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地主即被告丙○○租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百二十一巷一號(坐落地號:臺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九八八之一地號)開設噴砂工廠,直到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丙○○將原告原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丁○○○。當時彼此言明,被告丁○○○除應付給原告廠房、機件等設備價金外,並另付原告搬遷費(含讓渡設備虧損之補貼)二百萬元。原告已如約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陸續移清供被告丁○○○使用土地設備,但被告丁○○○應給付之搬遷費竟拖欠至今,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當時有口頭約定被告丁○○○應給付的買賣價金,要拿二百萬元給原告,給付義務人是被告丁○○○。至於被告丙○○則是地主,因多次陪同被告丁○○○來協商,所以也應該連帶負擔責任。
(二)當時雖然三方(即兩造)言明原告之搬遷費是由土地買賣總價款中扣給,買受人不另追加給付,但此並不代表或限於應於產權移轉清楚時始行給付,被告現已部分過戶,且買賣經過已三年,不過戶之責任應在被告丁○○○,則被告丁○○○託稱產權未移轉完畢而拒給付原告搬遷費,顯不合理。
(三)就搬遷費之約定雖無明文,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明確加註:「本買賣如有未盡事宜,適用現行有關法令及及一般社會習慣」,而搬遷費(權利移轉金)之給付,依據目前之風俗習慣確實存在,且均在權利移轉清楚時即給付,此由本案原告本來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其中一間廠房,在買賣當時本分租他人使用,也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原告須收回使用權之同時,給付對方五十萬元(且由被告丁○○○經手)可證。又契約第三條雖約定如不動產所有權不明、債務不清以及其它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時,均歸乙方(即被告丙○○)責任,惟查本件原告所讓出以供被告丁○○○使用之土地,除買賣契約中之四百零八坪土地外,另讓渡原告已使用十餘年之久的國有土地六百多坪,因此被告丁○○○應無由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主張產權不清楚而應由被告丙○○負責,並執此拒絕給付原告搬遷費。
(四)本件搬遷費未立書面契約,係因原告與兩造均為多年好友,以致未想到被告會拖欠不給,且搬遷費除買賣契約所指之私人土地外,尚有原告使用十餘年之久的國有土地之權利金在內,況搬遷費之給付,三方同意由買賣總價中扣給,並末另行追加給付,因此始未要求訂立書面契約或到法院認證。至資財讓渡書訂立書面契約並至法院公證則是被告丁○○○之要求。兩造既有搬遷費之約定,當不能因未立書證即任憑被告否認。
(五)原告將價值四百萬元之工廠資財以一百二十萬元讓渡被告丁○○○,損失甚鉅,被告丁○○○僅因與原告有資財讓渡契約即否認有搬遷費之事實,顯係狡辯,蓋資財讓渡書中明確列出各項讓渡之資財,而一百二十萬元亦僅係資財部分之給付價金。如兩造未約定搬遷費,則在前述原告有極大損失之情形下,如何會願意平白搬走?且被告丁○○○目前所使用的土地有數百坪國有土地,若未承諾給付原告搬遷費,憑什麼去使用?地主即被告丙○○又如何會多次陪同原告要求被告丁○○○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先由土地買賣之餘款中扣給?當時即約定原告搬走後被告丁○○○即應先行給付原告,之後要付尾款時再將二百萬元扣除,原告主張錢從尾款中扣,只是說被告丁○○○不另拿錢,而不是到付尾款時才給。況若未有搬遷費之約定,被告丙○○如何肯承認致損失其利益?
(六)原告向被告丁○○○調借之三十萬元一直未經被告丁○○○催討,正因被告丁○○○手中尚扣有二百萬元之搬遷費未為給付;至於原告聲請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元,與本件請求金額不符,係因當初被告間就土地價款言定為二千零三百八十萬元,而真正地主言明在雙方買賣契約確定之時,要先取回一千三百萬元使用,而所剩部分七百三十八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萬元後之餘款四百九十八萬元,則從中撥出半數即二百四十九萬元,充當給付原告之搬遷費,因此原告在扣除先前代收之五十萬元後,在本件請求之搬遷費為二百萬元。而原告聲請調解時主張之二百七十萬元,則除未先將五十萬元扣除外,另二十萬元是希望在調解中,能就被告丁○○○拖欠甚久之情爭取到的補貼款,故縱使原告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也是計算不當並非原告主張不實。
(七)當時沒直接談到要給原告二百萬元,只說到買賣價金扣掉一千三百萬元,由真正地主拿,剩七百五十萬元扣增值稅後之五百萬元再由原告與被告丙○○平分,當時是兩造三人共同提出的。
(八)被告丁○○○以產權移轉未完畢,而拒絕給付搬遷補償費,惟查買賣契約雖約定產權移轉完畢三日內交付尾款,然被告丁○○○於部分土地移轉過戶,並在其它土地上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後,便一再推托拒不過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今被告丁○○○既在土地上設定高於買賣價金之高額抵押權,無異已取得土地實質價值,其拒不過戶無非希冀脫免給付尾款之責,故縱令給付尾款須以產權清楚為前提,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條件已成就,被告丁○○○當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測量圖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其所謂二百萬元「搬遷費」,卻只能空口指訴,未能提出具體之書証証明有此費用約定,可見根本無此事實。至於原告甲○○另主張所謂因有「國有地使用權轉讓」,並依此要索上開搬遷費云云,事實上,雙方並無任何「國有地使用權轉讓約定搬遷費二百萬元」情事,因為原告甲○○所經營之煒鋼企業有限公司上之所有廠房、設備、機件等,已折價一百二十萬元讓渡予被告丁○○○,就此並有法院公証處之認証及讓渡書為據,土地上之全部廠房、設備、機件等既已作價讓渡予被告丁○○○並已接管,不知原告甲○○尚有何物可供「搬遷」﹖而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讓渡書既可以作成書面契約認証,依原告所主張之搬遷費二百萬元與該項讓渡內容應有密切關係,為何未一併認証或載於上開讓渡書內?或至少應載於被告丁○○○與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以免爭議(原告與被告丁○○○雖相識,但絕非深交,亦非關係密切到二百萬元可以僅用「口頭約定」之程度)。本件原告甲○○只是見被告丁○○○與丙○○之間尚有土地未完成過戶之尾款六百餘萬元未付,其等乃巧立名目,編造其有所謂國有地讓渡被告丁○○○使用之藉口,要求給付本件所謂「搬遷費」。
(二)依原告甲○○指稱:二百萬元搬遷費係「三方口頭約定」於土地買賣總價中給付。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買賣價格每坪為五萬元,土地面積共四○七.七七坪,因此總價為二千零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如果真有所謂原告之二百萬元搬遷費,則應予扣除,但此時每坪買賣價格即成為非五萬元。況如有鉅額搬遷費,則必然會在土地買賣契約中載明,但遍觀買賣契約內容,全無此二百萬元之記載,可見並無其事。
(三)原告甲○○主張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中有所謂「本買賣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現行有關法令及一般社會習慣」,並稱目前之風俗習慣,尚存在搬遷費之給付云云。此乃無稽之藉口,蓋風俗習慣乃法無明文或契約不能明訂者始予參酌,如果有所謂二百萬元搬遷費者,並非不能明白約定於買賣契約中,何需參考所謂「民間風俗習慣」,在此請問原告「民間風俗習慣」中有規定搬遷費要二百萬元嗎﹖為何不是二千元或二千萬元﹖
(四)共同被告丙○○在本件中扮演的角色十分奇特,被告丁○○○不知丙○○與原告甲○○間是否達成某種協議,欲通謀虛偽對付被告丁○○○?但由丙○○在庭訊中,竟配合原告甲○○謊稱有此有搬遷費之事。丙○○大概認為土地買賣部分卡在自耕能力証明尚難取得,仍有尾款六百餘萬元未清,因此,丙○○與原告甲○○即聯手找藉口欲從被告丁○○○處要索一些現金分朋花用,故其事事均予配合,此由其二人於開庭時係一同前來,而原告甲○○並非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竟能取得買賣契約影本呈庭附卷,此均係丙○○配合原告甲○○以坑陷被告丁○○○之實証。
(五)設若此二百萬元搬遷費應於土地買賣總價款中給付,則土地買賣契約秩訂後,既已履行給付至少一千三百餘萬元,為何原告甲○○不先自上開一千三百餘萬元中要求給付二百萬元搬遷費(或至少先請求給付一部分),即願自其原承租之土地即買賣契約標的上離去﹖實違常理。
(六)更令被告丁○○○感到奇怪的是:被告丁○○○給付丙○○之數期土地買賣價共一千三百餘萬元支票,並非由丙○○帳戶提示,大多是由原告甲○○經營之煒鋼企業有限公司提示交換,益徵原告甲○○與丙○○在財務上密切之關係,難怪丙○○會迴護原告甲○○並與之通謀虛偽,聯手要被告丁○○○付款。
(七)最後,請審酌原告甲○○是否當事人適格﹖因為上開買賣之土地上原承租人及真正搬離者應係煒鋼企業有限公司(即讓渡廠房、設備、器材予被告丁○○○,其公司即結束營業),而非原告甲○○,原告甲○○不知係以何立場提起本訴。惟無論是法人或個人,其等所主張之所謂二百萬元搬遷費之事,全係子虛烏有,根本無其事。
(八)事實上,被告丙○○迄今一直無法履行契約,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丁○○○,急於過戶的被告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關於原告所稱「移交期日定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因當時尚有一間廠房(共二間)出租未到期,因致原告移交資財之當時,還未能算移交清楚,因致未能拿到搬遷費」云云,其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蓋斯時原告已搬遷,並依「讓渡契約書」將並無太多價值及用途之廠房、設備、土地等完成移交,被告丁○○○亦依約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至於原告所謂尚有一間廠房出租未到期,故未完全點交云云。事實上,依契約該廠房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由原告負責解決,可見該出租部分,本係原告﹁負責解決﹂後交付被告丁○○○。是八十五年間,原告已完全搬遷,被告丁○○○亦付清全部讓渡款項,豈有何謂「二百萬元搬遷費」之約定?如有此約定,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原告搬遷時,為何不主張,卻僅得到的一百二十萬元就順利搬走並移交?又如有此約定,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剩餘之一間廠房之使用者搬離並點交予被告丁○○○時,原告為何未藉機索取二百萬元搬遷費,卻讓被告丁○○○順利取得全部之廠房及土地之使用權。事隔二、三年,原告才起訴請求所謂二百萬元搬遷費,這是十分不合常理的。
(九)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先行請求之標的為「搬遷費(含讓渡設備虧損之補貼)新臺幣二百萬元」,當被告丁○○○於數次庭訊舉証反駁,事証已明後,原告詞窮,才改稱此款是請求「土地使用權利金」(原告曾自認該土地為國有地,其並無所有權,何來權利金?)。就此二項,似乎已屬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被告丁○○○並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而由原告如此變更其請求權之依據以觀,可見原告所謂「搬遷費」、「土地使用權利金」云云,完全莫衷一是,根本無此事實,純係原告瞎編杜撰,其見被告丁○○○與丙○○間尚有土地買賣尾款懸而未付,原告乃與被告丙○○找一些藉口,利用訴訟企圖要錢。
(十)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稅汐二字第四一一九○號函,足徵丙○○因其他之違章稅捐欠繳罰鍰因素,致買賣契約內四筆其中面積最大的汐止下段下寮小段九八七地號土地(一○九六平方公尺),已遭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丙○○因無法繳納罰鍰,而已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丙○○之原因,可見其已明知土地難以過戶,無法依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尾款,故全力配合原告(包括當庭自認所謂搬遷費),期藉用其他名義,要求被告丁○○○給付一些款項,以便其等朋分。事實上,丙○○與原告配合,利用其他名義,要求被告丁○○○給付契約約定外之款項,已不只此一次,請參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明細表,即可知依買賣契約,付款程序僅分為三期,即一、簽約時付五十萬元,二、辦妥設定抵押權時交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三、產權移轉完畢日付尾款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然而,當被告丁○○○已依約履行交付第一期五十萬元及第二期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後,丙○○與復藉其他理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丁○○○索取五十萬元(由原告甲○○簽「代收」)。何況,原告自稱所謂「搬遷費」(後來改稱「權利金」)係應於買賣契約尾款交付時扣抵,無論是否屬實,則丙○○今既無法依約完成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如何能要求被告丁○○○給付任何款項?
(十一)關於原告欲與丙○○朋分尾款之事,由於被告丁○○○事先完全不知情,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當時沒有直接談到要給原告二百萬元,只說買賣價金扣掉一千三百萬,由真正地主拿,剩七百五十萬,扣增值稅還剩五百萬,五百萬再由甲○○及丙○○平分,每人二百五十萬::::」。而丙○○於同日則陳稱:「其與被告丁○○○簽訂契約時,甲○○、代書、還有一位工人都在場,真正的地主並沒在場,地主姓何,他和甲○○很熟,他說他要實拿一千二百萬元,超過一千二百萬元部分的錢由我和甲○○各分一半:::」,此時,被告丁○○○始知簽約當時,丙○○竟隱瞞真相,其欲賺取高達八百餘萬元之差價,早知如此,將不願與其簽約。關於其等約定朋分之事,無論真偽,被告丁○○○完全不知,亦未曾承諾。由丙○○自承欲將所收尾款分給原告一節,無怪乎丙○○會在本案件中配合原告之說詞,編造所謂搬遷費、權利金之名目,欲請求二百萬元,因為丙○○明知無能力將土地過戶,故無法請求尾款,乃改以其他名義請求二百萬元,若能得逞,丙○○將可分得其中一百萬元。至此,丙○○為何認諾搬遷費之動機已甚明灼,完全係為與原告朋分。惟無論如何,被告丁○○○之簽約對象為丙○○,其等私下如何約定?是否真屬?被告丁○○○對原告均無付款義務。
(十二)依前述「付款明細表」,可見丙○○明知其土地無能力過戶,卻一再要索被告丁○○○付一些尾款,令被告不勝其擾,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丁○○○又交付五十萬元,此次(第四期)款項,係由原告甲○○簽「代收」。試問原告:如於簽約時,被告丁○○○曾承諾原告所謂二百萬元搬遷費,則原告何必就此五十萬元簽署「代收」?而不是僅「簽收」即可?由此可見,被告丁○○○對原告根本無任何付款義務。
(十三)何況,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原告因需用錢,持支票向丁○○○借貸三十萬元,迄今未還,此票款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確定,設若被告丁○○○對原告有應付二百萬元之債務,原告只要前來索款並主張扣抵即可,何需再拿支票向被告丁○○○調現?
(十四)依原告於準備狀(四)所計算之金額,其稱「真正地主」實得一千三百萬元云,然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中,卻稱「真正地主」僅得一千二百萬元。由此可見原告所稱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完全不實在,原告之目的只是在拼湊一個尾款數字,使其請求之二百萬元有一個藉口,實則純屬虛構。
(十五)關於被告丙○○指原告可自其尾款分得二百萬元之事,被告丁○○○斷然否認之,尤其是原告狀內所稱此二百萬元係經被告丁○○○同意云云,更屬荒誕不實而且無據,完全是原告所杜撰。試忖,如原告有此二百萬元之請求權,為何未於被告丁○○○與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中載明?蓋二百萬元不是小數字,當初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廠房設備讓渡書金額才一百二十萬元,雙方就要立約,且進行公証,更何況這二百萬元之鉅額款項,竟會毫無書據?殊難想像。
(十六)土地買賣之事,被告丁○○○絕無違約,就算被告丁○○○就土地買賣有將來給付尾款之義務,將給付之對象亦應是共同被告丙○○,而不是原告,因為原告不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債權人。
(十七)原告復指稱伊本可與丙○○各分二百四十九萬元云云,此又與丙○○於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中所稱原告可分二百萬元數目不同,顯見原告主張不實。而原告所稱系爭二百萬元,係自二百四十九萬元扣除曾向被告丁○○○另行取得之五十萬而得云云。然而,如依其所稱二百四十九萬元減五十萬元,應等於一百九十九萬元,怎會是系爭二百萬元?可見原告對此二百萬元,不過是七拼八湊,從開始至今多次庭訊均無法說明二百萬元之數字依據為何?到現在只得隨意胡謅,拼湊數目。
(十八)本件如能辦理過戶,被告丁○○○願意給付尾款,至於尾款中二百萬元究竟給誰,是原告與被告丙○○間的約定,被告丁○○○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讓渡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退票理由單、字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付款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支票七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江仙香。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二百萬元是被告丁○○○要付的,被告丁○○○另還有七百多萬元的尾款未給付,待她付我後,我再從中拿二百萬元給原告。
(二)當時我同意尾款二百萬元部分由被告丁○○○直接拿給原告。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更正其訴之聲明併請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本主張請求給付搬遷費,嗣雖改稱係權利金,惟僅係名稱不同,其請求權基礎仍係依契約請求,訴訟標的並未改變,未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係訴之變更而不同意變更,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地主即被告丙○○租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百二十一巷一號(坐落地號:臺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
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九八八之一地號)開設噴砂工廠,直到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丙○○將原告原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丁○○○。當時彼此言明,被告丁○○○除應付給原告廠房、機件等設備價金外,並另付原告搬遷費(含讓渡設備虧損之補貼)二百萬元。原告已如約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陸續移清供被告丁○○○使用土地設備,但被告丁○○○應給付之搬遷費竟拖欠至今,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當時有口頭約定被告丁○○○應給付的買賣價金,要拿二百萬元給原告,給付義務人是被告丁○○○。至於被告丙○○則是地主,因多次陪同被告丁○○○來協商,所以也應該連帶負擔責任等語。被告丁○○○則以:兩造並無約定二百萬元之搬遷費或權利金,亦無此社會習慣,二百萬元非小數目,如真有此約定應行諸書面,被告丙○○與原告間關係匪淺,自會迴護原告,本件買賣因被告丙○○無法解決稅捐問題致無法過戶,若被告丙○○可以過戶,被告丁○○○自然會給付尾款,至於其中二百萬元由誰取得,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問題,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被告丙○○則以:二百萬元是被告丁○○○應該給付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給付搬遷費二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二百萬元搬遷費有約定之事實,除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外,並無其它人證或書證可稽,惟被告丙○○先則說三方確有約定,後又配合原告說詞稱係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由原告與被告丙○○平分;就給付時間本來供陳:「被告丁○○○另還有七百多萬元的尾款未給付,待她付我後,我再從中拿二百萬元給原告。」繼則改口:「當時我同意尾款二百萬元部分由被告丁○○○直接拿給原告。」就如何約定、給付時間、給付方式之供述頗多矛盾。則系爭契約是否已因達成合致而成立,已見扞格。被告丙○○復自承與原告間同意平分尾款,則其與原告有一致利益,其證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三)二百萬元並非小數目,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以一百二十萬元讓渡資財之讓渡資財協議書既經訂立書面並公證,而金額更大的搬遷費約定反而未立書面,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雖稱在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亦有談到「買賣價金扣掉一千三百萬元,由真正地主拿,剩七百五十萬元扣增值稅後之五百萬元再由原告與被告丙○○平分」云云,惟為證人江仙春即承辦代書所否認,證稱伊全程參與簽約卻完全未聽聞等語,是原告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原告就伊起訴請求之二百萬元,與聲請調解之二百七十萬元金額不符之情,雖主張因當初被告間就土地價款言定為二千零三百八十萬元,而真正地主言明在雙方買賣契約確定之時,要先取回一千三百萬元使用,而所剩部分七百三十八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萬元後之餘款四百九十八萬元,則從中撥出半數即二百四十九萬元,充當給付原告之搬遷費,因此原告在扣除先前代收之五十萬元後,在本件請求之搬遷費為二百萬元。而原告聲請調解時主張之二百七十萬元,則除未先將五十萬元扣除外,另二十萬元是希望在調解中,能就被告丁○○○拖欠甚久之情爭取到的補貼款云云,惟此非但與伊起訴主張之「約定搬遷費」之情顯有矛盾,縱若屬實,亦僅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約定,實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丁○○○無關。原告執此請求被告丁○○○給付二百萬元,尚與事實有間。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搬遷費之事實及給付搬遷費為社會習慣之情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主張不可採信,不應准許。
三、被告丙○○部分:原告當庭雖一再強調伊所請求之二百萬元搬遷費係被告丁○○○應該給付,而非被告丙○○所應給付,伊將被告丙○○列為被告是因為被告丙○○是地主,多次陪原告與被告丁○○○協商,也要負責等語。惟就原告所主張當時約定買賣價金扣掉一千三百萬元,由真正地主取得,剩七百五十萬元扣增值稅後之五百萬元再由原告與被告丙○○平分之情,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不必另行給付搬遷費而係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而被告丙○○就原告之主張亦不否認一節以觀,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亦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惟原告既自承應由「尾款」中給付無訛,被告丙○○亦承認被告丁○○○給付尾款後伊再拿二百萬元給原告等語,足見被告丙○○與原告間給付二百萬元之契約是以給付尾款為停止條件。而本件尾款因未完成過戶而尚未給付之情,既為兩造所是認,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尚難認條件成就、清償期屆至,而遽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社會習慣,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