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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丁○○○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

蔡富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住台北市○○○路○○○號複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吳嘉榮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零一六平方公尺中原告現耕如附圖之甲、丙位置部份面積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零一六平方公尺中原告現耕如附圖之甲、丙位置部份面積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權存在。

二、陳述:

(一)按系爭原告等承繼實地耕作之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承租耕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即為附圖所標示之甲、乙、丙三塊土地,其中編號乙之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劃歸台北市所有管理,被告非管理機關,故原訴之聲明就乙部份面積之確認請求予以撤回。

(二)原告等之先父及先祖父林金仔於民國四十年間開始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並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雙方簽訂北汐字第一號之公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嗣於上開租約期滿未辦理租約續定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續耕作使用迄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仔就系爭公有耕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租約期滿繼續耕作之事實臻為明確。按土地法第一零九條之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另民法第四五一條亦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原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耕地即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等繼承林金仔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對系爭耕地自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權存在。

(三)有關當事人適格之部分:⒈被告謂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是由原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起訴依法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僅原告三人提出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違法。⒉惟查,本件系爭耕地租賃權由原告三人取得,係因三人以現耕之繼承人身分經由法定繼承人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取得,蓋依內政部五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七三五一三號之函釋「查耕地承租全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及內政部六十年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九六一五四號函釋「‧‧‧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為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故林金載之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即依上開函釋規定,經由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之原告三人取得。⒊所以並非是其他非現耕之繼承人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拋棄繼承由原告三人概括繼承包括系爭承租權在內之林金仔之遺產,而是法定繼承人於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對已繼承取得之承租權藉由分割協議予以處分,處分之標的係承租權而非繼承權,被告謂究明,應將之曲解為拋棄繼承殊屬非是,自無足採。⒋而卷附之其他非現耕繼承人及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僅是證明系爭繼承財產之租賃權確由現耕之原告三人繼承取得,同意由取得承租權之原告以繼承租賃權之承租人身分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等絕無異議,供原告三人憑辦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非拋棄繼承聲明書亦非分割遺產協議書,此參切結書之內容自明,蓋其非聲明拋棄對林金仔遺產之繼承權,且是由未取得系爭租賃權之法定繼承人共同出具,屬單方之意思表示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故無原告三人之簽署,至於已拋棄繼承之張林素亦簽署切結,乃是基於未檢具其之拋棄繼承書,其又是法定繼承人承辦單位無法確知其有無拋棄繼承,故一併簽署切結以利承辦單位審查,被告以已拋棄繼承之張林素亦列名簽署切結即逕謂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對切結書之內容置若罔聞,實嫌無稽且率斷,自無足採。

(四)系爭原橫科段十二之二地號地先未登錄土地其現今登錄後之坐落位置即為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二六之一地號,此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北汐民字第二六二三七號函覆,系爭耕地又非屬河川行水區之河川地,被告僅憑一紙出租人台北縣政府自行出具毫無依據之公文,指系爭耕地為河川地殊嫌無稽,被告辯稱系爭耕地是河川地云云自非的論。

(五)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即完成第一次登記,地目為雜並非河川地,而台北縣政府於原告等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時即已非權責機關,蓋類推買賣不破租賃及權利繼受之法理,系爭之不定期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即由管理機關之被告繼受為出租人,台北縣政府既非權責機關及非租約當事人,自無權就系爭耕地租約與原告為任何處分變更之合意,故縱原告曾向台北縣政府為任何變更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其非租約當事人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何況原告亦係因台北縣政府不實將系爭耕地誤為河川用地,要求申辦續租之原告改依河川管理規則申請使用許可,原告受其誤導方於七十八年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河川使用許可,此乃屬重要物之性質之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主張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況且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七九北府公水字第七四九二號函中更自承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區域之土地,撤銷原發與原告之河川許可,顯見台北縣政府對河川行水區域之認定顯有錯誤,該府自稱六十八年履勘所為之河川地認定既經該府事後自承錯誤撤銷,被告在執以撤銷錯誤不實之履勘報告主張答辯,自無理由。

(六)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八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及同法第二十二條「若有違反前條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定租約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台北縣政府乃屬公法人依前開法令規定縱租約期滿亦不得要求收回自耕,只要承租人林金仔要求續租其不得拒絕並均有義務續定租約,參上開法令規定及保護佃農、土地承租人之立法意旨,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承租人無法定收回自耕之事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主張應具有形成權之法律效果兩造之租約即當然續存生效無待出租人之同意,故系爭耕地雖於前紙耕地租約屆滿後出租人台北縣政府未配合續簽租約書面申辦登記,為承租人林金仔既有繼續耕作之意願並有續為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之台北縣政府亦於事後催收受領租金,均足證就系爭耕地兩造間確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七)本件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不定期耕地承租權,因被告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此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續訂租約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權存在要件,謹具體陳述之於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而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指權利由數人共同行使,就該權利有爭執,原則上必須由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以防止裁判歧異。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則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 (77)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示意旨),法理至明。姑不問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渠等被繼承人林金仔對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內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繼承人林金仔之繼承人除原告等三人外,尚有訴外人林丁灶、林丁賢、林獻忠、蘇林美珠及林美萍等人,有卷附被繼承人林金仔繼承系統表可稽,是被繼承人林金仔就系爭土地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即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林丁灶等八人繼承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至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續訂租約之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林丁灶等八人自須合一確定,亦即必須以訴外人林丁灶等五人同為原告,始謂當事人適格,法理至明。乃原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訴外人林丁灶非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執而以原告等三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續訂租約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已難謂無欠缺。

(二)關於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謹具體陳述事證如左:按公有共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因具有不融通性,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除不得為私有外,其使用仍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且不得補辦使用許可,觀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至明。

(三)本件原告所據以為請求被告續訂租約之證據方法,即原證一號「北汐字第一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租賃標的物,係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一二二地先即毗鄰之未登記土地,而該筆土地前於民國十三年三月三日業已合併於同段十二地號土地,嗣分割出一二五、一二一0及一二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北縣汐地二字第六八一三號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一)北縣汐地四字第五三0三號函可稽,顯與本件原告請求續訂租約之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非屬同一性,至為明顯。乃原告完全忽視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即遽為本件之請求,已非可取。姑不問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卷附北汐字第一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已不得遽為本件之請求,退步言之,即令卷附上開北汐字第一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惟該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租賃標的物即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一二之二地先未登記土地,前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北縣汐地四字第三七二號函覆訴外人台北縣政府稱...業已登記○○○鎮○○段橫科小段二六之一及三之五地號...後,嗣於原告與訴外人台北縣政府間就上開一二之二地先未登記土地租佃爭議訴願事件審理期間,因發見上開八十北縣汐四字第三七二號函載內容有誤,旋即以卷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北縣汐地二字第六八一三號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一)北縣汐地四字第五三三號函請詳被證一二號,分別覆知原告及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相關單位稱○○○鎮○○段○○段一二之二地先即毗鄰之未登記土地因十二之二地先已於民國十三年間合併而銷號,即總登記前已銷號故無一二之二地先資料,惟依合併前即民國十三年前之一二之二地號地籍正圖筆界認定該地號民國七十六年登錄為同地段十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云云,足見卷附上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原告被繼承人林金仔承租之橫科一二之二地先未登記土地,顯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之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非屬同一性,至為明顯。添

(四)退步言之,即令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於編號登記前確為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前於民國四十六年間亦曾向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按即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編號登記前曾因河川流失而成為河川行水區,非僅不得為私權之客體況且,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流失成為河川行水區之後,又按原告被繼承人林金仔之申請,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特許出借系爭土地供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使用,而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除有兩造間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會勘紀錄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三)北府地三字第二二0七00號函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地政科員蘇宗哲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則原告被繼承人林金仔與訴外人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已因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之特許使用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續訂租約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意旨),法理益明。更何況,原告被繼承人林金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嗣因毗鄰於系爭土地之大坑溪整治,回復為非行水區之後,經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撤銷使用後,有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七四九二五號函可稽,則原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猶無從請求被告續訂租約。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謹具體陳述之於左:姑不問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卷附北汐字第一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已不得遽為本件之請求。

(五)更何況被告於原告執卷附上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申請就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期間,在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亦曾邀集職司地籍管理及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派員至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現場勘查,而勘查結果,非僅查無上開一二─二地先未登記土地,且按地籍編號相關土地即登錄同段十二地號之位置勘查比對結果猶無法確認開一二之二地先未登記土地之位置,更足以證明卷附上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原告被繼承人林金仔承租之橫科一二之二地先未登記土地,確非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毫無疑義,乃原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職司一般行政事務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北縣汐民字第二六二三七號函示內容,即遽認卷附上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橫科一二之二地先未登記土地即為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殊嫌率斷,依右各項所述,姑不問卷附上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橫科一二之二地先未登記土地,確非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再退步言之,即令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於編號登記前確為上開橫科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前於民國四十六年間亦曾向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承租耕作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編號登記前曾因河川流失而成為河川行水區亦不得為租賃之客體;況且,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繳納無權占用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後,又依上揭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之申請,特許出借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供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使用,而表示反對續訂租約之意旨則縱令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於編號登記為國有前確為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與訴外人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因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之特許使用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基於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而為本件租賃關係之確認請求。詎原告完全無視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及訴外人台北縣政府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申請特許使用之內容,以及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之勘查結果,徒以卷附訴外人台北縣政府通知原告被繼承人林金仔繳納使用補償金收據記載未登記地之內容及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因大坑溪整治浮覆後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區之事實,即遽推認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編號登記前非屬河川用地,且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亦無核准特許使用之權利,即有違背論理法則。更何況,原告被繼承人林金仔就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或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之使用關係,嗣後既因毗鄰大坑溪整治回復為非行水區,並經主管機關編定地目為雜,則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依法自應撤銷其特許使用關係,觀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至明,乃原告完全未察系爭二六之一地土地地理情況及毗鄰大坑溪之整治過程,即推認其被繼承人林金仔係誤認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或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為河川用地,始申請特許使用,並執以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是原告於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撤銷系爭二六之一地號或一二之一地先土地之使用關係後即無權占有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猶無從請求被告續訂租約之權利,應無疑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一號、八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先父及先祖父林金仔於四十年間開始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即為現同段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原告繼承實地耕作之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承租耕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即為附圖所標示之甲、乙、丙三塊土地,其中編號乙之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劃歸台北市所有管理,被告非管理機關,故未予請求確認),嗣於上開租約期滿未辦理租約續定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續耕作使用迄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仔就系爭公有耕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租約期滿繼續耕作之事實,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原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耕地即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等繼承林金仔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對系爭耕地自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權存在,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不定期耕地承租權,因被告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此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續訂租約訴訟,非由訴外人林金仔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權存在要件,且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於編號登記前確為上開林金仔原所承租之橫科一二之二地先土地,退步言之,即令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確為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惟系爭二六之一土地於七十五年間編號登記為國有之前既因河川流失,已不得為私權之客體;況且,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繳納無權占用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後,又依上揭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之申請,特許出借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供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使用,而表示反對續訂租約之意旨則縱令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於編號登記為國有前確為上開一二之二地先土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與訴外人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因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之特許使用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基於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而為本件租賃關係之確認請求,是原告於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撤銷系爭二六之一地號或一二之一地先土地之使用關係後即無權占有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猶無從請求被告續訂租約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林金仔之繼承人,林金仔於四十年間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耕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地政科人員蘇哲到庭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橫科段十二之二地先未登錄地,即為現同段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告就上開土地即有租賃權存在。被告則辯稱汐止十二之二地先於七十六年間登錄為同段十二之二一地號,並非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云云,並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廿一日八一北縣汐地二字第六八一三號函為證。

惟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即曾以八十年八月十三曰八十北縣汐地四字第三七○二號函台北縣政府,該函文即載明:「經查本案土地業已登記○○○鎮○○段橫科小段26-1及30-50地號」,而原管理機關租約當事人之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曰發函予原告乙○○及被告之八三北府地三字第二二○七○○號函,亦承認載明「本○○○鎮○○段12-2,30-3地號地先為未登錄地,位河川行水區域內依法不得登錄及放領,並大坑溪河川整治時始於民國75年登錄為橫科段26-1地號」,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府地政科職員蘇宗哲亦到庭證稱:「‧‧‧林金仔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一年間確實有向縣政府承租現登錄為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上開汐止十二之二一地號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從未承租種植使用,且該地號面積與位置均與原告及被繼承人林金仔承租耕種之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十二之二地先面積不符,更與該所八十年八月十三曰八十北縣汐地四字第三七○二號函不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橫科段十二之二地先未登錄地,即為現同段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應可採取。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續訂租約訴訟,非由訴外人林金仔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惟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耕地租賃權由原告三人取得,係因原告三人以現耕之繼承人身分經由法定繼承人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取得,即被繼承人林金仔之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經由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之原告三人取得,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由法定繼承人於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對已繼承取得之承租權藉由分割協議予以處分,自得由現耕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繼承取得,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法之所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十二之二地先之耕地租約,已因該地於六十八年經訴外人即原出租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及地政科勘查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於六十八年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特許使用,並按其之申請特許出借使用,而表示反對續訂租約之意旨,且當時出租人台北縣政府所催繳受領者非租金而是補償金,兩造之租賃關係因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之特許使用而消滅云云。然查,依上開催繳之補單聯單上記載為「自中華民國54年7期至59年7期公有土地繳納『積欠代金地租』聯單」,顯係係催繳積欠之地租非請求補償金,有上開代金地租聯單在卷可稽,且上開金額尚包括逾期之違約金,若非租約而係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則何來逾期繳租為之違約金,而該單之左側更記載有「補『欠租』54年下期、55年下期、56年上下、57下、58年上下、59年上下」,益證其催繳之內容是耕地租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由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四月間簽發催繳林金仔承租之未登錄地三十之三地先即系爭之十二之二地先之四十九號及四十五號公有土地欠繳代金地租聯單與林金仔之耕地租約相參照以觀,由土地面積及租佃種類二欄可得知四十九號聯單所催繳之承租耕地是三十之三地先,而四十五號則是系爭之十二之二地先。從該二紙聯單地號一欄之記載相比較,三十之三地先是『未登記河川』,而系爭之十二之二地先則是『未登記地』,明顯可見二筆土地之記述不同。而依被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之八三北府地三字地220700號函知說明三可析得該府係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為實地履勘,足見該府所指之林金仔租用耕地遭畫為河川地應是三十之三地號地先,非系爭之土地,否則該府於履勘後之同年四月間所製發之地租催繳單自不可能為不同之記載,是以本件系爭耕地並無證據證明即屬證人蘇宗哲及台北縣政府所指之六十八年被劃入河川地。況按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管理機關於測量完後,應以流域為○位○區○○段,統一編號列冊登記,並定期校測,如有新增或滅失,應分別登記,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所明定。惟查被告自始並未舉出任何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曾將系爭耕地編列新增河川地報請省府公告核定之公文,以及列冊登記之紀錄,自難僅以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有關爭土地屬河川行水區域等函稿之記述,遽認系爭耕地即屬河川用地,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況訴外人台北縣政府為出租人未提出任何法定之認定依據,即自行主張出租土地改列為行水區,耍求承租人改依河川地申請使用許可,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即完成第一次登記,地目為雜並非河川地,而台北縣政府於原告等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時即已非權責機關,依買賣不破租賃及權利繼受之法理,系爭之不定期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即由管理機關之被告繼受為出租人,台北縣政府既非權責機關及非租約當事人,自無權就系爭耕地租約與原告為任何處分變更之合意,縱令原告曾向台北縣政府為任何變更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其非租約當事人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七、按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先父及先祖父林金仔於四十年間開始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有歷年繳租之公有土地租店徵收實物收據在卷可稽,並有四十六年一月一日雙方簽訂北汐字第一號之公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嗣於上開租約期滿未辦理租約續定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續耕作使用迄今,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金仔就系爭公有耕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租約期滿繼續耕作之事實尚屬可採。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就系爭耕地即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等繼承林金仔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對系爭耕地自亦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權存在。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金仔於四十年間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即為現同段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嗣於上開租約期滿未辦理租約續定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續耕作使用迄今,因認原告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耕地承租權,既屬可採,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此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其對被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零一六平方公尺中原告現耕如附圖之甲、丙位置部份面積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權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於前開判斷無涉,爰不贅論。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