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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國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九十三弄二十六號三樓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係原住民同胞,為瑞伯颱風受災戶,因遭逢天災變故,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原住民委員會配合原告辦理暫時緊急安置於原告所有之東湖E基地出租國宅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九十三弄二十六號三樓,借住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自同年五月一日起應依規定程序配合原告補辦理完成出租國宅之簽約及公證手續,按月繳納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及管理維護費五百五十元,如逾期未辦理完成,應即視同無承租意願,並應將占用之國宅返還原告。與被告同時遷入之其餘二受災戶均已完成承租手續,然經原告多次發文催告被告並限期完成前揭承租程序,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國宅房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五百五十元。

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地價證明書、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函、

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住民同胞,為瑞伯颱風受災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原住民

委員會配合原告辦理暫時緊急安置於東湖E基地出租國宅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九十三弄二十六號三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借住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自同年五月一日起應配合原告補辦理完成出租國宅之簽約及公證手續,按月繳納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及管理維護費五百五十元,如逾期未辦理完成,應即視同無承租意願,並應將占用之國宅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多次發文催告被告並限期完成前揭承租程序,詎被告均不予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房屋係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事實,有房屋所有權狀一件附卷可按,被告既未依約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要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要無不合。

又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屬正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九千元及管理維護費五百五十元合計九千五百五十元,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五百五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返還國宅等
裁判日期:200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