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 告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鎮○○路○○○號十樓
丙○○ 住台北縣○○鎮○○路○○○號九樓戊○○ 住台北縣○○鎮○○路○○○號八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九三七、九三八號二筆土地(下稱:九三七地號土地、九三八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共有人,原告於其中九三八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鄰○○路○○○號」之磚造房屋二層(下稱:上開舊有房屋)。
(二)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因被告與訴外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兩造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由訴外人名有公司將原告所興建之上開舊有房屋拆除,並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待房屋建造完成,被告分得應得部分房屋後,再將其中兩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亦依約定遷出上開舊有房屋,並交由名有公司拆除。
(三)查系爭協議書簽訂至今,訴外人名有公司尚未在系爭二筆土地動工興建房屋,早已逾越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約定之十二個月之期限,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即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原告有依原占有面積再度使用之權利,且自行招募工人於其上重新興建房屋。惟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竟百般推諉拒絕,爰提起本訴。
(四)原告上開舊有房屋使用之基地(包括占用土地及道路、水利地)為三十七坪,實際占用被告所有九三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僅二十五坪。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十二個月內,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不為或不能動工興建時,甲方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乙方有依現占有面積再度使用之權利,屆時乙方可自行招募工人回復本協議書內使用土地之房屋原狀,並沒收全部保證金,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前條既係記載「依現占有面積再度使用」,而非「依現占有面積位置再度使用」,且原告縱依系爭協議書再度興建之房屋,其基地僅得占用九三八地號土地二十五坪,不得再占用道路地及水利地,顯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係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九三八地號土地供原告於面積八十二.六四四平方公尺(即二十五坪)之土地範圍內重新興建房屋之權利,並無限制原告重新興建之房屋其坐落位置應與上開舊有房屋一致之意思,故本件重新興建之房屋其坐落系爭九三八地號土地之位置如何,原告自有指定之權利。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於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呈答辯狀第五頁第七行以下謂:「::依協議書第八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乙方依現佔有面積再度使用之權利::』,依條文之字義係指被告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同意書內表明『同意乙方有依現佔有面積再度使用之權利』或『同意乙方於第
九三七、九三八地號興建房屋』。」等語,顯係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真意係被告同意原告得於九三七、九三八地號內興建房屋,按原告上開舊有房屋拆除前,原僅占用被告所有九三八地號土地,並未占用被告所有九三七地號土地,職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係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提供面積八十二.六四四平方公尺(即二十五坪)之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並無限制原告重新興建之房屋其坐落位置須與上開舊有房屋座落位置一致之意思,原告依約興建之房屋其坐落位置如何,原告有指定權利乙節,確屬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所在,否則被告何須同意原告亦得於九三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2、舉凡度量衡原即均有其合理誤差,互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原告上開舊有房屋,現況為貳層磚造舊屋,扣除水利地及道路用地,實際占用被告私有土地面積「約」二十五坪,與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規定「依現占有面積再度使用之權利」等語以觀,被告顯係同意於「致不為或不能動工建造」之情事發生時,願提供二十五坪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惟被告猶斤斤計較於系爭協議書記載「約二十五坪」之「約」字,誠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
3、九三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一九.五一平方公尺,九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合計五二四.五八平方公尺,現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亦即系爭二筆土地得辦理基地調整將建蔽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則上開土地其允建面積為三一四.七四八平方公尺,故被告依約出具
九三七、九三八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係在使原告重新興建面積八
十二.六四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得合法申請建物保存登記,由此益可證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謂「依現占有面積再度使用」一語,並未限制原告將來重新興建之房屋其坐落位置須與上開舊有房屋位置完全一致之意思,否則原告興建之房屋若再度占用公有地,衡理根本不可能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申請保存登記。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台北縣○○鎮○○段九三七、九三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淡水稽二字第一一六一三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為證。
聲請鈞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
聲請鈞院向台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測量科函調系爭二筆土地之航空測量圖。
聲請鈞院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農林航測所函調系爭二筆土地之航空照相圖。
聲請鈞院將右開調得之航空測量圖、航空照相圖檢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並函請該所依據上開資料及上開舊有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套繪出上開舊有房屋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二筆土地遲遲未能由名有公司動工興建,係因土地位於國防要塞三吋艦砲射界範圍,經附近地主屢與陸軍第二二六師交涉,仍未能定案,致拖延再三,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興建。
(二)其次,原告所有之上開舊有房屋業經拆除,並未現實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已無協議書第八條規定之「現占有面積」,自無法再度使用,此觀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亦自陳:「原告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里○○鄰○○路○○○號之磚造房屋二層,已遭訴外人名有公司拆除,致無從測量原告原占有面積以確定原告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
」云云,足見上開舊有房屋之原占有面積已無從測量,本此,原告又請求憑他機關提出之航空測量圖及航照圖等相關資料,套繪上開舊有房屋之範圍與面積乙節,業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北縣淡地二字第○○七九一九號函覆鈞院稱「::二、本案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已拆除,原建物座落於○○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七九三之七地號,七十九年重測後因地界已重新釐清整編為竹圍段九三八地號,致無法依所附資料套繪確實坐落位置及範圍。三、有關航空測量圖及照相圖,因為小比例尺,僅能顯示原地貌,並無地界標示,技術上更無法依此套繪原建物之精確座落位置,一併說明。」等語;從而,上開舊有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復已拆除而無法依所附資料套繪確實坐落位置及範圍,原告仍請求以其提供之附圖所示範圍,要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興建房屋云云,即因其聲明根本不明確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將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呈答辯狀第五頁第七行以下之答辯內容,片面擴大解釋為:「被告自認協議書之真意係被告同意原告得於九三七、九三八地號內興建房屋,且原告舊有房屋拆除前,僅占用九三八地號土地,故原告依約興建之房屋其座落位置如何?原告有指定權乙節,確屬兩造締約之真意所在」云云,係原告蓄意曲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足採信。
(四)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原告上開舊有房屋現況為貳層磚造舊屋,扣除水利地及道路用地,實際占用被告私有土地面積「約」二十五坪,則其房屋面積亦不明確,縱其提出六十五年間,經淡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勘測面積中,有關第一層為一○一‧九二平方公尺,第二層為九六‧○七平方公尺,共一九七‧九九平方公尺,惟該實測圖中亦載明依據台北縣政府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府地字第二○○○八九號函規定,凡建物占有公有土地(或交通、水利等公共設施用地)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利人同意書,依法不能據以申辦建物產權登記。據此,上開舊有建物原告亦坦承占有水利地及道路用地,則究竟水利地、道路用地各占有若干並未標明下,其片面請求以八二‧六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要求興建房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有土地業經重測,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建物謄本,根本無法指界,且建物已不存在,縱使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也無法指出建物所在位置,此亦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慧麒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履勘現場時證述明確,復有該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淡地二字第○○七九一九號函稱:「無法依所附資料套繪確實座落及範圍」,茲原告片面請求鈞院指示地政事務所在其「指示之位置」上測量出「八十二‧六四」平方公尺,認係其房屋所在位置乙節,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出具使用同意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第三作戰區會勘記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舊有建物之登記謄本以及測量成果圖,並函詢在上開舊有房屋已滅失之情形下,能否憑航空測量圖、航空照相圖以及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套繪出上開舊有房屋原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等於座落台北縣○○鎮○○段第九三七、九三八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即附圖一)所示之範圍內興建房屋」,嗣因如附圖一所示坐落位置及範圍無法特定,以致上開訴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原告依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擴張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原告同時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本院應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共有人,原告原於九三八地號土地上蓋有上開舊有房屋,嗣於八十年七月間,因被告與訴外人名有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兩造遂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由訴外人名有公司將原告所興建之上開舊有房屋拆除,並於土地上另行興建房屋,待房屋建造完成,被告分得應得部分房屋後,再將其中兩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亦依約定遷出上開舊有房屋,並交由名有公司拆除,惟系爭協議書簽訂至今,訴外人名有公司尚未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動工興建房屋,早已逾越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約定之十二個月之期限,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即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原告有依原占有面積(約二十五坪),任意指定坐落位置,自行招募工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重新興建房屋之權利,詎被告竟百般推諉拒絕出具同意書,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二筆土地遲遲未能由名有公司動工興建,係因土地位於國防要塞三吋艦砲射界範圍,經附近地主屢與陸軍第二二六師交涉,仍未能定案,致拖延再三,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興建;(二)原告所有之上開舊有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復因遭拆除而無法測量或套繪出原坐落位置及範圍,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上開舊有房屋之現況扣除水利地及道路用地,實際占用被告私有土地面積「約」二十五坪,可見上開舊有房屋之實際面積亦不明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附件所載內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在片面請求鈞院指示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重新興建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原於其中九三八地號土地上蓋有上開舊有房屋,嗣於八十年七月間,因被告與訴外人名有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兩造遂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由訴外人名有公司將原告所興建之上開舊有房屋拆除,並另行興建房屋,待房屋建造完成,被告分得應得部分房屋後,再將其中兩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亦依約定遷出上開舊有房屋,並交由名有公司拆除,惟系爭協議書自簽訂至今,已逾十二個月,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訴外人名有公司尚未動工興建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實在。
四、按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十二個月內,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不為或不能動工建造時,甲方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乙方有依現占有面積再度使用之權利,屆時乙方可自行招募工人回復本協議書內使用土地之房屋原狀,並沒收全部保證金,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查系爭協議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迄今,已逾十二個月,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名有公司尚未動工建造房屋之事實,業據上開認定,是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即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名有公司遲未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動工,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文義,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僅限於「同意原告有依上開舊有房屋『當時占有面積再度使用』之權利」,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出具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提供原告重新興建房屋之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再查,上開舊有房屋並未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範圍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舊有房屋現況提供:乙方現有房屋座落:台北縣○○鎮○○里○○鄰○○路○○○號,其位置於台北縣○○鎮○○段地號:九三八乙筆與鄰接道路用地及水利地共約佔用三十七坪,現況為貳層磚造舊屋(扣除水利地及道路用地實際佔用甲方私有土地面積約二十五坪),乙方同意於協商條款內提供給甲方拆除重建。」可資佐證,甚為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乏依據。
六、況綜觀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全文意旨,兩造無非是就原告所有之上開舊有房屋遭拆除後,建方倘未依約於一定期間內動工之情形,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而約定被告應同意原告得依上開舊有房屋使用土地之原狀及原占用面積,自行雇工重新興建房屋,而再度使用原所坐落之土地,並沒收保證金。遍觀系爭協議書所有條文,並無原告得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任意指定重新興建房屋坐落位置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是將被告合法授權原告自行雇工回復使用土地之原狀及面積重新興建房屋之意思表示書面化,因此,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範圍,應與原告得按上開舊有房屋回復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原狀及原占用面積之範圍一致,顯無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提供原告重新興建房屋之義務至明。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有依原占有面積(約二十五坪),任意指定坐落位置,自行招募工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重新興建房屋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將來重新興建之房屋得以合法申辦建物保存登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末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者。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書立答辯狀於第五頁第七行以下謂:「::依協議書第八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乙方依現佔有面積再度使用之權利::』,依條文之字義係指被告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同意書內表明『同意乙方有依現佔有面積再度使用之權利』或『同意乙方於第九三七、九三八地號興建房屋』,並非被告有交付土地之義務,::。」,而主張被告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真意為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系爭二筆土地範圍內,任意指定坐落位置興建房屋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且依其自始一再辯稱:上開舊有房屋之原占有範圍及面積因已無從測量,原告根本無法再度回復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重新興建房屋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承認為真實,原告僅以被告答辯狀內抗辯陳述之片段,逕行主張被告自認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真意為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系爭二筆土地範圍內,任意指定坐落位置興建房屋一節,尚乏依據,不足採取,併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