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己○○
林麗華沈慶德被 告 辛○○
乙○○○訴訟代理人 洪芳芬被 告 甲○○
丁○○丙○○庚○○戊○○張趙慧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D1—F—G—H—I—E1—D1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B—C—D—E—D1—E1—B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台北市○○段○○段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V—U—T—A—B—R—W—V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台北市○○段○○段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A—C—B—A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柒元。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被告辛○○、甲○○、丙○○、戊○○、乙○○○、丁○○、庚○○、張趙慧媛應各給付原告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依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甲○○、丙○○、戊○○、丁○○、庚○○、張趙慧媛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玖仟叁佰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萬元分別為被告辛○○、甲○○、丙○○、戊○○、乙○○○、丁○○、庚○○、張趙慧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辛○○應自其所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地號(
下稱「系爭三八○地號」)如附圖所示D1—F—G—H—I—E1—D1點連接之土地(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上遷讓,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乙○○○應自其所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三八○地號、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二八九之九及二八九之十地號(下稱「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系爭二八九之十地號」)分別如附圖所示B—C—D—E—D1—E1—B點連接之土地(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V—U—T—A—B—R—W—V點連接之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A—C—B—A點連接之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上遷讓,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辛○○、乙○○○各應自補正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
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八千三百九十九元。
㈣被告辛○○、乙○○○、甲○○、丁○○、丙○○、庚○○、戊○○、張趙慧媛
(下稱「被告辛○○等八人」)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民事補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一號建物)一至四樓,同巷三號(下稱「系爭三號建物」)一、三、四樓建物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六十七年使字第八一八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分別為被告辛○○、乙○○○、甲○○、丙○○、庚○○、戊○○、張趙慧媛等七人所有,而系爭三號建物二樓之原所有權人被告丁○○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孫慈萱,依前開規定,本件繼續以丁○○為被告,並無不當。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後
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至現場複丈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為鄰地共有人即被告辛○○所有之系爭一號建物一樓後側增建之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D1—F—G—H—I—E1—D1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所無權占用;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亦為鄰地共有人即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三號建物一樓後側及左側增建之違章建築所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所示B—C—D—E—D1—E1—B部分,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V—U—T—A—B—R—W—V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A—C—B—A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辛○○、乙○○○拆除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分別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辛○○、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地號土地,被告乙○○○
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且均已興建違章建築於其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按其各占用之面積,依自補正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故被告辛○○、乙○○○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損害金一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32480×10﹪×4.71÷12=1274)及八千三百九十九元(計算式:32480×10﹪×31.03÷12=8399)。
⒊被告辛○○等八人所區分所有之系爭一、三號建物一至四樓,經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時即係坐落於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上,迄今該處仍堅稱該棟建築物並無逾越建築線及地界線,而上開建物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時,其基地亦係坐落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上,是上開建物原應全部坐落於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上,惟經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被告辛○○等八人區分所有之建物結構體,如:承重外牆、樑柱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Q—P—Y—W—R部分,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原告依法原得主張就越界建築部分請求拆屋還地,惟恐因拆除而釀成公共危險,退而請求被告辛○○等八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二八九之九及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農田水利會」)價購,其價額為每坪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上開建物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六三平方公尺(折合四‧一二三坪),總價額應為二百二十萬四千三百零四元,被告辛○○等八人應各分擔之數額為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38.99㎡(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63.47㎡(系爭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面積)=102.46㎡;102.46㎡×0.3025=30.99坪;16,568,382(總價額)÷30.99坪=534,636元/坪;534,636元/坪×4.123坪=2,204,304元;2,204,304元÷8戶=275,538元/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是因為經過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始知越界情形。
⒉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違建部分,經七次測量結果均為越界。
⒊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地主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或默示同意。
⒋系爭建物違建部分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因被告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他人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⒌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⒍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之部分很少,縱使拆除對其影響不大。
⒎七十六年系爭土地重測時,因相鄰有建物,故並未實際施測,且否認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前手為同一地主。
三、證據:提出工務局八十七年使字第八一七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士林地政事務所書函、七星農田水利會收款收據影本及計算式說明、被告辛○○、乙○○○應給付之損害金計算式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地價謄本影本各三份、現場照片三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四份、台北市建物謄本八份,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一、三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占用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之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鑑定書、鑑定圖附卷。
乙、被告辛○○、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後
圍牆為原始起造人即地主於六十七年五月間自行建造、出售交付予被告辛○○及乙○○○之前手使用,被告辛○○、乙○○○係根據原有之圍牆往上加蓋加屋頂,且經調建管處存檔竣工圖所示,證明房屋主結構後面二公尺是原地界線無誤。由於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二人購買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可能因測量之誤差,致繪入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實則系爭號建物之圍牆並無占用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二十多年來原告之前手地主從未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事實,顯見
原地主同意被告二人永久無償占有,且該地主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主相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必曾至土地現場查看,對於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無異議後始買受,即原告已同意承受原地主對被告之義務,同意被告二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事後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
㈢被告辛○○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乙○○○前手更早於當時即購買系爭建
物,其圍牆已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地主交付買方占有,其占有之始買方為善意並無過失,至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二十餘年,同棟大樓眾多住戶及左鄰右舍均知之甚詳,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業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二人茲請求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以代通知。原告依法既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登記,自不應再請求拆屋還地,惟有如此解釋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條有關取得時效之法律規定,始有實益,更能符合立法原意。
㈣地界線其真正意義確實是地號與地號之分界線,依六十五年建字第一九三號建造
執照(六十七年使字第八一八號使用執照)可看出行義段上方縱面看有標明地界線字句,此即系爭三七九及三八○地號之分界線,而行義段右面標地界線字句,為系爭三七九及二八九之九地號之分界線,依上開建造執照可知被告二人之系爭號建物均位於地界線範圍內,故被告二人均未逾越原告所有其他地號土地範圍,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三○○號函附件之建管處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一、經調閱六五建一九三號建造執照(六七使字第一九三號使用執照)縮影圖片,後側有二公尺陽台及二公尺防火巷,現場與核發建造相核,核發使用執照無誤。該函即已說明有關系爭一、三號之原設計圖與該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及現場建築物位置相符,是系爭建物並未逾越其他地號土地範圍。
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地測三
字第八七六○四○八一○○號函說明二載明:系爭三七九與三八○地號土地間界址,依七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係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顯然連測量大隊均認舊地籍圖為公務機關施測「參照」依據(非依照用詞),其正確性毋庸置疑。
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鈞院履勘現場時,土地測量局謂其基準點較不易採得,需
花較多時間及精力(依其作業流程須七日)。惟以往台北市政府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均能依規定期間妥適測量,顯見該局縱能繪出鑑定書,其正確性亦令人質疑。況該局派遣之人員是從宜蘭頭城出發到台北市北投區現場勘查,由於台北市○○區○○○○○段、地號、地質環境、地理位置、水利、巷、弄等均經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局、工務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多方討論規劃,其中都市計畫規劃用地情形,均異於台灣省之規劃與單純地理環境街道排列情況,故該局對系爭土地界址不如管轄機關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清楚、明白、正確,而經向該局測量管理組人員電話詢問後告知:系爭土地非該局轄區範圍,其對於台北市情況並不熟悉,且台北市土地界址有時所憑資料記載並不清楚、完備、準確,因台北市地稠人密,系爭土地最好找當地士林地政測量單位測量較恰當。從上開電話告知內容可知,其等對於台北市測量結果是否精確,都不敢保證及肯定正確性,頗值玩味,且其差旅行程一次要七天,公務人員舟車勞頓之苦,非一般常人所能體會,也會影響測量之準確、品質、情況,且其對地理位置、環境、街道規劃等與其平日所測量狀況完全不同,故其測量結果自不如管轄機關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精確,且工務局及建管處為本件直屬管轄單位,其可靠性最為真正、公平、合理,故否認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之實質真正。
㈦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對於境界線及建築線設有定義,可供系爭一、三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標示「境界線」及「建築線」真意之參考。
㈧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三○○號函說明二:有關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上),其原設計圖及本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與現場建築物位置相符。顯見系爭號建物數十年來一直在原位置,面積範圍從未變動,工務局亦認無增加,故有無越界實非歸責於被告二人,更非被告二人所瞭解。
㈨系爭三號建物,被告乙○○○向前手梁銀成購買時,即為目前之範圍及面積,而
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亦載明:本案疑似重測前於六十七年間該建物興建時,即已存有逾越使用鄰地唭哩岸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之情事。而系爭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本係水利地,原為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六十七年當時無人對該建物前手有越界之情事提出異議,於上開函記載甚明,依該函謂七十六年地政機關重測指界時亦無人對被告辛○○、乙○○○之前手之系爭一、三號建物越界提出異議,顯見現狀存續已久,被告乙○○○購買系爭三號建物時,完全繼受系爭三號建物坪數面積,直至今日根本不知越界,且當被告乙○○○知悉建設公司指定特定人己○○購買系爭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水利地時,曾向七星農田水利會表示要購買,惟該會稱被告乙○○○是現住戶不賣,卻賣給建設公司,始造成建設公司日後無端興訟。
㈩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為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而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提出人為鄰地所有人,此項異議性質為意思通知,向土地所有人或房屋建築人提出,如土地為數人共有者,則應向體全體或管理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參照),故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雖為八人共有,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八分之一,但系爭一、三號建物增建部分則分別被告辛○○、乙○○○單獨所有,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因不明事實經過與真相,認為被告或有越界,縱鈞院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符合越界建築要件,亦請斟酌該增建部分係數十年前已蓋好,而系爭三八○地號鄰地所有人及系爭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鄰地所有人均未異議,上開土地之後手即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又原告之前手於建物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雖以原告之主張為準,然本件從閱卷資料得知系爭三八○、二
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添輝,而起訴原告為己○○,顯已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與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僅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繪製之B—C—D—E—F—G—H—I—B連線部分,係
被告二人屋後遮雨棚突出部分,並非牆壁實體,鈞院履勘現場時亦知悉甚詳,而建物及牆壁確在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範圍內未逾越範圍,有六十五年建字一九三號建造執照(六十七年使字第八一八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可證。
被告乙○○○、辛○○之建物登記簿均載明主建築物範圍每人八三‧七一平方公
尺,惟被告二人住一樓,前後均有法定空地可利用,故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載二二九‧八八平方公尺均已含法定空地全部範圍,而上開鑑定書並未標明其測量幾個標的範圍,而誤解被告乙○○○、辛○○各自建物面積範圍,是以被告邱游阿、辛○○對此確須清楚敘明。
系爭三號建物牆壁與對面三七四地號牆壁(門牌號碼十七巷四號)均成一直線,
顯見當初設計即為一直線拉過來,否則系爭三號建物應不會呈直線,牆壁應會朝水利地即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偏右移,顯見被告乙○○○並無增建。
原有界線及指界線經繪製後,指界線頂點完全重疊,系爭建物實體有實際之A+
B+C(地政機關未測量此實際存在實體),竟與D虛線左邊部分面積相若,應係測量時指界線偏移,但建物面積及位置卻始終於同一處。
依原告之建設公司專業建築師群測量繪製標準之圖樣,系爭一號建物一樓左邊牆
壁在圖樣上是畫六‧六公分,而實際長度為十八公尺。另台北市○○區○○路○○巷為六米巷道,系爭一、三號建物寬度為十五公尺,於上開圖樣是畫五‧五公分,故原告是以二七二倍縮小比例畫其設計圖樣,而系爭三號建物一樓右邊,於上開圖樣分別標示為○‧三五公分及一公分,若分別乘以二七二倍則成為○‧九五公尺及二‧七二公尺,依梯形面積公式詳算後,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為三十三‧○三平方公尺,面積並無減少〔計算式:18公尺/6.6公分=272倍,比率值15公尺/5.5公分=272倍,比率值1公分×272=2.72公尺,0.35公分×272=0.95公尺,計算梯形面積 (2.72+0.95)×18/2=33.03平方公尺〕。
工務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庭作證時證稱:「我是由原設計圖及建築
線指示圖來核對現場建築位置相符,所以我才會推測是因土地重測所導致者,是因有其他類似案例我才會做此推斷。我們所做的勘測是單純從現有建物後測得有一公尺的陽台、二公尺的防火巷與原建造圖相符,所以做成此結論。土地是有可能因重測或天然改變可能會導致三七九地號土地被劃入三八○地號」,是以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系爭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面積亦會增加。
原告計算損害金之依據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損害
金額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最高損害金額之限制,惟究竟對系爭土地可得損害金利益若干,仍應斟酌基地位置、基地所在都市發展及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和所受利益等項,並和鄰地行情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參照),況原告請求損害金不合法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以其購入土地成本乘以系爭一、三號建物所占其所有土地之面積計算損
害賠償,尤無理由,被告否認否認占用原告之土地,亦否認其買賣價款之主張,目前原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減少,若依其主張,顯係欲將該土地售予被告,目前台北市因經濟不景氣,地價跌幅不小,而該等土地偏處溪邊,可用性小,顯然不值其所主張之價格。
三、證據:建物改良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測量大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函影本、被告乙○○○登記簿謄本、被告辛○○建物權狀影本、士林地政事務以實、虛線繪製指界圖影本、原告之建設公司建築師所繪製設計圖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幀,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及向建管處函調北市八十八建字八十八建字第○○四號建造執照資料。
丙、被告甲○○、張趙慧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張趙慧媛於六十七年購屋迄今已廿二年之久,系爭建物一直公然、和平、繼續坐落於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上,與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為鄰二十年以上,從未有越界建築之爭,各鄰地所有人亦無異議,至今士林地政事務所主建物保存登記亦係全部坐落於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上。七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地籍重測,主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七星農田水利會亦無異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七星農田水利會將系爭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賣給原告,上開土地之後手即原告應受其拘束。
丁、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於六十七年購屋迄今已廿二年之久,系爭建物一直公然、和平、繼續坐落於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上,與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為鄰二十年以上,從未有越界建築之爭,各鄰地所有人亦無異議,至今士林地政事務所主建物保存登記亦係全部坐落於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上。七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地籍重測,主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七星農田水利會亦無異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七星農田水利會將系爭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賣給原告,上開土地之後手即原告應受其拘束。
戊、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己、被告庚○○、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高菖,並向工務局函查系爭一、三號建物原設計圖及該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與現場建築物位置是否相符,及向測量大隊函查系爭三七九、三八○、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經過情形,又向建管處函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部分是否為整體安全結構之所在,另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請求被告價購時之市場價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戊○○、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民事補正暨追加狀,主張被告辛○○、甲○○、丙○○、戊○○、乙○○○、丁○○、庚○○、張趙慧媛八人區分所有之系爭一、三號建物一至四樓主體結構部分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R—Q—P—Y—W—R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辛○○等八人價購其等無權占有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並當庭表明被告丁○○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三號建物二樓及其所坐落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孫慈萱,惟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越界之鄰地共有人價購越界之土地,其中被告丁○○雖將系爭三號建物二樓及其所坐落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孫慈萱,本院除依上開規定,隨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發函通知孫慈萱,並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孫慈萱外,因孫慈萱並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被告丁○○承當訴訟,或聲請本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丁○○不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亦即仍不失其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本件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於其繼受人孫慈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於八十七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至現場複丈結果,原告始發現系爭三八○地號土地為被告辛○○所有系爭一號建物一樓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如附圖D1—F—G—H—I—E1—D1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亦為被告乙○○○所有系爭三號建物一樓增建部分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B—C—D—E—D1—E1—B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V—U—T—A—B—R—W—V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A—C—B—A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又被告辛○○等八人區分所有系爭一、三號建物一至四樓主體結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R—Q—P—Y—W—R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辛○○、乙○○○分別將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上開增建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辛○○、乙○○○應各自補正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且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辛○○等八人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民事補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辛○○、乙○○○則以: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之增建部分並無占用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七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測量誤差,致原屬被告二人所購買之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遭繪入相鄰之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內,縱本院認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增建部分逾越鄰地,惟因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後圍牆係原始起造人即地主於六十七年五月間自行建造、出售交付予被告辛○○及乙○○○之前手使用,被告辛○○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乙○○○前手更早於當時即購買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其等僅係往上加蓋並加屋頂,且因系爭占用土地係地主交付買方占有,其占有之始買方為善意並無過失,至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該土地已二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依法既應容忍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又縱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增建部分有越界建築情形,上開建物係數十年前已蓋好,而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鄰地所有人均未異議,是原告之前手於建物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則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開土地之後手即原告應受其拘束,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被告甲○○、戊○○、張趙慧媛則以:被告三人於六十七年購屋迄今已廿二年之久,系爭一、三號建物一直公然、和平、繼續坐落於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上,與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為鄰二十年以上,從未有越界建築之爭,各鄰地所有人亦無異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系爭一號建物一至四樓分別為被告辛○○、甲○○、丙○○、戊○○所有,系爭三號建物一至四樓分別為被告乙○○○、丁○○(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慈萱)、庚○○、張趙慧媛所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辛○○等八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又被告辛○○、乙○○○二人主張除系爭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之後圍牆係由原始起造人即地主所興建,並隨同房屋一併售予被告辛○○及被告乙○○○之前手梁銀成,被告辛○○、乙○○○僅將原圍牆加高並加蓋屋頂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辛○○所有系爭一號建物一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D1—F—G—H—I—E1—D1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系爭三號建物一樓增建部分分別占用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C—D—E—D1—E1—B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V—U—T—A—B—R—W—V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系爭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A—C—B—A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被告辛○○等八人區分所有之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R—Q—P—Y—W—R點所連接之部分(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辛○○、林界民、戊○○、乙○○○、丁○○、張趙慧媛所否認,辯稱上開房屋及增建部分均係原始起造人依法興建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始買受,被告辛○○、乙○○○承買後,除將原圍牆加高並加蓋屋頂外,並未為任何增建,應無占用鄰地之可能,應係七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測量誤差,致原屬被告辛○○、乙○○○所購買之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遭繪入相鄰之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內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及一樓增建部分分別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土地測量局複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測量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而上開鑑定圖之施測方法,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坵形位置,計算其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鑑定書之說明可佐,足徵本次複測顯已參酌原地籍圖之控制點後再實施測量而作成鑑定圖,是上揭鑑定圖應堪採信,被告辛○○、乙○○○否認上開鑑定書之真正,尚難憑採。
㈡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所為上開複測之項目亦包括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
三八○地號及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其結果發現附圖B—I—J點連接實線係依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三八○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附圖B—R—Q—P點連接實線係依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㈢本院為明瞭系爭一、三號建物越界之原因,乃分別函請測量大隊及工務局說明,
測量大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三五三五00號函復稱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代理人陳錦坤君代理己○○君申辦本市○○區○○段三小段三七六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三七六地號鄰地之同段三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依建築竣工圖與重測後地籍線位置存有疑義,經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七二七五00號函囑本大隊查明,案業經本大隊派員會同該所人員實地檢測結果,三七九地號土地建物確有逾越使用情形,並重新檢核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其土地坵形大小及位置均相吻合(如附件二重測前後地籍圖),面積經重新計算亦無錯誤,重測成果並無不符。故本案疑似重測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該建物興建時,即已存有逾越使用鄰地其哩岸一九0-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行義段三小段二八九-九地號土地)之情事,並予敘明」等情;而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0六三00號函復稱:「有關本市○○區○○路○○巷一、三號(行義段三小段三七九地號),其原設計圖及本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與現場建築物位置相符」等語,並檢附會勘紀錄表一份,該會勘記錄之結論為:「經調閱六五見一九三號建築執照(六七使字第八一八號使用執照)縮影圖片,後側有一公尺陽台及二公尺防火巷,現場與核發建照所示之境界線相符,核發使照無誤。另相鄰疑義恐係民國七十六年重測時產生」等情。顯見上開二機關對於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越界之原因所查復之結果竟大相逕庭,為查明確實原因,本院乃函請上開二機關指派承辦人員到庭作證。
㈣證人即測量大隊負責本院囑查系爭三八○、三七九、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辦理地
籍圖重測經過情形之承辦人員張高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是否為你所作?)這是我作的,重測前與重測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相同」、「(當庭提出)重測後地籍圖縮影膠捲(從五○○分之一縮為一二○○分之一)及重測前之地籍圖(一二○○分之一),對照後確可看出二者完全相同,另提出系爭土地的現況圖(三○○分之一)供參考,所以我才會作出本件係興建時即有越界之推論」、「又依照原設計圖系爭建物之南側牆壁緊鄰地界線,但現場卻發現牆壁旁還有另一巷子,並與該建物坐落位置屬於同一地號」、「重測前後系爭二個地號地界線並沒有變動,重測後三七六地號增加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三七九地號重測後則減少七點八四平方公尺」等語。另經本院對照證人張高菖所提出之重測後地籍圖縮影膠捲(從五百分之一縮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前之地籍圖(一千二百分之一)結果,確可看出重測前後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完全相同,準此,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越界之原因,應可認定係系爭一、三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即因故而有逾越地界線之情形,並可排除民國七十六年間系爭土地重測所導致之因素。至於證人即工務局負責辦理六五建字第一九三號(六七使字第一九三號使用執照)系爭一、三號號建物(坐落於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涉及建築線疑義之承辦人莊枝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雖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工務局函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是否由你承辦?)是我承辦,我是由原設計圖及建築線指示圖來核對現場建築位置相符,所以我才會推測是因土地重測所導致的,是因有其他類似的案例我才會做此推斷。我們所做的勘測是單純從現有建物後側得有一公尺的陽台、二公尺的防火巷,與原建造圖相符,所以作成此結論,但建物確切坐落位置,我們沒有能力測量。土地是有可能因重測或天然改變可能會導致三七九地號土地被劃入三八○」等語。惟證人莊枝霖既自承其所作之勘測僅係單純從現有建物後側得有一公尺之陽台、二公尺之防火巷,與原建造圖相符,加上過去有類似案例發生,始作出「原設計圖及本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與現場建築物位置相符」、「相鄰疑義恐係民國七十六年重測時產生」之推測,惟其既無能力測量系爭一、三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確切位置,亦未實際施測,則其遽予為上述推測,即屬率斷,自不足採為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係因土地重測始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辛○○所有系爭一號建物一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四‧七一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系爭三號建物一樓增建部分分別占用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一一‧七八平方公尺、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一八‧九○平方公尺、系爭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二六平方公尺,被告辛○○等八人區分所有之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一三‧六三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及一樓增建部分均未越界,,縱有越界,應係地籍圖重測時,因測量誤差所導致等語,不足採信。
五、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參照)。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遽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甲○○、戊○○、乙○○○、張趙慧媛雖辯稱其等於當初購買系爭一、三號建物時,系爭一、三號建物及一樓增建部分已占用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故其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至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二十餘年,業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辛○○等五人迄今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自難謂其等已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且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其主觀之意思確有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遽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等五人即應就其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辛○○等五人在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謂其等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被告辛○○等五人此部分之辯解,均難憑採。
六、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所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賠償其損害之適用,應指鄰地所有人依該條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越界建築之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辛○○、乙○○○雖辯稱縱認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及其增建部分有越界情事,惟該建物係數十年前即已蓋好,而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未異議,上開土地之後手即原告應受其拘束,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二人移去或變更建築物等語,惟查原告既否認其前手於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及其增建部分興建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乙○○○即應就原告及其前手有於系爭一、三號建物一樓及其增建部分興建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辛○○、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及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辛○○所有系爭一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四‧七一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系爭三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一一‧七八平方公尺、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一八‧九○平方公尺、系爭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二六平方公尺,且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辛○○、乙○○○既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人,自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拆除系爭三八○地號如附圖D1—F—G—H—I—E1—D1點所連接土地上之地上物,訴請被告乙○○○拆除系爭三八○地號如附圖B—C—D—E—D1—E1—B點所連接土地上之地上物、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如附圖V—U—T—A—B—R—W—V點所連接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系爭二八九之十地號如附圖A—C—B—A點所連接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無權占有之基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無權占用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四‧七一平方公尺,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各一一‧七八平方公尺、一八‧九○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均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被告辛○○無權占用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四‧七一平方公尺,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三八○、二八九之
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各一一‧七八平方公尺、一八‧九○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辛○○、乙○○○各應自補正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之增建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辛○○、乙○○○使用所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是否為相當之對價,據本院勘驗現場,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系爭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水」,系爭建物附近有松青超市,鄰近均為住宅,旁為行義路,有公車經過,附近有部分商店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使用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又查系爭三筆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亦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辛○○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於請求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再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為平衡鄰地所有人因須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不利益,規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所謂土地購買請求權,係指鄰地所有人得提出相當之價額,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所有人應法應予同意,不得拒絕購買而言;而此項相當價額。應解為以請求購買時之市價為準,其數額得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人拒絕購買,鄰地所有人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土地所有人應同意購買並判定其價格〔詳參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三一頁,八十一年六月修訂版〕。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提出異議者,雖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雖非知情而不異議,與該條文所定得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要件不符,但查知情而不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者,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並依衡平原則,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辛○○等八人區分所有之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占用系爭二八
九之九地號土地一三‧六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測量後,始知上情等語,與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三五三五00號函復稱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代理人陳錦坤君代理己○○君申辦本市○○區○○段三小段三七六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三七六地號鄰地之同段三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依建築竣工圖與重測後地籍線位置存有疑義,經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七二七五00號函囑本大隊查明,案業經本大隊派員會同該所人員實地檢測結果,三七九地號土地建物確有逾越使用情形」等情相符,且原告原即以包括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在內多筆土地與建商合建,設計時亦以該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嗣因發現上情而變更設計,並將上開遭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所占用之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部分剔除於建築基地之外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建照全卷核閱屬實,顯見原告確係於八十七年間申請相關機關測量時始發現上情。
㈡至於被告辛○○、林界民、戊○○、乙○○○、張趙慧媛雖辯稱:系爭一、三號
建物一至四樓係六十七年五月間所興建,嗣經被告辛○○等八人買受並占有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部分土地已二十餘年,原告之購買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所規定之請求鄰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之權利,在土地所有人知悉時,始可行使,此對照該條前後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係於八十七年間申請相關機關測量時始發現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部分土地遭被告辛○○等八人區分所有之系爭一、三號建物一至四樓所占用,已如前述,被告辛○○、林界民、戊○○、乙○○○、張趙慧媛復無法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於系爭一、三號建物一至四樓興建之初即知悉有越界情事,則其所辯原告之購買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不足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部分
,為系爭一、三號一至四樓建物結構主體如承重外牆及樑柱之所在之事實,亦經建管處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九0六四六八六四00號函復本院略稱:「有關本市○○區○○路○○巷一、三號一至四樓之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六七使字第八一八號使用執照,依圖說資料顯示其逾越之部分有基礎、主要樑柱、外牆及樓版等,如需拆除應由相關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或專業機構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事宜」等情,並有該函所附系爭一、三號建物部分使用執照圖說影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從而,原告為避免請求被告辛○○等八人拆除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部分可能影響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辛○○等八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所占用之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部分,自屬正當。是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出售之價格是否正當。原告主張系爭二八九之九及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七星農田水利會以每坪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價額買受,上開建物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六三平方公尺(折合四‧一二三坪),土地總價額為二百二十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其自得請求被告辛○○等八人買受所占用之土地,並提出七星農田水利會收款收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辛○○、乙○○○則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價格過高等語,本院為求公允,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該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請求被告辛○○等八人價購時之市場價值,經該中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執北字第0七00九號函檢附訴北成字第0五0三二號報告書略以: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所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六三平方公尺,在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前提下,參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管制、公共設施及現況等因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請求被告辛○○等八人價購時之市場價值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等語。是原告於鑑定之上開市場價值範圍內,訴請被告辛○○、林界民、丙○○、戊○○、乙○○○、丁○○、庚○○、張趙慧媛應各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予原告,以買受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計算式:
534,636(元/坪)×13.63(平方公尺)×0.3025(平方公尺/坪)÷8(戶)=275,538(元/戶)〕,及自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民事補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辛○○等八人於各自給付上開價款予原告之同時,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所占用系爭二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十三.六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繳付價款之被告,自屬當然,因被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爰附此敘明,以資提醒。
十、本件原告及被告辛○○、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被告辛○○、乙○○○雖聲請本院再次以工務局為主之有關機關測量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惟經本院斟酌工務局承辦人員莊枝霖既已到庭證稱該局並無能力測量系爭一、三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確切位置等語,已如前述,且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亦未變動,是縱測量後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有所增減,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一、三號建物主體一至四樓及一樓增建部分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八○、二八九之九、二八九之十地號土地,是本院認無再次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FO附表一:被告辛○○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起迄 │面 積│申報地價│ 總地價 │年息│計算期間│ 應收金額 ││年、月、日│ (㎡) │(元/㎡)│新臺幣(元)│ % │ │新臺幣(元)│├─────┼───┼────┼─────┼──┼────┼─────┤│90.08.07 │ 4.71 │ 32,480 │ 152,981 │ 5 │ 每月 │ 637 ││─返還日止│ │ │ │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起迄 │面 積│申報地價│ 總地價 │年息│計算期間│ 應收金額 ││年、月、日│ (㎡) │(元/㎡)│新臺幣(元)│ % │ │新臺幣(元)│├─────┼───┼────┼─────┼──┼────┼─────┤│90.08.07 │30.94 │ 32,480 │ 1,004,931│ 5 │ 每月 │ 4,187 ││─返還日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