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甲被 告 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所持有,被告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票號四五七八五九,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底簽發支票由添韋企業有限公司顏明賢背書轉向原告借款,但屆期皆不獲兌現,經原告提起訴訟取得確定證明,並進行強制執行,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卻臨時有被告乙○○一人同時提起參與分配,並依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而參與分配。
(二)然查被告乙○○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時,其聲請文稿皆與被告戊○○在法院所提出書狀筆跡完全相同,而被告乙○○向法院聲請之往來書狀,皆以被告戊○○之住所為通訊處,以被告戊○○之電話為通訊電話,而原告對晏昶企業有限公司股份查封時,竟是由被告乙○○代該公司撰寫聲明異議書狀,若被告乙○○確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前述行為不僅不合常情,反係逾越一般交情所足為。另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是在代晏昶企業有限公司撰寫書狀後所為,由本票裁定書可見,綜上,被告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在。
(三)被告乙○○是原告要查封時才變更為晏昶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日期顯有疑問,係為逃避債權所為。
(四)被告戊○○及其妻張明秀欠原告一百多萬元。
(五)被告二人之說詞有甚多矛盾:
1、就是否支付利息部分:被告乙○○稱:「一年有時五萬、有時七萬,不一定」;被告戊○○稱:「:::有時沒算利息,有時四萬多,有時五萬多,不一定」。惟被告二人均為生意人,對於借貸金錢應約定利息一事當為常情,而二人就利息究竟如何約定一節不僅不一致,被告戊○○更指未算利息云云,顯有不符。而自八十三年迄今時間並不長久,既屬每年一算,一共才領四、五次,被告二人當不致沒有印象,且被告二人對借錢時間或稱係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或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亦有矛盾,故前開借貸顯係臨訟偽造。
2、就系爭款項有無包裝一節,被告乙○○稱以報紙、塑膠袋包裝,若然,則係十分明顯之事實,被告戊○○就此竟稱沒注意,顯係因不知道被告乙○○於先前隔離訊問時如何回答,遂推稱不知以欺瞞法院。
3、被告乙○○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蓋:
a、被告二人於社會上為交易行為時既會使用支票,則於此事件中全程使用現金,即與常情不合。
b、鍾弘烈既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前一個多月」拿現金借給被告乙○○,被告乙○○既在一個多月前皆未至大陸投資,則將錢暫時存入銀行始合情理,且安全方便,其指稱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置於家中云云,為臨訟偽造。
c、一百五十萬元既未至大陸投資,其中五十萬元又係向鍾弘烈所借,按理被告乙○○即應將五十萬元返還鍾弘烈,而竟另借給湊巧來借錢的被告戊○○,令人起疑。
4、被告於異議狀稱:「債務人戊○○因公司經營及週轉需要,早已將其出資之股份分別出讓予各股東及乙○○先生,其借款部分均用於公司週轉之用,但受限於公司之經營及公司法規定並未登記:::」,惟:
a、既然借款皆是用在公司週轉上,則所負債務應由晏昶企業有限公司承擔,如何會由被告戊○○讓出股份?
b、「變更股東」一事如何受限於公司法規定?如當年受限,則於原告查封股份時,又如何可以變更?
c、若果被告乙○○確係插股,則當屬抵充清償即以債做股,二人債權債務早已了結,被告二人事後又何必開立本票且支付利息?
(六)證人鍾弘烈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借給乙○○五十萬元現金,:::十天左右還錢。」若然,則被告乙○○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即返還五十萬元予證人鍾弘烈,則焉有可能以自己一百萬元現金加上證人鍾弘烈之五十萬元,再出借予被告戊○○?加之被告乙○○曾謂:「一百五十萬元擺在家裡很久了:::」,則十天就還錢豈是「很久」?足見有借貸關係云云,均屬不實。且證人鍾弘烈為被告戊○○之員工,其證言顯有不實。
三、證據:提出聲請狀、起訴狀、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鍾弘烈。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不認識原告,並未欠原告錢,原告所持本票是被告戊○○開給訴外人顏明賢之貨款。但被告戊○○確實欠被告乙○○錢,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的款項是在八十三年一月左右借的,被告乙○○是以現金交付系爭款項,交付時被告戊○○並未注意是否有用報紙包裝,因被告間金錢往來很多年,故有時沒有算利息,有時一年四萬多,有時一年五萬多,不一定。被告戊○○將系爭款項用於軋票。
(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晏昶企業有限公司改組,被告乙○○即加入公司成為股東。
(三)被告戊○○向被告乙○○借得系爭款項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至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七七五五之五),其餘十幾萬元現金留在公司週轉,錢雖用於公司週轉,但由於其它股東都將公司交由被告戊○○經營,故由被告戊○○為債務人。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晏昶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往來紀錄各一紙。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確實向被告乙○○借錢,本票每年簽一次,異議狀亦非被告乙○○所寫。
(二)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被告乙○○拿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到公司交給被告戊○○,因被告乙○○甚少與銀行往來,故均是將現金存放於家中,系爭款項中一百萬元部分即是被告乙○○自己家中所有,故無提領的紀錄;另五十萬元部分則向朋友鍾弘烈借得,該筆五十萬元款項係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前一個多月鍾弘烈在其家中以現金交付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本欲供到大陸投資服裝生意之用,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放在家中甚久,因後來被告乙○○之妻不讓被告乙○○去大陸做生意,才將該筆錢借給被告戊○○。其實是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交付借款,但開立本票則是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較為清楚。
(三)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戊○○時有其妻張明秀在場,錢是用報紙包起來後,再用塑膠袋包裝,將錢交給被告戊○○後,被告戊○○便開立本票一紙予被告乙○○。利息計算方式有時一年五萬元,有時一年七萬元,不一定。
(四)被告乙○○於八十三年起即在晏昶企業有限公司插暗股,將出資以暗股方式置於被告戊○○名下,後被告戊○○怕被告乙○○以暗股方式出資部分被查封,才變更股東為被告乙○○。
(五)被告二人為多年朋友,有金錢往來,但非常態。被告二人互相借錢利息都隨意。
(六)被告乙○○向鍾弘烈所借款項在十天內即歸還,因為被告乙○○為建材行股東,被告乙○○本擬至大陸投資,遂要其餘股東將其出資股金返還,股東返還股金後因被告乙○○已取消投資大陸計畫,便將錢還給鍾弘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五七號、第七四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三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戊○○有本票債權,惟其對被告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被告乙○○竟依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惟被告間交情並非尋常,且被告及非但就借款日期、利息計算、借款用途、兩造金錢關係說詞矛盾,且無法證明資金來源,被告間顯無借款及本票債權關係等語。被告戊○○則以:原告對被告戊○○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間一直有金錢往來,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因被告戊○○向被告乙○○借錢一百五十萬元而開立的擔保,被告乙○○還在被告戊○○之公司插暗股,本件借款是以現金給付云云;被告乙○○則以:確實借錢給被告戊○○,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中一百萬元是被告乙○○在家中放很久的現金,五十萬元則係向訴外人鍾弘烈所借,沒有銀行提領紀錄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被告乙○○亦依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五六七三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戊○○有本票債權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五七號、第七四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三號執行卷宗卷內資料審核無訛,亦堪信為真實。本此,原告既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則參與分配之被告乙○○對被告戊○○之本票債權是否屬實,自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對被告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雖據提出聲請狀、起訴狀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二人對於借款時間初則均稱係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並於交付借款當時開立本票擔保,再則改口謂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即借款,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為本票發票日較好起算等語,觀諸其供述反覆,前後陳稱之借款時間又差距長達近一個月,且就借款日與本票發票日是否相符一節復有矛盾等情,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三)就借款利息之計算部分,被告乙○○稱:「一年有時五萬、有時七萬,不一定:::利息都隨意:::」;被告戊○○稱:「:::有時沒算利息,有時四萬多,有時五萬多,不一定」,惟生意上金錢往來應約定利息,乃商業慣例,被告所稱「利息隨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四)就資金來源部分,被告乙○○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放在家中甚久,證人鍾弘烈則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借給乙○○五十萬元現金,:::十天左右還錢。」則既是十天左右還錢,即與「放在家中甚久」有悖;況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均非小額金錢,若暫時不用,則以存放銀行或作其餘投資以生息獲利並減低風險始為常態,豈有置放家中很久,而寧可損失利息利得並招致危險之理?其供述顯與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復與常情相悖離,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復無法就其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主張為真實。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失所附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所持有,被告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票號四五七八五九,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