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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㈠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位置長七

公分寬五公分規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位置長六‧七公分寬四‧九公分規格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邊位置以長四‧五公分寬九‧二公分規格之版面各一日。

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先後以「甲○

○後援會」名義,散發如附件㈡所示以「租庴要找好庴腳,里長要選正派人」為標題之宣傳單(下稱「文宣一」),在「文宣一」內偽以「一個老婦人的告白」,謂「租厝給人住,要拿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因為,他會玩弄法律...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這個人拿到二百萬元後,今年居然出來選里長..

.怕人知,就不要做壞歹事;不要欺負老實人,欺負查某人...」等虛偽不實之字句,以此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不但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藉此使原告即北投區長安里里長候選人不當選。

⒉選舉日前一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再以自己名義署名,散發如附件㈢

所示以「謠言止於智者」為標題之文宣(下稱「文宣二」),表明上開「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所發,並強烈指喻原告向人敲詐二百萬元,甚至在文末謂「我們絕對不能讓選票被人騙去」云云,以此文字繼續傳播不實之事,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藉此使原告不當選。

⒊被告復於里長選舉日當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委人散發

如附件㈣所示未署名之「協議書」文宣(下稱「文宣三」),企圖以散布或傳播不實之內容,俾使原告不當選。

㈡請求權基礎:

⒈人民有選舉權(包括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均定有明文。

⒍被告故意以誹謗原告之方法,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

又於競選文宣上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惡意敲詐他人,並以之散發於眾,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原告無以復加之傷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⒎原告本應當選而未當選,若以臺北市現任里長每月可支領事務補助費四萬五千

元、每里每年補助推行睦鄰補助費三萬元、每年三節之慰問金四萬五千元、里長退職酬勞金九萬元(任職滿四年發給二個基數、一個基數為四萬五千元)、出國補助費每屆任內五萬五千元、公務機車每屆任內三萬五千元、每月報紙補助費四百五十元,平均里長每月可支領之金額為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四年任期總計得支領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此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含所失利益),若扣除所得稅及用於服務里民之支出,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⒏「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參照)。原告為高工畢業,曾任李登輝總統及連戰副總統北投區後援會副會長及執行委員、馬英九競選市長北投區副總幹事、陳雪芬競選市議員後援會會長及副總幹事、丁守中八十四競選立法委員分區執行長、穆閩珠八十七年立法委員北投區副總幹事、卓榮泰競選立法委員後援會顧問、長安里自強會報名召集人、北投青年會顧問、長安里後備軍人小組長、國民黨區黨部代表、考紀委員、區分部常務委員、書記、委員、小組長等職,原告現與友人共同經營「菊園」日本料理餐廳,每月收入約五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被告則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班結業,為現任之長安里里長,月入約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擔任陽明山瓦斯公司課長,月入約六萬元,名下亦有市價不菲之數十筆不動產,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三百萬元,加上前項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衡諸被告之行為,不但違反自由民主法治之選舉精神,甚至嚴重戕害民主法治

之發展及進步,且其自侵害被告至今,自始至終均無悔意,矢口否認到底,依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僅僅為了勝選不惜傷害原告全家聲譽、致使原告及妻女為此選舉幾無法立足於鄉里)、所生危害(除原告個人權益外、尚損及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及行為後態度(矢口否認、始終無悔意)等,因此被告應被宣告以重罰。如此藉由司法之最後一道正義防線作用來殺雞儆猴,以匡正選舉風氣,並昭公信,以維法治,以正人心。

⒑民事之侵權行為,不僅處罰故意,尚及「過失」。被告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

⒒原告爰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請求如第一項訴之聲明之遲延利息。

⒓又被告係以散發競選文宣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其回復名譽之處分亦應以相類

似之方法為適當,故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書或附件㈠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一日(即第二項訴之聲明)。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文宣一」確為被告所散發:

⑴被告雖辯稱「文宣一」並非伊所散發,且事前不知上開文宣之內容云云,然

「文宣一」已載明係由「甲○○後援會」所發,且其上所載甲○○後援會服務處之地點○○○區○○路○○號一樓,電話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所發「文宣二」上所載之賜教處、電話及被告選舉時散發之名片所載內容悉相符合,又證人張義明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文宣一」係於同年六月十日或十一日在中央北路一段一二○號前附近發現的,散發傳單者均未穿選舉背心,不過其中一人頭戴「陽明山瓦斯公司」帽子等情;而證人莊浚雄於警訊時亦證述:甲○○跟伊說有事要幫忙,叫伊至甲○○之服務處,伊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至服務處,甲○○便拿一些文宣叫伊分給住戶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稱並無後援會之組織,然上開「文宣一」之聯絡住址及電話復與「文宣二」及被告所發名片內所載之服務處所、電話號碼相同,足見以甲○○後援會名義所散發之上開「文宣一」,應係被告所製作散發,且上開二紙選舉文宣之內容互有關連,若謂該文宣非被告所製作,被告亦不知文宣內容,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本身為陽明山瓦斯公司之課長,而散發上開文宣之人,係頭戴「陽明山瓦斯公司」帽子之人,亦據證人張義明證述無誤,是被告確有製作上開「文宣一」並委請他人代為散發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文宣一」非伊所散發,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

⑵關於此點,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五三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中亦詳加說明認「文宣一」確係被告散發。

⑶關於此點,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第

四頁、第四項記載:「經查:㈠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係臺北市第八屆里長候選人,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實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指訴被告(即本件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亦提出文宣一、文宣二及文宣三等件為憑。另文宣一為被告散發,參以文宣一上所載地點、連絡電話等均與被告自承散發之文宣二相同,且自訴人帶同到庭之證人張義明在原審證稱『(提示證一文宣...這張何時何人散發?)六月十日或十一日發現的,在中央北路一段一二○號前附近發現的,是夾在汽車擋風玻璃,我有看到有人散發此文宣,但該三人我不認識』、『(你如何知道文宣是被告所發?)這三人均未穿選舉背心,不過其中一人頭戴陽明山瓦斯公司帽子』等語及被告本身為陽明山瓦斯公司之課長,經六月十三日凌晨散發文宣三之證人莊浚雄在警訊時證述文宣係在被告選民服務處所拿取,被告叫伊發的等語在卷等情,應可認定文宣一、二、三均由被告委人散發無訛。」⒉「文宣一」之內容,嚴重侵害被告名譽:

⑴原告曾代表「菊園」日本料理餐廳,向訴外人楊潘玉承租臺北市○○區○○

○路○段○○○號房屋,開設「菊園」日本料理餐廳。嗣楊潘玉將該址土地提供建商合建房屋乃欲提前終止租約,要求原告搬遷,惟於楊潘玉突然表示欲收回房屋前半年,餐廳股東們再次集資二百多萬元重新裝潢,準備擴大營業(因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而因此受有損失(重新投資下去之資金約需二年半至三年方可回收),因此由楊潘玉授權其子楊鵬弘及建商李穗生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該土地合建商李穗生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原告允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前辦妥撤銷「菊園」之營業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前遷讓房屋,以利楊潘玉能辦理「自用住宅」;楊鵬弘則同意補償「菊園」日本料理餐廳(原告代表)一百九十萬元,給付搬遷費五萬元,以及退還押租金五萬元予「菊園」日本料理餐廳等情,此經證人楊鵬弘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李穗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述明確,另有原告與楊鵬弘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統字第四七六號函可稽。

⑵查楊潘玉給付上訴人之一百九十萬元,係對於上訴人之「重新裝潢賠償費用

」(此點亦經證人李穗生當庭結證無訛),並非被告文宣中所謂之「搬家費」。而事實上,楊潘玉母子補償原告之「搬遷費」僅「五萬元」。

⑶查被告故意將一百九十萬元補償費、五萬元搬遷費、五萬元退還押租金之事

實,扭曲為原告向人敲詐二百萬元之不實之事,並製作成文宣散發,顯有意圖藉毀損原告之名譽,達到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而被告以文字傳播此不實之事,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菊園」日本料理餐廳之商譽,並造成原告及家人名譽、精神上莫大之傷害。

⑷按「賠償費」係法律明文規定,違反契約義務之一方當事人對於受損害之契

約相對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為法律明文規定之權利及義務。查被告散發之文宣中所謂之「搬家費」,其意係指「無法律依據」之「敲詐」。而「賠償金」與「搬家費」二者除文字不同外,其涵義更是相差甚遠、截然不同。此在一般常人均能理解之。故絕無被告事後狡詞辯稱:渠縱有責任亦係出於「過失」云云可比擬。

⑸次查,除原告不曾向楊潘玉索取一戶房子外,亦不曾向建商或所謂其他關係

人(何人?)「討錢」,更未曾委任任何大律師為原告出面處理租賃糾紛(否則至少當時有大律師見證、今日亦有大律師作證)。按被告所述之二百萬元尚為法律上明文規定之賠償,然被告卻惡意另外添油加醋,故意捏造原告向楊潘玉索取一戶房子、向建商或所謂其他關係人「討錢」等根本不存在之事。被告之文宣,已經嚴重損傷到原告之人格、名譽!⒊「文宣一」之內容,造成原告心中永難抹滅之傷痛:

被告將與選舉無關,純粹為「菊園」日本料理店(原告為該店登記之負責人,依法須由原告出面)與房東之「法庭外」終止不定期租賃、賠償和解事宜,扭曲為「原告」向房東「敲詐」,此舉使得原告及家人不僅名譽上,尤其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嚴重之創傷,迄今仍難撫平。至被告以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示中並未要求表明造成原告精神上創痛,而狡賴由此可見原告應無傷痛云云。

惟一人內心是否受傷、精神是否受創,並非以「侵害人說有便有,侵害人說無便無」為準則,原告要求一紙道歉啟示,目的在求受損名譽之「回復原狀」。

非謂未要求載明原告傷痛,原告精神上即可因此不痛,亦非謂有刊登道歉啟示,原告精神上之痛便能因此撫平。

⒋「文宣一」之內容,直接、間接造成原告落選:

⑴被告於選舉前夕,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時間、方式,散發強烈詆損原告名譽之

「文宣一」,使原告連「說清楚、講明白」之時間、機會均沒有,造成原告之人格、聲譽立時受損,隔日投票時,原告在投票所外尚被過往投票之民眾譴責、破口大罵。

⑵原告於鄉里間服務向有口碑,於該次選舉中並以「爭取地方建設,維護里民

權益」為訴求,同時更有立委丁守中的推薦信給里民,以及市議員陳雪芬的強力推薦文宣,以及丁立委、陳議員親自為原告挨家挨戶的拜訪選民及掃街請託選民,造成被告強大落選的壓力(北投區某基金會之民意調查顯示被告落後原告十六個百分點),因此被告便出於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預謀性的故意設計三波連貫性的文宣來毀謗原告,造成原告落選。尤其是被告故意於一切選舉活動必須結束之際,即投票當天凌晨(一般人熟睡之際),偷偷派人到處散發「文宣三」企圖混淆視聽,讓原告在投票前無機會說明並加以反駁,此種暗箭傷人之做法,絕非過失,而是故意。按投票當天早上八點原告甫自光明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在光明路一帶拜託里民投原告一票時,里民表示「舊的里長找不到人,新的更糟」,故而「拒絕投票」。至原告到達投票所時,竟有里民指稱原告昨晚買票,因此人被抓到警局做筆錄(顯係被告見東窗事發,做賊的喊捉賊)。

⑶八十七年臺北市北投區長安里之里長候選人僅原告及被告二人,被告於該選

區內長安里第七○五投票區散發前開不實之文宣時,經原告之助選員適時發現,而將部分夾在「汽車雨刷上」及部分「暴露在信箱外」之文宣帶回,阻止損害擴大。該投票所開票後,原告之得票數為五百二十三票,被告之得票數則為五百二十五票,差二票。反之,於被告散發不實文宣得逞之長安里第七○六投票區,原告之得票數僅三百六十一票、被告則為五百五十七票,總得票率不及二成五。開票結果,原告僅差被告二百九十八票。按若非被告以不實文宣打擊原告人格、損害原告名譽,造成文宣散布區之選民對原告之誤會,則該次里長之選舉當選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

⑷為被告散發文宣之「莊浚雄」於選舉當天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在臺北

市○○區○○街○○○巷口(原告競選服務處旁邊),分送長安里甲○○候選人的文宣時,為原告之助選員發現,當場報警並等待警察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因莊浚雄為「現行犯」,原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莊浚雄帶至案發現場旁之競選服務處,「拍照並錄影存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一會兒,警方迅速趕到,莊浚雄便由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無被告狡稱已為原告控制行動等情。否則被告定於第一時間控告原告。

⑸莊浚雄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今(十二)日二十三時○○○區○○里○○街○

路分送長安里里長候選人甲○○的競選文宣給住戶選民。我於今日(十三日)約零時二十一分,○○○區○○街○○○巷口,分送長安里甲○○候選人的文宣時遭人抓到,...我於昨日(十二日)約二十時四十分,欲從甲○○服務處離開時,甲○○跟我說有事要我幫忙,叫我二十二時到他的服務處○○○區○○路○○○號),我就在(十二日)約二十二時五分前往他的服務處,甲○○就叫我拿一些文宣去分給住戶。...我不知道我拿多少張文宣,我遭人抓到時,袋內的文宣剩下一百三十五張文宣。」經查:

①大同街沿路,為七○五投票區。

②莊浚雄於十二日約二十二時五分即受被告甲○○之託將文宣拿出去散發。

③莊浚雄於十二日二十三時已○○○區○○里○○街○路分送甲○○的文宣。

④莊浚雄於十三日零時二十一分被查獲。

綜合上述,莊浚雄散發之文宣雖無法精準計數,惟依渠所述,渠自十二日二十二時開始散發,至13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被查獲,期間經過二個小時,而渠袋內之文宣僅剩餘一百九十五張,可知被告之文宣幾乎全部散發殆盡,只剩原告競選總部附近之數十戶選民。原告僅能適時阻止剩餘之一百九十五份。因此,造成原告在七○五投票區之得票數僅為五百二十三票,與被告之五百二十五票無差。但因原告適時阻止損害發生之擴大,故而該投票區之得票數僅相差二票。

⑹為被告散發文宣之「黃錫峰」於選舉當天凌晨零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八○巷十六號門口,違反選罷法,在選舉當天仍散發競選文宣,為原告之助選員發現,當場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察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⑺黃錫峰於警訊時證稱「我於選舉當天凌晨零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門口分送長安里甲○○候選人的文宣」、「我與甲○○是朋友關係,宣傳單是在甲○○的競選總部○○○區○○路○○○號)內取得,是我在競選總部內看到該堆傳單時,便拿了一袋(數目不詳),之後便沿著溫泉路、光明路、中央北路之各住戶的信箱內投此傳單。」經查:

①溫泉路、光明路,為七○○○○區○○○○○路,為七○五投票區。

③黃錫峰已將渠所拿之文宣,均投○○○區○○里○○路、光明路、中央北路之各住戶的信箱內。

因原告根本無從自各住戶之信箱內回收文宣,故七○六投票區之損害無從阻止,不但造成該區之總體投票率不到三成,而原告個人之得票數僅三百六十一票。

三、證據:提出被告散發之文宣一影本、被告散發之文宣二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證人張義明之訊問筆錄影本、證人莊浚雄警訊筆錄影本、證人楊鵬弘之訊問筆錄影本、證人李穗生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訊問筆錄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統字第四七六號函影本、臺北市第八屆里長選舉北投區長安里第七○五、七○六號投開票所報告表影本、臺北市里長福利及各種補助費暨「臺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里鄰長福利及各項補助費一覽表」影本、聘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立委丁守中祝原告高票當選之信函影本、立委丁守中、市議員陳雪芬向里民推薦原告之文宣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所提之上訴理由書影本、楊潘玉簽發予原告之二張支票影本、原告與趙仲森先生之訪談錄音帶及譯文、臺北市議員陳雪芬服務處八十一年雪字第二一二號函「建築管理處」影本、臺北市議員陳雪芬服務處八十二年雪字第一二三、一二七號函「自來水事業處」及一二五號函「北投區公所」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行文反訴被告之函影本、臺北市議員陳雪芬服務處八十二年雪字第一九四號函「公園路燈管理處」影本、臺北市議員陳雪芬服務處八十三年雪字第一○○

一三三、一○○一三四號函「交通管制工程處」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臺北市議員陳雪芬服務處八十四年雪字第一七四號函「養護工程處」影本、臺北市議員陳雪芬服務處八十五年雪字第一三○號函「自來水事業處」影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及臺北市議員陳雪芬服務處八十六年雪字第○一三二號函「北投區公所」影本、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林啟瑞君等陳情案會勘記錄影本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答覆議員質詢資料「提供北投支線噪音防治案目前執行情形及未來防治計畫」書面報告影本、臺北市議員陳雪芬服務處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函「公園路燈管理處」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會勘通知單及會勘記錄影本、臺北市議員陳雪芬服務處函「北投區清潔隊」、「北投電力公司」、「養護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社會局」、「民政局、自來水事業處」影本、北市消防局提供之資料影本、臺北市議會會勘通知單及會勘記錄影本、黃錫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北投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影本、莊浚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在北投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六日之偵訊筆錄影本、證人李穗生於000年0月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之訊問筆錄影本、原告當初出示予建商之損害賠償預估表及讓渡書影本、原告「八十一年八月」新店面之「實際」設計、裝潢費用明細表、證人李穗生於000年(西元二○○○○年)六月一日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說明及委託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臺北市北投區長安里里界整編圖影本、黃錫峰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影本、國民黨長安里幹部通訊錄影本各一份、原告建議興建已近完工啟用階段之「七虎公園游泳池」照片及已修護之欄杆現場實景照片各三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指「文宣一」確非被告所散發。

㈡原告應就被告散發「文宣一」、「文宣二」為伊無法當選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在競選同時亦大量散發誹謗被告之文宣,其殺傷力「遠逾」右開「文宣一

」、「文宣二」,原告應就其上開犯行不影響被告終局票數再增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選舉實務,在選前一、二天選情即已大勢底定,絕非臨時數紙攻擊(誹謗?

)文宣即可改變選情,且中間選民多具獨立判斷能力,攻擊文宣影響力極微,除可能生反效果外,中間選民亦可能棄投(棄投何方?未定),究竟何一候選人得利,殊難逆斷。兩造散發之文宣僅能影響中間游離選票,何以中間選民僅受被告文宣之影響而不受原告誹謗文宣之影響?何以中間選民一見兩造之文宣即願投給被告而不棄投?何以棄投之選票均係原告之選票而無被告選票?實際棄投原告之選票究有多少?棄投又改投被告之選票復有多少?被告因原告之誹謗文宣而減少之選票有多少?均請舉證以計算其是否確能因之而當選。原告稱七○五投票區因伊適時收回被告所散發之文宣,阻止損害之擴大云云,不實,且被告如真有散發,不知原告如何回收?亦顯違事理。七○六投票區原告已自認係被告之鐵票區,則被告得票數遠逾原告乃理所當然。又若非原告散發反訴狀所附之侵害性文宣,被告得票應再增加。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底即已散發反訴狀所指之文宣,其時間在被告散發文宣二之前(反訴狀載散發時間係同年六月十三日,核係第二次之散發)。又被告根本未正式散發出系爭文宣即被逮:

原告所舉照片內容縱確係被告陽明山瓦斯公司之部屬莊浚雄手持疑似系爭文宣,惟既由原告提出,顯見確實根本未正式散發即被控制行動,亦即根本未散發,原告主張有散發,應就被告散發系爭文宣之事實及其散發數量若何?暨所造成之損害狀況負舉證責任,不容憑空主張名譽被害。

㈢里長乃無給職(參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十一條),各項公務補助費係供公

務使用之性質,納入私囊等於侵占公款,焉得列為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至三節慰問金、退職酬勞金、出國補助費、每月報紙等,係因執行里長職務始能獲得之慰勞,非平白可得,原告既未執行里長職務,即無請求慰勞可言,否則豈非不當得利?被告擔任里長四屆,從來只有自掏腰包付出,毫無所得,原告斯項請求如何見容於長安里民?原告在起訴狀自承伊與家人共同經營料理餐廳每月收入約五萬元,並在競選文宣上向選民承諾當選後絕不兼職,則伊如擔任里長顯無法得每月五萬元之收入,依損益相抵之原則判之,原告因未執行里長職務而每月淨得五萬元,縱認本案伊有損害可資請求,依損益相抵原則亦應扣除伊所受每月五萬元之利益(其結果為負值);再依無付出即無收獲之法理判之,原告既未擔任里長即無付出可言,有何損害可資填補?有何資格請求慰勞?㈣原告主觀上客觀上均未因所訴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致生苦痛,此觀伊訴請刊登

之道歉啟事僅要求載「本人甲○○對於在民國八十七年臺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以不實之文宣誹謗同為北投區長安里候選人乙○○先生,並因此致其落選,深表歉意;特在此鄭重道歉。甲○○敬啟」即明,如真有痛苦,應要求載明被害誣指伊敲錢之事實不實才是。又被告被訴散發之文宣一、二、三到底散發出幾張?多少人知悉?迄今是否已遺忘?終局造成原告名譽如何之損害?均請舉證以明之,另證諸原告要求登報道歉之內容,毫未提及其名譽被害之具體事實而僅要求被告對其落選道歉,顯見伊主觀上並未因上開文宣一、二、三之散發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如有之,乃落選之痛苦,其聲明請求登報之內容根本非為回復其名譽所必要,請駁回之。(原告在本訴主張名譽被害之事實,與伊請求登報道歉之內容毫不相關)。原告將「落選所生之痛苦」與「名譽被害所生之痛苦」混為一談,殊不足取:

⒈從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道歉之道歉啟事內容以觀,根本並無因名譽被害所生之痛

苦而僅有因落選所生之痛苦,詎竟以名譽被害之慰撫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為無理由。

⒉原告既無名譽被害之精神上痛苦,又不能證明名譽被害後之具體受害狀況,以

供法院審查,自無權逕請求登報道歉,以免生二次傷害,對原告反而不利,觀其請求登載之內容,目的在撫慰其落選之心情,並為下屆里長選舉鋪路,非為回復其被害名譽之適當處分,請駁回之。

㈤被告行為具備正當性而阻卻違法:

⒈原告於里長選舉期間,意圖毀損被告名譽使被告落選,先以標題「舉頭三尺有

神明」之文宣,以「做賊的居然喊捉賊」公然侮辱被告為賊,以「吃喝玩樂你我有份嗎?」公然影射被告侵用公款吃喝玩樂,並虛構一請帖於上,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藉端午節聯誼名義在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宴客、賄選,復將被告例行為慶祝母親節所舉辦之長安里知性之旅並列,企圖混淆視聽,毀損被告名譽,而謂「吃一頓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公然指摘被告賄選,實際上該日根本非被告宴請而是案外人俞秀椰宴客,原告意圖使被告落選竟不惜張冠李載,虛構被告宴客之請帖;而舉辦里民聯誼活動,亦是里辦公室年度活動之一,豈可藉此混淆視聽、毀人名譽;嗣後再以「我們要服務、里長在哪裡」、「長安里長不見了」等文宣品,謂被告「每天茫!茫!茫!」及「吃碗內看碗外」等,公然指摘被告為每天吃、喝、玩、樂、未盡里長之責,意圖毀損被告名譽使被告落選之情,彰彰甚明,查被告為里民服務,肆處奔波、晨昏顛倒、盡心盡力,已蟬聯五屆里長,如無良好聲譽及服務如何致之?豈容原告顛倒黑白,基此被告迫不得已只好以「謠言止於智者」之文宣品自衛、自辯以保護被侵害中之「被選舉權」,被告如不予以反制,將使選舉喪失公平性而不及補救,自有立刻實施正當防衛之必要。

⒉本案刑事部分被告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查候選人本有互相批判之天職,否則選

民如何選賢與能?只須批判之內容合理有據,應不負民、刑責任,此為公益優於私權之法理。原告所訴被告散發之文宣一(旨:租厝給人住,要拿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要送他一戶房子),文宣二(旨:被告自辯被抹黑有賄選情事,並「轉述」老婦人「陳述她被敲詐二百萬元的代誌」「敲詐」二字係「轉述」,請觀文宣二全文),文宣三則舉出前二紙文宣之依據,用供選民評斷原告之人品,而被告散發文宣三凸顯左列意義:

⑴如欲侵害攻擊原告,散發文宣一、文宣二已足,何必再散發文宣三使選民知

原告所得二百萬元有據?自打嘴巴?⑵文宣三係中性文宣,甚至係有利原告之文宣,即令係由原告散發亦甚正常,反而有利原告澄清真相,則請問被告何必散發?足認被告並無抹黑之故意。

⑶公職候選人有受選民檢驗之義務,被告被訴提出之上開三紙文宣應合併觀查

其本意,伊提出文宣三以支撐其先前之文宣,旨在使選民能據真實證據以自行判明真相,有利於選賢與能之公益目的。

⑷依公益優於私權之原則,候選人個人私權在選舉中應受一定限制,被告之行

為既非無據,所據之文宣三又係真實,應有利於選民對候選人人品上之判斷,合於選賢與能之選舉本旨,應具備行為之正當性而阻卻違法。

㈥至原告辯稱其與潘婦協議和解時有如何之細節,均屬不實,且重點係小小一家日

式料理店,每月租金不及二萬元,殊難想像其有如何貴重之裝潢需賠償其一百九十萬元?連同押租金及搬遷費二百萬元之細目,豈是被告在選情緊繃、情緒激昂時短短一、二日所能查證?被告散發文宣三之行為,實質上已就上開查證疏失公開提出更正,有何扭曲原告可言?被告並無惡意甚明。

㈦末查,被告係依選舉罷免法之法定程序而當選里長,此項公法上之法律實體係經

法定程序而形成,應受司法機關尊重,民事訴訟法院職司確定私權,公法上之法律實體關係本非民事訴訟法院所應審認,原告在本件請求應當選而未當選之損害賠償,在法制上,除非被告已受選舉罷免法上當選無效之判決確定而排除被告當選之法律事實,否則根本不具備原告請求賠償之背景事由(被告擔任本屆里長受選舉罷免法之保障),本件原告之請求迫使民事法院須越權嘗試推翻選舉罷免法保障之公法上法律實體關係,自非法之所許。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在聯合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報頭下位置以高六點七公分寬四點九公分、

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報頭下位置以高七公分寬五公分、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邊位置以高四點五公分寬九點二公分規格之版面登載如附件㈤道歉啟事一日。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如何可能公然且自己具名而散發端節聯誼之邀宴函?豈非公然以白紙黑

字賄選?可知反訴狀證一之邀請函係反訴被告偽造。證人林國珍(住反訴被告樓下)證稱上開邀請函係由伊信箱中取得且當日伊即去赴宴,既發現非反訴原告宴客,事理上必會告知反訴被告,此為「社會行為」之慣性,不容爭執,印製上揭文宣須數日時間,縱非反訴被告刻意偽造系爭邀請函,伊亦有明顯過失,而逕予印發以侵害反訴原告名譽。

㈡反訴狀證一中間最下方載「每人送七個粽子」根本係無中生有,反訴原告豈一愚

至此,此觀其字體與其上邀請文字字體不同即得明證,反訴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

㈢反訴原告雖擔任瓦斯公司課長,但工作極為自由(為該公司股東),隨時可赴外

為里民服務,且在家中有親屬隨時受理里民之請託,本身又有大哥大可隨時聯絡,詎反訴狀證四對造竟誣指反訴原告為「大夜班里長」找里長「四處碰壁」「里長不見了」「苦苦等候,里長還未下班」「晚上公司加班」云云,明顯歪曲事實而侵害反訴原告名譽。

㈣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應就全文旨趣而為觀察,被證一載「乙○○不賄選、不請客

、不買票...」,而於同紙文宣下卻無中生有列出反訴原告具名之請帖,且以黑底白字稱「吃一頓長安里落後四年」,於被證一正下方無中生有虛構「每人送七個粽子」,而於其左方以黑底白字載「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明係表示反訴原告賄選、買票之意。

㈤反訴原告多年來每年均例行舉辦多種里民聯誼活動,素為里民及反訴被告(亦為

里民)所知,檔存有案之旅遊檔案文件有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三紙,反訴被告在反證一指稱反訴原告以免費招待里民旅遊賄選,明係故意抹黑,自屬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又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需付費四百元或五百元,係因赴外縣市且旅遊景點有收門票之故,八十八年參觀之景點係金山核電廠與反證一景點相同,反訴原告同樣不收費,足證根本並無反訴被告所指免費招待旅遊以賄選情事,否則八十八年理應收費才是。

㈥對反訴被告所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區○○路○○○號前有瓦斯味道,未能找到反訴原告一事之意見:

右開地點疑有瓦斯味之事件,反訴原告早已親自或協同陽明山瓦斯公司處理數次且在續辦中。次查當日現場自十三時五十一分至十四時三十分狀況即結束(即消防車離開,參卷內陳雪芬議員北市秘索字第四八九號函),前後僅三十九分鐘,反訴原告趕到時狀況已解除(晚三十秒,消防車剛好離去),按反訴原告當時正在區公所洽詢公務,如謂一次遲到即得抹黑為「長安里長不見了!我們的里長大家都稱他為大夜班里長,因為白天我們的里長在陽明山瓦斯公司上班,年復一年,一冬又一冬,多少里民急事必需找里長出證明,多少里民前往里辦公處洽公辦代誌,四處碰壁,里長晚一點才回來,尋尋覓覓,里長不見了,苦苦等待,里長還沒有下班,痴痴苦候,里長晚上公司加班,哪會按呢生?」顯係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

㈦侵害名譽之文宣縱與實情相符,惟如用語尖酸刻薄,不當然能免除民事責任:

按名譽乃權利主體既存之社會評價,為人之既得權(私權),有不受侵害之權利,公然消遣立法委員廖福本關說司法,縱查屬實,仍應負名譽侵害之民事責任,此乃因其既存之人格社會評價受法律保護,不容任意侵害故也,如不作如是解,勢必人人自危,非法治國家之表徵。在選舉中候選人相互間基於選賢與能之公益目的暨選舉活動之特質,雖有互相批判之必要,但仍應受「善意」之拘束與限制,必其批判文宣合於選賢與能之目的與必要,始能不受民、刑訴追,文宣用詞可以嚴正,但決不應尖酸刻薄甚至漫罵,使選舉流於惡質化,即非法律所能寬容,尖酸刻薄之人身攻擊縱屬實情,因已非選賢與能之公益本旨所必要,其尖酸刻薄之文宣客觀上已造成或加深對方固有社會評價之傷害,刑法上除當然構成公然侮辱而侵害名譽之外,亦應負名譽侵害之民事責任(否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應不成立),受侵害人固有之社會評價應受保護,加害人之批判內容使社會大眾原不知悉者因之而知悉,已知悉者因其尖酸之漫罵而加深其不良印象,不能謂非名譽侵害,綜言之,尖酸刻薄之漫罵既應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當然亦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不因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而有異,「嚴正」之批判合於選舉公益,反之則使選舉惡質化,不受法律保護。

㈧反訴被告指摘之文宣均屬不實,且流於尖酸刻薄及漫罵,對反訴原告名譽造成損

害:例如上載「舉頭三尺有神明」七個大字「人在做天在看」「做賊的居然喊捉賊」「吃喝玩樂你我有份嗎?」「難道我們是長安里的二等里民嗎?」「吃一頓飯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偽列甲○○請帖、列印甲○○年度例行之長安里知性之旅,下寫「每人送七個粽子」並於其旁載「長安里里長甲○○」七字,自己則在同文宣中央稱其「不賄選、不請客、不買票」,就整體而為觀查,依一般閱覽群眾之角度觀之,明係公然指摘反訴原告賄選請客,如謂未對反訴原告名譽造成傷害,無人能信。例如又「甲○○,正業:陽明山瓦斯公司課長,副業: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兼任長安里里長,每天:茫!茫!茫!」似此尖酸刻薄之人身攻擊文宣,如何阻卻違法?甲○○被指為每天「茫!茫!茫!」對其十餘年來之選民辛苦經營,造成多大之形象傷害?面對里民平日之消遣,可謂百口莫辯。例如反證四以大字載「十六年漫長的五千八百四十個日子」「朝晨與黃昏」「長安里長不見了」尖酸誇張之情躍然紙上,可謂胡說八道,一語抹殺反訴原告十餘年來之努力,「我們的認知,里長係公務員,領取人民納稅薪俸,那有吃碗內看碗外,一人吃兩人補,二份薪水,半份工作?」用語尖酸刻薄,典型之惡意漫罵文句,毫無民主素養,如不負法律責任,豈合於法律本旨?㈨本件兩造互控名譽權被害之求償,謹將雙方侵害行為分析比較如左:

⒈主觀犯意之比較:反訴被告之行為為「故意」,反訴原告之行為頂多為「過失」:

反訴被告以被證一文宣指摘①被告為「賊」、②利用行政資源吃喝玩樂、③將長安里視為二等里民、④虛構賄選之請帖、⑤於被證一中間正下方列載「每人送七個粽子」之字體於「長安里里長甲○○」簽名字跡旁、⑥於被證三文宣指摘反訴原告「每天:茫茫茫」(「茫」在臺語係「爽」之意,任何人有可能「每天」爽爽爽?)、⑦於被證四指摘反訴原告不見了(「長安里長不見了」)「找里長出證明」「辦代誌」四處碰壁、癡癡苦候云云,均屬睜眼瞎話之不實指控,核其上揭無中生有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兼及惡意之人身不實攻擊。反訴原告則並無「故意」將一百九十萬元補償費、五萬元搬遷費、五萬元押租金之事實,「扭曲」為反訴被告向訴外人楊潘玉敲詐二百萬元之不實之事,有刑事確定判決可證。反訴原告將候選人人品上之不良風評提請選民公決,使選民作為投票上之參考,其行為與「選賢與能」有關,具備行為之正當性。

⒉客觀行為態樣之比較:

反訴被告指摘之內容係反訴原告涉及賄選、買票,如同「賊」般之侵用公款、每天吃喝玩樂、將里民視同二等里民、里民找不到里長辦事云云,其行為態樣為無中生有之指控,且涉及賄選、公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反訴原告指摘之內容則有明確之人證(楊潘玉母子)及物證。

⒊法益侵害性之比較:

反訴被告指摘之內容足使反訴原告被懷疑有賄選、公務侵占情事,此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恥之嚴重行為,反訴原告已蟬聯五屆里長,上開指摘足致反訴原告因之而永遠退出政壇,數十年來辛苦之選民經營毀於一旦。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利用房東改建房屋之時間上經濟目的,以房客身分藉勢欲取得有利賠償,此等糾紛在臺灣民間所在多有,事所恆見,其指摘縱屬實情亦不涉及刑事犯罪,而僅受道德上之非難,法益侵害性根本不可等量齊觀。

⒋兩造身分地位之比較:

反訴被告為國民黨工,多次參與助選等情。反訴原告蟬聯長安里里長五屆,對里民之照顧經營無微不至,素負聲譽,曾參與國民黨內立法委員初選,並曾任北投區後備軍人主任,二十年來辛苦累積之聲譽豈容反訴被告任意糟蹋?謹將反訴原告歷來獲得之各項獎狀、聘書、榮譽狀、感謝狀合計七十六紙附如反證六,詳如: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榮譽狀共四紙、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榮譽狀共二紙、臺北市團管區榮譽狀共四紙、軍管區司令部獎牌、軍管區司令部榮譽狀共四紙、臺北市團管部榮譽狀共四紙、臺北市第五屆市議員候選人鄭貴夏聘書、穆閩珠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競選辦事處聘書、章偉義第二屆國大代表競選辦事處聘書、第二屆國大代表候選人陳安邦競選總部聘書、第二屆立委北區候選人丁守中聘書、第三屆立委北區候選人丁守中聘書、臺北市北區立委候選人丁守中聘書、立法委員候選人秦慧珠聘書、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臺北市北投區後援會聘書、司令陸軍少將林國棟聘書、臺北市政府聘書共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聘書、臺灣更生保護會聘書、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民小學校長溫騰光家長會長葉清宗聘書、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市徵求會員總隊聘書、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市分會聘書、北投區區長盤治郎聘書、輔選委員會委員聘書、財團法人臺北市北投慈后宮聘書、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派職令、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聘書、國民大會代表劉宗明聘書、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聘書共四紙、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派任書共二紙、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北投區黨部證明書共二紙、中國國民黨臺北市委員會證明書共三紙、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特別會員證書、北投區區長楊勝雄敬贈獎狀、臺北市民眾服務社感謝狀、臺北市市長黃大洲敬贈獎狀、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獎狀共八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獎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獎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獎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感謝狀、臺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校長滕春興家長會長何峻德感謝狀、臺北市政府獎狀共三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獎狀、國防部獎狀共二紙。

三、證據:提出長安里幹事案件登記簿影本一份、瓦斯漏氣之簽呈影本二份、聯誼活動宣傳單三張、反訴被告宣傳文宣影本四份、聯誼活動照片六張。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所發文宣之內容,俱為實情,並未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

⒈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之文宣內容「舉頭三尺有神明、吃喝玩樂你我有份嗎」、

「吃一頓、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等語,涉嫌公然影射反訴原告「侵用公款吃喝玩樂」云云。惟查,就該等文字字義質之一般人,「很難」「推論出」反訴被告影射反訴原告「侵用公款」吃喝玩樂。

⒉反訴被告散發文宣中所附之請帖並非虛構,係里民林國珍於其住家信箱內發現

,嗣將之交予反訴被告參考,並非反訴被告虛構,已經該里民林國珍將該請帖原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卷宗內,同時結證無訛。此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號再議處分書,確認該紙請帖並非反訴被告偽造。

⒊反訴原告既係長安里現任里張尋求連任,不思正式選舉期間將屆,有瓜田李下

之嫌,反於母親節以長安里知性之旅為名,免費招待里民出遊,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自己先前印製之『慶祝母親節長安里知性之旅』之傳單與反訴原告之請帖印於文宣中散發,讓選民分辨其間原委,何能謂有不實之處?既無不實,當亦無所謂誹謗名譽之事。

⒋「舉頭三尺有神明」之文宣,其上半部內容為「人在做、天在看,做賊的居然

喊捉賊,吃喝玩樂、你我有分嗎?難道我們是長安里的二等里民嗎?」並無反訴原告所謂影射渠侵占侵占公款。按反訴原告既然以里長辦公室經費舉辦母親節知性之旅,理應通知全里里民,然渠卻是「選擇性的通知部分里民」,並未周知於全里里民(含反訴被告及親友),反訴被告便代表未被通知參加之里民(游離選票)提出問題,詢問「未被通知之我們」「難道是長安里的二等里民嗎?」,如何有謂「侵占公款」之影射?⒌「吃一頓、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不過是一句「反賄選

」之標語、口號,旁邊將反訴原告自己先前印製之『慶祝母親節長安里知性之旅』之傳單與反訴原告之請帖印於文宣中散發,讓選民分辨其間原委,並無不實之處。再者,其內容除在在凸顯、宣揚乙○○之清新,亦懇請選民同情反訴被告,在無任何資源支援下,投反訴被告一票!並無反訴原告所謂「影射渠侵占公款」云云。此點是否為反訴原告「心虛」,硬要「對號入座」如此解釋,則不得而知。

⒍反訴被告之文宣內容,俱為「真實」。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之問題。且其中僅

在強調、標榜反訴被告不賄選、不買票。理論上、經驗上,並不等於反訴原告便有賄選、買票。

㈡反訴被告所發文宣之內容,其目的主要在宣揚民意代表「全職化」、「專職化」之好處與壞處:

⒈反訴原告白天「正業」在陽明山瓦斯公司上班,亦兼任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

心主任;下班後,兼任長安里里長。此乃反訴原告無法否認之事實。里長為公務員,領取人民納稅薪俸,此點亦為事實。反訴原告白天在陽明山瓦斯公司上班,無法服務「白天找里長」之選民,亦為事實。證人徐茂雄證稱「我原先的第四台合約是與陽明山有線電視簽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之前因看到被告的文宣中強調龍馳電視臺較便宜,但須至里長辦公室領取表格,我去了三次,前二次服務處都沒人在,第三次才碰到他母親,他母親才拿表格給我。我在他服務處三次都沒看到助理,第三次才碰到他母親。他母親說被告去上班還沒回來。」而第十七鄰鄰長張必松亦證稱「我當主委時,十次有五、六次找他都找得到。...晚上都有找到(換言之,白天找不到)」。

⒉「專業取向」乃現代選舉之趨勢,且此亦為「可受公評之事」,則反訴被告於

選舉時將反訴原告之職務列舉,表彰反訴被告絕不兼職,既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所述內容並無任何譭謗反訴原告或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因反訴原告「自認有影射之嫌」,而謂反訴被告前開文宣有何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情。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歷審全部卷宗(含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號偵查案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先以「甲○○後援會」名義散發文宣一,在文宣一內偽以「一個老婦人的告白」,謂「租厝給人住,要拿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因為,他會玩弄法律...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這個人拿到二百萬元後,今年居然出來選里長...怕人知,就不要做壞歹事;不要欺負老實人,欺負查某人...」等虛偽不實之字句,選舉日前一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再以自己名義散發文宣二,表明上開「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所發,並強烈指喻原告向人敲詐二百萬元,甚至在文末謂「我們絕對不能讓選票被人騙去」等語,復於里長選舉日當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委人散發未署名之文宣三,並故意以此誹謗原告之方法,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造成原告無以復加之傷痛,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附件㈠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被告則以:文宣一確非被告所散發,又原告應就被告散發文宣一、文宣二為伊無法當選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在競選同時亦大量散發誹謗被告之文宣,其殺傷力遠逾文宣一、文宣二,是被告迫不得已只好以「謠言止於智者」之文宣品自衛、自辯,以保護被侵害中之「被選舉權」,被告如不予以反制,將使選舉喪失公平性而不及補救,自有立刻實施正當防衛之必要。故原告應就其上開犯行不影響被告終局票數再增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選舉實務,在選前一、二天選情即已大勢底定,絕非臨時數紙攻擊(誹謗?)文宣即可改變選情;況被告所散發之文宣三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屬中性文宣,甚至有助於為原告釐清事實,供選民判斷。另里長乃無給職,各項公務補助費係供公務使用之性質,納入私囊等於侵占公款,焉得列為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至三節慰問金、退職酬勞金、出國補助費、每月報紙等,係因執行里長職務始能獲得之慰勞,非平白可得,原告既未執行里長職務,即無請求慰勞可言,否則豈非不當得利?且原告自承伊與家人共同經營料理餐廳每月收入約五萬元,並在競選文宣上向選民承諾當選後絕不兼職,則伊如擔任里長顯無法得每月五萬元之收入,依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因未執行里長職務而每月淨得五萬元,縱認伊有損害可資請求,亦應扣除伊所受每月五萬元之利益(其結果為負值),再依無付出即無收獲之法理判之,原告既未擔任里長即無付出可言,有何損害可資填補?有何資格請求慰勞?且原告主觀上客觀上均未因文宣一、文宣二致生苦痛,其請求登載之內容,目的在撫慰其落選之心情,並為下屆里長選舉鋪路,非為回復其被害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迫使民事法院須越權嘗試推翻選舉罷免法保障之公法上法律實體關係,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甲○○後援會」名義,委人散發如附件㈡所示之文宣一,在文宣一內以「一個老婦人的告白」,謂「租厝給人住,要拿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因為,他會玩弄法律...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這個人拿到二百萬元後,今年居然出來選里長...怕人知,就不要做壞歹事;不要欺負老實人,欺負查某人...」等語,選舉日前一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再以自己名義,委人散發如附件㈢所示之文宣二,上載「『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發的,這位老婦人三番五次到後援會來,陳述她被敲詐二百萬元的代誌」,並在文末謂「我們絕對不能讓選票被人騙去」等語,於里長選舉日當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又委人散發未署名如附件㈣所示之文宣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三為憑,被告雖否認文宣一係由伊所委人散發,惟參以文宣一上所載地點、聯絡電話等均與被告自承散發之文宣二相同,且證人張義明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證一文宣(即文宣一)─這張何時何人散發?)六月十日或十一日發現的,在中央北路一段一二0號前附近發現的,是夾在汽車擋風玻璃,我有看到有人散發此文宣,但該三人我不認識」、「(你如何知道文宣是被告所發?)這三人均未穿選舉背心,不過其中一人頭戴陽明山瓦斯公司帽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卷第五九頁背面),參酌被告本身為陽明山瓦斯公司之課長,經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散發文宣三之證人莊浚雄在警訊時證述文宣係在被告選民服務處所拿取,被告叫伊發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卷第二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卷第六六頁)等情,應可認定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三均係由被告委人散發無訛。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詳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九七頁,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初版)。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二0七頁,八十九年十月修訂版;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一二一頁,七十二年三月初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二六四至二七三頁;孫森焱著,前揭書,第二0七至二一0頁;史尚寬著,前揭書,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又侵害權利之所以原則上即為不法,係以可得明確權利內容之界線為前提,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是;如權利之內容過於廣泛難以明確限界時,如一般人格權或營業權,其違法性之認定,應以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為之(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二六四頁)。

五、次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六、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七、復按公職候選人之競選文宣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保障公職候選人之言論自由更有助於選賢與能之制度性功能,攸關選民接受資訊之權利及進一步瞭解公職候選人之權利,而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惟因競選文宣品之散發無遠弗屆,對人民有提供資訊之功能,其良窳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候選人亦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避免提供錯誤與虛假之資訊使其他候選人名譽遭受損害。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公職候選人構成誹謗者,除民事及行政法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公職候選人之競選文宣如涉及妨害他人名譽,倘所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加處罰,即不成立誹謗罪。又為貫徹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公職候選人散發競選文宣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散發者於散發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之責,確信所述為真實,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特別規定,如公職候選人之行為不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自亦不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罪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人散發之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三,係故意以誹謗原告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而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經訴外人楊潘玉以其子

楊鵬弘名義訂約出租予原告經營日本料理店二年,租金每月六千元,嗣雖未續訂書面租賃契約,惟原告仍繼續承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以楊鵬弘名義與原告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嗣楊潘玉因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要求與原告終止租約,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達成協議,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搬遷上開房屋,出租人楊鵬弘則同意補償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及搬遷費五萬元,並退還原押租金五萬元,總計二百萬元,亦有雙方訂定之協議書附卷足憑(即文宣三)。原告亦自承上開當時以該二百萬為搬遷條件,該條件在承租之時並無約定等情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四五頁)。益證楊潘玉投訴以二百萬請原告搬家一節係有所憑。

㈡經質之證人即文宣一所稱之老婦人楊潘玉在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區○○

○路○段○○○號房子何人所有?)我不知登記在我或我兒子名下」、「(七十六年間,你房子有無租給乙○○?)是的。」「(八十六年間,你有無與乙○○簽約,要求其搬遷,並付其共二百萬元?)是的,是我兒子與其簽約。」「(為何付他這些錢?)當時因與人合建,乙○○原『要求付其五百萬元補償』或賠償他『一幢房子』,之後我兒子與其協調後賠償其『二百萬元』」、「(乙○○租你房子何用?)開日本料理店」、「(此事你有無於里長選舉期間對外向別人說?)乙○○拿走我二百萬元,我很傷心,且差點中風,且鄰居也知道,若有人問我,我也會告訴他們,及我到公園運動,有人問我,我也有說過,包括選舉那段期間」、「(與乙○○所簽協議,為何向外流出?)有人來問此事,我有拿出給對方,但不記得對方是何人,當時是要合建之時」、「(選舉期間有無人說要將此事製作宣傳單?)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反面)。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至被告後援會說你被敲詐二百萬之事?)我將房屋租給自訴人(即原告),當初要他搬家,自訴人「要我一間房子」,後來我請我兒子與乙○○談,我很生氣,我兒子與他協談,他向我兒子「要求五百萬」,後來以「二百萬元」與自訴人解決此問題,當初我們訂立租賃合約書時,我們寫好契約並請其蓋章,但我要向他要回房子時,陳說契約上他未簽名不算數,本說要給一間房子,後以二百萬元解決,我將錢給他時,我很傷心,就跟左鄰右舍講,他們不相信自訴人跟我拿二百萬元,我就拿協議書給鄰居看,我跟鄰居說,我租他房子三年左右,才收租金幾十萬元,我要他搬家,他卻向我要二百萬,後來自訴人搬家時,有人向我拿該紙協議書」、「(「提示自證三」協議書─是否你拿給被告?)不是,我不認識被告,協議書是誰拿給被告,我不清楚」、「(「自證一上之文宣」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不過是當初請自訴人搬家時所說」、「(對此事有何意見?)自訴人很沒良心,我才收他租金幾十萬元,卻向我要二百萬元,當初我是要與人合建,不得已只好給自訴人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卷第五八頁正面至反面)。復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出租給乙○○?)是的,我記得租他不到三年,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租約是一年一年訂定的」、「(該屋土地何時和建商訂立合建契約?)還沒有討回土地之前簽約的,我忘記約定何時蓋房子,要看契約才知道」、「(為何和自訴人簽訂二百萬元的約?)是為了補償乙○○,不簽的話,會害到其他合建的人,他先要求我「一間房子」,後來說要「五百萬」,我兒子說不行,蓋房子的人急著要蓋,拜託建商去講,他才說二百萬」、「(是否有向任何人提過協議前自訴人向你要五百萬元或一棟房子?)有的,我先拜託大同里里長,後來又拜託黨部主任去和解。有朋友來我都會講」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卷第四二、六三頁);並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再結證相同之事實,並證述伊房屋出租原告數年不過收取數十萬元之租金,而因與他人合建而要求解約,原告確有要求「一間房子,或五百萬」,最後以「二百萬元」解決,伊以前也貧窮,覺得被原告這樣「敲」,很是傷心等語屬實,並在作證時仍怨憤難平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八七頁)。此外,證人楊潘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場結證上情在卷。

㈢證人楊鵬弘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與乙○○簽協議書?)有的」、「(當時

簽協議書目的為何?)當時我母親楊潘玉將房子租給乙○○,之後因搬遷問題,乙○○向我母親要求一筆補償費,因我母親之房子要與人合建,要求乙○○搬遷,且當時陳先要求『四、五百萬元』,經我一再協調,才降為二百萬。」「(你母親有無提供被告協議書?)我不知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卷第三十頁正面至反面)。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證三文宣是否你與自訴人所簽?)是。」「(當時自訴人是否確實要求你補償一九0萬連同搬遷費五萬元及退押租金五萬元合計二00萬元?)是。」「(為何同意其補償一五0萬元?)當時我只請他搬離開,他有說要找律師,那時我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我同意補償其一五0萬元(應係一九0萬元之誤)。」「(當時是否因租約到期才請自訴人搬離?)這件事已很久,我也忘了搬家的原因。」「(證一文宣上所載『租厝給人住,要拿二00萬元請他搬家』是否即為此事?)不知。」「(一個老婦人是否即指你媽媽?)我媽為了這件事,有到偵查庭作證,但文宣上所指是否是她,我不清楚。」「(證三之協議書確是真的?)是」(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正面)等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傳喚證里民陳玉花及吳火炎到庭作證,證人陳玉花結證稱楊潘玉有在公園和大家講起此事,說房子租給人,卻被要求一間房子,後來又說要五百萬元,到最後給了二百萬元,很痛心;證人吳火炎結證稱楊潘玉在廟裡說先要五百萬元,後來給了二百萬元等情屬實(分見該案卷第四二、四三頁)。證人即里民吳智成亦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確有聽見楊潘玉在外述說二百萬元給自訴人搬家之事(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九三頁)。綜合上述各情以觀,可知文宣一所稱:「『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投訴『租厝給人住,要拿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敲了我二百萬元』」等詞確屬有憑。亦即老婦楊潘玉確有投訴被敲詐之上開事實,並提供真實之協議書無誤。

㈣雖原告稱因其經營日本料理店,事前未知楊潘玉與建商合建之事,因而投注大筆

裝潢費用,忽然經楊潘玉通知不再續租並須搬遷,致血本無歸共三百萬元,始向楊潘玉要求賠償,並無敲詐楊潘玉之意,嗣透過大同里里長及黨部主任達成和解,並無要求一間房屋或五百萬元情事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能提出確實損失之客觀證據,以供參酌。參諸原告於七十六年向前手陳民生盤下上址店面時,僅以五十五萬元連同營業用器具、桌椅、冷氣、冰箱、電話等生財器具,此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卷可參(見該案卷第十頁),而原告嗣將日本料理店遷移至他處經營,生材器具多屬均可繼續使用,未必即為損失之項目。雖原告舉證以替其承作木工裝潢之證人陳坤龍證述八十一年三月間重新裝潢於木工部分花費三十萬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卷第九九頁),惟一向均為證人楊潘玉所否認(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卷第六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八八頁)。況縱有裝潢亦非無折舊問題,而購置生財器具亦非不得繼續使用。足見原告是否確有三百萬元或二百萬元之損失,確實係有爭議存在於租賃雙方之原告與楊潘玉間。再查原告取得二百萬元,固係與楊潘玉達成協議之結果,惟查原告亦自承伊自七十六年向楊潘玉承租多年房屋,總共才支付約二百萬元租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四六頁),則楊潘玉以二百萬元使原告同意搬遷,已致其數年來出租之利益完全血本無歸,出租房屋之利益完全歸諸於原告,楊潘玉證稱支付二百萬元迫於需與鄰居一同和建商洽談合建之無奈,以致迄今憤恨難平,多年來在里鄰之間四處投訴,亦屬情理之常。則被告稱:楊潘玉時常在附近說此事,確有老婦楊潘玉為上開投訴,經里民反應,則據以為文宣內容,並載明內容係以「一個老婦人的告白」之上開文宣事實已難認係無端虛構。且文宣三為協議書影印製作,內容為完全真實,為原告所自承及證人楊鵬弘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如被告果憑空捏造事實以指摘原告,則散發文宣一及文宣二令真相混沌而使選民猜疑批評即為已足,又何須以文宣三披露未經修飾之事實。再楊潘玉雖證稱並未將協議書提供給人製作競選文宣,惟被告確取得協議書,由此益見其除聽及里民傳述之事實外,另尚經查證而取得協議書,而協議書上亦確有記載二百萬元補償之事,是於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里民傳述的事實為真實,尤見文宣一、文宣二內容非憑空杜撰。至有關協議之金額是否公允?二百萬是補償金或搬遷費或退還之押租金,依楊潘玉之投訴,並未加以區分,並指原告支付二百萬元才同意搬家,況被告嗣後以文宣三之真正協議書提出,已足以說明,是亦難認其有故意捏造不實之情形。至於原告有無藉此以獲取利益?原告所提出之「菊園損失表」,為被告所否認。然如何計算始為合理,協議當事人之楊潘玉及原告間已爭執不休,又如何責令非協議當事人之被告對此負擔較諸協議當事人更為嚴苛之查證義務,是尚難以此點爭議以論被告並未盡力查證。

㈤另證人李穗生雖證稱:「(對自訴人請求傳訊作證之理由有何意見?)我是本件

協議書之見證人,八十一年七月我與楊潘玉簽約合建,『我是建商』,因乙○○租楊潘玉的房子不肯搬遷,所以楊潘玉寫委託書請我全權處理,經我深入了解才知道楊潘玉為了逃避租賃所得,所有的房子出租皆未訂租賃契約,乙○○租他的房子『中央北路』是事實且每月都付他租金,當時楊潘玉曾給我一張租約上面有乙○○的印章,乙○○告訴我是多年前楊潘玉曾說要訂租約跟他拿了一個印章,就再也不還他,所以那份合約是楊潘玉自己做的,楊潘玉與我簽約時皆未告知乙○○租屋之事,況乙○○當時還裝潢花費很多,不肯搬遷,如果要搬需付二百萬裝潢費,至於有無敲詐一棟房子我不知道。也沒聽過此話。所以後來楊潘玉與乙○○訂的協議書我是見證人,因牽涉到補償費問題,楊潘玉怕別的承租戶也同樣比照要求,所以要我不可流露出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一號刑事案卷第二十頁正面至反面),並未敘及原告有要求五百萬元或一棟房屋之事。然身為受託協調人之李穗生即或未曾聽過關於要求一棟房屋或五百萬元之事,惟並不表示在此之前絕無此情;且其間協議若非有所爭議,而可得平順解決,亦無再委由李穗生協調之必要,是尚不得僅以李穗生不知此事,即謂楊潘玉及楊鵬弘關乎此之證述不實。另證人楊潘玉雖於偵查中證稱:「但我只有對人說我付二百萬之事,並未對人說,當時對方還要求一幢房子及原開價五百萬之事」、「(有無去選舉後援會或辦事處對人說此事?)沒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卷第三七頁正面至反面),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行動不便,沒到被告後援會」(見該案卷第五八頁),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是否到過甲○○溫泉路三三號後援會?)沒有。我也沒有向他們裡面的人說過這件事,我只是在公園裡面運動,別人問我,我才說的」等語(見該案卷第六一頁),表示並未至被告後援會說過此事,且未向他人訴說五百萬元或一棟房屋之事。惟被告已稱因楊潘玉經常在附近說,里民反應的,楊潘玉證稱其有在區公所與薇閣小學附近的公園裡說,原告亦稱區公所旁公園距離後援會及競選總部不遠(均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卷第六一頁),可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不實,而被告縱未向楊潘玉本人查證,亦不表示其未為任何查證,只是道聽塗說。又楊潘玉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向人講五百萬或一棟房子之事,已如前述。其前後關於是否有為以上傳述的供詞雖有不同,然已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澄清確有上開投訴,參之證人陳玉花及吳火炎證稱有聽到楊潘玉提及五百萬元或一棟房屋之事,如前所述,應認其確有傳述之事實。再楊潘玉多年來心存怨憤不滿,逢人四處投訴,並提供協議書供人參酌,被告之文宣既係依楊潘玉之指訴而來,其究竟是否「到被告之競選服務處投訴」,均與楊潘玉是否確有投訴原告敲詐二百萬元之事實不生影響。㈥至文宣二內容雖載述「『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發的,這位老婦人

三番兩次到後援會來,陳述她被敲詐二百萬元的代誌;她也到大街小巷去散布這個事實,至少有幾百人聽到這件代誌,難道會錯得了?可以當面來對質」等語,在文宣三上加上標題「里長要選正派人」、「鐵證如山!事實勝於雄辯」、「租厝要找好厝腳」的語句,在文宣一述及要一戶房屋或二百萬元,且另有較多情感文字之記述。其用詞及陳述雖嫌誇飾,然而基本事實之陳述尚非無端虛構,自難以其文宣用語即推認乃不實杜撰。

㈦另被告雖在文宣一中記載老婦人之告白稱:「...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

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等語,惟查上開言詞係記載老婦人之告白,該律師幫忙敲老婦人二百萬元又向建商討錢之事,應係關於該不知姓名之律師之所為而言,本非指原告之作為。惟楊潘玉急欲與原告談判終止租約時,原告確曾說要找律師,並向楊潘玉說有個考試第一名的在他家,楊潘玉因而受到壓力害怕,原告並向楊鵬弘說伊有請律師在等著楊潘玉一方等語之事實,並據證人楊潘玉、楊鵬弘歷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卷第三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八八、九十頁),而原告自承並未請律師出面(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惟卻於與楊潘玉談判時,以上開言詞相逼,是以楊潘玉不明原告縱向律師請教亦屬行使權利之行為,而生心壓力,益加不滿,四處投訴。又本件之談判建商李穗生確有陪同楊鵬弘前去與原告談判,並約定由建商支付部分費用,但建商嗣亦未為支付之情形,並經楊鵬弘結證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第九一頁),顯見文宣一記載老婦楊潘玉指訴之情節縱非全然中的,但文宣一所列老婦人之告白內容亦應非憑空捏造無誤。

經本院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對於被告製作散發之文宣加以觀察,文宣一所載內容,係依據楊潘玉對他人所述內容,並記載老婦人之陳述方式之格式,經向鄰里查證確有老婦人楊潘玉之上開指訴,且有確為真實之文宣三協議書為憑,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指摘傳述虛構不實之事項,且原告身為里長候選人,其言行、舉止、才能等有關事項,攸關選民投票之意向,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候選人彼此間公開上述事項之相關資料並加以適當之評論,以供選民判斷之參考,尚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從而,被告於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三內就原告之前述有關事項,為相當之轉載、轉述或提出質疑,俾選民作為投票之參考,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所散發之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三,既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而應為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行為,而屬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此外,被告上開製作散發文宣一、文宣二及文宣三之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亦顯不相符。

八、綜上所論,被告製作散發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三之行為,既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不法」之可言,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即不屬侵害原告名譽、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之行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附件㈠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一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北投區長安里第八屆里長候選人,詎反訴被告為使反訴原告不當選,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投票日前之競選期間,先散發如附件㈥所示以「舉頭三尺有神明」為標題之文宣(下稱「文宣四」),誹謗反訴原告「做賊的居然喊捉賊」、「吃喝玩樂」,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係訴外人俞秀椰在「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宴客,竟虛構偽造反訴原告署名之請帖,誣指反訴原告於當日假藉端午節聯誼名義在「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宴客、賄選,復將反訴原告為慶祝母親節所舉辦之長安里知性之旅並列,在該紙文宣上加註「吃一頓飯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企圖混淆視聽,毀損反訴原告名譽,嗣再以如附件㈦所示「我們要服務!里長在哪裡」(下稱「文宣五」)、如附件㈧所示「長安里長不見了」(下稱「文宣六」)等文宣中,指反訴原告「正業:陽明山瓦斯公司課長,副業: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兼任長安里里長,每天:茫!茫!茫!」「里長係公務員,領取人民納稅薪俸,那有吃碗內看碗外,一人吃兩人補,二份薪水,半份工作?」等語,隱喻反訴原告每天吃、喝、玩、樂,不在里內為里民服務,未盡里長之責,對反訴原告十餘年來之選民辛苦經營,造成莫大之形象及名譽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在聯合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報頭下位置以高六點七公分寬四點九公分、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報頭下位置以高七公分寬五公分、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邊位置以高四點五公分寬九點二公分規格之版面登載如附件㈤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所發文宣之內容,俱為實情,並未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蓋反訴被告之文宣四內容「舉頭三尺有神明、吃喝玩樂你我有份嗎」、「吃一頓、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等語,「很難」使一般人「推論出」反訴被告影射反訴原告「侵用公款」吃喝玩樂,而反訴被告散發文宣中所附之請帖,係里民林國珍於其住家信箱內發現,嗣將之交予反訴被告參考,並非反訴被告虛構;反訴原告既係長安里現任里張尋求連任,不思正式選舉期間將屆,有瓜田李下之嫌,反於母親節以長安里知性之旅為名,免費招待里民出遊,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先前印製之「慶祝母親節長安里知性之旅」之傳單與反訴原告之請帖印於文宣中散發,讓選民分辨其間原委,並無不實之處,當亦無誹謗名譽之事;且文宣四上半部內容為「人在做、天在看,做賊的居然喊捉賊,吃喝玩樂、你我有分嗎?難道我們是長安里的二等里民嗎?」亦未影射渠侵占公款;至於「吃一頓、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不過是一句「反賄選」之標語、口號,其內容除在凸顯、宣揚乙○○之清新、不賄選、不買票,亦懇請選民同情反訴被告,在無任何資源支援下,投反訴被告一票,理論上、經驗上,並不等於影射反訴原告便有賄選、買票。又文宣五、文宣六之內容,其目的主要在宣揚民意代表「全職化」、「專職化」之好處與壞處,蓋反訴原告白天「正業」在陽明山瓦斯公司上班,亦兼任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下班後,兼任長安里里長,而里長為公務員,領取人民納稅薪俸,反訴原告白天在陽明山瓦斯公司上班,無法服務「白天找里長」之選民,亦為事實;且「專業取向」乃現代選舉之趨勢,且此亦為「可受公評之事」,則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之職務列舉,表彰反訴被告絕不兼職,既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所述內容並無任何誹謗反訴原告或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因反訴原告自認有影射之嫌,而謂反訴被告前開文宣有何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北投區長安里第八屆里長候選人,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投票日前之競選期間,先散發如附件㈥所示之文宣四,附有反訴原告署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藉端午節聯誼名義在「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宴客之請帖,並將反訴原告為慶祝母親節所舉辦之長安里知性之旅傳單並列,在該紙文宣上加註「吃一頓飯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嗣再散發如附件㈦所示之文宣五、如附件㈧所示之文宣六,指反訴原告「正業:陽明山瓦斯公司課長,副業: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兼任長安里里長,每天:茫!茫!茫!」「里長係公務員,領取人民納稅薪俸,那有吃碗內看碗外,一人吃兩人補,二份薪水,半份工作?」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宣四、文宣五、文宣六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散發之文宣四所附反訴原告署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藉端午節聯誼名義在「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宴客之請帖,係反訴被告所偽造,並誣指反訴原告於當日在「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宴客、賄選,且在該文宣上加註「吃一頓飯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企圖混淆視聽,另文宣五、文宣六則隱喻反訴原告每天吃、喝、玩、樂,不在里內為里民服務,未盡里長之責,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俞秀椰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係伊七十五歲生日,因怕親友破費,故於請帖上以端節聯誼名義邀請,並非反訴原告邀請等語,惟俞秀椰係0月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偵查案卷可佐,果真係俞秀椰七十五歲高壽慶生,既願張揚通知親友與會,衡諸常情,豈會因顧及親友破費,反以端節聯誼名義邀請,且選在隔日仍須上班、較不方便之星期二舉行之理?況當日反訴原告確亦在場參加等情,亦據證人林國珍、俞秀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而選舉乃極為敏感之事,尤以投票前期間為然,所謂俞秀椰生日而以端節聯誼名義宴客,反訴原告又在場參加,則其間有無假藉端節聯誼之名,而行選舉拉票之實,時值選舉敏感時刻,確易啟人疑竇。㈡以反訴原告名義署名之請帖,係長安里里民林國珍在住家信箱內發現,嗣將之交

給反訴被告參考等情,亦據證人林國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到庭證述在卷,且有林國珍提出之前開請帖原本乙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而該紙請帖實係「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備妥之空白請帖,需要之人只要取去再印上時間、邀請人即可等情,亦據證人俞秀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經比對附於上開偵查卷內署名反訴原告及俞秀椰敬邀之請帖,除敬邀之人不同外,其餘並無何不同之處,是該請帖既係林國珍自家中信箱發現,且又係「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備妥供人取用,實難逕認係由反訴被告所偽造。

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文宣四中採用該紙請帖,即謂反訴被告偽造,容有誤會。㈢反訴原告既係長安里現任里長尋求連任,不思正式選舉期間將屆,有瓜田李下之

嫌,反於母親節以長安里知性之旅為名,免費招待里民出遊,難免令人有不當聯想,是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自己先前印製之「慶祝母親節長安里知性之旅」之傳單與前開請帖印於文宣中散發,讓選民分辨其間原委,何能謂有不實之處?況反訴原告既然以里長辦公室經費舉辦母親節知性之旅,理應通知全里里民,然卻未周知於全里里民(含反訴被告及親友),則反訴被告代表未被通知參加之里民質疑反訴原告「未被通知之我們」「難道是長安里的二等里民嗎?」,亦屬適當之評論。

㈣至於「吃一頓長安里落後四年」、「拿好處建設經費無著落」之用語,則係反訴

被告倡議「反賄選」之標語或口號,旁邊將反訴原告自行印製之「慶祝母親節長安里知性之旅」之傳單與上開署名反訴原告之請帖印於文宣四中散發,讓選民自行評斷其中原委,而非影射反訴原告侵占公款,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

㈤「專業取向」乃現代選舉之趨勢,且此亦為「可受公評之事」,反訴原告既不否

認係陽明山瓦斯公司課長及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而非專職里長,則反訴被告於選舉時,列舉反訴原告之職務,用以彰顯反訴被告絕不兼職之決心,請選民作一評價判斷,此既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所述其餘內容又無何誹謗反訴原告或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因反訴原告自認有影射之嫌,而謂反訴被告有何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情。

㈥證人徐茂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原先的第四台

合約是與陽明山有線電視簽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之前因看到被告的文宣中強調龍馳電視臺較便宜,但須至里長辦公室領取表格,我去了三次,前二次服務處都沒人在,第三次才碰到他母親,他母親才拿表格給我。我在他服務處三次都沒看到助理,第三次才碰到他母親。他母親說被告去上班還沒回來」等語,另證人即長安里第十七鄰鄰長張必松亦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我當主委時,十次有五、六次找他(即反訴原告)都找得到。若不在,小姐也會留電話,之後他也都會回電,晚上都有找到」等語,易言之,白天常有找不到反訴原告之情形。因反訴原告白天既在陽明山瓦斯公司上班,故對於「白天找里長」之里民,確實無法提供即時之服務甚明。是反訴被告主張里長應專職專任,並彰顯反訴原告無法提供「白天找里長」之選民即時服務之事實,並對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適當之評論,並無惡意誹謗反訴原告之可言。

經本院綜合客觀事證對於反訴被告製作散發之文宣四、文宣五、文宣六加以觀察,上開文宣四所附之反訴原告自行印製之傳單及上開請帖,並非反訴被告所偽造,且經向里民林國珍查證確有上開請帖,又有上開請帖原本為憑,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指摘傳述虛構不實之事項,且反訴原告身為里長候選人,其言行、舉止、才能等有關事項,攸關選民投票之意向,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候選人彼此間公開上述事項之相關資料並加以適當之評論,以供選民判斷之參考,尚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從而,反訴被告於文宣四、文宣五、文宣六內就原告之前述有關事項,為相當之轉載、轉述或提出質疑,俾選民作為投票之參考,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反訴被告所散發之文宣四、文宣五、文宣六,既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而應為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行為,而屬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此外,反訴被告上開製作散發文宣四、文宣五及文宣六之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亦顯不相符。

五、綜上所論,反訴被告製作散發文宣四、文宣五、文宣六之行為,既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不法」之可言,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即不屬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損害三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登載如附件㈤道歉啟事各一日,以為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0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