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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甲○○被 告 壬○○被 告 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

邱曉欣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辛○○、甲○○、壬○○、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壹點貳捌伍陸公頃上之廢土、磚石、垃圾等除去。

被告庚○○、辛○○、甲○○、壬○○、乙○○、己○○、丁○○、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壹點貳捌伍陸公頃上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被告庚○○、辛○○、甲○○、壬○○、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被告己○○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庚○○、辛○○、甲○○、壬○○、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壹點貳捌伍陸公頃上之廢土、磚石、垃圾等除去後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二)被告己○○、丁○○、丙○○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承受訴訟部分原當事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下簡稱省教育廳)與被告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訴訟進行中,因精省之故,省教育廳之組織及業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併及移轉由原告接管,系爭土地亦由原告管理,原告業向鈞院聲明承受訴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曾志朗接任教育部部長乙職,並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曾志朗業向鈞院聲明承受訴訟。

2.追加被告部分本件耕地租賃權之繼承,涉及公司共有權利事項,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体繼承人為被告,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及實務上之見解,於租佃爭議案件調解、調處程序中,縱漏列其餘繼承人為相對人,惟就訴訟便宜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保持佃農與業主之感情,避免訟累之立法意旨觀之,應准予追加漏列之人為當事人,並認該事件已踐行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調解、調處程序。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要旨、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要旨可稽,原當事人省教育廳歷經台北市政府調處程序後,方知原二位承租人尚有戊○○、癸○○、子○○、丁○○、丙○○等五位繼承人,故至訴訟程序中,方追加其五人為被告,被告子○○向鈞院稱,從小就出養了。查其說法與戶籍謄本相核,並無不符。

被告子○○並非魏敏同之繼承人,故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爰對之撤回起訴。被告戊○○、癸○○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庭訊時稱,其父親七十年過世時就拋棄繼承了,並庭呈拋棄繼承証書以為証明。二人既已拋棄繼承,即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爰對上開二人撤回起訴。

(二)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重劃前○○○鎮○○○段嗄嘮別小段七一三地號)耕地原為台灣省所有,並由省教育廳管理,原承租人魏清水、魏敏同與當時系爭耕地之管理機關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簽訂耕地租約,最後一次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限為六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承租人於六十五年底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但仍繼續使用系爭耕地,兩造自六十六年起雖無書面租佃契約存在,然基於原承租之二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關係,依土地法第一0九條之規定,可認原承租之二人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原承租人魏敏同、魏清水分別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魏敏同育有被告庚○○、辛○○、甲○○、戊○○、魏愛卿、子○○等六名子女,魏清水則育有被告壬○○、乙○○、己○○、丁○○、丙○○等五名子女。其中子○○部分,因從小出養,非魏敏同之繼承人,被告戊○○、癸○○於其父親七十年過世時拋棄繼承,故上開繼承人除子○○、戊○○、癸○○外,其餘被告均分別繼承原承租二人之耕地租賃權。

(三)被告等積欠之租金早已逾二年以上之總額,且於八十三年間違法轉租:原承租之二人及被告等自六十七年下期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被告等於繼承後亦未支付租金,其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逾二年以上之總額,且被告庚○○、辛○○、甲○○、壬○○、乙○○等於八十三年間未事耕作,竟簽署同意書,將系爭耕地轉租與訴外人王郅平,作為傾倒工程廢土之用,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共計一年,約定賠償金為一百二十七萬元。原告之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本於前揭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簽署同意書之被告提起竊佔罪之告訴,地檢署認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非竊佔而來,故竊佔罪不予起訴。此有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雖辯稱供王郅平倒土係為改善土質云云,惟所傾倒之廢土,包括廢磚石、垃圾,故顯非為改善土質,而係轉租。省教育廳遂令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十七條租約無效或契約終止規定,函告被告等返還土地,台灣土地銀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惟被告等迄今仍未辦理返還手續。

(四)被告等未自任耕作,將系爭耕地轉租第三人,兩造間之租約無效。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依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及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之意旨,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即屬全部無效,無待於出租人省教育廳或代管機關土地銀行對所有之被告另為無效之意思表示。即自承租人違反規定之時起,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

2.被告庚○○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中「自任耕作」之定義,係指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自己從事耕作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故承租人變更耕作之目的,經營造林、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屬不自任耕作,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等裁判要旨見解可稽。又被告庚○○等人亦自承,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所謂之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命其荒蕪者,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判例,以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二號裁判要旨見解可稽。

3.被告庚○○等五人非專職從事耕作,且非以耕作為生,此有五人於刑事竊佔案之陳述:「(檢察官)問(被告五人):做何工作?答:(盛):我是自耕農身分,做代書。(欽):佃農,但現打工。(生):自耕農但打工。(財):打工。(永):打工。」可參。被告庚○○等至今仍非自任耕作,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履勘筆錄可知,被告己○○分管部分,雜草叢生,故被告己○○顯未自任耕作,因此,租約無效。被告庚○○等分管部分,只有小部分土地有種植,且多為蔬菜,和低矮、零星之果樹。經查省教育廳為收回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起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租佃事件調解之申請等,迄今已有五、六年。被告庚○○等種植之蔬菜,不但零星,且作物栽種期甚短,只需一、兩個月,果樹也甚為零星、低矮,足見種植時間甚短,顯係被告等臨訟所為,不足認定被告庚○○等仍自行耕作。被告庚○○等五人雖辯稱僅為消極的不為耕作,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並無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其主張與前揭轉租土地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核,非屬消極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其抗辯並不足採。按原承租人魏清水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五位,即除被告丁○○、丙○○外,尚有被告己○○、乙○○及壬○○等三人。彼等五人自魏清水死亡之時起,當然繼承系爭承租權。惟如被告丁○○、丙○○答辯狀所稱,彼二人係嫁出去的女兒,並無繼承分管,亦未簽訂八十三年之分管同意書,分管同意書只有男性繼承人簽訂,故足認上開二人雖繼承承租權,但自八十年繼承後從未從事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故租約亦屬無效。

4.被告庚○○、辛○○、甲○○、壬○○、乙○○等五人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訴外人王郅平傾倒工程廢土,並收取一百二十七萬元之金額。核被告等之行為,除顯然不自任耕作外,亦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定義,而屬於轉租之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有權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被告庚○○等五人未自任耕作,將土地提供給第三人傾倒廢土,惟卻辯稱為改良土地,而允由他人填土,填土後,系爭土地業與四鄰土地平齊,而得予繼續耕作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庚○○等與訴外人王郅平簽立之同意書可知,訴外人王郅平傾倒的為工

程廢土。而工程廢土為事業廢棄物,含有廢磚石、垃圾及鋼筋,土質毫無養份可言,只會破壞耕地,焉能改善土質。又廢土量多,廢棄磚石、鋼筋無法融解於土地,地主收回土地時,將耗費更多之金錢與人力清理。故被告等改善土質之說法並不實在。

⑵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點即載明:「訊据被

告五人固不否認將右揭土地供王郅平倒廢土,惟辯稱伊為改良土質等語。經查王郅平傾倒之廢土,包括廢磚石、垃圾,有照片在卷可証,被告五人所辯為改良土質云云,顯不可採信。」⑶被告等為規避法律,故意在同意書上載明「改良土質」。按若上開填土對耕作

有利,則應由被告等支付費用予訴外人王郅平,怎麼可能由王郅平再賠償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損失?核同意書之約定,有違常理,顯為脫法行為。

⑷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鈞院庭訊時稱:「.... 八十三年有人問

我要不要填土,我說不填土,後分管,丈量後,八十三年十二月莫名其妙他們填土,王郅平、練阿銀說要給我錢,說他們不小心填了。我說怎麼可以填我的土....。」等語據上可知,王郅平等確係承租土地傾倒廢土,與改善土質無關。台北市政府以原管理機關未清理工程廢土,對之科處行政罰鍰。可認從執法者之立場觀之,訴外人王郅平傾倒之行為是違法行為,與改良土質無關。

⑸依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履勘筆錄:「系爭土地上有散落石頭及磚塊,並有

一些鋼筋露出地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按上開傾倒廢土之行為,距今已有五、六年,上開廢棄物仍存在於土地之上,無法處理,故被告等非為改良土質,而同意他人傾倒廢土。

⑹復查,系爭土地比四鄰土地高,而為一「凸起高地」,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核其相差高度,高者甚至超過一個人的高度。據此可知,被告等顯然說謊。

⑺被告等占有耕地卻未自任耕作,核其目的應在於原告收回時,尚可請求公告土

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若認被告等坐收高額租金後,尚可為補償費之請求,此除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外,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⑻據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一0一號案卷宗中數位証人於北投分局長安派

出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之証詞及附卷照片可知:①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場查獲吳輝銅等數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而將彼等帶回偵訊,並通知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後,代管機關方知上情。此有代管機關承辦人員陳斯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北投分局刑事組之証詞:「問::貴行是如何知道庚○○、辛○○::等人傾倒廢土?::答:... 是北投分局通知的才知道。」可稽。②被告庚○○等五人確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此有現場負責人楊嘉宏之証詞:「該三二三地號,地上物一.二八五六公頃分管持分陸分之五為庚○○::、辛○○::、甲○○::、壬○○::、乙○○等胞兄弟所承租的,其承租價錢全部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正,有庚○○等兄弟同意書。」可稽。③傾倒廢土,係按卡車數量收取費用,卡車傾倒的東西含括廢土、磚塊、垃圾等廢棄物,其與土質之改良完全無關。現場負責人楊嘉宏証稱:「我因負責廢土○○○區○○段○○段○○○○號土地棄土場營運被警方查獲前來派出所制作筆錄。」、「該棄土場于本(十一)月十日開始傾倒廢土,其營運收載廢土卡車每車收取新台幣陸佰元正。」、「問:該棄土場廢土從何處過來的?答:挖地下室廢土及挖山廢土。」現場挖土機駕駛吳輝銅証稱:「::負責把卡車運來的廢土推平。::」。卡車司機黃建榮、黃鴻圖証稱,傾倒磚塊、木板或廢土等廢棄物。黃建榮証稱:「我今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關渡平原豐年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傾倒磚塊及一些木板廢棄物為警查獲。::」、「磚塊及廢棄物是○○○鄉○○路老龜砂石場載來。::」。黃鴻圖証稱:「我是因今(十四)日在關渡平原傾倒廢土為警查獲帶回派出所::。」、「廢土是從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一段口土地(何土地不詳)運來。」。

依前所述,被告等確係提供土地供他人倒廢土等事業廢棄物,與改良土質無關。

5.被告庚○○等五人提供土地供他人隨意傾倒廢土,因傾倒之人未妥善處理廢土,結果導致公共危險,並致鄰地無法耕作。

⑴省教育廳除對被告庚○○等提起竊佔罪之告訴外,並另案對傾倒廢土之蔡榮富

、陳士俊等人提起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竊佔罪等之告訴。

⑵承租人王郅平承租三二三地號耕地後,事後將系爭耕地交給蔡榮富傾倒廢土,

因廢土危害另一省有土地及其他鄰地,鄰地所有權人陳源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情,建設局再通知代管機關土地銀行,土地銀行發現後,乃對陳士俊、蔡榮富、現場監工楊水清以及委託傾倒廢土之陳志明等四人依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絛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等罪嫌提出告訴,並經 鈞院地檢署偵查起訴在案,此有 鈞院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書可稽。

⑶填土行為妨礙排水、淹沒附近稻田、農舍及道路之公共危險,且影響耕作,致

鄰地所有權人陳源道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此有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稽。「... 在上揭土地上傾倒工程廢土,至八十四年二月止,堆積結果高度平均達六公尺,陳士俊、蔡榮富、楊水清等人並未從事任何水土保持措施,影響水源涵養,且所堆積之土石鬆軟,堆積結果較四周高出六公尺餘,於大雨侵襲時,有造成崩塌或崩刷流失,填塞下側溝渠,妨礙排水,淹沒附近農田、農舍及道路之公共危險。」(見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嗣因所傾倒廢土已坍塌,廢土流至上開土地相鄰之陳源道所有之土地上,影響耕作,陳源道乃向台北市政府陳請清除地上廢土,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勘查現場發現有擅自堆積土石之情形。(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鈞院刑事庭雖判決蔡榮富等四人不構成竊佔罪,惟据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庚○○等人同意他人填土之行為,致鄰近土地無法耕作,與改良土質無關。

⑷相鄰之三二二地號土地,原亦屬土地銀行代管之省有土地,出租與謝連基之父

。「被告蔡榮富等四人即依約在該三二三地號上以堆高方式傾倒廢土,惟填土高度過高,且臨時堆積廢土之土質過於鬆軟,遇雨則沖刷流失至鄰地三二二地號上,致三二二地號逐漸為流失之廢土所淹沒而無法耕作」、「謝連基於本院訊問中証稱:該土地係其父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租約已找不到,其父死後其仍繼續在該地上種植蓮藕、茭白筍等作物,直至廢土淹沒該地為止」等語。與三二二地號相鄰之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被告蔡榮富等四人在三二三地號上以堆高之方式傾倒廢土,惟填土高度過高,且臨時堆積廢土之土質過於鬆軟,遇雨則沖刷流失至鄰地三二二地號上,並跨越三二二地號土地地界繼續沖刷流失至鄰地三一九之一地號上,致三一九之一地號逐漸為流失之廢土所淹沒而無法耕作,...。」。

6.依前所述垃圾、磚石、鋼筋等工程廢棄物毫無養份可言,其如垃圾般,不易找地堆置,此為一般人之常識及經驗。系爭耕地之土質原屬良好,今堆上廢土、垃圾,其土質只有變差,怎麼會變好。故被告等辯稱改良土質之說法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庚○○等五人未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而出租予他人傾倒廢土,其土地之使用,與耕作無關,此有同意書、刑案附卷照片及証人筆錄可稽,依前揭實務見解,本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等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給他人使用,故租約自八十三年起即已無效。縱認被告等現今有種植作物,亦不能令已無效之租佃契約,再為生效。

(五)依部分土地轉租租約即全部無效之見解,被告庚○○等五人轉租一部土地之行為,足致租約全部無效。以一契約承租數筆土地,雖僅轉租其中之一筆或一部,仍全部契約歸於無效。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判要旨可稽。又承租人於部分承租耕地上,不為耕作使用,亦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第十六條全部租約無效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二號裁判要旨可參。依上開見解,只要承租人將承租土地之一部轉租或一部未耕作使用,即屬一部未自任耕件,全部租約即歸於無效。八十三年被告等為了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廢土而簽定分管契約,除了被告己○○(占陸分之一)外,被告庚○○等五人將其他陸分之五之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王郅平使用。依前開實務上一部轉租全部無效之見解,被告庚○○等轉租一部土地之行為,足致租約全部無效。倘鈞院認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一部轉租行為,未致租約全部無效,省教育廳或原告亦得主張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全部未自任耕作,租約有全部無效之情形:1.被告丁○○、丙○○自承,彼二人未繼承分管,未從事耕作,此有彼等二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答辯狀可稽。2.被告庚○○、辛○○、甲○○、壬○○、乙○○等五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轉租土地予他人傾倒廢土,此有彼等簽訂之同意書可稽。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間傾倒廢棄土之行為遭警方查獲,足証上開五人於八十三年起均未自任耕作。

(六)縱謂租賃契約仍然存續,被告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原告有權終止租約。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

積欠達二年以上之總額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原承租二人與原管理機關簽訂之公有耕地租約第八條丁項之規定,出租人亦有權終止契約。被告自六十七年下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其積欠租金早已逾二年以上總額,省教育廳自有權終止租約。且省教育廳之代管機關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終止租約。

2.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庚○○等人。系爭土地代管機關土地銀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終止租約向被告庚○○、辛○○、甲○○、壬○○、乙○○等五人終止租約。上開五人接獲上開函件後,委請林順益律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函覆土地銀行,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等未私下轉由王郅平等人傾倒廢土云云,足証土地銀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庚○○等五人。

(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未過高:

1.按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令省教育廳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含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房屋,被占用人得向占用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額度,不應以六、七十年代之租金額度為標準。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地租係以稻谷總收穫量百分之二十五計收地租為每年稻谷一六六九公斤,此有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日魏清水等二人所訂租約可稽。若折算為價金,則稻谷每公斤價格為八十三年間十五元,八十四年為十七元,八十五年為十七元四角,八十八年為十七元五角,此有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之台北縣公地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評議會紀錄,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省政府函可稽。故若稻谷每公斤十五元計,則每年地租為二萬五千零三十五元,若依每公斤十七元五角計,則每年地租為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

2.被告等為圖厚利,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王郅平傾倒廢土,一年代價高達一百二十七萬元,此有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庚○○等五人與王郅平簽訂之同意書可稽,故若徒以地租來計算損害賠償金,顯非事理之平。

3.「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提供耕地供他人傾倒廢土之庚○○等五名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上所堆置之廢土、磚石、垃圾等清除乾淨後返還與原告。

4.被告等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己○○、丁○○、丙○○既未同意傾倒廢土,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與上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5.損害賠償之計算,今依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一千四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元(8100×12856=000000000元),並按其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五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104,133,600×5/100=5,206,680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會議記錄、省政府教育廳函、財政部函、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書函、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要旨、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照片十五禎、被告戶籍謄本、檢察署刑事傳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現場履勘照片乙冊、律師函、偵訊筆錄、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起訴書、民事判決、台北縣公地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評議會紀錄、台灣省政府函等件。並聲請現場履勘、測量,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偵查卷宗。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己○○、丁○○、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己○○、丁○○、丙○○有無「無權占有」、「不自任耕作」、「轉租」,及「租約無效」之情事?原告對被告己○○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己○○應與丁○○、丙○○等按年連帶賠償五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有無理由?

1.首就被告己○○有無「無權占有」、「不依任耕作」、「轉租」,及「租約無效」之情事一節言:

⑴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庚○○、辛○○、魏天水分管,B部分由壬○○分管,C

部分由己○○分,D部分由乙○○分管」,有庚○○、辛○○、魏天水、壬○○、己○○、乙○○等六人所簽訂之「分管同意書」可稽。

⑵查被告己○○分管之C部分土地,原種水稻,後改種蓮藕,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⑶被告己○○因無將其分管之C部分土地「轉租」,故在發現該土地之被練阿銀

、王郅平竊佔倒後,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偵辦在案。是原告謂被告己○○「不自任耕作」、「轉租」、「無權占有」,及租約「無效」云云,顯非實在。

2.次就「原告對被告己○○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一節言:⑴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並無定期催告被告己○○給付租金,又無向被告己○○為終止組約之意思表示,是其對被告己○○主張終止租約,顯屬無據。

⑵矧按「契約當事之一方有數人時,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

,所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不獨自始為數人,其後基於遺產繼承成為數人時,亦有其適用。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解除權行使不可分之原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與訴外某二人所共有,而向上訴人等四人表示終止租約者,催為被上訴人一人,是被上訴人所謂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非無推求之餘地」(六二年台上字一九六六號判決司法院公報十七卷五期)。又按「訟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房屋之重建亦係由全體繼承共同出資,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欠租及聲明終止租約(上訴人係向業已死亡之莊阿清催告),未向原承租人莊阿清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難認為有效」(六九年台上字一○五○號判決法律評論四七卷八期)。經查承租人魏敏同、魏清水之繼承人,除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外,尚有被告丁○○、丙○○、己○○、癸○○、戊○○、子○○等多人,詎料原告既未向被告丁○○、丙○○、己○○、癸○○、戊○○、子○○等催告,又未向其等數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3.又就「原告訴請被告己○○應與丙○○等按年連帶賠償五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究有何理由」一節言:

⑴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又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前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亦著有判例。

⑵經查本件租約約定為每年「稻谷一六六九公斤」,有租約可稽。原告既均按租

約之約定收租金,又未經原告訴請判決增加租金,故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亦僅能按約定之稻谷數量請求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矧查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原告既主張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竟按公告地價訴請賠償,顯屬無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丁○○、丙○○應與己○○等按年帶賠償五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即屬無理由。

(三)被告己○○、丁○○、丙○○並無侵權行為,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己○○繼承被繼承人魏清水之耕地租賃權後,並無將其分管之土地轉租,或供人倒棄廢土。至於被告丙○○、丁○○在被繼承人魏清水死亡前,早已出嫁,其在魏清水死亡後,男繼承人,均不讓女繼承人繼承管理承爭土地。故被告丙○○、丁○○並無繼承分管,亦無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將其轉租,或供人到倒棄廢土。故被告己○○、丁○○、丙○○均無「侵權行為」可言。

(四)被告丁○○、丙○○既無繼承分管,亦無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顯與被告丁○○、丙○○無關。而被告己○○分管之土地係遭竊佔,致受損害,實為被害人。故被告丁○○、丙○○、己○○均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更不應令其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己○○、丁○○、丙○○又無與其餘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更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著有判例。

2. 經查被告己○○、丁○○、丙○○對於其他被告將系爭租與他人倒棄廢土一節

,完全不知情,並無與其餘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自不應令其等與其他被告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癸○○、戊○○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分管同意書同意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通知函、土地銀行函件、戶籍謄本。

乙、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系爭士地屬學產基金之一部分,:::故移由教育部接管。」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本案土地如何屬學產基金之一部,其逕以教育部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起訴是否適法,不無可疑。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法應先由當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本件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有向當地之區公所即台北市北投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所踐行之程序應與法不符,依法應不得起訴,合先秉明。

(三)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重劃前○○○鎮○○○段嗄嘮別小段七一三地號),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魏清水(為被告壬○○、乙○○之父)、魏敏同(為庚○○、辛○○、魏天水之父)共同自民國三十八年起即向陽明山管理局所承租,每六年換約一次,而最後一次換約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六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當止,後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由省教育廳委託台灣土地銀行代管,惟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租人仍繼續原來之使用與耕作,但台灣土地銀行並未通知承租人換約,卻向承租人繼續收取至六十七年之租金,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迨無疑義,而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至於六十七年以後之租金未予繳納,此乃出租人未催告繳納租金之故,並不影響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成立。後繼承人魏敏同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由被告庚○○、辛○○及魏天水共同繼承;另承租人魏清水則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其權利則由壬○○、乙○○共同繼承。因此就系爭土地言,被告等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法有權使用及繼續耕作該土地。

(四)再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據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承租人就其承租之耕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如非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出租人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依此規定趣旨,承租人就其承租之耕地,僅消極的不為耕作,尚難認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進而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指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雖為田地,但因周圍四鄰土地均已改良增高,以致系爭土地每遇下雨,即成水鄉澤國,根本無法耕作,此亦為當地四鄰及區公所週知之事實(此可傳四鄰作證及向北投區公所函查),因此被告等基於耕作上有填土之需要,遂同意由他人填土,藉以改良土地,此殊乃環境不可抗力所造成,且目前系爭土地業與四鄰土地平齊,現已得予繼續耕作(有前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若係磚石,何以能繼續種植?)。更何況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此當然包括土地改良在內,否則任其淹水無法從事耕作,當非保護租佃之旨意。再者,任何田園均有或多或少之小磚石,或些許之雜物,但此並不代表即不能耕作,而別人多餘之廢土,亦不代表即不能耕作,此向一般農民加以詢問,當不難得知,因耕作除須有土外,尚須澆水、施肥、除草、噴藥等措施,而非像紙上作業那麼單純,而填土給錢,乃一方有需要,而另一方則須犧牲當時之一些已耕種之農作物,當然應獲得補償,在權衡當時之環境下,又有何不妥?何況政府亦應注意民間疾苦,而不能一成不變,且農作亦須視情況輪作,不論蔬菜、果樹均無不可,並無規定須種植何種農作物始可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認原不定期租約無效等情,尚屬誤會,且不符合環境變遷所造成之困境。復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以填土墊高以利耕作應屬耕地特別改良事項之一,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亦係耕地租用範疇之法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八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即承租人於改良耕地當時,並非故意不自任耕作,亦無轉租之情形(原告所指之同意書,並非租賃契約書,證人楊嘉宏僅是負責填土,其根本不知當事人間之目的為何?其所稱之承租,應與事實不符,於未經傳訊對質前,不得遽予採信,蓋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否則如左鄰之耕地長期浸泡水中無法種植,似此情形,是否亦構成不自任耕作?此當非保護租佃之旨意。至於改良耕地所填之土是否參雜其他雜物,此應屬負責改良耕地者是否違約之問題,並不代表不能繼續耕作(此原告亦不否認)。且如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於現場履勘時,應係一片荒蕪,不可能種植如前呈照片所示之蔬果?而此再觀諸隔鄰之耕地,由於未盡農作之管理與改良,而讓其長期浸泡水中.無法從事耕作,此依常理言,應有違租佃之旨意,如此情景,又將作如何解說?難道說讓其長期浸泡水中無法耕作係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而就耕地予以改良使之適合耕作者,則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乎?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本件系爭耕地原告既承認與被告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告等本於使用收益及保持生產力,就所承租之耕地加以改良,使之適於耕作,應為其權利範圍,此要與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有別。更何況被告彼此間就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亦立有分管契約書,而被告等於改善耕地使之適於耕作後,仍繼續從事農用,並非不再自任耕作,此觀諸現場所種植之各項農作物,即極為瞭然,應與其他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有別,殊有加以辨明之必要。

(五)又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上述租金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僅以被告應該知悉作為理由,尚有違法律之強制規定,因此其主張顯於法無據。

(六)再查系爭土地原租金每六年繳納稻谷一六六九公斤作為租且長期淹水無法耕作。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與陽明山管理局所訂契約之租金或鄰近之承租租金作為參考,而非以八十三年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依據。況系爭土地長期淹水不適宜耕作,根本不可能出租,縱交予原告亦係任其荒廢,因此其更區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極為甚明,併予敘明。

(七)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如前揭所述,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退一步言,本件縱如原告所為主張,而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知悉前開事實(請參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所附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函〈八四〉總信地字第0一六三三號),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函告及同年三月間提出告訴竊佔,但其卻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行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且亦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極為明甚。

(八)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原租金係每六年繳納稻谷一六六九公斤作為租金,且依陽明山管理局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承租公地遇有荒歉或逢天災其他不可抗力之禍患時得依法報請查勘其地租視其收穫實況照規定予以酌減或免繳」,而本件系爭土地依當時長期以來所繳之租金以觀,均有災歉減免之情形,每期僅繳數百元至一千餘元而已,顯見系爭土地耕作之價值性不高,且長期淹水不適宜耕作,根本不可能出租,縱返還原告亦係任其荒廢,因此應無損害可言。更何況本件管理機關並無自耕能力,其管理系爭耕地,依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本即不合法律規定,而其居於出租人之地位時,即應提供合乎適於租賃目的,使承租人能予使用收益之耕地,否則亦有違出租人之義務,因此承租人就有益於土地之改良,出租人就該有益費用之改良,應負擔其費用,此觀諸土地法與民法均有明文規定,其何損害之有?。

(九)另依兩造所簽立之前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規定「遇有左列情事之一經雙方同意後共同負擔其勞力或費用。甲、因水災及其他原因以致土地崩潰或流失經整理復元者。乙、新築水壩暗溝堤浚渠埤圳及其他農田水利工程時。丙、其他必要之土地改良。」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因地處低窪地帶,以致系爭土地每遇下雨,即成水鄉澤國,根本無法耕作,此為當地四鄰及區公所週知之事實,而此再觀諸前述所列災歉減免之情形更可瞭然,因此被告等基於耕作上有填土之需要而加以填土作土地改良,並未違反雙方所簽立之租賃契約,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但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經常變動,即連被告未繳納租金,該管理機關亦均置之不理,則被告又能如何知悉係何機關管理,又如何能經其同意?此項責任又如何能歸責於被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指原訂租約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陽明山管理局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繳納收據四十四份。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起訴前已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並由臺北市政府將全案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地三字第八八0二五四六九00號函及所附調解、調處資料存卷可稽,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空言指責未依法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即為為起訴云云,顯無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涉及耕地租賃權之繼承問題,涉及公同共有權利事項,屬必要共同訴訟,對各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租佃爭議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本件被告丁○○、丙○○於調解、調處時雖未經列為相對人,惟原告與其餘被告既經調解、調處程序而不成立或不服,縱加列被告丁○○、丙○○為相對人而重新調解、調處,亦難期成立,故為訴訟便宜及減少當事人勞費起見,自應准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另行追加丁○○、丙○○為被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嗣因訴訟進行中精省之故,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業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併由原告接管,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更改為曾志朗,則由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當無不合,應予照准。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重劃前○○○鎮○○○段嗄嘮別小段七一三地號)耕地原為台灣省所有,並由省教育廳管理,原承租人魏清水、魏敏同與當時系爭耕地之管理機關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簽訂耕地租約,最後一次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限為六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承租人於六十五年底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但仍繼續使用系爭耕地,兩造自六十六年起雖無書面租佃契約存在,然基於原承租之二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關係,依土地法第一0九條之規定,可認原承租之二人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原承租人魏敏同、魏清水分別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魏敏同育有被告庚○○、辛○○、甲○○、戊○○、魏愛卿、子○○等六名子女,魏清水則育有被告壬○○、乙○○、己○○、丁○○、丙○○等五名子女。其中子○○部分因從小出養予他人,戊○○、癸○○則已拋棄繼承,故由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因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自六十七年下期起即未再繳付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逾二年以上之總額;且被告庚○○、辛○○、甲○○、壬○○、乙○○等於八十三年間非但未自任耕作,反簽署同意書,將系爭耕地轉租與訴外人王郅平,作為傾倒工程廢土之用,按其所傾倒之廢土,包括廢磚石、垃圾,故顯非為改善土質,而係轉租。被告既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耕地轉租第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兩造間之租約無效,亦即無待於出租人對所有之被告另為無效之意思表示。即自承租人違反規定之時起,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縱認被告等現今有零星種植作物,亦不能令已無效之租佃契約,再為生效。再依部分土地轉租租約即全部無效之見解,被告庚○○等五人轉租一部土地,雖被告己○○未為同意,仍足致租約全部無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令原告受有損害。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房屋,被占用人得向占用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額度,不應以六、七十年代之租金額度為標準。依系爭土地所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地租為每年稻谷一六六九公斤若折算為價金,若稻谷每公斤十五元計,則每年地租為二萬五千零三十五元,若依每公斤十七元五角計,則每年地租為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惟被告等為圖厚利,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王郅平傾倒廢土,一年代價高達一百二十七萬元,故若徒以地租來計算損害賠償金,顯非事理之平。又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提供耕地供他人傾倒廢土之庚○○等五名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上所堆置之廢土、磚石、垃圾等清除乾淨後返還與原告。被告等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己○○、丁○○、丙○○既未同意傾倒廢土,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與上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之計算,則依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五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等語。

二、被告己○○、丁○○、丙○○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庚○○、辛○○、魏天水分、壬○○、己○○、乙○○分管,被告己○○分管之C部分土地,原種水稻,後改種蓮藕,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未同意由他人傾倒廢土,自未「轉租」,且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己○○給付租金,又無向被告己○○為終止組約之意思表示,是其對被告己○○主張終止租約,顯屬無據,且原告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未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自不生效力;被告丁○○、丙○○既無繼承分管,亦無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顯與被告丁○○、丙○○無關。又本件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一六六九公斤」,原告既未訴請判決增加租金,故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亦僅能按約定之稻谷數量請求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己○○、丁○○、丙○○並無侵權行為,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則以:本件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的法律關係,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依法有權使用及繼續耕作該土地。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承租人就其承租之耕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如非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出租人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依此規定趣旨,承租人就其承租之耕地,僅消極的不為耕作,尚難認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進而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指原訂租約為無效。本件系爭土地雖為田地,但因周圍四鄰土地均已改良增高,以致系爭土地每遇下雨,即成水鄉澤國,根本無法耕作,因此被告等基於耕作上有填土之需要,遂同意由他人填土,藉以改良土地,此殊乃環境不可抗力所造成,且目前系爭土地業與四鄰土地平齊,現已得予繼續耕作,更何況所謂耕作,當然包括土地改良在內,否則任其淹水無法從事耕作,當非保護租佃之旨意。再者,任何田園均有或多或少之小磚石,或些許之雜物,但此並不代表即不能耕作,而別人多餘之廢土,亦不代表即不能耕作,而填土給錢,乃一方有需要,而另一方則須犧牲當時之一些已耕種之農作物,當然應獲得補償,在權衡當時之環境下,又有何不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認原不定期租約無效等情,尚屬誤會,且不符合環境變遷所造成之困境。本件原告雖另以被告積欠上述租金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僅以被告應該知悉作為理由,尚有違法律之強制規定,因此其主張顯於法無據。再查系爭土地原租金每六年繳納稻谷一六六九公斤作為租金,且長期淹水無法耕作,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與陽明山管理局所訂契約之租金或鄰近之承租租金作為參考,而非以八十三年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依據。況系爭土地長期淹水不適宜耕作,根本不可能出租,縱交予原告亦係任其荒廢,因此其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極為甚明,併予敘明。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如前揭所述,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退一步言,本件縱如原告所為主張,而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知悉前開事實,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函告及同年三月間提出告訴竊佔,但其卻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行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且亦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極為明甚。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原租金係每六年繳納稻谷一六六九公斤作為租金,且本件系爭土地依當時長期以來所繳之租金以觀,均有災歉減免之情形,每期僅繳數百元至一千餘元而已,顯見系爭土地耕作之價值性不高,且長期淹水不適宜耕作,根本不可能出租,縱返還原告亦係任其荒廢,因此應無損害可言。更何況本件管理機關並無自耕能力,其管理系爭耕地,依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本即不合法律規定,而其居於出租人之地位時,即應提供合乎適於租賃目的,使承租人能予使用收益之耕地,否則亦有違出租人之義務,因此承租人就有益於土地之改良,出租人就該有益費用之改良,應負擔其費用,此觀諸土地法與民法均有明文規定,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重劃前○○○鎮○○○段嗄嘮別小段七一三地號)耕地原為台灣省所有,並由省教育廳管理,原承租人魏清水、魏敏同與當時系爭耕地之管理機關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簽訂耕地租約,最後一次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限為六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承租人於六十五年底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但仍繼續使用系爭耕地,兩造自六十六年起雖無書面租佃契約存在,然基於原承租之二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關係,依土地法第一0九條之規定,可認原承租之二人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原承租人魏敏同、魏清水分別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魏敏同育有被告庚○○、辛○○、甲○○、戊○○、魏愛卿、子○○等六名子女,魏清水則育有被告壬○○、乙○○、己○○、丁○○、丙○○等五名子女。其中子○○部分因從小出養予他人,戊○○、癸○○則已拋棄繼承,故由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而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自六十七年下期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之情,業據提出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庚○○、辛○○、甲○○、壬○○、乙○○等於八十三年間未自任耕作,而簽署同意書,將系爭耕地轉租與訴外人王郅平,作為傾倒工程廢土之用之情。被告己○○、丁○○、丙○○就此部分不爭執,被告庚○○、辛○○、甲○○、壬○○、乙○○雖不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惟辯稱系爭耕地無法耕作,由訴外人王郅平填土係為改良土質,並非轉租,亦非不自任耕作云云。

五、經查:

(一)依被告庚○○等與訴外人王郅平簽立之同意書可知,訴外人王郅平傾倒的為工程廢土。依社會一般觀念,「工程廢土」指事業廢棄物,含有廢磚石、垃圾及鋼筋,土質毫無養份可言,雜亂堆置的工程廢土只會導致耕地成為垃圾場,以致無法耕作之結果,當無改善土質之可能,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卷宗,查核所附照片(八十三、四年間所拍攝)確係佈滿磚石、垃圾,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猶有石頭、磚塊散落,並有一些鋼筋露出地表之情,亦可佐證。足見同意書上所載「改良土地」,顯已與同意書之整個精神有違。

(二)依被告庚○○等與訴外人王郅平簽立之同意書所載,傾倒工程廢土之期限為一年整,如係確為改良土質,則應約定「改良(填土)至何狀況」,豈有約定「期限」之理?更足徵同意書之真意實為在一年時間內,訴外人王郅平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王郅平給付被告庚○○等五人之一百二十七萬元雖以「賠償地上物金額」之名義為之,實與租金無異,堪認被告庚○○等與訴外人王郅平間已成立租賃契約,已構成「轉租」行為。

(三)依被告己○○所稱,系爭土地中由其分管之C部分,原種水稻,後改種蓮藕;被告壬○○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偵查中,亦供述:「王郅平是說要賠償我的耕作物共一百二十七萬元:::耕作物是茭白筍共一甲三分多」,可知系爭土地原無被告所稱無法耕作之情形。況被告己○○始終未同意訴外人王郅平填土一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若果系爭土地真有無法耕作之情事,被告己○○豈有不同意填土之理?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又八十三年間填土後,被告等人即均無法耕作至少達一定時間,否則訴外人王郅平即無補償被告五人「地上耕種物損失」之由。故被告不自任耕作,亦堪認定。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著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五號判例亦闡述明確。本件租賃權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於八十三年間曾有轉租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渠等所繼承之租約自應全部向後歸於無效,無待於原告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八十八年間履勘時雖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零星作物,惟縱被告嗣後有再行耕種之事實,亦無由使已歸於無效之租賃關係再行復活。本件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土地即無占有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全部即系爭租賃權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同意他人傾倒廢土致影響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之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應將土地上之廢土、磚石、垃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無權占有人同時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復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目前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而於其中種植作物之情,業據前揭被告自承無訛,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堪認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己○○目前雖未種植任何作物,而任其分管部分荒蕪,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對該部分由被告己○○分管之情既不爭執,則自無任何其它人可以使用占有該部分土地,自堪認該土地仍置於被告己○○渠等管領支配能力之下,亦堪認伊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至被告丁○○、丙○○雖未拋棄繼承而繼承此承租權,惟渠二人自始即未耕種、亦未分管、對該土地從未過問使用之情,已經渠等述明在卷,且為其餘當事人所不否認,則尚難認渠二人就土地有管領支配之權利,而有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誠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己○○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知被告等人之租約已向後歸於無效,渠等繼續使用占有之行為即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乃竟一直未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甚至於調解、調處程序中亦僅就返還土地部分為主張(有歷次調處紀錄可稽),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出起訴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是日由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順益律師及被告己○○當庭收受,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更早時間即對被告為請求,則被告庚○○、辛○○、魏天水、壬○○、乙○○主張時效抗辯,自有理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回算二年以內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應准許。

十、原告雖主張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惟按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本成立不定期繼續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兩造並未有任何增加租金之協議或向法院為增加租金之請求,則原告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自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所約定之原租金即稻榖一六六九公斤,依台北縣公地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評議會紀錄,以八十八年之稻穀價格每公斤十七元五角計,每年地租為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等人由其轉租行為賺取一百多萬元利益云云,因「轉租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自與判斷賠償金額之高低無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甲○○、壬○○、乙○○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顯有未洽。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