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郭志明律師喬正一律師右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九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七九八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七九八之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百之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四弄八號一樓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移轉所有權五分之一登記予黃芳芝。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
1˙原登記為甲方(即被告)名下,亦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乙方甲○○持分百分之五十,其餘分予四個女兒,亦即黃芳芝持分百分之二十、黃幼芬持分百分之十、黃幼娟持分百分之十、黃珞文持分百分之十,五人合計為百分之一百,原附屬停車位歸黃芳芝使用。
2˙原登記為乙方(即原告)名下,亦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甲方持分百分之五十,其餘均分予四個女兒,亦即黃芳芝持分百分之二十、黃幼娟持分百分之十、黃幼芬持分百分之十、黃珞文持分百分之十,五人合計為百分之一百。
3˙本件系爭房地即早於八十六年初即辦理更名登記完竣,詎被告竟遲遲不將房地過戶予四位女兒,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先就移轉登記予黃芳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實係於被詐欺之情形下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李友蘭育有一子之事,而渠等二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登記結婚,其子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離婚。原告如知被告已與第三人育有一子,即不可能簽訂如此不平等之離婚協議書,按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原有財產,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訴請更名登記,然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是時女兒皆為被告蒙蔽,一再勸原告讓步,當時原告心想百年之後,財產亦悉歸女兒所有,遂同意被告之條件,而將大房子(即系爭房地)與其交換小房子(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原告結束該婚姻後,實已心灰意冷,完全配合被告辦理更名手續,而小房子因國宅之故,當時無法辦理過戶,故均設定抵押予原告及四名女兒,而被告更名手續完成後,竟遲遲不肯辦理贈與登記予女兒,原告本不想計較,但因被告再婚又育有一子,女兒權益將受影響,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爰本於離婚協議書,依法起訴如聲明。
(三)離婚協議書約定贈與女兒們的部分並未取消。
(四)離婚協議書之附件細則第四條雖約定:「離婚協議書簽字與贈與契約書至法院公証,兩者應於同一天辦理。」然公証並非贈與之生效要件,而所謂之贈與契約書係指辦理贈與登記之公契,因被告遲遲不肯辦理贈與登記,故當然未公証,況離婚協議書亦未公証,得謂該離婚登記無效乎!果真如此,原告亦樂見其成,被告即應將大房子回復登記予原告。
(五)本案之第三人黃芳芝當然有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即是黃芳芝與黃珞文為見証人,黃芳芝當然於當時即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況本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房地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分別依持分比例設定予四個女兒,亦得為渠等已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之証明,兩造即不得再為撤銷。
(六)被告事後所舉証之家庭協議,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答辯狀自陳:「當時,原告已搬離被告之住所另屋分居,原告提起與被告離婚之訴均已五、六年之久。系爭房地原登記原告名義,權狀、印鑑等過戶所需文件,均係原告委託代書以更名方式全部辦理過戶給被告。足証離婚協議書約定二造將房地贈與子女之部分,業經二造同意取消」云云,如其所言,於當初辦理登記於其名下時,即取消贈與,則又何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家庭協議?又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家庭協議取消,則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答辯狀何以又未見提出?足証,被告之証詞反覆,根本無取消贈與之議。且揆諸黃幼娟之家庭協議紀錄初稿載明:經黃幼娟提議四個女兒放棄持有父母雙方所分得之房地所有權(按此亦得作為女兒均已允受利益之証明,否則何來放棄),被告庭呈之証物竟變更為:「同意四個女兒放棄持有父母雙方所分得之房地所有權以減少過戶進行之爭議」,足証黃幼娟之証詞根本無誠信度可言,且以被告要求白紙黑字之習慣,所謂口頭協議根本是被告黃幼娟私相授受之說。
(七)被告提呈所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備忘錄,僅敘明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地之辦理過戶手續,並無片語隻字提及「不過戶予女兒」、「撤銷贈與」等用字,實不足以之為雙方同意不給女兒之証據,至黃幼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協商紀錄於附註欄亦載明唯乙○○與甲○○當事人雙方於每次口頭同意之同時,並未承諾絕不反悔(與被訴代庭呈者不同版本,此為初稿)適足以証明其中之協商均是反反復復,根本無定論。
(八)被告一再抗辯稱兩造已同意不贈與女兒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姑不論自始小房子即按照離婚協議書所載持分範圍設定抵押權,加之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亦曾傳真家庭商議紀錄予黃芳芝,略謂兩套房屋均以設定抵押之持分,代替過戶,足証兩造自始未曾取銷贈與予女兒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附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稅單、黃幼娟之協商紀錄初稿、被告暨家庭商議紀錄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芳芝。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後來約定房子仍互換,但不再過戶給女兒,被告欲將國宅(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過戶給原告,但因須繳新臺幣六十幾萬元稅款,原告遂不願辦理。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簽定離婚協議書時雖同意系爭房地由原告過戶給被告百分之五十,及過戶給四個女兒百分之五十(即黃芳芝百分之二十等),但其後經多次口頭協商,原告同意該房地全部過戶給被告,亦即贈與女兒部分全部無須實行,此由本件未依「實行契約書之細節事項」規定,將契約書至法院公證始憑以辦理贈與,即可推知;又兩造分居及離婚已達五、六年之久,系爭房地原登記原告名義,權狀、印鑑等過戶所需文件,均係委託代書以徵召方式全部辦理過戶給被告,足證離婚書約定二造將房地贈與子女部分,業經二造同意取消。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一般契約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1˙依該離婚協議書之附件細則第四條:「離婚協議書『簽字』,與贈與契約書至法院公証,兩者應於同一天辦理。」足見二造離婚協議書關於贈與女兒不動產部分,尚需另訂贈與契約,尚不能謂該離婚協議書內有贈與女兒不動產之約定,逕行認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2˙離婚協議書中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原登記於原告甲○○名下之房地,由黃芳芝持分百分之二十,但同條第四款附帶一條件約定因系爭房地並不適合住家,應改換另一環境較佳之房屋,屆時新屋每人持分仍相同,但新屋房價若超出原價,則按持分比例分配,屆時由女兒代表會同父親辦理,惟黃芳芝對於第四款所附溢價分擔之條件卻拒絕履行,致使被告無法按照附件一第四條的規定將離婚協議與贈與契約於同一天至法院公證。
(四)縱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該契約之內容因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已因契約當事人合議發生變更:
1˙原告主張當事人的兩個女兒已在系爭契約中簽字,便推論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時,黃芳芝曾證稱:「因父母爭吵多年,為促成父母離婚。」故其居於離婚契約見證人的身分而簽字,而非就契約內容表示享受利益,原告對當事人之四個女兒是否表示享受利益並未盡舉證責任。
2˙又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黃芳芝陳報狀載明「支持母親的意思,維持贈與女兒之持分」做為受益人已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惟當事人雙方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協商取消贈與女兒的部分,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備忘錄可資佐證。
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當事人雙方於次女黃幼娟家中協商,因離婚協議所定之一個房屋過戶給五個人持有與國宅規定相牴觸,再加上因該離婚協議所定之受贈人應負擔之條件實行困難,為避免日後爭訟,雙方同意將個人名下的房屋全部過戶與對方,而不再過戶予女兒們。當事人雙方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下備忘錄,決議將被告乙○○名下之房地,百分之百過戶予原告,雙方已協議變更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4˙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家庭紀錄書第二款亦約定:「四月二十八日雙方於次女黃幼娟家中再次協調,同意四個女兒放棄持有父母雙方所分得之房地所有權以減少過戶進行之爭議,即根據離婚協議書乙○○擁有臺北市○○路○段○○○巷○弄八樓一號之房地甲○○擁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房地,均由各該擁有人百分之百持有,是否分配予女兒由擁有人自行決定,在場之乙○○與甲○○均口頭同意。」故可知登記原告之房屋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名下之事實可得知當事人以就離婚協議之條款已協議變更。依第三人黃幼娟之證言亦可以證明當事人兩造就過戶女兒之部分曾協議變更。
5˙依被證二備忘錄所約定,被告同意伊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地,所有權全部過戶給原告,可見贈與女兒部分業經取消;況依離婚協議書附件一第三條,女兒每人每年應匯款六萬元給母親,但因贈與女兒部分並不實行,故無須匯款;贈與契約本應至法院公證,但因已不必贈與,故未公證。
三、證據:提出家庭協議書紀錄、備忘錄、離婚協議書及附件、戶籍謄本、收據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敏華、黃幼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1、原登記為被告名下,亦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原告持分百分之五十,其餘分予四個女兒,亦即黃芳芝持分百分之二
十、黃幼芬持分百分之十、黃幼娟持分百分之十、黃珞文持分百分之十,五人合計為百分之一百,原附屬停車位歸黃芳芝使用;2、原登記為原告名下,亦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及土地(即本件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持分百分之五十,其餘均分予四個女兒,亦即黃芳芝持分百分之二十、黃幼娟持分百分之十、黃幼芬持分百分之十、黃珞文持分百分之十,五人合計為百分之一百。原告遂依離婚協議書,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將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予被告完竣,詎被告竟遲遲不將房地過戶予四位女兒,兩造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業為受利益人即黃芳芝等人所允受,自不得任何撤銷或變更,且兩造就離婚協議書約定贈與女兒們的部分並未取消,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先就移轉登記予黃芳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簽定離婚協議書時雖同意系爭房地由原告過戶給被告百分之五十,及過戶給四個女兒百分之五十(即黃芳芝百分之二十等),但其後經多次口頭協商,原告同意該房地全部過戶給被告,亦即贈與女兒部分全部取消而無須實行,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一般契約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縱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該契約之內容因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已因契約當事人合議發生變更,原告自不得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協議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1.原登記為甲方(即被告)名下,亦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乙方甲○○持分百分之五十,其餘分予四個女兒,亦即黃芳芝持分百分之二十、黃幼芬持分百分之十、黃幼娟持分百分之十、黃珞文持分百分之十,五人合計為百分之一百,原附屬停車位歸黃芳芝使用。2.原登記為乙方(即原告)名下,亦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房地),過戶予甲方持分百分之五十,其餘均分予四個女兒,亦即黃芳芝持分百分之二十、黃幼娟持分百分之十、黃幼芬持分百分之十、黃珞文持分百分之十,五人合計為百分之一百之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原告據以請求之離婚協議書,有關系爭房地權利歸屬部分(即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為:「原登記乙方(即原告)名下,亦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甲方(即被告)持分百分之五十,::
:黃芳芝持分百分之二十,黃幼娟持分百分之十,黃幼芬持分百分之十,黃珞文持分百分之十,:::」則系爭房地原既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就該房地應分別過戶予被告、黃芳芝、黃幼娟、黃幼芬、黃珞文之約定,義務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依該協議書,原告本就系爭房地負有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芳芝、黃幼娟、黃幼芬、黃珞文等五人之義務,乃其竟於違背該條款之約定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名登記予被告後,復要求非義務人之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黃芳芝,其請求顯於法有間。
五、從而不論該離婚協議書契約性質為何,均非可認被告為債務人,原告本於該離婚協議書之條款,請求非義務人之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九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七九八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七九八之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百之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四弄八號一樓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移轉所有權五分之一登記予黃芳芝,非有理由,尚難遽採。
六、本院既無由憑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離婚協議書條款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該協議條款是否業經兩造同意取消等被告其餘抗辯,及兩造其它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