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由被告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王永福之招攬,向被告投保:A宏福還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丙○○,保單號碼0000000000;B宏福還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劉思廷,保單號碼0000000000;C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丙型),被保險人劉思廷,保單號碼0000000000;D宏福還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劉振嘉,保單號碼0000000000;E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丙型),被保險人劉振嘉,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五種保險,原告並即開立票面金額總計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支票,交由被告公司兌領。
(二)惟嗣後原告幾經考慮,決定撤銷前揭投保之意思表示,遂於被告未將保險單送達於原告之前,依據本件「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原證一)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向被告公司填具保險契約撤銷聲明書(原證二)聲明撤銷前揭保險契約,由該公司申訴中心受理在案。被告公司申訴中心顏姓科長並向原告表示將於內部調查完畢後,與原告聯繫處理退費事宜。惟事後卻遲遲未獲被告回應,其間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原證三)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三)查本件原告迄今仍未收受被告送達任何保單,且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收保單,亦未授權任何人在簽收回條上簽名,顯見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合法送達保單予本人之義務。是前揭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得撤銷保單之期限應未開始起算,原告所為前述撤銷本件保單之意思表示,應有效力。保險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本於前揭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判例意旨:「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險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迄今未受保單合法送達,被告未履行合法送達保單予原告即要保人之義務,保單條款所定之十日內撤銷契約之期間自無法起算。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擬訂之「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壹財保第000000000號文核准),乃定型化條款,其中第三條所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之條款,其目的在保障保險消費者得於期限內任意撤銷契約之權利。因事涉要保人得於期限內撤銷契約之權利,條款中所定「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等語,解釋上應以明確送達於本人並經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收為準。如未經本人簽收,或所簽收之人未經本人授權,甚或保險單之簽收回條經證實係遭他人偽造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保險單之之效力。保險單如未經合法送,前揭十日內得撤銷契約之期間自無法起算,應係保險公司重新送達保險單後,再行起算。
(2)茲查,本件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收保單,亦未授權任何人在簽收回條上簽名,被告所提出編號被證一之簽收單,其上之原告簽名顯係他人所偽造,其筆跡與被證三之原告親筆簽名顯然不同,一經比對即可知非原告本人所簽。是被告主張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保單,並非實在。
(3)原告否認被告被證二切結書所書「要保人夫婦均在場,且由要保人丙○○親自收取保單」之事實:
查被告公司承攬業務員王永福向被告切結表示,其在被告公司保單核發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親自將保單送達要保人處,並由要保人即原告親自收取保單,當時原告夫婦二人均在場云云。惟查王永福所述諸節,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住家係與工寮相連,為平面一樓之鐵皮屋,前為砂石廠工寮與位於後半之住家中隔一小門。由於砂石廠進砂作業二十四小時,並無人員管制,亦未設門鈴,門禁鬆散,如欲尋人可自由進入工寮。工寮後即為住家,原告之父親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內,但可能穿梭其中忙於工作。原告住家因與工寮相連,類似半公開之公共場所,故被告公司業務員王永福送保單時,原告夫婦雖不在家,其亦可輕易進入。且因王永福與原告夫婦熟稔,知悉原告住家情形,故其自行作主將保單置於原告家中,事後亦未告知原告。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業務員王永福與原告夫婦熟稔,其送保險單時適因原告夫婦均不在家,遂自行作主將保單置於原告家中,且事後未告知原告。原告家中雜物堆置一向頗為雜亂,原告直至數月後清理家中物品時始發現該保險單。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求證,被告公司卻告以該保險單業經原告本人親自簽收無誤,並出示保險單簽收單予本人過目。本人看到該簽收單後,始驚覺簽收單遭他人偽造之事實,除立即向被告公司反應該事實外,亦向被告公司表示擬撤銷契約之意思。詎料,被告公司承辦人(張姓科長)卻告以本件保險單有原告之簽收單證明已逾得撤銷契約之十日期間,依法不得辦理撤銷契約。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同時向原告保證如事後發覺簽收單係遭他人偽造,該公司一定會讓原告撤銷本契約,惟要求原告須書聲明書,說明原告最早於何時發現該保險單。原告當時不覺有詐,遂依被告公司人員要求書寫「本人丙○○遲至八十七年約十一月份才收到保單...」等語。
(4)事實上,原告對於被告究係何時將保險單送到原告家中乙事,一直都搞不清楚。固王永福將保險單擅自送至家中時,原告夫婦並未在場,是王永福根本未向原告說明那些資料即是保險單,更遑論向原告提醒應注意保險單條款等相關內容。因此之故,即令原告事後回憶似乎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曾看到該保險單,因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明確說明那些保險單是此次保險之保險單,原告當時即令瞥見該批資料,亦無法立即會意過來,以此而定撤銷契約期間之起算點,當然對原告極不公平。
(5)按保險契約性質不同於一般契約,保險事件應特重保護消費者之權利。依保單條款原告於保單送達後十日內得撤銷契約,且被告公司亦有壽險保單簽收條之設計,自應嚴格遵守,方得以保護要保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並未於壽險保單簽收條上(被證一)簽名收受保單,果如依被告公司業務員王永福切結書(被證二)所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親自將保單送達,要保人夫婦均在場,何以要保人即原告未當場簽收?顯見王永福所稱不實。保單送達後十日內要保人得撤銷契約,此契約撤銷權為原告之權利,被告公司自應嚴格遵守送達保單程序,被告公司業務員王永福自應親自送達原告,並提示原告詳讀此一契約條款,而非隨意將保單置放原告家中,未經簽收程序,即遽予起算十日猶豫期間。
2、本件保險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原告於保險單合法送達前即向被告聲明撤銷契約,應生撤銷契約之效力。蓋按前揭保險單條款所定保險單送達後十日內要保人得撤銷契約之約定,其目的在保障要保人得於猶豫期間內任意撤銷契約之權利,則解釋上在保險單送達前即猶豫期間起算前,應容許要保人撤銷契約,方符法理。
三、證據:提出以下證據(均影本)為證。原證一: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一份。
原證二:保險契約撤銷聲明書一份。
原證三:存證信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伊及子女劉思廷、劉振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有如附表所示之五份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關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並不爭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自應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已收到保單翌日起十日內表示撤銷本件保單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予以舉證並說明之。
(三)本件原告未於保單簽收後十日內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主張被告返還保險費,並無理由:
1、查本件雙方簽署之保險契約第三條條款有關於契約撤銷權之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是以原告若收到保單後,決定將原先簽署之保險契約予以撤銷,其在收受保險單之翌日起十日內,應檢同保單向被告公司撤銷該意思表示。
2、惟本件原告並未在保單送達後十日內撤銷該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保單核發後,請業務員將保單送達保戶,被告並於八月廿五日收到原告於收到保單後之保單簽回條(證一),且經業務員王永福切結表示,其在被告公司保單核發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親自將保單送達要保人處,並由要保人即原告親自收取保單,當時原告夫婦均在場,此有切結書一份可證(證二)。是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並已生效,且原告未在保單收到後十日內表示要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契約條款其已喪失保單之契約撤銷權。次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書立聲明書(證三),亦曾明白指出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始收到保單(但原告起訴卻主張從未收到任何保單)。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於一月廿八日向被告為契約撤銷之意思表示(證四)。故無論依業務員所言保單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份送達,亦或依原告親自以書面陳明之八十七年十一月收受,原告遲至一月廿八日始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均已逾十日之契約撤銷期。是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所言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查原告起訴時,指稱其從未收到任何保險單,但於被告提出證據及抗辯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準備書狀(一),改口其有收到保險單,但不知那些保險單是系爭之保險單,顯見其前後說詞不一,有混淆鈞院視聽之虞,不足採信。
4、被告之保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指稱其迄今未受保單合法送達,保單條款所定之十日契約撤銷期間無法起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原告指稱被告之保單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聲明書中自認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收到保單,而聲明書之內容係原告在經個人判斷後依事實狀況所簽立,既簽立聲明書則應對其內容之真正負責,豈容於事後發現聲明之事實對其訴訟上之主張不利,而予以否認或另行指稱係依被告之要求所書立?其所言顯為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指稱保單之送達,「應以明確送達於本人並經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收』為準。如未經本人簽收,或所簽收之人未經本人授權...,均不生合法送達保險單之效力。」惟此項說法顯於法無據。蓋
A、法律上有關「送達」,並未規定須以『簽收』為要件,任何簽收制度之設計本為舉證上便利及免於日後有關證據上爭執,故有關文件或意思表示到達與否,亦非以『簽收』為要件。是以今無論保單係以親自交付方式、或以平信、或以雙掛號寄送方式送達,被送達人縱雖未經『簽收』,但已自認收受該份文件者,自生送達效力。
B、次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此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定有明文(證五)。
C、是以本件原告既稱確已收受該系爭保險單,表示保單已達到原告。原告既未於保單送達十日內行使契撤權利,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5、原告指稱保單簽收回條上簽名非其親自簽名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判斷原告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收受保單計算契撤期間之事實,說明如下:
查被告公司保單簽收回條之設計目的,僅係為被告公司管理方便之目的,並非契約規定亦非法條明定為契撤時間之起算標準。今原告雖推翻簽收回條上簽收日期,但另承認,確實有收到保險單乙事,且經原告書面聲明自認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收到保險單,則原告之契約撤銷權之起算,自應以其收受保單時期計算,迄今亦早已超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費應無理由。而原告如仍不願契約繼續有效,自可依契約條款終止本契約或作減額繳清保險方式,惟已無法以行使契約撤銷權之方式撤銷本契約。
6、保險契約應站在共同團體之立場詳細考量,茲說明如下:
(1)按保險制度最大的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而依學者見解,保險之意義在於共同團體之成員和共同團體本身發生權利義務紛爭時,彼此應立於共同團體之利益出發點。且解釋保險條款者,亦不得將之視為單純某一要保人和保險營業者彼此利益之爭執,而應就該要保人於其所參加之共同團體內應得之權利、應盡之義務作考慮。是以保險公司雖然看似資本雄厚,但其中資本卻亦是所有共同團體繳納保費而累積。被告自有義務站在共同體立場詳細審酌。而本件系爭契約原告既逾十日之保單契約撤銷權,依保險契約規定,原告即已不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被告自無退還保險費之義務。
(2)次以法律上契約安定性原則觀之,契約一經成立生效,除有法定原因或意定原因外,不得任意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以求法安定性。本件保險契約既已成立,若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必須依承保責任負擔賠償義務。而本件適因原告尚無危險事故發生,是以於逾十日之契約撤銷權期間後仍無理主張撤銷契約,並要求退還保費。但倘若有事故發生,原告是否仍主張契約有效,被告須應依約給付賠償義務?故本件原告逾十日契約撤銷期間,且於契約有效成立數個月後始主張契約撤銷自始無效,而請求退還保費,無論依契約規定,或依法律規定、法安定性原則,及依危險共同體之立場觀之,均屬無理。是以原告之請求顯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簽收條四張、業務員王永福切結書一份、原告聲明書一份、原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投保五種保險,並即簽發支票付清保費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惟嗣後原告幾經考慮,決定撤銷前揭投保之意思表示,遂於被告未將保險單送達於原告之前,依據本件「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填具保險契約撤銷聲明書聲明撤銷前揭保險契約,詎遲遲未獲被告回應,本件保險契約既經撤銷,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請求原告返還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則以依雙方簽署之保險契約第三條條款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惟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收受被告公司業務員王永福代為送達之保單,且原告也曾出具書面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已收到保單,則不論係八十七年八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收受,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始向被告聲明撤銷保險契約,已逾前揭契約約定之撤銷權行使期間,原告行使其撤銷權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投保五種保險,並即簽發支票付清保費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向被告表示撤銷前揭投保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受理後並無回應,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保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保險契約撤銷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
三、惟依兩造簽訂之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之約定,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應在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為之,方屬適法。雖原告主張其從未親自簽收被告派員送達之保險單,乃業務員王永福在其夫婦均不在家時,隨意將保險單放在其家裡,直至數月前原告整理家務時方才發現該保險單,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乃係偽造等語,惟證人王永福證稱「確有送,保單下來幾天後就送了,約八十七年八月間送到砂石場,當時他們夫婦均在場,是那天晚上。是砂石場的接待室。他們是砂石場之老闆:::」、「當時並未把簽收條放在資料袋中一同帶去,簽收條上何人簽的,我不清楚,因當時沒看到這個東西(指簽收條)」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證保險單已在八十七年八月間送達原告,至於簽收條不過為收據之性質,應係保險公司為保障送達保單之手續完備要求業務員所為之程序,並非收受保單之要件,原告自難以簽收單為偽主張其未收受保單。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聲明書所載,原告於聲明書中表明「本人丙○○遲至八十七年約十一月份,才收到保單::」,雖原告主張該份聲明書係遭被告員工訛詐所為,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證原告至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收受保險單,則其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方向被告聲明撤銷保險契約,顯已逾越契約約定之撤銷權行使期間,自非適法。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始無效,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