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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世瑋訴訟代理人 伍中元律師

鄭文龍律師李宜光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巷九號十二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林重宏律師謝幸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國防部總務局依據國防部令,出資委託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興建,嗣國防部總務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單位裁撤整編為國防部軍務局(即原告),由原告繼續負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及核配等業務,因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委請軍眷合作社興建,因此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依法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二)對於被告乙○○部分:⑴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四重建原則中第二、三項規定

,有權獲配改建後眷舍之人,限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自願遷建之小型眷村及散居戶、軍中編制內文職教員。被告乙○○並不具有前述任一資格,竟假冒軍人身分,施用詐術以中校級職違法申購獲配系爭房屋,嗣經原告發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同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關係,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⑵被告乙○○獲配系爭房屋後,即擅自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甲○○,違反「

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下稱:「眷宅分配補充規定」第二條(七)「所購住宅須滿五年後方得轉讓」之規定,並違反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新城房地委託貸款同意書」(下稱:「貸款同意書」)第十條第二項:自乙方(即原告)核布配售名冊之日起,甲方(即被告乙○○)所獲住宅及基地,未滿五年不得出售之規定,因此,原告依「貸款同意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當庭對被告乙○○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對於被告甲○○部分:⑴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已無繼續占有權源,從而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對原

告自不得再主張有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依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東財所簽訂之委託登記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實

由訴外人吳東財購買,被告甲○○係直接向訴外人吳東財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也是交付予吳東財,被告乙○○僅在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東財談妥買賣條件後,配合到場與被告甲○○簽約,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不具有軍人身分,及系爭眷宅究屬何人所有,豈能謂不知情?被告甲○○既非善意第三人,且其係向無任何權利之訴外人吳東財購得系爭房屋,因此其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

⑶就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經驗法則,不動產買賣雙方訂約並交付價金後,應即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後,被告甲○○竟不立即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仍冒用被告乙○○之名義代辦繳付貸款、交屋及進住手續,顯然被告甲○○於購屋前知悉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否則豈有不儘速辦理房屋保全登記之理。況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核與當時之市價不相當,足證被告甲○○並非善意第三人。

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關於承購

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之規定,為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者,無效。」,是本件被告甲○○豈有不知該項禁止處分之規定。

⑸被告乙○○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進住,經原

告發覺,奉國防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祥祺字第○三二八四號令,註銷配售予被告乙○○之系爭房屋,並公告予以收回,因此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早已解除而不存在,同時被告乙○○亦當庭認諾,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至原告嗣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原告先前解除契約之效力。

⑹被告乙○○未於交屋通知單所定之交屋時間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而未

占有系爭房屋,隨後原告通知軍眷合作社終止配售被告乙○○一切作業,軍眷合作社亦函覆原告已註銷收回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仍為空戶,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甲○○持交屋通知單,因未完成合法交屋手續,強行不法進住,對原告而言,並無合法權源。

⑺被告甲○○雖主張係代被告乙○○受讓系爭房屋,然被告乙○○並未再本於

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給被告甲○○,則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被告甲○○更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又被告甲○○一再自認係基於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基於物權對世效力,被告甲○○即不得再以伊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⑻被告乙○○與甲○○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未詳細記載買賣標的,且

按該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顯已事先預判交屋滿六年後,系爭房屋產權將面臨變更、移轉,登記之困難,顯非善意第三人。

⑼原告就系爭建物仍有所有權,並未移轉給被告,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第一○四五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不同。

⑽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利益,依法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返

還予原告,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甲○○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令、委託辦理精忠新村重建工程協議書、使用執照、繳款同意書、地價證明書、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簡便行文表、存證信函、重建眷宅配售交屋名冊、眷宅分配補充規定、貸款同意書、公告、委託登記證明書、眷改條例、交屋通知單、註銷收回總長令、原告致軍眷合作社簡便行文表、軍眷合作社致原告簡便行文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奉林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蔡奉林對於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標的,請求給付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均認諾。

三、證據:提出委託登記證明書。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獲配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內部承辦人員瀆職,以偽造兵籍並違法配售眷舍之方式,轉賣他人圖利,並無原告所指受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

(二)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甲○○時,將由原告出具之正本文件交予被告甲○○,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相信原告出具之官方正式文件,認為被告蔡鳳文因係中校而獲配眷舍,並進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隨後以被告乙○○之名義,代為處理與原告間之繳款、交屋手續,才住進系爭房屋,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配售行為是否有「詐欺」或「違法瀆職」,被告甲○○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甲○○主張其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乙○○之意思表示,因被撤銷而歸於無效,因此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仍屬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不當得利。

(三)被告甲○○係透過訴外人吳東財介紹,方得知被告乙○○欲出售系爭房屋,而被告乙○○提出之文件亦顯示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與吳東財根本無涉,至吳東財與被告乙○○間有「委託登記」之協議,不可能為被告甲○○所知悉,因此被告甲○○未曾懷疑過被告乙○○就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告甲○○實為「眷舍配售弊端貪污案」之受害人,原告為執掌軍人眷舍之主管單位都無法判斷乙○○是否有配售資格,又如何要求被告甲○○負查證之責?

(四)被告甲○○與乙○○就系爭房屋所定之買賣契約約定: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系爭房屋)准許且可移轉時,即應作產權移轉登記,因此,不能憑系爭房屋未即完成移轉登記手續,逕認被告甲○○於購屋時顯非善意。至購屋價款為買賣雙方合意事項,縱與當時之市價不相當,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甲○○非善意第三人。

(五)「眷改條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而系爭房屋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由原告配售予被告乙○○,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因其後眷改條例規定禁止轉讓,而限制已獲配售系爭房屋之被告乙○○之轉讓權。至「眷宅分配補充規定」屬行政規則,係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命令,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故原告不得以該規定限制被告乙○○轉讓權。況「貸款同意書」上被告乙○○之簽名並非真正,且製作簡略,而被告甲○○亦無從知悉,因此原告指因被告乙○○違反「貸款同意書」之約定主張依約註銷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自無所據。

(六)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刑事訴訟有利害關係,被告乙○○為求得刑案利己之判決,雙方遂形成某種默契,被告乙○○始處處配合原告之主張,因此渠二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實為取巧迂迴規避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本件原告並無行使解除權之餘地,縱得行使解除權,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原告仍不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七)被告甲○○係依與被告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約定,經被告乙○○之授權代為處理交屋等相關事宜,且完全按交屋通知單之規定程序辦妥後,原告之承辦人員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甲○○(被告乙○○之代理人),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乙○○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進住系爭房屋,絕非強行進住,約定租期至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為止,租金已包括在九百萬元權利金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剪報資料、委託貸款同意書、國防部總務局通知核定優先承購人員繳納訂金及入社股金函、遞補人員名冊、股票、交屋通知書、房地買賣契約書、證人傳票、收據、劃撥存款收據、管理費收據、瓦斯公司收據、租賃契約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乙○○部分追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對於被告乙○○部分: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委請軍眷合作社興建,因此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依法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被告乙○○並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四重建原則中第二、三項所規定,有權獲配改建後眷舍之人,竟假冒軍人身分,施用詐術以中校級職違法申購獲配系爭房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同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關係,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又被告乙○○獲配系爭房屋後,即擅自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甲○○,違反「眷宅分配補充規定」以及雙方所約定「貸款同意書」第十條第二項獲配住宅未滿五年不得出售之規定,因此,原告依「貸款同意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當庭對被告乙○○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因此同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對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主張係代被告乙○○受讓系爭房屋,然被告乙○○並未再本於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給被告甲○○,則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而被告乙○○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進住,經原告發覺,奉國防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祥祺字第○三二八四號令,註銷配售予被告乙○○之系爭房屋,並公告予以收回,因此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早已解除而不存在,同時被告乙○○亦當庭認諾,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因此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有任何合法權源。系爭房屋實由訴外人吳東財購買,被告甲○○係直接向訴外人吳東財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乙○○僅在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東財談妥買賣條件後,配合到場與被告甲○○簽約,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不具有軍人身分,及系爭眷宅究屬何人所有,豈能謂不知情?且被告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後,被告甲○○竟不立即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仍冒用被告乙○○之名義代辦繳付貸款、交屋及進住手續,顯然被告甲○○於購屋前知悉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況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核與當時之市價不相當,足證被告甲○○並非善意第三人。再按「眷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關於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之規定,為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者,無效。」,本件被告甲○○豈有不知該項禁止處分之規定。被告甲○○既非善意第三人,因此其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被告甲○○一再自認係基於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基於物權對世效力,被告甲○○亦不得以伊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就系爭建物仍有所有權,並未移轉給被告,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第一○四五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不同,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將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訴訟標的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諾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乙○○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進住系爭房屋,絕非強行進住,約定租期至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為止,租金已包括在九百萬元權利金範圍內,實屬有權占有,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提出之「貸款同意書」上被告乙○○之簽名並非真正,且製作簡略,而被告甲○○亦無從知悉,因此原告指因被告乙○○違反「貸款同意書」之約定主張依約註銷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自無所據。至原告復主張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惟迄今對於如何受「詐欺」完全未加以舉證,事實上,被告乙○○獲配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內部承辦人員瀆職,以偽造兵籍並違法配售眷舍之方式,轉賣他人圖利,屬盜賣軍宅之貪污案件,並無原告所指受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

(三)況且,縱令有詐欺情事,其意思表示之撤銷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甲○○因相信原告出具之官方正式文件,認為被告蔡鳳文因係中校而獲配眷舍,並進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隨後以被告乙○○之名義,代為處理與原告間之繳款、交屋手續,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配售行為是否有「詐欺」或「違法瀆職」,被告甲○○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甲○○主張其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乙○○之意思表示,因被撤銷而歸於無效,因此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仍屬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不當得利。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刑事訴訟有利害關係,被告乙○○為求得刑案利己之判決,雙方遂形成某種默契,被告乙○○始處處配合原告之主張,因此渠二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取巧迂迴規避「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本件原告並無行使解除權之餘地,縱得行使解除權,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原告仍不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四、原告主張其組織名稱原為國防部總務局,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裁撤整編為國防部軍務局,繼續負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及核配等業務,系爭房屋係依據國防部令,由原告出資委託軍眷合作社興建,因此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依法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辦理精忠新村重建工程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關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一節,業經上開認定,因此該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是否為無權占有人。茲就此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為占有人:被告甲○○辯稱其係代理被告乙○○,與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後,進而基於承租人之地位,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乙○○之賣買契約書以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觀諸被告乙○○及甲○○雙方訂定〔關於此買賣契約相對人之認定,詳如後(二)(5)所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貳項「如房屋涉有瑕疵或應向承辦單位等行使權利或辦理各項手續時,乙方(即被告乙○○)有授權甲方(即被告甲○○)以其名義代為各項行為,乙方並應協助出面處理有關事宜,例如委任代理領取權狀等。總之,乙方應依誠信原則使甲方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益。」,第參項「乙方同意交屋時將印章壹枚存放於甲方處,以便文件通知書之領取及上述權限之行使,但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自實際交屋日起算,簽約後乙方即有義務將租賃標的交付甲方使用收益。」之約定,足認被告甲○○前揭抗辯堪予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僅係乙○○之占有輔助人,非為自己占有,實屬無據。

(二)被告甲○○為無權占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就其得以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房屋係由所有權人原告出售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出售並出租予被告甲○○,依此占有權之連鎖關係(所有權均未移轉),被告甲○○主張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須具備三個要件:⑴被告乙○○對原告須有合法占有之本權。⑵被告甲○○須自被告乙○○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⑶須被告蔡鳳文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本件就被告甲○○是否無權占有所爭執者,則為:⑴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即被告乙○○之合法占有本權)是否存在,以及⑵被告甲○○是否自被告乙○○基於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雙方就⑶並無爭執)。故就此二點分述之:

(1)雖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眷宅分配補充規定」以及「貸款同意書」關於獲配住宅未滿五年不得出售之規定,業以國防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七祥祺字第○三二八四號令命原告收回配售給被告乙○○之房屋,原告即依前開規定及契約註銷配售予被告乙○○之房屋,並公告收回等語。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迄並未舉證證明,在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已向被告乙○○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註銷」之真意為解除權之約定,但在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乙○○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尚未因解除而歸於無效。

(2)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陳稱:被告乙○○並不具備獲配眷舍資格,竟假冒軍人身分,施用詐術以中校級職違法申購獲配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同撤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關係。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如何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從而,原告即不得以此主張撤銷其就系爭房屋向被告乙○○所為出售之意思表示。

(3)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乙○○表示解除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買賣契約,被告乙○○並當庭表示同意,業經筆錄記載甚明,則該買賣契約即因當事人之合意而解除。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乙○○間在另刑事案件上有利害關係,被告乙○○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縱原告與被告乙○○間在另案刑事訴訟中有利害關係,然不得因此逕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即喪失合意解除之私法自治權。且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此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且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被告甲○○辯稱上開合意解除係為取巧迴避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無稽。況本件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合意訂立之買賣契約(此契約相對人之認定,詳如後述),並非行使法定優先承買之形成權,核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所指已行使形成權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綜上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合意解除而歸於無效。

(4)被告甲○○基於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自被告乙○○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業據被告甲○○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吳東財結證稱:「::,我當時告訴甲○○,房子是乙○○的,::。」、「(問:是否有告訴甲○○,房子確實是你的,而假借乙○○的名字?)沒有。」(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東財間之內部關係,則與被告甲○○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無關,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甲○○係向訴外人吳東財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洵無足採。

(5)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按「眷改條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系爭房屋在該條例生效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由原告配售予被告乙○○,此有遞補人員名冊及股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屋後再行出售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因違反「眷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既已因合意解除而無效,則占有之連鎖性已中斷,被告甲○○自不得再以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即所有權人),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意旨所指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之情形,與本件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移轉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甲○○引用上開判例意旨,抗辯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受損害之人只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人請求償還(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並訂有租賃契約,且有租金之約定,其係基於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此有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證,且此關於租賃契約之抗辯,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關於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業經前開認定),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只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乙○○請求償還,至被告甲○○所受占有使用之利益,係基於與被告乙○○間買賣及租賃契約之原因關係,屬另一原因事實,不能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甲○○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關於本諸被告乙○○認諾而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與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