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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筱彥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按附表一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按附表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附

表三編號第一、二、三號支票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自附表三編號第四、五、六號支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為清償此項借款,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原告以代清償,詎均遭退票。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按清償期即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如附表三第一、二、三號支票到期日欄所示金額),原告爰依借款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請鈞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又,上開借款兩造合意以月息二分計付利息,爰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

(二)另,原告參加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召集之互助會,被告尚欠原告會款三十萬元,被告因此開立面額十萬元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代會款之給付。詎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亦逾期未清償會款(按清償期即支票票載發票日即附表三編號第四、五、六號支票到期日欄所示金額),原告爰依合會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並請鈞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為事實,被告過去亦按月支付利息三萬元予原告多年,因目前經濟情況不佳,希望能夠分期清償。

(二)原告所述被告互助會尚欠三十萬元亦為事實,開立之十萬元三紙支票確實遭退票,但因經濟情況不佳,希望能夠分期清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將請求金額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擴張為依月利率二分計算,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應付利息三萬元,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經濟能力欠佳,縱令屬實,亦僅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難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三萬元,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就該超過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而被告亦自承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尚未支付約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自附表一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支付會款而簽發如附表四之支票三紙交其收執,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三紙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經濟能力欠佳,縱令屬實,亦僅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難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查附表四之三紙支票,提示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有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是原告主張應自發票日起計付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如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如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FO附表一: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及利率 │├────┼─────┼───────────────────┤│500000 │86.12.21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500000 │86.12.31 │ │├────┼─────┤ ││500000 │87.01.11 │ │└────┴─────┴───────────────────┘附表二: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及利率 │├────┼─────┼───────────────────┤│100000 │88.03.16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000 │88.03.16 │ │├────┼─────┤ ││100000 │88.03.16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