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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被 告 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縣○○鎮○○段七九○之三、七九

○之八、一○一四之八地號基地內興建之「關渡大國」工業大樓第F座八樓編號3號工業用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已繳付分期款共六十二萬九千元。詎八十四年間,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鄰房損害,在鄰居抗爭下,被告停工達一年之久,引起原告恐慌,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被告雖以尚未超過前開契約書第六條之完工期限為由搪塞,惟以原告立場而言,解約之後,自不再續繳房屋價款,故原告並無違約,被告欲沒收原告已繳之款項,殊屬無據。

㈡依照契約書內附八一淡建字第二○二二號建照觀之,本件被告開工日期,最遲應

為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上開建照發照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按規定需在六個月內開工),而完工之期限,依規定為自開工日起算五十七個月(以每月三十日為基準約一千七百十日)。本件系爭契約書雖規定「自開工日起一一○○個工作天完工」,不論工作天定義或計算容有差異,無論如何,均不得超過五十七個月應無疑義,故假設以前述建照最遲開工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計算五十七個月,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而被告目前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反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而原告已經合法催告,仍未履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

㈢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

⑴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因被告公司業務部張小姐不斷向原告勸說,謂系爭房屋不久即將完工,是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催款存證信函後即由原告之妻陳慧芬與張小姐聯絡,並簽發一紙面額二十萬七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嗣被告公司張小姐又電告陳慧芬稱票期過長,要求改期,陳慧芬稱如被告公司保證八十七年三月底前可完工,其自可同意改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底,張小姐表示沒問題,陳慧芬乃將上開支票發票日改為八十七年三月卅日,並要求被告公司書立切結書張小姐一再推遲,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左右,原告發現被告根本無法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完工,乃由陳慧芬與張小姐聯絡,張小姐正式答覆稱無法於三月底完工,原告認為已無再催告之必要,乃於同年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⑵依據兩造買賣契約所附八一淡建字第二○二二號建照,本件被告開工日期,

最遲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領照),而完工期限,以上開建照所訂五十七個月計算,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是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應生法律上之效力。

⑶依信函所述,原告曾給付由原告之妻陳慧芬所簽發面額二十萬七千元、到期

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支付價金之用,足見原告在解除契約前,並未積欠被告買賣價款,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後,因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自無給付被告價款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並無理由:

被告以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認為原告未依約繳款,故不得作逾期完工之主張,亦屬無理,依前所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縱退步言,原告依約也只是無法請求違約金而已,並非不得主張逾期完工解除契約,亦不受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限制。

⒊被告主張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與停工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固准被告變更設計,惟此和停工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使停工亦無第六條第三款之適用,更無扣除計算之可能。

⒋被告主張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實屬無理:

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並非扣除完工日期之例外規定,而是請求違約金之除外規定,是被告一再以第六條第四款約定為由,企圖卸責,實屬牽強。又被告扣除「其他」不能工作之天數共二百三十七天,均屬被告本身應負責之事由,而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於雨天,僅能計算至系爭房屋表層完成時為止,因內部工程,於房屋表層完成後,不再受到雨天之影響。

⒌被告恐有詐欺之嫌:

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被告簽約,如被告建照曾經展期,應將事實通知原告或記載於契約中,今被告未加說明,反以舊建照為契約之一部,自應以該建照所定之最後開工日為準,否則即有詐欺之嫌。

⒍被告並未收取原告六萬三千元:

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取原告第一期至第九期之六萬三千元,恐有誤會,因雙方當時並未簽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五份、買賣契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被告訂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三百九十四

萬八千元,約定應按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繳款明細表」分期支付,是本房地款分為訂金十二萬元、簽約金二十九萬元、工程款六十三萬元(分成七十一期支付:一至六十期每期九千元、六十一至七十期每期八千元、七十一期一萬元)、優惠期款三十六萬八千元(於結構體完成同時開立十二張支票支付,每張到期日間隔一個月)、銀行貸款二百五十四萬元。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支付訂金十二萬元,同年五月一日支付簽約金二十九萬元,同年六月二日支付一至九期工程款八萬一千元,同年七月廿七日支付十至十五期工程款五萬四千元,同年十二月九日支付十六至廿一期工程款五萬四千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支付廿二期工程款九千元,同年五月十五日支付廿三至廿四期工程款一萬八千元,合計已給付價金為六十二萬六千元(非如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所言之六十二萬九千元),尚有三百三十二萬二千元未依約定給付。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擬改變工法施工,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令停止施

作,至同年八月三日准予繼續施工。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因鄰房陳情施工損鄰,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令立即停工,至同年十一月廿二日即准予復工。故八十四年間,扣除停工及雨天、例假日等不能工作之天數,尚有一百個工作天在施工,並非原告所稱「停工達一年之久」。又原告因被告停工即要求解除契約乙節,不僅以被告停工等於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之臆測事件為由,毫無理論及事實根據外,更無被告停工就得解約之明文約定,是原告僅因被告被主管機關函令暫時停工,即要求解約,實無理由。

㈢依買賣契約第六條所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一一00個工作天完工,並以取得使

用執照為完工日期。所謂工作天與日曆天不同,自不含雨天(即降雨量30mm以上)及法定例假日,又依約同條第二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亦不計算工作天;被告於建造系爭大樓之工作天數合計為九百九十六天,並未違約。且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原告亦不能以完工逾期為由聲明解約,僅生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問題。然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未依本約付款日期之規定繳付價款時,不得為逾期完工違約金之主張,而原告未依本約付款日期之規定繳付價款有如前述,是原告亦不得主張逾期完工違約金。㈣至八十一淡建字二0二二號建造執照(參見買賣契約附件一)所規定之「自開工

核准日起五十七個月完工」係指竣工期限,與契約約定之「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本不相同,豈能混為一談。此觀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函說明三:「開工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竣工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使照核發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可明瞭。是建照所規定之開工日期,原可依事實需要予以申請展延,此點原告不察。又依上述公函之說明得知,竣工日期亦在建照規定之五十七個月之內,且被告並於一一00個工作天之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並無違約之事由,原告履行合約之催告即不合法,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價金之權利至明。

㈤原告買受被告興建之房地,前後共給付六十二萬六千元(非如原告起訴聲明第一

項所言之六十二萬九千元)外,尚有三百三十二萬二千元未依約定給付,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卻以被告停工,引起原告恐慌為拒繳價金,進而要求解約之理由,惟按雙方買賣契約附件二之「繳款明細表」觀之,雙方對工程款之支付方式,係以工程進度為依據,於被告通知繳款期限內繳納(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參照),例如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係於「第三層土方開挖完成」時,於被告付款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參閱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第十七頁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被告於停工期間當然無工程進度,而無工程進度,依約或依誠信原則,皆無理由向原告要求付款。是被告於此停工期間,亦未曾發出任何付款通知書要求原告付款,反之,奉令停工並非永久停工而再無復工之時,否則現時即無已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大樓存在,在復工後即會有工程進度,依約原告即應按被告之通知繳付工程款,惟原告仍拒不繳納,並要求解約,實屬無稽。

㈥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而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支付第廿四期工程款後,即分文未付,期間雖經被告多次電話催告,仍未獲支付,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淡水二支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約履行,惟仍未獲置理,被告無奈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淡水二支郵局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沒收原告已繳款項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為求慎重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以淡水竹圍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重申解約及沒收價金意旨,依法並無不當。

㈦原告於其違約多年後,反以被告違反買賣契約書第六條逾期完工之約定,要求返還價金,然查該條約定訂有四款除外情形(參閱買賣契約書第五頁):

⒈甲方(即原告)未依本約付款日期之規定繳付價款、滯納金及相關款項。按原告未依約繳付價金,違約在先有如前述,自不得作逾期完工之主張。

⒉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參閱買賣契約書第四頁)之規定:乙方(即被告

)基於大樓整體之考量或事實上之需要,得依實際情形辦更設計,但應依規定申請變更,基此被告變更施工法並依規定申請變更所導致之停工,應屬政府命令致影響工程進行,依該條第三款約定應扣除計算完工日期。

⒊損鄰事件係主管機關台北縣工務局依民眾陳情而直接發函勒令停工,並不審驗

建商有否損鄰,亦不給建商說明機會,蓋自林肯大郡案件以來,主管機關猶如如履薄冰,對鄰損事件僅偏重於形式上之陳情,而不重事實上之認定,是有否損鄰在尚未經事實認定前,被告即因政府命令而無法施工,致影響工程進度,自得依該條第三款之約定,自工作天數中予以扣除。

㈧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被告依法解除雙方契約,有如前述

。而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其原由原告訂購之系爭房地,即應由原告收回自理,與原告已無任何糾葛,是被告有無逾越完工期限業與原告無涉,原告藉此與其無關之逾期完工為理由要求解約,已屬牽強,且其主張之逾期完工乙節,由除外條款觀之,被告並未違反,故其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已繳價金,亦因原告違約在先,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全數由被告依約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要求返還,更非合理。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價金之聲明即無所依憑。

㈨系爭買賣契約係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簽訂,而本案建造執照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

核可,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前早即奉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准為開工展期許可,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開工申報放樣勘驗,亦有建造執照(捌拾壹淡建字第貳零貳貳號)背面主管機關記載可稽。原告未察,引建造執照部分記事將准開工期限指為八十二年六月間,核有誤會。被告公司依約收取原告第一期「放樣完成」(契約書第十五、十六頁,繳款明細表)至第九期「連續壁2/8完成」合計六萬三千元,係在訂約後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足徵被告對於施工進度充分明瞭,內中絕無欺罔之情。本案「關渡大國第三期」工業大樓建造工程,既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前即奉核開工,並以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為申報開工日,與建築法規及契約約定洵無不合。

㈩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來函僅略表示:「關渡大國第三期房地因台端土地

內部問題導致工程無法動工」、「以現在若繼續復工也無法在簽約期限內完工」、「台端沒有將本人預購之房屋樓地板面積及公設面積分開」,自始即未對開工日有所異議,亦見原告對於本案大樓之施作狀況極為明瞭。詎原告遲延給付應繳價金,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仍未加理會,被告情非得已,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依約解除本件買賣後,原告於事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猶執已經合法解除之買賣契約,委律師來函請求履約,進而為本件解約請求權之訴訟,自非有理。

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一一0

0個工作天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是完工日期應為「取得使用執照日」,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六五二0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淡使字第零壹陸號使用執照,即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於上述完工日有否逾期完工,應依契約約定審其是否在「開工日起一一00個工作天」內,絕非如原告置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於不顧,徒以契約附件之建照所定五十七個月計算之完工日,進而主張被告逾期完工因而解約及無再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即非有理。

退步言,縱認原告捨主契約就契約附件為有理由,然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壹

淡建字第貳零貳貳號建造執照上所記載之開工期限,雖為「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而系爭建造執照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領照,原則上被告雖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開工,但此乃係政府建築行政管理之問題,非必為兩造所訂契約之義務,至被告實際之開工日期,依據系爭建造執照背面主管機關記載及前述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六五二0號函,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申報開工,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核准開工。系爭建造執照上所載之竣工期限,係「自開工『核准日』起五十七個月」,故應自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起算五十七個月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原告指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有誤謬,進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解約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退票,亦非有理。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所應為之給付為房屋及土地,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而兩造又未就此項完工履行期限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又「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亦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為之始為合法,亦即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來函表示:「本人將已購買之房地退還予台端而台端亦應將已收之價款全數退還本人」,此解約函不僅未經催告,且自開工日起至來函日止,僅一0一三個日曆天,尚未逾越約定之一一00個工作天,故此解約函並未合法。另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解約函,亦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而係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約,是該解約亦未合法。另由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出之定七日期限催告履行函,亦可證明前述兩封解約函並未生效,蓋若前述兩封解約函生解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當已解除,原告何須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又何須依函履行。是原告於補充辯論意旨狀主張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仍積欠被告應付未付之買賣價金。

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一一0

0個工作天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經查本本大樓之施工期間係以一一00個『工作天』認定,並非按建造執照所載之『自開工核准日起五十七個月』計算,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合先敘明。又查「工作天」是指「日曆天」扣除無法工作或國定假日與星期例假日不工作的天數而言;也就是將日曆天扣除星期日、國定例假日、雨天及變更設計而尚未獲得核准前的日數而言,是以有關工作天之計算方式,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研討結論對工作天的認定有所標準如下:

⒈下雨天,如整天下雨固無論;即如上午下雨,下午不下雨,依一般慣例,亦足

影響工人起工及施工現場之調度,亦不應計入工作天。(僅計半天)⒉假日應扣除。

⒊民俗之假期亦應扣除。

⒋兩造同意變更房屋之設計,在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前,因而延誤之日數,亦應在工作天內扣除。

⒌工作天不僅指室外工作,習慣上亦有兼指室內工作者(即室內工作,雨天應扣除)。

⒍某些特殊工程如水溝、產業道路等需經特殊準備或有特殊材料,需調度工人,則每有下雨,應扣除整個工作天。

⒎工作天是否下雨,得參照氣象台測候站之紀錄、地方水利局之天候紀錄、工地

現場之工作進度日報紀錄定之(由現場負責人負責紀錄,並由委建人所派之監工人員審查,經委建人核定,通常公家機構營建工程均採之)。

⒏工作天之計算,以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之日起算。

而所謂下雨天,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定義為:「一地之日雨量達零點一公釐或以上時,即定義為氣象上之雨日」,此觀氣象台測候站就每日累積雨量超過零點一公釐以上者方予紀錄其確實雨量即明;而司法實務見解亦以每日累積雨量超過零點一公釐以上者不計入工作天,此可參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可稽。依此定義,復參前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結論對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據以扣除雨天、星期日、隔週休二日之週六、國定假日等計算工作天之天數,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申報開工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日止,計有日曆天一千九百四十一天,扣除其間之星期天二百七十八天、國定假日九十五天、隔週休二日之週六二十五天(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及雨天五百三十五天,實際工作天為一千零八天,尚未逾越約定之一千一百天,是被告並無逾期完工、給付遲延之事實。

綜上所陳,本大樓之施工期間係以一一00個「工作天」認定,並非按建造執照

所載之「自開工核准日起五十七個月」計算;縱認為應以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日期」計算完工期限,亦應以開工「核准日」為起算日,非以「領照日後六個月內開工」為起算日;另原告之解約亦非合法,而被告亦無逾期完工、給付遲延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淡水二支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影本、淡水二支郵局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影本、淡水竹圍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北工建字第B二0八五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北工建字第B五五五八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北工建字第B七四二九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北工建字第B八七六七號函影本、實際工作天數統計表影本、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中央氣象局關渡氣象站降雨記錄表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建字第B六五二0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淡使字第0一六號使用執照影本、建造執照(捌拾壹淡建字第貳零貳貳號)背面主管機關記載事項影本、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結論影本(電子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影本(電子文書)、工作天計算表、支票影本各一份、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日曆表七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嗣已繳付分期款共六十二萬九千元,詎八十四年間,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鄰房損害,而停工達一年之久,原告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被告雖以尚未超過前開契約書第六條之完工期限為由搪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八一淡建字第二○二二號建照觀之,本件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算五十七個月完工,故以該建照最遲開工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計算五十七個月,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而被告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有關完工期限之約定,而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委由其妻陳慧芬定期催告,被告仍未履約,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為此,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已繳納之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按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繳款明細表」分期支付,原告除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支付訂金十二萬元、同年五月一日支付簽約金二十九萬元、同年六月二日支付一至九期工程款八萬一千元、同年七月廿七日支付十至十五期工程款五萬四千元、同年十二月九日支付十六至廿一期工程款五萬四千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支付廿二期工程款九千元、同年五月十五日支付廿三至廿四期工程款一萬八千元,合計已給付價金為六十二萬六千元,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六十二萬九千元,且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支付第廿四期工程款後,即分文未付,期間雖經被告多次電話催告,仍未獲支付,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以淡水二支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約履行,惟仍未獲置理,被告無奈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淡水二支郵局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沒收原告已繳款項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為求慎重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以淡水竹圍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重申解約及沒收價金意旨;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所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一一00個工作天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系爭房屋開工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是被告建造系爭大樓之工作天數合計為九百九十六天,並未違約,原告之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之權利,且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原告亦不能以完工逾期為由聲明解約,僅生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問題,然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未依本約付款日期之規定繳付價款時,不得為逾期完工違約金之主張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已繳付分期款共六十二萬九千元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除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支付訂金十二萬元、同年五月一日支付簽約金二十九萬元、同年六月二日支付一至九期工程款八萬一千元、同年七月廿七日支付十至十五期工程款五萬四千元、同年十二月九日支付十六至廿一期工程款五萬四千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支付廿二期工程款九千元、同年五月十五日支付廿三至廿四期工程款一萬八千元,合計已給付價金為六十二萬六千元,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六十二萬九千元等語,而原告對於已繳付予被告超過六十二萬六千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採,是應認為原告僅繳付予被告系爭房地價金共六十二萬六千元。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乃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委由其妻陳慧芬定期催告,被告仍未履約,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依約如期完工,原告催告及解約均不合法,且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繳款未果,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繳款,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究應於何時完工?以及兩造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一一00個工作天

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就施工日數及完工日期而言,既均已明白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本文之約定條款內,自應以之作為計算完工日期之基礎。至於所謂之「開工日」,系爭買賣契約本文之約定條款內並未載明,而建造執照原本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建築許可,固不得以該建造執照之內容解釋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惟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申領之原始建造執照正面影本作為契約之附件,被告除有以該附件表明其已合法申領建造執照以招徠消費者之意外,並應有願受該建造執照正面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是於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併以該建造執照作為該契約之一部分加以整體觀察,而該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欄有「領照後陸個月內開工」之記載,消費者即原告於簽約時,既無從自系爭買賣契約本文約款中得知被告係於何時開工,即會審酌該建造執照就開工期限所為之記載,並作為其評估風險、是否與其個人理財計畫相符以及是否簽約之依據,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整體解釋,所謂「開工日」,除應以實際開工日為準外,如實際開工日超過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得建造執照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者,應以該日為計算完工期限之約定開工日,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否則被告如係於建造執照所記載之開工期限後始實際開工,卻仍以該建造執照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與原告簽約,且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究係於何時開工(蓋被告並未將註記有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開工期限條款之建造執照背面影本一併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且於兩造簽約時被告已實際開工,原告當會信賴被告業依該建造執照所定期限開工),除可能造成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形外,亦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主張應以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實際開工日作為計算完工期限之基準云云,洵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施工日數亦應以該建造執照上「規定竣工期限」欄所載「自開工核准日起五十七個月完工」為準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應僅為補充說明或解釋契約本文約款之用,如系爭買賣契約本文約款已明白記載者,自不應置諸該明白約定於不顧,而執與契約本文約款相牴觸之契約附件強加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本文第六條既已明白約定施工日數為「一一00個工作天」,則原告主張施工日數應為「五十七個月」云云,亦非可採。

㈡系爭房屋之完工期限,既係自約定最後開工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一千一百

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即完工,業如前述,而「工作天」之計算,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辦理外,應斟酌工作之內容、當地社會觀念、工人實際上得工作情形計算,並應扣除下雨天、假日、民俗假期。而所謂「下雨天」,除兩造事先約定不能工作之雨量標準外,應係指工程上之下雨天或非工作天,而非指供統計比較用之氣象上之「雨日」,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一一七五0號函亦持此一見解。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就工作天或下雨天之定義加以約定,而工程慣例上之下雨天定義較為嚴格,需每日降雨量達三公釐以上才算下雨天等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下雨天之計算應以一日總雨量達三公釐以上者為標準,從而,被告主張應以氣象上之雨日即一日總雨量達零點一公釐以上者為標準云云,即非可採。依被告所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關渡地區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降雨量氣候資料記載,經扣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例假日、國定、民俗假日及一日總雨量達三公釐以上者,再剔除假日與下雨天重複之日數後,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計算一千一百個工作天,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期滿,亦即應以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晚間十二時作為兩造約定之最後完工日時,而被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晚間十二時,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零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甚明。而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因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因當時兩造所約定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晚間十二時之完工期限尚未期滿,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於該時點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復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委由其妻陳慧芬催告被告依完工期限履行契約,因被告仍未履約,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接獲原告之妻陳慧芬之催告,證人陳慧芬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到庭證稱,其當時係以電話催告被告公司業務部張姓小姐云云,惟查證人陳慧芬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且觀諸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所寄發用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內,就事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之後委由其妻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是被告辯稱並未接獲原告委由其妻陳慧芬催告之通知等語,尚非虛妄。況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零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妻陳慧芬於八十年三月廿日縱有通知被告業務部張姓小姐之催告行為,因係於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前,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嗣於同年月廿六日未經合法催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支付第廿三期及第廿四期之分期價款後,即

未再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並經其多次催告原告給付,原告皆拒不給付,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對於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在付款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接獲被告催繳分期價款之通知云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一日通知原告給付第卅三期、第三六至卅八期、第四十二至四十四期之分期價款,業據其提出經淡水郵局竹圍支局蓋有郵戳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負未確定期限之分期價款給付義務即因而確定其給付之期限;另被告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於七日內繳交所積欠之分期價款共二十萬七千元,原告並於當日收受,有原告所提出其接獲被告所發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初簽發一紙面額二十萬七千元、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屆期之支票予被告,惟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前通知付款銀行止付,致被告無法兌領,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於七日內繳交所積欠之分期價款三十六萬八千元,亦有該存證信函及經淡水郵局竹圍支局蓋有郵戳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在卷可佐,原告皆未依限給付,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解除,於法無違,堪予採信。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已

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經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程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價金云云,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