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戊○○
甲○○己○丁○○庚○○乙○○丙○右 七 人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台北縣淡水區漁會
設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林頭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召開會議之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召開研商「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費」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如附件一)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召開「台北港闢建對本會漁業影響補償費」協商及處理情形會議之決議(如附件二),應予撤銷。
(三)請求宣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之決議(附件三)全部無效。
二、陳述:
(一)查原告為被告之甲類會員,為從事漁業之漁民。民國八十八年間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因淡水港闢建為台北港事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第九次協調會議,決議由基隆港務局提撥淡水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金額為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就上開補償金之分配達成「漁業影響總補償費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九億元為漁業損失補償,餘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為漁業權損失補償。
總補償費由基隆港務局撥給淡水區漁會後,再由淡水區漁會將漁民補償部分委請台北縣漁業課辦理發放事宜。」之協商。
(二)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召開如附件一之會議,並以結論決議:⑴船隻設籍認定日期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截止,經由與會理監事
、會員代表、船主代表共四十三位以舉手方式表決,二十七位舉手同意,過半數表決通過。
⑵會員入會認定日期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截止,補償金每位三萬
元,經由與會理監事、會員代表、船主代表共四十三位以舉手方式表決,三十三位舉手同意,過半數表決通過。
(三)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召開如附件二之會議,再以結論決議:⑴漁船認定日期於五月十二日至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截止,增加十七艘漁船
及入會會員補償金額以九折發放,餘額一折併入漁會漁業權基金會管理運用。經與會各船主舉手表決同意通過。
⑵會員資格認定以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截止以甲類會員資格,經清查後認定
為準,乙類除外,每位發放三萬元,經與會各船主舉手表決同意通過。按「漁會會議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又「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得撤銷其決議」,漁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五條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日召開之會議涉及漁業損失補償九億元巨額之分配,乃為漁會之重大事件,然竟以舉手方式表決,顯已違反漁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應以記名表決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四)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會議,一部分由船主代表參加,因為船主不是會員代表,應不能參加開會。
(五)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並就第一案『為「台北港(原淡水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費」之分配事宜』討論事項,決議:「漁業損失補償九億元:分發對象為本會甲類會員及本會轄區之漁船筏(主)。甲類會員每員可得補償金三萬元,餘額再平分與漁船筏(主)補償。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擇一領取。」。
茡⑴經查依台北縣淡水漁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得知,截至八十八年
七月十三日止漁船數八二0艘,會員人數三0一四人,該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由與會『各船主舉手表決』同意通過「乙類除外,每位發放三萬元」,則甲類會員總計分配九、0四二萬元(3萬×3014人=9042萬元),尚餘八億九百五十八萬元,再依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之決議,平分與漁船筏主,每漁船筏主各分配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9億元-9042萬元=8億958萬元)÷820艘=987292元〕,決議並稱「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擇一領取」。
⑵依漁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會員分甲類會員及乙類會員,而漁筏並非漁船,
漁筏主乃漁民,屬甲類會員;又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並非漁民,僅為漁會之乙類會員,漁筏主卻可就三萬元或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中擇一領取。再者,漁船主應為乙類會員,但如兼任漁民則應為甲類會員,如為甲類會員則分配金額應為三萬元,上開決議卻不問漁船主是否兼漁民均可擇一領取,任由漁筏主之漁民及漁船主而兼漁民之甲類會員拒領甲類會員之三萬元,而領取漁船筏主較高補償金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則上開決議顯已違反漁會法第十五條有關甲類會員及乙類會員之分類規定又顯失公平。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六)此外,依淡水區漁會章程範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之甲類會員,乙類應有三分之一,但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議出席代表都是甲類會員。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況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意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漁會之監督,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漁會法第四十五條未賦予漁會會員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若採否定說,會員對於漁會之違法決議,將無救濟之道,尤非所宜。」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故就請求撤銷漁會大會決議或請求宣告決議無效之訴,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告之訴並非不合法。
2、漁會法規定會員之分類,其目的乃在界定會員之屬性,究為甲類或乙類,且僅能以某類之資格入會,而不得並兼甲、乙二類,此由漁會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會員代表或理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觀之自明。從而,被告辯稱:「漁會法並無規定就漁業損失補償,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不得擇一領取。」,顯與立法意旨不合。
3、按「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相同。前者之決議違反法令時,已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表示,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應類推適用該判例意旨,認普通法院對於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爭執,有審判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第一案決議之內容屬違背法令之決議,自可依法訴請法院宣告無效。
4、次按「行政機關,基於監督權之作用,對於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施以撤銷處分者,以其決議係違反法令,逾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情事為限。若決議違反章程損及會員之私權時,則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會員,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要屬訴權之正當行使,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可稽。就如附件三所示第一案決議內容觀之,該決議內容係攸關全體漁民會員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領取,又依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可知漁船筏 (主)應為漁民即為甲類會員,而會議卻決議得領取漁業損失補償金之主體若兼為甲類會員及漁船筏 (主)者可擇一領取,該決議顯然違反公平原則,難謂與漁民私權無涉,且損及會員之私權,是對該決議不同意之會員,依上開判例意旨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5、附件一、二所示會議之決議,並非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亦非總會之決議,故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原告並非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請求撤銷,又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並未賦予會員為聲請主管機關撤銷之權利,從而原告係基於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訴請法院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背。
三、證據: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會議記錄、協調會議記錄、台北縣淡水區漁會會員名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漁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然同法第四十五條則有明文規定:「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申言之,漁會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者,只能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即由「主管機關」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二)蓋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召開各如原告所呈附件一及附件二會議之決議,認係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原告僅以舉手方式表決」,而認有違前開漁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者,原告充其量僅能依前揭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促請漁會主管機關及上級行政機關處理,尚不得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是本件原告依上開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撤銷附件一、二所示會議之決議,法院應以無審判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按漁會法第十五條僅係規定「漁會之甲類及乙類會員之積極資格」,並無規定甲類或乙類會員,或漁船筏主關於漁業損失補償領取之方式或權限,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依法召開「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如附件三所示之會議),並依法作成決議,誠與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無涉,其決議即無違法之處,蓋漁會法並無規定「就漁業損失補償,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不得擇一領取。」,縱原告所指「漁筏並非漁船,漁筏主乃為漁民...」,然漁會法或相關法令亦無明文禁止漁會不得決議或應決議:「甲類或乙類會員,或漁船筏(主),應如何領取漁業損失補償金。」,是被告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附件三之會議決議違反漁會法第十五條或其它違反法令者,洵屬無稽,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鈞院宣告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要無理由。
(四)再者,漁會法乃為民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漁會法第四十五條既有明文規定:「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則該法之規定即應優先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亦顯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者,則「無效」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殊無待法院宣告無效之必要,原告充其量僅能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亦無保護必要,仍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召開研商「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費」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如附件一),以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召開「台北港闢建對本會漁業影響補償費」協商及處理情形會議之決議(如附件二)判決撤銷;並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之決議(如附件三)全部無效,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應徵裁判費一百八十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及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七九八至七○二頁研討結論參見〕,原告繳納裁判費用一百八十元,於法無違,被告辯稱本件應依九億元之利益核定裁判費云云,並無依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甲類會員,為從事漁業之漁民。八十八年間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因淡水港闢建為台北港事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第九次協調會議,決議由基隆港務局提撥淡水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金額為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就上開補償金之分配達成「漁業影響總補償費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九億元為漁業損失補償,餘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為漁業權損失補償。總補償費由基隆港務局撥給淡水區漁會後,再由淡水區漁會將漁民補償部分委請台北縣漁業課辦理發放事宜。」之協商。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召開會議,並以舉手表決方式決議結論如附件一所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召開之會議,再以舉手表決方式作成結論如附件二所示,按「漁會會議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又「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得撤銷其決議」,漁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五條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日召開之會議涉及漁業損失補償九億元巨額之分配,乃為漁會之重大事件,然竟以舉手方式表決,顯已違反漁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應以記名表決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並就第一案『為「台北港(原淡水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費」之分配事宜』討論事項,作成決議如附件三所示,依漁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會員分甲類會員及乙類會員,而漁筏並非漁船,漁筏主乃漁民,屬甲類會員;又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並非漁民,僅為漁會之乙類會員,依此次決議,漁筏主卻可就三萬元或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中擇一領取。再者,漁船主應為乙類會員,但如兼任漁民則應為甲類會員,如為甲類會員則分配金額應為三萬元,此次決議卻不問漁船主是否兼漁民均可擇一領取,任由漁筏主之漁民及漁船主而兼漁民之甲類會員拒領甲類會員之三萬元,而領取漁船筏主較高補償金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則上開決議顯已違反漁會法第十五條有關甲類會員及乙類會員之分類規定又顯失公平,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漁會法第四十五條明文規定:「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申言之,漁會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者,只能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即由「主管機關」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是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會議之決議事項,係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被告僅以舉手方式表決,違反漁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者,而請求依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撤銷,鈞院並無審判權。又按漁會法第十五條僅係規定漁會之甲類及乙類會員之積極資格,並無規定甲類或乙類會員,或漁船筏主關於漁業損失補償領取之方式或權限,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依法召開如附件三所示之會議,並依法作成決議,誠與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無涉,其決議即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件三所示之會議決議違反漁會法第十五條或其它違反法令者,洵屬無稽,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鈞院宣告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要無理由。況漁會法乃為民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漁會法之規定即應優先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亦顯無理由。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者,則「無效」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殊無待法院宣告無效之必要,原告充其量僅能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亦無保護必要,仍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甲類會員,為從事漁業之漁民。八十八年間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因淡水港闢建為台北港事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第九次協調會議,決議由基隆港務局提撥淡水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金額為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就上開補償金之分配達成「漁業影響總補償費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九億元為漁業損失補償,餘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為漁業權損失補償。總補償費由基隆港務局撥給淡水區漁會後,再由淡水區漁會將漁民補償部分委請台北縣漁業課辦理發放事宜。」之協商。嗣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召開會議,並以舉手表決方式決議結論如附件一所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召開之會議,再以舉手表決方式作成結論如附件二所示,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並就第一案『為「台北港(原淡水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費」之分配事宜』討論事項,作成決議如附件三所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四件為證,應認為實在。
四、按漁會會議對重大事項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漁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及同年八月五日召開關於「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費」之協商會議時,就九億元補償費之分配之重大事項,以舉手表決之方式,作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決議,固有違上開規定。惟按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係將撤銷決議之職權,歸諸行政主管機關,並未賦予當事人得基於該條文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形成權,原告基於該條文請求本院撤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決議,即屬無理由。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漁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之爭執,部分會員基於民法第五十六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之情形而討論,本件原告當庭自陳如附件一、二所召開之會議並非漁會會員大會(詳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具狀並當庭自陳此二項聲明無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詳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基於該條文之規定起訴,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所討論之情形不同,從而,原告基於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召開研商「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費」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如附件一),以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召開「台北港闢建對本會漁業影響補償費」協商及處理情形會議之決議(如附件二),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漁業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縱認有理由,乃屬當然無效,無待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如有爭執,為得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非得任意提起形成之訴。至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之法律見解,係作成於現行民法總則修正前(按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原條文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至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五十六條,既僅以「程序違法」為得提起撤銷之訴之原因,「內容違法」則應為當然無效,條文規定提起形成之訴之範圍既已有不同,且「判決宣告無效」與「判決撤銷」有顯著之差異,故上開判例依現行法應僅能在程序違法時繼續援用。在決議「內容違法」時,應不得再據以提起形成之訴(詳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四)問題研析三六)。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是針對撤銷漁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議題而為,該決議並未論及上開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得否提起判決宣告無效之形成訴訟,原告關於該項聲明之請求,尚非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六、何況,如附表三所示關於第一案之決議內容,雖係以甲類會員與漁船筏主作為領取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之區分原則,並就同時兼具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身分之人,決議得擇一領取,而非以漁會法第十五條所定甲、乙類會員之身分作為標準,惟查,漁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無非是為行政管理之便利,針對加入各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會員從事之業務性質,作甲、乙類會員之分類,應非為如何分配漁業損失補償金而作此分類,因此,縱認該決議內容之分配方式對於漁船筏主有所偏頗不公,仍非得以該決議與上開條文之區分標準不同,逕認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七、另原告主張依淡水區漁會章程範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之甲類會員,乙類應有三分之一,但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議出席代表都是甲類會員,該決議方法顯有違反章程云云,並提出淡水區漁會章程範例一件為證。查上開章程範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會置會員代表二十六人,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並未規定乙類會員應有三分之一,是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會議出席代表並無乙類會員,核與上開章程範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如附件三所示會議第一案決議內容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之決議(如附件三所示)全部無效,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