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廿三弄九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原告甲○○。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原告乙○○。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原告甲○○、乙○○二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丙○○部分據其以前辯論意旨及所具書狀之記載: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原告甲○○。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原告乙○○。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原告甲○○、乙○○二人。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原告甲○○、乙○○二人。
(五)被告應將其持有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股背書轉讓與原告丙○○。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原告丙○○及訴外人吳迪祥、李秀忠、劉國連、倪振宇、陳俊誠等人籌設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誥公司),被告為爭取擔任鼎誥公司董事長乙職,故認購鼎誥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一,惟因資力不足未能繳足股金,以致鼎誥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損及鼎誥公司信譽,是被告急向原告甲○○、乙○○商議轉讓及質押鼎誥公司股票事宜以籌措股金,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股票各二萬五千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售價,分別出賣與原告甲○○、乙○○並交付;另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依上開同一計算方式出售並交付與原告甲○○、乙○○,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股票,均係記載被告名義之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因此被告出售上開股票予原告甲○○、乙○○,即負有背書轉讓使原告甲○○、乙○○取得股權之義務,詎原告依股票轉讓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被告均拒不履行,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甲○○、乙○○二人借貸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被告並將其所持有鼎誥公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普通股股票共二十五張交付予原告甲○○、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承諾倘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則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股票轉讓與原告甲○○、乙○○,同時簽訂「股票質押借款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質押契約書),嗣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甲○○、乙○○爰依質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為鼎誥公司負責人,因未繳足應支付與鼎誥公司之股金,以致鼎誥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損及鼎誥公司信譽,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鼎誥公司董事會會議時,同意拋棄其所持有鼎誥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即一萬股),交由董事會處理,嗣經鼎誥公司董事會決議被告所拋棄之股份由鼎誥公司之監察人丙○○受讓,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立「股份拋棄書」,詎被告嗣後拒不履約,原告丙○○不得不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五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雙方股權買賣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此觀諸雙方簽立之股票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切結書甚明;倘被告所陳股權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乙節屬實,則何以上開股票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切結書之內容未見停止條件之記載?又原告始終未受邀參與鼎誥公司股東會議,復未獲鼎誥公司通知增資,何有於收受股票後拒絕依股份比例辦理增資之情?又被告於交付股票與原告甲○○、乙○○之際,明知原告不諳股票轉讓手續,竟有意欺矇原告,未為股票背書行為即未完成股票轉讓之物權行為,並誆稱渠日後將重新列印載有原告姓名之記名股票付予原告云云,致原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對價與被告後,始知股權轉讓手續未備,不得不依法訴請被告就前揭股票為背書轉讓行為。
2、原告甲○○、乙○○係以被告與渠等合意簽立之系爭質押契約書為據,訴請被告將附表編號四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甲○○、乙○○,而非據民法物權編「質權」乙章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自不受其規範;又揆諸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流質契約之禁止係指出質人與質權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該約定為無效之謂,足徵出質人與質權人須先就質物設定質權後,復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之約定,則該約定即因違反流質契約之禁止而屬無效;簡言之,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禁止流質契約規定之適用,當以標的物業經設定質權而屬質物為前提。再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記名證券須經交付及背書方式,始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查被告將附表編號四之記名股票交付與原告甲○○、乙○○保管,並未就系爭記名股票為背書之設定行為,核與前揭規定有間,而未生質權設定之效果,是系爭記名股票既非質物,自不受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範甚明。質言之,雙方合意約定於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被告即負有將系爭股票轉讓與原告之義務,究其性質應為附條件之代物清償契約,亦即俟被告無資力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成就之際,被告即負有以股票轉讓(他種)給付代清償借款(原定)給付之義務,而將附表編號四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甲○○、乙○○,職故本件不生質權設定及流質契約之問題,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且按系爭質押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之期間內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否則被告即應將質押股票過戶與原告甲○○、乙○○及訴外人吳國海。查被告逾越上開期限未清償借款,縱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表達清償借款之意,然此亦無礙原告援引系爭質押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背書轉讓附表編號四股票之權利,是被告應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甲○○、乙○○二人。
3、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立「股份拋棄書」,同意將其所持有鼎誥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即一萬股股票轉讓與原告丙○○,當時鼎誥公司總資金為一千二百萬元,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每股股價係二十四元,是股票一萬股之股款應為二十四萬元,而非三十萬元。原告丙○○屢向被告表示欲繳清股款二十四萬元,並請求被告背書轉讓鼎誥公司股票一萬股,詎被告置之不理,罔顧鼎誥公司董事會會議內容及「股份拋棄書」約定,拒不履約,是故被告陳稱原告丙○○拒不繳納股款三十萬元云云,顯非真實,委無可採。原告丙○○之請求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股票轉讓契約書、股票轉讓切結書、股票質押借款保證切結書、支票
、營利事業登記證、會議記錄、股份拋棄書、鼎誥公司股東名簿、鼎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李秀忠、吳國海、吳迪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部分:
1、按原告甲○○、乙○○與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七十五張計七萬五千股,固訂有股票轉讓契約書或切結書,惟雙方當時言明係以原告甲○○、乙○○配合公司資金之需,依所受讓股份比例併同辦理增資為停止條件始予背書讓與,惟原告於收受股票後竟拒絕依比例增資,其條件既不成就,顯然不生股票讓與之效力!
2、上開事實可由被告交付之股票係記名股票,交付當時並未背書,顯與一般正常股票讓與有間可以證明,否則原告甲○○、乙○○付款豈有不令被告背書之理?原告甲○○、乙○○一再辯稱並無增資云云,甚且舉為不實證言之李秀忠為證,更見其對攸關條件成就與否確實繫於增資乙節欲蓋彌彰,二人情虛砌詞之行為,適足證明原告之主張合乎情理,確係事實。
3、原告甲○○、乙○○受讓被告股票時,鼎誥公司之財務週轉既有困難係為原告所知之甚詳之事實,足見鼎誥公司確需增加資金以供營運之需,其單純買受被告部分股票對於資金需求無任何意義,如公司不為增資,則原告豈非買受已岌岌可危之股份?可見原告甲○○、乙○○絕非單純買受股份,同時亦有同意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供辦理增資之用,且以原告甲○○、乙○○就約定增資部分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作為受讓股票以及日後增資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之停止條件,今原告甲○○、乙○○既未遵守增資之承諾依約實際出資,股票背書轉讓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上開股票轉讓契約即不生效,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背書轉讓股票。被告固亦願返還原告受讓股票之價金,請原告將股票返還,無奈原告堅詞不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份:按如附表編號四之股票,係被告借款交付供擔保質押之用,被告亦表返還之意思,惟原告不為所動,執意將股票轉讓,然按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無效。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流質契約之禁止;係為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受重大之不利,與同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流押契約之禁止相同,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以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同此,本件以記名股票交付質押,約定屆期無法清償無條件將質押股票過戶者,自係質押之性質,而屬流質契約,應為無效,不因嗣後交付之記名股票有否背書記名質權之設定而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質押契約書不適用民法物權篇質權之規定,委無足採,是原告據無效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自無理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份:
1、按被告係因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會議時,就所認股份尚未繳足部份股款三十萬元,故同意撥出百分之四股份由他人認股,原告丙○○雖同意以三十萬元認購,惟嗣後並未出資,被告乃自行繳足股款取得股票。
2、原告丙○○既未繳納三十萬元股款,本無從取得股權,鼎誥公司自亦無從發給股票,被告原係拋棄所認購部分,由他人認購,則認購之人亦應向公司繳足股款取得股份,原告丙○○既係認購之人,足徵其取得股票必須給付三十萬元之對價,惟原告始終未為繳納,遽爾向被告請求背書轉讓,毫無理由。
(四)就證人證詞之意見:
1、證人李秀忠所為之證詞不實在:按李秀忠本為鼎誥公司股東,惟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將其股份全部出售予另一股東陳盛至,且其證稱沒聽說增資計畫,亦沒有增資動作更屬虛偽,蓋鼎誥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由原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增資為一千萬元,復於同年十月增資為一千八百萬元。另由股東名冊可證李秀忠已非股東外,更可以證明其稱沒有增資云云,係附合原告之不實證詞。
2、對證人吳迪祥、劉國連之證詞無意見,僅補充說明如下:
(1)由鼎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先後兩次增資,可以證明確有資增之事實。
(2)吳迪祥稱公司沒錢就提到公司增資的事,可證縱使董事會開會提及增資,而甲○○、乙○○未在場,亦無礙於公司當時財務週轉確有困難,必須辦理增資之事實。另由劉國連之證詞亦稱,在乙○○、甲○○找伊之前就有提增資,後來也確實有增資等語,足以證明鼎誥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尚未開始正式營運,即有財務吃緊之困難,因此才有被告願將其部份股份讓與甲○○、乙○○,除希望自己讓與股票取得增資所需資金外,並且以配合增資所需為條件出讓股票;如此,則原告甲○○、乙○○依其受讓股份比例增資時,公司之資金即可因此較為充裕!否則被告單純出售股票,公司資金仍無著落即無任何意義,顯非被告出讓股票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仰德法律事務所函、股份買賣協書、履行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吳國海、吳迪祥、劉國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丙○○及訴外人吳迪祥、李秀忠、劉國連、倪振宇、陳俊誠等人籌設鼎誥公司,被告為爭取擔任鼎誥公司董事長乙職,故認購鼎誥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一,惟因資力不足未能繳足股金,以致鼎誥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損及鼎誥公司信譽,是被告急向原告甲○○、乙○○商議轉讓及質押鼎誥公司股票事宜以籌措股金,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股票各二萬五千股,以每股二十元之售價,分別出賣與原告甲○○、乙○○並交付;另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依上開同一計算方式出售並交付與原告甲○○、乙○○,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股票,均係記載被告名義之記名股票,詎原告依股票轉讓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被告均拒不履行,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甲○○、乙○○二人借貸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被告並將其所持有鼎誥公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普通股股票二十五張交付予原告甲○○、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承諾倘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則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股票轉讓與原告甲○○、乙○○,嗣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甲○○、乙○○爰依系爭質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四項所示。另被告為鼎誥公司負責人,因未繳足應支付與鼎誥公司之股金,以致鼎誥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損及鼎誥公司信譽,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鼎誥公司董事會會議時,同意拋棄其所持有鼎誥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即一萬股),交由董事會處理,嗣經鼎誥公司董事會決議被告所拋棄之股份由鼎誥公司之監察人丙○○受讓,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立「股份拋棄書」,詎被告嗣後拒不履約,原告丙○○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五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甲○○、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固訂有股票轉讓契約書或切結書,惟雙方當時言明原告甲○○、乙○○同時必須配合鼎誥公司資金之需求,依所受讓股份比例實際出資供辦理增資之用,且以此作為受讓股票以及日後增資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甲○○、乙○○之停止條件,惟原告於收受股票後竟拒絕依持股比例出資辦理增資,停止條件既未成就,顯然不生股票讓與之效力,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至如附表編號四之股票,係被告借款交付供擔保質押之用,被告亦表返還之意思,惟原告甲○○、乙○○不為所動,執意將股票轉讓,違反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該約定應為無效,是原告甲○○、乙○○依據無效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股票,亦無理由;又被告係因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鼎誥公司董事會議時,就所認股份尚未繳足部份股款三十萬元,故同意撥出百分之四持股(即一萬股股票)由他人認股,原告丙○○雖同意以三十萬元認購,惟嗣後並未出資,自無從取得股權,被告並已自行繳足股款取得原擬由原告丙○○承購之一萬股股票,故原告丙○○不得對該一萬股股票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各二萬五千股,以每股二十元之售價,分別出賣與原告甲○○、乙○○並交付,且均簽訂有股票轉讓契約書,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二萬五千股,依上開同一價格出售並交付與原告甲○○、乙○○,亦簽訂有股份轉讓切結書,嗣原告甲○○、乙○○均已依約給付買受股票之價金,而被告所交付股票,則均尚未經被告背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股票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切結書及支票二張均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在。
四、雖被告辯稱:原告甲○○、乙○○除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之外,同時並約定原告甲○○、乙○○必須配合鼎誥公司資金之需求,依所受讓股份比例實際出資供辦理鼎誥公司增資之用,且以此作為受讓上開股票以及日後增資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甲○○、乙○○之停止條件,惟原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股票後,竟拒絕依持股比例出資辦理增資,停止條件既未成就,顯然不生股票讓與之效力,上開股票轉讓契約即不生效,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甲○○、乙○○均否認曾同意按渠等所買受鼎誥公司股票之持股比例實際出資供鼎誥公司辦理增資之用,更未有以此作為受讓上開股票以及日後增資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甲○○、乙○○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則被告就其上開辯解,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以原告甲○○、乙○○於受讓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股票時,明知鼎誥公司之財務週轉困難,如不為增資,所買受之股票已岌岌可危,推論原告甲○○、乙○○與被告除買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外,同時亦有出資辦理增資以及上開停止條件之約定。然查原告甲○○、乙○○已當庭陳明: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當時,鼎誥公司之工廠尚未開始營運,並不清楚鼎誥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吳迪祥即鼎誥公司現任董事長證稱:「::,公司沒錢就有提到公司增資的事,在董事開會時提及,當時甲○○、乙○○沒有在場。::,在甲○○、乙○○與我電話聯絡之前,我們董事就有談到增資的問題,但當時還沒有決定。::。」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衡諸常情,原告甲○○、乙○○倘明知前情仍同意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股票,為確保自身投資之收益,必然急於挽救鼎誥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無可能坐視不理,而被告自始未見有任何催促原告甲○○、乙○○出資之動作,亦至為可疑。何況,兩造對於歷次買受股票均簽訂有書面契約書為據,何以對於攸關鼎誥公司是否能繼續營運之增資約定以及事涉股票買賣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竟未併同於股票轉讓契約書或股份轉讓切結書中一併載明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推論,實無可採。
(三)至原告甲○○、乙○○雖於交付被告股款後,收受未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股票,惟原告甲○○、乙○○就此陳稱:當時被告表示將來鼎誥公司辦理增資之後,會重新印製新股票,等舊股票換發為新股票時,再為原告甲○○、乙○○背書,渠二人因相信被告所言,且被告已另出具股票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切結書,遂未要求被告於交付時立即背書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亦難僅以原告甲○○、乙○○收受未經背書之股票,逕認兩造有上開停止條件之約定。
綜上足認,被告所為辯解,實乏依據,是原告依股票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切結書、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甲○○、乙○○二人借貸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被告並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普通股股票共二十五張交付予原告甲○○、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承諾倘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則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股票轉讓與原告甲○○、乙○○,同時簽訂系爭質押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質押契約書影本一件足資佐證。
六、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股票為記名股票,此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甲○○、乙○○為擔保對於被告之債權,而占有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記名股票,然並未由被告同時依背書方法為之,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不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自無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雖以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而將該條文之規定,類推適用於未經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約定,然查: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而供質押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股票共計二萬五千股,因此倘依系爭質押契約書之約定,於借款屆期未清償時,原告甲○○、乙○○受讓取得上開股票之權利,依此計算,每股價值為二十元,核與兩造以前揭股票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切結書合意約定之售價相同,足見系爭質押契約之約定甚為公平,被告(即債務人)並無蒙受任何不利之影響,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所著判例意旨所述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援引上開判例以及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抗辯系爭質押契約書內所載,倘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股票轉讓與原告甲○○、乙○○之約定為無效,亦屬無據。是原告甲○○、乙○○基於系爭質押契約(債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甲○○、乙○○二人,亦應准許。
七、原告丙○○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立之「股份拋棄書」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鼎誥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將其所持有鼎誥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即一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丙○○,雖據提出股份拋棄書以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一件影本為證。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雖同意撥出百分之四持股(即鼎誥公司一萬股股票)由他人認購,惟原告丙○○同意以三十萬元認購之後,並未實際繳納三十萬元之對價,自未取得上開股票權利等語,核與證人吳迪祥即鼎誥公司現任董事長證稱:「::,是因為支票的問題,公司有開支票給廠商,公司沒有錢支付,所以協議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攤支票款,因為丁○○要分擔的款項未繳足,所以在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開會協議結果,以丁○○對公司百分之四的股權拋棄交由董事會處理,::,後來董事會決定讓丙○○在七日內拿出一定的金額補足票款,不要讓支票退票,::,如果補了,就將丁○○的百分之四股權轉讓給丙○○,也就是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拋棄書簽訂由來,但後來丙○○並無拿出錢,仍由丁○○將票款差額補足。」、「(問:原證九拋棄書是否是協議當丙○○出錢補足票款之後,丁○○才同意將對公司的百分之四股權轉讓給丙○○?)對。::。」等語;證人劉國連即鼎誥公司現任董事證稱:「::,關於丁○○將股份轉讓丙○○的事,如同吳迪祥所述同,是為了處理丁○○繳支票款不足的問題,當時缺的票款約幾十萬,我們換算成丁○○的持股約一萬股,所以才做轉讓的約定,但丙○○並沒有在七日將票款補足,而是由丁○○將票款補足,::。」等語(均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丙○○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三、「昇降機工程款退票情事:董事長(即被告)因無力補足欠繳之股金三十萬,願簽立股份拋棄書4%交由董事會處理。」,以及被告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書立之股份拋棄書記載:「本人丁○○同意將持有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四拋棄轉讓予丙○○,並將股票交予承購人,經董事會全體確認無誤。立拋棄書人:丁○○」等內容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
(二)雖原告丙○○又主張:當時鼎誥公司總資金為一千二百萬元,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每股股價應係二十四元,因此一萬股之股款應為二十四萬元,而非三十萬元。原告丙○○屢向被告表示「欲繳清」股款二十四萬元,並請求被告背書轉讓鼎誥公司股票一萬股,詎被告置之不理云云,姑不論其就此承購款項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兩造約定承購之股款總價確為二十四萬元,原告丙○○既未於約定之七日期限內繳納股款,而僅曾向被告表示「欲繳清」股款,則其請求被告背書轉讓鼎誥公司股票一萬股,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