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茲因被告需款週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底,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先後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帳戶,以匯款方式共計貸予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以交付被告現金或支票兌現之方式,貸予被告一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總計貸予被告二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其間被告僅先後清償三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目前仍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一十六元。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初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被告均藉故推托,原告乃委請律師製發律師函限被告於函達三十五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收受該函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算三十五日,返還日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為免被告無端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否認被告辯稱兩造情同夫妻,金錢互相用來用去,否則,原告何須以匯款方式迂迴交付被告款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否認曾託被告出面向嚴添福借款五萬元。
(五)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號所示之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錢,由原告商請表姊陳淑蓮代為匯款,被告與陳淑蓮互不相識,並無往來。
(六)原告為已婚婦女,且被告自陳兩造約於八十六年秋始相識,然自匯款記錄觀之,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陸續有匯款,斯時豈有可能兩造感情好到錢互相用來用去,如同夫妻財產沒有分別。
(七)被告辯稱原告部分匯款是用來支付被告支票票款云云,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之支票不過十三張,金額僅三十餘萬元,更見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支票、匯款回條聯、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聲請鈞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銀行函查提示兌現之人,並索取支票正反面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相識於八十六年夏、秋之際,彼此情同夫妻,原告還對外宣稱被告是其配偶,因此金錢互相用來用去,非無原因關係,但是兩造間並沒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1、原告經常使用被告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本人或其家人之保險費等開支,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八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就是原告借用被告支票以支付其個人之費用,原告本應自行負責讓支票兌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匯入之兌現款。
2、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號所示款項,也是原告為支付公寓大廈機電保養費用,向被告借票使用,屆期現金不足,原告遂向其表姊陳淑蓮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以供執票人兌領之用,並非被告所借款項。
3、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十、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以及二十九至三十三號所示款項,都是原告匯到被告帳戶內,但匯入之用途為何,仍須查證。
4、附表一編號二、八、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款項,是被告要求原告匯給被告妹婿林良俊,因為林良俊身體不好,被告在經濟上要提供支援,且被告有將錢交給原告匯款,並未向原告借款。
5、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款項,是被告要求原告匯給被告女兒林郅倩,讓林郅倩繳註冊費之用,且原告有將錢交給原告匯款,並未向原告借款。
6、兩造都在永城廣播製作社工作,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款項,是被告為永城廣播製作社收取貨款後,匯給永城廣播製作社的錢,並非向原告所借之款項。
7、原告曾託被告出面向訴外人嚴添福借款五萬元,因此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所示款項匯給嚴添福,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如附表二所示八張支票都是原告交付被告提示,但被告兌領現金之後,都用來買原告所負責台灣道教會所需要之物品,這些錢不是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四)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五)原告多次借用被告之支票,曾有五張支票並未自行匯入款項,而由被告代為墊付票款。
(六)被告曾有一張支票因原告借用後未匯入票款,而遭退票,使被告留下生平一次退票記錄。
(七)原告並曾向被告借用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庭呈書狀附件十三所示之支票三張。
(八)目前金融界以匯款方式甚為便利,且台北地區經常交通堵塞,原告匯款給被告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三、證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和解筆錄、匯款單為證。
聲請鈞院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函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匯款給原告之記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茲因被告需款週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底,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先後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帳戶,以匯款方式共計貸予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以交付被告現金或支票兌現之方式,貸予被告一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總計貸予被告二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其間被告僅先後清償三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目前仍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初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被告均藉故推托,原告乃委請律師製發律師函限被告於函達三十五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收受該函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算三十五日,返還日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為免被告無端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兩造相識於八十六年夏、秋之際,彼此情同夫妻,原告還對外宣稱被告是其配偶,因此金錢互相用來用去,並非無原因關係,兩造間沒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⑵原告經常使用被告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本人或其家人之保險費等開支,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八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就是原告借用被告支票以支付其個人之費用,原告本應自行負責讓支票兌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匯入之兌現款。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號所示款項,也是原告為支付其公寓大廈機電保養費用,向被告借票使用,屆期現金不足,原告遂向其表姊陳淑蓮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以供執票人兌領。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十、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以及二十九至三十三號都是原告匯到被告帳戶內,但匯入之用途為何,仍須查證。附表一編號二、八、三十四、三十五號是被告要求原告匯給被告妹婿林良俊,因為林良俊身體不好,被告在經濟上要提供支援。附表一編號七號是被告要求原告匯給被告女兒林郅倩,讓林郅倩繳註冊費之用。又兩造都在永城廣播製作社工作,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款項,是被告為永城廣播製作社收取貨款後,匯給永城廣播製作社的錢。另原告曾託被告出面向訴外人嚴添福借款五萬元,因此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所示款項匯還給嚴添福,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⑶如附表二所示八張支票都是原告交付被告提示,但被告兌領現金之後,都用來買原告所負責管帳之台灣道教會所需要之物品,這些錢不是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⑷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是否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錢或支票交付予被告,既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給付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必須證明:(一)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二)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三)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之欠缺)(詳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四十七頁)。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錢及支票給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為免被告無端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得等語,並提出原告委發之律師函為據。基此,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給付關係為真正,惟僅憑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不足逕行認定兩造間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已至為可疑;何況,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利得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