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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戊000000000診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加入起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月份止申報門診醫療費用,原告已核付全額,計溢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其明細如下:三月份溢付二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四月份溢付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五月份溢付二十萬一千元,六月份溢付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七月份溢付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一元,八月份溢付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上開溢付金額依合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又此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次經原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健保北門字第八五二0五二二五號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健保北財字第八五二一二二九五號函催返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鈞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一四0六九號支付命令逾三月無法送達。綜右揭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計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00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加入起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月份止申報門診醫療費用,原告已核付全額,計溢付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屢經原告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安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醫療實付金額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影本、健保北門第00000000號函、健保北財字第八五二一二二九五號函及本院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上開金額既係原告所溢付,亦經原告函催在卷,且依兩造合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被告即應返還所溢領金額,是以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已不存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曾函催告被告給付溢付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