原告甲○○參加第1 組互助會2 會(其中1會於86年6 月得標,1 會為活會);另參加第5 組互助會
1 會為活會,故損害金額分別為:
(1)第1 組會死會至86年6 月已交340,000 會款,得標後僅取得163,300 元,不足176,700 元。活會至86年6 月停會時已繳340,000 元,故此部分原告甲○○之所受損害為516,700 元。
(2)第5 組互助會1 活會部分,於86年6 月停會時,原告甲○○已繳14期會款,故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40,000 元。
(3)被告抗辯原告甲○○已另向死會會員徐莉芳等人收得死會會款共141,600 元,及被告曾清償20,000元等情,為原告甲○○所不爭,故被告主張應予扣減,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原告甲○○因假扣押被告不動產,因被告已將不動產出賣訴外人洪素珠,而由洪素珠代償100,00
0 元部分,為原告甲○○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是以,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95,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5100)。
(二)原告辰○○:原告辰○○參加第5 組互助會1 會,且於86年6 月停會時尚為活會,已繳14期會款,每期10,000元,故原告辰○○之損害應為140,000 元。
(三)原告丙○○:原告丙○○以吳淑真名義參加第2 組互助會
2 會,且於86年6 月停會時尚為活會,已繳30期會款,每期10,000元,故原告丙○○之損害應為600,000 元。
(四)原告戊○○:原告戊○○參加第3 組互助會2 會(1 活會
,1 死會);以配偶翁建強名義參加第4 組互助會2 會(活會);參加第6 組互助會1 會(活會),以配偶翁建強名義參加1 會(活會),故損害金額分別為:
(1)第3 組互助會:86年6 月停會時為尾會(活會部分),原告戊○○已繳25期會款,損害金額為250,000 元。
(2)第4 組互助會:原告戊○○以配偶翁健強名義參加,公建強亦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轉讓原告戊○○,已據原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而通知被告,應認原告戊○○已合法受讓債權,而翁建強於86年6 月停會時,原告戊○○主張就此組會繳納27期,每期5,000 元,2 會共繳納27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270, 000元。
(3)第6 組互助會:86年6 月停會時,原告戊○○已繳納9期會款,以每期5,000 元計算,原告戊○○(含配偶翁建強讓與之1 會)所受損害為90,000元。
(4)是以,原告戊○○所受損害金額為610,000 元(000000+270000+90000=610000),被告辯稱原告戊○○另參加第1 、2 組互助會各1 會,且得標已為死會,尚有數月死會會款未給付主張抵銷101,700 元部分,原告戊○○主張死會款部分因被告未交付其得標會款,故其亦無須繳納死會會款,而被告亦不否認尚欠原告戊○○得標會款,是原告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死會會款,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已清償36,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戊○○就此僅受分配4,505 元,有分配償還金額表可稽,經被告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尚有605,495元。
(五)原告壬○○:原告壬○○參加第1 組互助會1 會,且於86年6 月停會時尚為活會,已繳34期會款,每期10,000元,故原告壬○○之損害應為340,000 元,被告抗辯原告尚欠第2 組互助會死會款67,800元應予抵銷部分,原告壬○○未為爭執,是原告壬○○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72,200 元。
(六)原告丁○○:原告丁○○參加第5 組互助會1 會,且於86年6 月停會時尚為活會,已繳14期會款,每期10,000元,故原告丁○○之損害應為140,000 元。
(七)原告子○○:原告子○○參加第5 組互助會1 會,且於86年6 月停會時尚為活會,已繳14期會款,每期10,000元,故原告子○○之損害應為140,000 元,而原告子○○自認受清償775 元,有分配償還金額表可稽,故原告子○○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39,225 元。被告另抗辯原告子○○尚有死會會款105,900 元應予抵銷部分,原告子○○未為爭執,是原告子○○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3,325元。
(八)原告寅○○:原告寅○○參加第5 組互助會1 會,且於86年6 月停會時尚為活會,已繳14期會款,每期10,000元,故原告寅○○之損害金額應為140,000元。
(九)原告卯○○:原告卯○○參加第5 組互助會2 會,且於86年6 月停會時尚為活會,已繳14期會款,每期10,000元,故原告卯○○之損害應為280,000 元。
(十)原告癸○○:原告癸○○參加第1 組互助會3 會(含其子黃柏榆名義1 會、其弟黃金煌1 會,均為活會);第4 組互助會(2 會);第5 組互助會1 會(接替李蓮英);第
6 組互助會2 會,其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1)第1 組互助會於86年6 月停會時,原告癸○○尚有活會
3 會,且其主張已繳34期會款,每期10,000元,故3 會共計損害為1,020,000 元。
(2)第4 組互助會於86年6 月停會時,原告癸○○仍有活會
2 會,其主張已繳27期會款,每期5,000 元,故2 會所受損害為270,000元。
(3)第5 組互助會於86年6 月停會時,原告癸○○仍有活會
1 會,其主張已繳14期會款,每期10,000元,故1 會所受損害為140,000元。
(4)第6 組互助會於86年6 月停會時,原告癸○○仍有活會
2 會,其主張已繳9 期會款,每期5,000 元,故2 會所受損害為90,000元。
(5)是以,原告癸○○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520,000 元(0000000+270000+140000+90000=0000000)。 被告雖辯稱前開會透過庚○○接洽,惟原告癸○○為庚○○之配偶及原告癸○○以其子黃柏瑜、其弟黃金煌名義入會等情,均據庚○○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故又被告辯稱原告癸○○不得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十一)原告己○○:原告己○○以其子徐秉暉、徐秉弘名義參加第2 組互助會,且於86年6 月停會時尚為活會,已繳
30 期 會款,每期10,000元,故原告己○○之損害應為600, 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95,1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辰○○14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0,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05,495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72,200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0,000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3,325元,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寅○○140,000元,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卯○○280,000元,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520,000元,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6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8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
會期起訖時間 每會金額及總會數(含會首)
1、83年9月4日至86年9月4日 10,000元(37會)
2、84年1月4日至86年12月4日 10,000元(36會)
3、84年5月4日至86年6月4日 10,000元(26會)
4、84年9月5日至87年8月5日 5,000元(44會)
5、85年5月5日至88年4月5日 10,000元(36會)
6、85年10月5日至88年9月5日 5,000元(36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