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官淑森律師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路○○○巷廿弄二號
子○○ 住台北市○○區○○○路○○○巷廿弄二號庚○○ 住台北市○○區○○○路○○○巷廿弄二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廿弄二號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區○○○路○○○巷廿弄二號
丁○○○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區○○街四七九之一號被 告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二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子○○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出。
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壹佰捌拾貳萬元、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癸○○、子○○、庚○○、壬○○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出。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七百零二元。
(四)第一至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黃林柳枝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其配偶為辛○,夫妻二人收養養女丙○○,並生有長子癸○○、次子子○○、參子黃慶木、次女黃美鳳、參女黃美雲,肆子壬○○、伍女己○○,又黃林柳枝之參女黃美雲四十年七月一日出生,而在四十二年一月三日死亡;且戶政機關均查無肆女之資料;至於次女黃美鳳結婚後冠夫姓為丁○○○;又黃林柳枝之參子黃慶木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一子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黃慶木既在繼承開始前死亡,自應由其子庚○○代位繼承之。從而黃林柳枝之法定繼承人計有被告辛○、癸○○、子○○、庚○○、壬○○、丙○○、丁○○○及己○○,合先陳明。
(二)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按原係原告管有之省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柳枝所興建,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可證,並經被告子○○自認在卷(見鈞院勘驗筆錄)。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柳枝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挽被告壬○○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基地租賃契約可按。而承租人黃林柳枝於租賃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被告既為承租人黃林柳枝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自彼時起被告即承受承租人黃林柳枝就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依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被告於租賃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未辦理換約續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規定,兩造間就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又被告於上開租賃關係消滅後,本應將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而據被告子○○於鈞院現場履勘時陳述被告辛○、癸○○、子○○、庚○○、壬○○住居或設籍該址,則渠等仍住居使用系爭二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既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建物,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職是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辛○、癸○○、子○○、庚○○、壬○○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且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與原告。
(三)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之);職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柳枝與原告所簽訂之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既規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行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則本件依上舉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柳枝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上開基地租賃契約,自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適用之餘地至明。
(四)再依基地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分期繳納。租金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第五條規定「租金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 承租人違約者均應依左列各款加收違約金,並不得異議:....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規定「.....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 」及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 」;黃林柳枝承租後未付租金,並欠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調整後不足使用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黃林柳枝給付調整後不足使用費、欠租及違約金;是被告既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上開黃林柳枝所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自黃林柳枝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時,共同繼承黃林柳枝之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系爭台北市○○○路○○○巷○○弄○號 建物,對於租賃期間之未繳租金、違約金應連帶負責;再被告於上開基地租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租賃
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上開基地租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職是被告就調整後不足使用費、欠租、違約金及自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至返還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日止按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被繼承人黃林柳枝所欠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調整後使用費差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按黃林柳枝在80.07.01至82.02.28止(計二十個月),係依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76.07.01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八五00元之百分之三給付使用費,惟上開土地80.07.01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二九三00元,此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可按(請見原證五),則每月使用費差額為三七一一元【即(29300元/㎡×73㎡×5﹪×1/12)-(28500元/㎡×73㎡×3﹪×1/12)=3711元】,故80.07.01至82.02.28止尚應繳調整後使用費差額共計七四二二0元(即3711元/月×20月=74220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84.01.01起至86.12.31止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
(1)84.01.01起至86.12.31欠繳租金計二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八元。A.依原證三基地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分期繳納。」,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以申報。」;經查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一八00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九00元,此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可證(請見原證五)。B.按84.01.01起至86.04.30止,每月租金為九六七二元(即31800元/㎡×73㎡×5﹪×1/12=9672元),而依黃林柳枝上開時期經原告核定適用優惠租金率(即每月租金六折計算)繳納租金,亦即每月應繳租金為五八0三元(即9672元×
0.6=5803元),惟黃林柳枝承租上開土地後,除抵繳七九六二元外,始終未付分文租金,故自84.01.01起至86.04.30 止(計28個月)共欠租金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即(5803元/月×28月)-7962元=154522元】。C.86.05.01起至86.06.30止(計2個月),每月租金為九六七二元【即(31800元/㎡×73㎡×5﹪)×1/12=9672元】,共欠租金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即9672元/月×2月=19344元】。
D.86.07.01起至86.12.31止(計6個月),每月租金為九七0二元【即(31900元/㎡×73㎡×5﹪)×1/12=9702元】,共欠租金五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即9702元/月×6月=58212元】。以上A.B.C.D.合計二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八元。
(2)再依原證三基地租賃契約第五條規定,承租人租金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請見原證三),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柳枝及被告右欠租金均逾期三個月以上仍未繳納,依上開基地租賃契約規定,本件違約金共計二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即232078元×10﹪=23207元】。以上(1)、(2)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自87.01.01起至清償日止之損害金: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四條規定(請見原證三),自得以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適當。則被告占用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之面積暫以七十三平方公尺計算(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而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九00元,此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請見原證五)可證。
(2)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計23個月)之損害金為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即(31900元/m ×73㎡×5﹪×1/12)×23=223146元】。
(3)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拆除返還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七百零二元【即31900元/㎡×73㎡×5﹪×1/12=9702元】之損害金。以上(2)、(3)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千七百零二元計算之損害金,以及遲延利息。
(五)按戶籍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則戶籍謄本之記載即應推定為真正;職是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均記載被告丙○○為被告辛○及其妻黃林柳枝之養女;則按上開法文規定,被告丙○○否認該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丙○○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其非辛○與黃林柳枝之養女乙節即不足採信。而觀被告丙○○係以辛○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丙○○為養女之申請書內未附收養書面,主張收養未備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其非辛○與黃林柳枝之養女云云。然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依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本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從而可見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無需以書面為之至明。而查被告丙○○提出之被證六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89.03.20北市大戶(二)字第八九六0二六六000號函雖載「本所存檔田寮卅五年前揭申請書並無該收養契約附件,.... 」乙節,然觀被告丙○○所提出之被證一戶籍謄本記載,戶主為被告辛○,而被告丙○○為同居寄留人,其生年月日記載「昭和七年十一月五日」,事由欄記載「... 三重埔字菜寮.... 周陳氏末私生女昭和十年十月十五日寄留」;則由上開戶籍謄本記載內容,可見被告丙○○在未滿三歲時,即由被告辛○及其妻黃林柳枝撫養,則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辛○、黃林柳枝收養被告丙○○根本無需以書面為之。從而被告丙○○提出被證六謂其提出之被證二被告辛○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丙○○為養女,但無收養契約附件,因而據之主張被告辛○與其妻黃林柳枝收養丙○○時無書面其等收養無效云云,自有未未合,不足採信。
(六)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調整後不足使用費等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1、查被告為承租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其被繼承人黃林柳枝所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就黃林柳枝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欠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黃林柳枝死亡日)止,依租賃法律關係黃林柳枝所積欠原告之租金、違約金及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止黃林柳枝所欠之調整後不足使用費,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又查承租人黃林柳枝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原證三基地租賃契約,其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承租人黃林柳枝於上開租期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職是被告既為承租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於黃林柳枝死亡時即共同繼承上開原證三基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對於租期中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繳之租金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之法律關係:查系爭台北市○○○路○○○巷○○弄○號建物為黃林柳枝所建,並據被告子○○於鈞院現場履勘時自認在卷(見鈞院卷勘驗筆錄);而被告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建物,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職是被告丙○○雖辯稱其無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不得請求其連帶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七)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陳報狀以所附之戶籍謄本就被告丙○○稱謂「養女」部分,大同戶政事務所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更正稱謂為「家屬」,主張其非黃林柳枝及被告辛○之養女云云。就被告丙○○所提呈之上開戶籍謄本形式上真正,原告不爭執;惟因該項更正,係大同戶政事務所僅依被告丙○○個人之申請而作之更正,因此就被告丙○○與黃林柳枝、被告辛○間之收養法律效力部分,謹請鈞院依法認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茲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回函給被告,答稱前揭被告所提之申請書並無該收養契約附件,顯然被告丙○○為被收養人之收養行為,並未以書面為之,不能發生收養關係。因此被告丙○○並非被繼承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自不繼承其任何權利義務,更不能成為正當之當事人。
(二)如 鈞院認為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尚不足以証明收養無效時,懇請 鈞院發函調查,或傳訊該戶政事務所資深戶籍員到庭作証。按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時,只要申報人隨便陳述,戶籍員均予以照登,全然不顧法律規定,亦不審查其基礎文件,這個事實,資深戶籍員知之甚稔。
(三)原告主張共同被告辛○及被繼承人黃林柳枝將陳報人申報為養女係錯誤,不生收養效力乙事,茲業經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同意並于記事欄註記:「原登記稱謂養女係錯誤,民國捌玖年柒月拾參日更正稱謂為家屬。」因此被告丙○○並不繼承黃林柳枝之權利義務,亦不應為本案之被告已甚為明確。
貳、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僅同意拆屋還地,但無力負擔租金。
參、被告癸○○、子○○、壬○○、丁○○○、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僅同意拆屋還地,但無力負擔租金。
肆、被告辛○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子○○、壬○○、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庚○○、癸○○、子○○、壬○○、丁○○○、己○○等人雖均同意拆屋還地,而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本件係屬公同共有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認諾行為,係屬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視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自不能本於被告庚○○、癸○○、子○○、壬○○、丁○○○、己○○等人之認諾行為而為其敗訴判決,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按原係原告管有之省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柳枝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偕被告壬○○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土地積七十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承租人黃林柳枝於租賃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被告既為承租人黃林柳枝之法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自彼時起被告即承受承租人黃林柳枝就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依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被告於租賃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未辦理換約續租,兩造間就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又被告於上開租賃關係消滅後,本應將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則渠等仍繼續占用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柳枝於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被告既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建物,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職是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辛○、癸○○、子○○、庚○○、壬○○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與原告。又被告為承租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其被繼承人黃林柳枝所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就黃林柳枝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欠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黃林柳枝死亡日)止,依租賃法律關係黃林柳枝所積欠原告之租金、違約金及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止黃林柳枝所欠之調整後不足使用費,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承租人黃林柳枝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租期中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繳之租金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被告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建物,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二、被告丙○○則辯稱:共同被告辛○及被繼承人黃林柳枝將被告丙○○申報為養女係錯誤,不生收養效力,且亦經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更正註記,是以被告丙○○並非黃林柳枝之繼承人,原告無權對被告丙○○為請求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與原告,並給付訴外人黃林柳枝所欠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無非係依丙○○係黃林柳枝之養女,而認丙○○係黃林柳枝之繼承人。然查,被告丙○○係於登記黃林柳枝之養女之設籍登記,並無收養契約之書面等情,業據被告丙○○提出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在卷為憑,復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是本件丙○○之是否符合收養程序,已有所疑,再被告丙○○之戶籍於三十五年尚載明為黃柑、黃林柳枝之養女,於四十三年之戶籍謄本卻載明黃柑、黃林柳枝之家屬,而未稱養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係黃柑、黃林柳枝自幼撫育,已難認有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經誤載為黃林柳枝之養女乙節,應可採信。況本件之戶籍資料經被告丙○○向戶事所提出更正,亦經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註記「原登記稱謂養女係誤報,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更正為家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更正後之戶籍謄本為公文書,揆諸前開規定,應可信為真正,足見被告丙○○非黃林柳枝之養女,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對之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不得利之租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柳枝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偕被告壬○○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土地積七十平方公尺),由黃林柳枝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詳如附圖所示),租賃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兩造間就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已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為被繼承人黃柳枝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稅捐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就系爭房屋占用之位置、面積,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癸○○、子○○、庚○○、壬○○、丁○○○、己○○等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書載明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之被繼承人黃林柳枝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承租人黃林柳枝於租賃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既為承租人黃林柳枝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兩造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有租約在卷為憑,被告於租賃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未辦理換約續租,足見兩造間就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又被告癸○○、子○○、庚○○、壬○○、丁○○○、己○○於上開租賃關係消滅後,本應將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癸○○、子○○、庚○○、壬○○、丁○○○、己○○、辛○於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拆除,返還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至原告訴請被告辛○、癸○○、子○○、庚○○、壬○○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經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辛○、子○○居住之事實,業經被告子○○自承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辛○、子○○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癸○○、壬○○、庚○○等人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自難以其等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謂其有居住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癸○○、壬○○、庚○○等人有如何之占有居住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癸○○、庚○○、壬○○等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為承租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其被繼承人黃林柳枝所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就黃林柳枝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欠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黃林柳枝死亡日)止,依租賃法律關係黃林柳枝所積欠原告之租金、違約金及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止黃林柳枝所欠之調整後不足使用費(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承租人黃林柳枝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租期中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繳之租金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連帶給付之。
七、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為黃林柳枝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返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渠等履行上開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民權西路之巷內,門前為一小巷,附近為住家、公司行號、加油站,被告等所有建物居住環境、經濟價值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
八、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九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表附卷可稽,以之為申報地價。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占用七十平方公尺,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結果,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計算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請求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辛○、子○○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出。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淮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癸○○、庚○○、壬○○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尚屬無據,不應淮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調整後使用費差額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上開金額共計五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應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九千三百零四元。原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辛○、癸○○、子○○、庚○○、壬○○、丁○○○、己○○等人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