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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海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TW960412號合約所示受領之TOMM/MAINSAVER系統產品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叁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被告簽訂資訊系統產品購買合約(合約編號為TW960412),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原告依約交付資訊系統產品,並為程式修改、驗收等契約義務,然被告並未依購買合約給付第四期尾款三十一萬六千元,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前開資訊系統產品,並將之返還,惟被告並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編號TW960412號之資訊系統產品。又被告於原告解除前開契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資訊系統產品,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件TW960412號合約所示受領之TOMM/MAINSAVER資訊系統產品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1、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兩造之契約,應屬電腦程式著作權授權契約,原告除授與被告使用權外,尚負有使系爭軟體順利上線,使被告得以順利執行作業流程之義務,故於工作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而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是以被告對於第四期之貨款,自有拒絕給付之權,故並非給付遲延。且縱若系爭契約如原告主張為買賣關係,則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除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未就系爭軟體確實依照被告之需要修改程式前,被告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就系爭軟體已經專案成功而驗收之事實,並未舉證,故依兩造之契約,被告亦無給付第四期貨款之義務,是以被告並未給付遲延。

2、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被告買受系爭軟體,僅係取得磁片、光碟、說明書、操作等實體物之所有權,然並未因購買系爭軟體而取得該軟體之著作權,僅係取得該軟體著作權之合法授權,故應屬於繼續性契約,故依其性質不能解除只能終止。另原告自始亦未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顯非合法。

3、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故兩造合約仍有效存在,而依兩造合約通則第三項約定,系爭合約自簽定日起三年或本專案成功驗收起一年為限,有效期過期後,雙方均不須互負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合約之受領物,並無理由。

(二)

1、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所授與被告之軟體使用權為永久使用權,且依前開合約通則第三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經過,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軟體,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軟體共有維修、採購及庫存等三套模組,惟其中只有維修模組可上線使用,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

2、縱認兩造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亦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被告先前所負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前已付清第一期貨款四十七萬四千元、第二期貨款四十七萬四千元、第三期貨款三十一萬六千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被告爰以原告未返還之前開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如附件所示編號TW960412號資訊產品購買合約,約定價金為一百五十八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購買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第四期尾款三十一萬六千元,屢經原告催告均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合約附件二合約內容及付款條件之第三項付款方式,其第四款就有關第四期尾款之支付約定為:「專案成功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合約金額的20%,開立自專案驗收日算起一個月的期票,計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元正(含稅)給予乙方(即原告)。同時乙方將再提供15%的壹年履約保證票計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元正給予甲方」,是可知第四期尾款三十一萬六千元之給付期限應係「專案成功驗收」日,而所謂之專案成功之定義,依兩造合約內容約定為:「1、套裝軟體及修改程式執行順利;2、維修管理作業電腦化;3、資料正確,作業流程正常」,然因系爭資訊系統產品,係以原告提供之現有套裝軟體,於有限度之範圍內依被告需求修改,而就修改之內容及測試上線之結果,亦需被告協力完成,故就前開專案成功之定義,雙方或有爭議之處,故兩造另於合約付款條件第四期尾款中約定:「甲方應於第三期程式修改完成後叁個月內並作完整之測試,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列出並通知乙方,否則雙方同意視同專案成功驗收」,以免因兩造就專案成功驗收之爭議,而使付款期限久懸未定。

2、經查,被告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曾交付修改程式之事實,固未否認,惟辯稱該交付之程式未能上線,應尚未修改完成云云,惟查,依兩造合約有關程式修改之約定為:「程式修改甲方可從簽約後開始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有關甲方的需求,同時甲乙雙方因就所提出之各項需求估總檢討,並訂定整合性的書面修改規格。在甲方收到書面修改規格後七日內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雙方應視修改規格確認。經雙方同意確認後乙方進行修改,甲方並承諾以前項所提之書面程式修改規格文件進行驗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書面修改規格書供被告確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該書面修改規格書因被告未於七日內異議,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經雙方確認之事實,亦有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修改之程式交付被告後,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於三個月內作完整之測試,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修改之程式交付後,未於三個月內測試並提出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交付之程式未能上線,維修模組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方能上線云云,惟查系爭修改之程式,其中維修模組經測試後得以導入資料上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傳真函可稽,而其餘部分未能測試上線,係肇因原告修改之程式未符經兩造確認之書面修改規格之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兩造於修改程式交付後,於八十七年間曾多次就系統功能提出問題,甚或建議應再修改程式之部分,惟查,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就應修改之範圍,應於書面修改規格確認前即提出,有系爭合約可憑,而本件自簽約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書面程式修改規格確認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間止,期間長達一年,應足供被告依其需求提出修改程式之具體建議,被告未於期間內充分反映其需求事項或提出具體修改規格,而遲至原告依確認之修改規格修改程式交付被告後,始於測試上線時,再提出程式修改之需求爭執,應無所據,亦難認係合於契約所指之異議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修改程式交付後,未於三個月內測試並提出異議,依合約約定應視為專案成功驗收,堪可採認。

4、系爭合約之第四期尾款,既以專案成功驗收日為履行期,而本件專案亦因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交付修改程式後三月之期限內異議,而視為專案成功驗收,則被告給付尾款之履行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至。故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再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經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履行,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由律師以八七笙融字第一五一號律師函解除兩造合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之契約,性質上不能解除僅可終止云云,惟查系爭合約雖有部分係關於軟體之永久授權使用,惟被告價金之給付義務,於原告就軟體交付、安裝、修改、驗收之各階段完成後,即應分別履行完畢,就被告其後授權使用期間,原告雖仍有若干如提供軟體新版本等附隨義務,然並無其他主給付義務於後續期間仍反覆繼續發生,故本件合約與繼續性契約之情形應屬有別。且有關本件合約價金之約定,依兩造合約以觀,亦非以軟體授權使用期間之長短為計價標準,且與其他合約給付義務亦不可分,故被告僅以本件合約內容含有軟體永久授權,即謂契約性質不得解除,尚屬乏據,應不足採。故兩造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系爭合約所受領之資訊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合約解除後,無法律上之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資訊系統產品,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原合約價金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損害一節,被告除否認合約已合法解除外,並以若契約經合法解除,原告亦負有返還被告前受領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價金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查,依兩造合約通則第五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一方違約,應以已支付之金額視為損害賠償總額」,而原告於前開解除契約之函中,亦已依此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通知被告已受領價金部分,視為合約損害賠償總額等語,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律師函在卷可證,是可認原告原受領之價金已轉充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而不存在,故被告所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即無依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解除後續行使用系爭資訊系統產品,且所受損害與買受該系統產品價金相同,均為一百五十八萬元部分,經查,被告於合約解除後,未經授權使用原告提供之資訊系統產品,固受有相當於授權使用代價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惟本件資訊系統產品,共分三套模組,被告僅使用其中一套維修模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再參酌本件合約價金,原係提供被告永久使用權,與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至起訴前仍續使用系爭軟體之期間相較,差異甚鉅,遽以永久使用之對價作為短期無權使用所受利益,難認合理,而原合約價金非以授權使用期間為計價標準,故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使用部分及未經授權使用時間,認以前開合約價金一百五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一萬六千元,為原告所受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數額,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返還系爭合約之資訊系統產品,為有理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於三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等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