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住同右右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錫華等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稱謂欄所列被告「甲0000000000錫華等人」之所有被告姓名、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稱謂欄上載明被告「甲0000000000錫華等人」之所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