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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劉敏卿律師被 告 丁○○ 住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二地號上之靈光塔(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一層(如附圖第四頁所示一層及A部分,面積共八七‧二一平方公尺)、二層(如附圖第五頁所示二層及A部分,面積共二九六‧八一平方公尺)、三層(如附圖第一頁說明,面積二六二‧0八平方公尺)、四層(如附圖第六頁所示四層,面積二二九‧八二平方公尺)、五層(如附圖第七頁所示五層,面積一五‧九0平方公尺)、六層(如附圖第八頁所示六層,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及該地號上之中和禪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廂房(如附圖第二頁A、B部分,面積共計一五0‧七三平方公尺)、二樓中和禪寺寺務室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三頁A、B部分,面積共計一五0‧七三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靈光塔及中和禪寺廂房、寺務室(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早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即於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寺廟登記表中列明,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孫清賦雖曾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惟經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又被告戊○○與訴外人孫元國、孫元賢三人雖於八十三年間向鈞院起訴確認其就靈光塔有管理權存在,惟亦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嗣被告戊○○復於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孫立賢等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有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敗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戊○○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被告丁○○、丙○○亦無合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二)系爭建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依法為所有權人甲○○之登記:①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靈光塔及中和禪寺辦

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次」派測量員張文揚至現場測量,並繪製成「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供系爭建物及中和禪寺之建物登記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依法發給權狀字號87北士字第009759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②雖靈光塔本體建物共有六層,而八十七年三月間測量員「第一次」至臺北市

○○區○○路○○○號實地測量靈光塔之結果亦為六層;然因五十九年間攝影器具等設備相當落後,致當時臺北市政府所拍攝之「航照圖」僅照到三層(其中尚將面積較小之「地下室」認定為「一樓」),因此地政機關於繪製「供建物登記用」之測量成果圖時,便依據臺北市政府先前存檔之「航照圖」,將第四層及第五、六層尖塔部份刪除,僅登記三層(其中第一層實際上為地下室)。因此原告特具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異議,要求地政機關應依八十七年三月之「實地測量結果」登記;惟地政處仍以「應以五十九年之航照地形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回覆。此亦即何以「登記面積」較七十五年間鈞院委託地政機關複丈之成果圖面積為小之緣由。即令如此,然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第三、四、五頁可證明「系爭靈光塔、及其辦事處建物已為所有權之登記」。

(三)被告所占用之福壽山靈光塔面積已登記部分如附圖所示第四、五、一頁及第三頁,共計六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即第一層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八二‧六0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二六二‧0八平方公尺),及未登記部分(如附圖所示第四頁之第一層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第五頁之第二層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第六頁之第四層面積二二九‧八二平方公尺、第七頁之第五層面積一五‧九0平方公尺、第八頁之第六層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二八二‧五六平方公尺,及中和禪寺一樓廂房(如附圖所示第二頁廂房已登記面積一一六‧0一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面積三四‧七二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五0‧七三平方公尺,二樓中和禪寺寺務室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三頁已登記面積八九‧三三平方公尺、未登記面積六一‧四0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五0‧七三平方公尺,總計被告所占用面積共計一二0一‧七平方公尺。

(四)系爭未為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建物,原告除「原始取得」外,並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不動產上之附合」規定,為所有權人:

①按系爭靈光塔、中和禪寺廂房、寺務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部分,均係

原告「募建」而來,並非私建或公建,而靈光塔二、三樓以迄四、五、六樓之興建,既是原告於「收受骨罈寄存費用後」「出資興建」,因此該建物之所有權依法由原告「原始取得」。

②按系爭靈光塔建物如一般「透天厝」同,「只有一個所有權」,自二、三層

以迄四、五、六層均「共用一樓之出入口」,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仍須利用一樓原建物之門戶進出,非如區分所有建物般各層均有獨立之門戶、並各層均得獨立使用,因此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③中和禪寺一、二樓擴建部分,建築結構上均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已無法獨立

使用。因此各該增建部分(動產)既已與原建物(不動產)附合而成為一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五)系爭靈光塔、中和禪寺廂房、寺務室已依法為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即無所謂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①按系爭建物已為所有權之登記之物分,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一六四

號解釋,原告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時效消滅之適用。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消滅,即無可採。

②否認告占有系爭建物已逾二十年。

③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

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因此,被告誆稱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係於渠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即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④縱令被告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換言之,被告誆稱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係於渠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登記,仍不影響其業已完成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云云,即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六)依「既判力」及「爭點效」之理論,被告所辯,不足採:①按既判力者乃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而為之判斷所具之基準性及

不可爭性之效果是也。對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所及之當事人及後訴法院有拘束力。亦即後訴當事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異之主張,後訴法院對同一事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對非同一事件,則應以確定判決為基礎而處理之。②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孫清賦(孫清賦嗣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孫立賢等人承

受訴訟)雖曾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惟經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現竟仍執前開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之攻擊方法再為爭執,顯不足採。

③再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明確認定本件系爭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之所有權

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已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雖屬理由中之判斷,但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亦經對其為實質上之審理時,則法院就該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亦應有拘束力(既判力)。亦即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所為判斷亦應承認其有拘束力,在以後之訴訟不得為與此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學者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而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從而,被告再次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自無可採。

(七)原告對於系爭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之管領力,自興建之始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換鎖前,並未受到阻礙或排除,亦即均在原告甲○○之監督、管理之中:

①按「興建」與「占有」係二個不同之概念。系爭靈光塔主體建物第一層雖係

由被告戊○○之先祖孫保成捐建,並出於「捐贈」之意思將之捐贈與「甲○○」,而由渠孫保成與王頭二人共同擔任甲○○之管理人,王頭則尚兼任住持。因此,雖孫保成曾興建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然渠之「居住、占有」係因「擔任原告甲○○之管理人」,「為原告管理」而為之「他主占有」,並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自主占有」。因此,不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規定。次按孫保成既已將之捐贈與甲○○,依法所有權即屬甲○○。嗣後靈光塔之其餘各層既係向信徒「募建」而來,依法其所有權亦屬甲○○,而不屬於孫保成或孫保成之後人。因此,被告戊○○對靈光塔並無所有權。

②被告戊○○稱其祖父孫清賦於六十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建物,惟查孫清賦係甲

○○之「信徒」,為寄居在甲○○之「僧」,怎可謂因其祖父早年寄居在甲○○所屬之物產內,即主張時效取得?果若可以,則凡「寄居」在寺廟內之僧尼,只要老死於寺廟,其俗家子孫均可稱該寺廟已被其先人「時效取得」,因此其俗家子孫便有理由「佔據」寺廟(靈骨塔)?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③被告誆稱原告對於渠等占有管理系爭物已逾二十年之事實「不爭執」,「僅

在爭執該建物所有權而已」云云,顯不實在。按在被告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中,被告僅向原告爭執有所有權存在,並未向原告主張「渠有占用之事實」;次按果若原告對於被告誆稱之事「不爭執」,則鈞院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訴訟中,大可直接以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之事實自認」或「對於訴訟標的認諾(原告在前述訴訟中均為被告)」而判決原告敗訴,然事實卻是判決被告敗訴!④系爭建物於被告戊○○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鈞院聲假處分之前從未占有過

系爭建物,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中,被告戊○○籍詞誆稱其占有之權利將受侵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禁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建物為拆除或其他侵入之行為,被告隨即藉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找鎖匠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三處門鎖破壞、拆換,進而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管理及使用。是被告係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藉前揭假處分之裁定,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到限制無法自由進出有效管理之際,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換言之,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及管領力,係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換鎖後,始遭到阻礙(排除),否則亦無須聲請假處分。在此之前,雖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建物訴訟不斷,然期間原告之管領力仍及於該建物,並未受到阻礙(排除)。

⑤系爭建物自興建之始即一直在原告之管領力下,未曾喪失。初由信徒過半數

同意王頭、孫保成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並由管理人聘王頭兼任住持一職,至五十七年間因業務需要加聘謝財元居士為原告之「監院」,協助二位管理人管理寺務。嗣孫保成、王頭相繼過世,原告乃再依規定由信徒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王阿添為繼任管理人,並由管理人王阿添代行分別聘任福智法師(俗名謝財元)、福慧法師(俗名黃阿蘭)為住持及副住持,受「原告之委任」分別「為原告管理靈光塔與寺廟」。

⑥七十三年七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為輔導原告辦理靈光塔及寺廟

辦理綜所稅扣繳申報事宜,函文原告要求回報辦理情形,原告之管理人王阿添特轉知協助原告管理靈光塔之住持謝財元、管理寺廟之副住持黃阿蘭儘速陳報。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要求原告詳實填寫寺廟調查表二份、並檢送所屬民政課,原告之管理人隨即要求協助管理靈光塔之住持謝財元、協助管理寺廟之副住持黃阿蘭「將各自屬管部分」明細「按期限前提報」以便彙報區公所,切勿延誤。因此,在王阿添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期間,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管領力藉由管理人王阿添、住持謝財元、副住持黃阿蘭等人之輔助管理、占有,未曾受到阻礙或排除。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職責,責成管理人王阿添為避免系爭建物(塔與廟)坡崁繼續下沈、龜裂造成公共危險等情,委請建築師勘查、並修繕。因此,被告誆稱渠祖父孫清賦曾「自主占有」系爭建物之謊言,即不攻自破。

⑦六、八十六年間原告之信徒改選乙○○為原告之管理人,除隨即責成管理人

繼續就系爭建物(塔與廟)之龜裂、傾斜邀集建築師、大地技師、結構技師共同會勘共商對策外,並特別針對松山寺靈骨塔遭逢回祿之災之前車之鑑,建構本寺靈光塔未來因應之道。嗣依決議於八十七年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緊急搶修系爭建物,同時獲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會勘。按若果系爭建物在被告之管領占有中,而原告對系爭建物之管領力因此受到阻礙或排除,則原告如何基於所有權人及建物占有人之職責,肩負起對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維護責任?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供建物登記用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及登記面積說明表一張、「第一次」之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影本一份、、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三年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影本各一份、陽明山管理局北投鎮甲○○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申報之信徒名冊影本一份、內政部56臺內民字二四四一三四號函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訊問證人謝財元之筆錄影本一份、王頭、孫保成予謝財元之聘書影本一張、陽明山管理局六十一年臺北市寺廟登記證、及六十一年、七十二年寺廟登記表影本各一份、謝財元就職宣示書及王阿添予渠之聘書影本各一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及住持之陳報書影本各一張、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及管理人、住持之會簽影本各一張、甲○○八十四年之勘查報告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之現況勘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寺務會議記錄、及所有與會出席者之親自簽名影本各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通知單、及會勘記錄影本各一份、台北市北投區甲○○收支餘絀表影本二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一份、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者,乃係以業經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如未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則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原告訴請被告遷讓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此等請求權時效最長為十五年,被告對系爭建物早已依法占有逾二十年,而原告又未依法登記取得該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之所有權,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雖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將系爭建物中之一小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係於消滅時效及取得時效完成後所為之登記,仍不影響其業已完成之消滅時效及取得時效。

(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原由被告先祖孫保成占有管理,孫保成死亡後,由繼承人孫清賦繼續占有管理,孫清賦去世後,由被告等繼承人繼續占有管理,迄今已逾二十年,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應已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因此,縱令原告主張其對該建物享有所有權,其所有權業已喪失,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無權再向被告為本案請求。添

(三)原告雖提出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系爭靈光塔等建物係屬原告之財產,惟查:

①該確定判決認定靈光塔已依「寄附書」捐贈甲○○之唯一證據,即係該「寄

附書」文件,但查甲○○前管理人王頭、葉榮申、葉榮田、孫保成之職章,均為方形章,甲○○所據之上開「寄附書」上蓋用之孫保成職章,乃係圓形圖章,與孫保成使用之上開真正職章完全不同,顯非孫保成之真正職章。

②甲○○係於日本昭和五年八月五日始行創立,而寄附書所載之捐贈日期為昭

和五年七月,較之甲○○創建日期為早,何能發生「捐贈給甲○○」之事實?又靈光塔係創建於昭和六年,而寄附書之日期為昭和五年,此時尚未有靈光塔之捐贈標的,如何能夠捐贈?依寄附書內容觀之,只有載明土地之捐贈,並未包括將來建立骨塔後一併捐贈,寄附書中所指「附屬財產」一語,應係指已有之附屬財產而言,當然不包括將來興建之骨塔在內︶,由此亦足以證明該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寄附書內容,全然不實,不足以作為認定靈光塔已捐贈甲○○之根據。

③甲○○先後三次辦理寺廟登記之登記表上,雖列有「骨塔」一項財產,並登

記其為「募建」。惟查甲○○側之骨塔,除靈光塔外,尚有萬善塔、章嘉活佛舍利塔,日本人遺骨安置塔等多座。上開甲○○寺廟登記表上所載「骨塔」一座,絕非指靈光塔,可從左列事證獲得充分證明:

⑴靈光塔迄今之面積已有二百餘坪,而甲○○寺廟登記表所載「骨塔」之面積,卻只有六十坪,足見非指靈光塔無疑。

⑵依甲○○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之臺北市寺廟登記表記載,伊取得靈光塔基

地之一一九八0六號土地,係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並非基於「捐贈」之原因而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卻認定一一九八0六號土地,係因寄附書而捐贈甲○○,從而判定靈光塔亦一併捐贈甲○○云云,顯與上開寺廟登記表所載內容矛盾不符。

⑶靈光塔係坐落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八0六號土地,而寄附書所載

捐贈之土地座落為一一九八0三及一一九八0四號兩筆並不包括一一九八0六號土地,由此更見該寄附書根本與靈光塔無關,該確定判決卻僅憑一一九八0三號土地之光復後面積與一一九八0六號土地面積合計,恰與一一九八0三號土地之日據時期面積相符一節,遽認一一九八0六號土地係由原一一九八0三號土地分割而來,實有判斷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④孫保成之獨資建蓋靈光塔,早即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根本非以捐助之目的而建立靈光塔,靈光塔當然屬於私人之財產而非屬於甲○○所有。

⑤房屋與土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依法得各享有其不同之所有權,此觀民法

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該確定判決認定寄附書上既然表示要將土地捐贈甲○○,而未聲明要保留土地上已蓋好或將來興建完成之建物仍留為私人所有,則依「建物附著於土地之本質」,難認對該建物有保留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一節,不但與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憑空臆斷之違法。

(四)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顯非真實,蓋查:①依原告所提「甲○○建築物面積說明表」及憑以辦理甲○○建物登記之登記

簿謄本內容,只有包含甲○○寺廟本身暨靈光塔之地面層及二、三層部分,並不包括靈光塔之四、五、六層部分,顯見靈光塔之第四、五、六層部分建物,並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殆無疑義。

②上揭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靈光塔一、二、三層部分面積,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複丈之實測面積均不相符,應與原告所指上開建物所有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其所有之事實,尚有出入,被告自得予以爭執,並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③依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復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函內容,亦明確

表示靈光塔建物之第四、五、六層部分,並未包括在該項登記範圍之內,原告卻將建物測量圖與所有權之登記事項,混為一談,而自行片面解釋為,依測量成果圖第三、四、五頁,可證明系爭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已為所有權之登記云云,實在非常離譜,顯不足取。

④依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而經民政局發給之「甲○○臺北

市寺廟登記表」內容,甲○○所有不動產中,並未列有靈骨塔一項,亦未記載包括靈光塔之建物產權在內,且在備考欄中註明,未辦產權登記,足見原告所指靈光塔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且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全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之上開建物中,既然大部分未經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其

所謂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更得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建物所有權。

(五)系爭靈光塔等建物,由孫保成於二十年獨資興建後,即一質由其占有管理使用,迄今仍繼續由其子孫等人占有使用,此與孫保成、孫清賦當時是否為甲○○之共同管理人,或是否為甲○○之信徒無涉,蓋靈光塔與甲○○原即各自獨立,分別管理,孫保成、孫清賦等人之占有管理使用靈光塔等建物,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自主占有,非係擔任甲○○管理人而為甲○○管理之他主占有,原告指稱伊對系爭建物之管領力,自興建之始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並未受到阻礙或排除,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複丈圖影本一份、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甲○○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本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福壽山靈光塔內祖師塔碑文影本一份、臺灣全臺寺院齋堂名蹟保鑑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感謝狀影本數紙、照片影本一紙。

丙、被告丁○○、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之同一與否,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於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列為原告,有起訴狀在卷為憑,嗣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甲○○」,原告並改列「財團法人臺北市甲○○」,惟其表彰之權利主體既仍屬相同,僅係名稱有異,僅係就當事人所為之「更正」,尚不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中和禪寺及靈光塔皆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無權占有該系爭建物,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提起本訴等情;被告戊○○則以:系爭中和禪寺、靈光塔非原告所有,且被告戊○○自其先祖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即占有迄今,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亦已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就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中和禪寺、靈光塔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系爭中和禪寺、靈光塔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戊○○之先祖出資興建所取得云云。經查:

(一)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其上雖載明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三八五之一號建號之建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該建物僅有三層,與原告所述靈光塔為六層,及中和禪寺之面積不符,尚難單憑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即認原告所指之中和禪寺及靈光塔為原告所有。

(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之中和禪寺廂房、寺務室及靈光塔坐落地號及面積為測量,並參酌原告所提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中和禪寺廂房如附圖第二頁所示A部分,為一0三八五之一建號所登記之部分,面積為一一六‧0一平方公尺,B部分則為未登記部分,面積為三四‧七二平方公尺;又中和禪寺寺務室如附圖第三頁所示A部分,亦為一0三八五之一建號所登記之部分,面積為八九‧三三平方公尺,B部分則為未登記部分,面積為六一‧四平方公尺;另靈光塔第一層如附圖第四頁所示A部分為未登記之建物,面積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其餘第一層則為已登記之一0三八五之一建號之建物,面積為七三平方公尺;靈光塔第二層如附圖第五頁所示A部分,為未登記之建物,面積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其餘第二層則為已登記之一0三八五之一建號部分,面積為二八二‧六平方公尺;另靈光塔第三層則全為一0三八五之一建號已登記部分,面積為二六二‧0八平方公尺;靈光塔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則皆未為登記,面積分別為二二九‧八二平方公尺、一五‧九平方公尺、八‧四二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堪認中和禪寺廂房如附圖第二頁所示A部分、中和禪寺寺務室如附圖第三頁所示A部分、靈光塔第一層除附圖第四頁所示A部分外、靈光塔第二層除附圖第五頁所示A部分外、靈光塔第三層全部皆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中和禪寺廂房如附圖第二頁所示B部分,面積為三四‧七二平方公尺、中和禪寺寺務室如附圖第三頁所示B部分,面積為六一‧四平方公尺、靈光塔第一層如附圖第四頁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靈光塔第二層如附圖第五頁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靈光塔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部分亦為原告所有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所指前開靈光塔第一層如附圖第四頁所示A部分、第二層如附圖第五頁所

示A部分、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部分皆未經登記前已述及,然該靈光塔共六層,除於一樓設有樓梯可通各樓層外,建物本身左側有一獨立樓梯可通二、

三、四層,第五、六層則需由設於靈光塔內部第四層之樓梯通行,無獨立出入口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為憑,而靈光塔第一層、第二層未登記部分既與已登記部分相連,並無區隔,應屬該已登記部分之重要成分,所有權自應與已登記部分同屬原告;至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部分皆未登記,且因有獨立於已登記部分之出入口(第五、六層部分係由位於第四層之樓梯進入),尚難認係為已登記部分之重要成分。惟參諸證人謝元財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案件中,證稱:靈光塔在日據時代即有六層,原係蓋一樓,收的錢再拿來往上蓋等情(見卷附該案之筆錄)以觀;復佐以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就該部分於另案訴請確認所有權事件中,亦經認定中和禪寺及靈光塔係經孫保成等人募建並捐贈予原告,而認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孫清賦並無所有權而確定,有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民事確定證明影本一份在卷為憑,靈光塔既經捐贈予原告,該未登記之部分又係以既存部分所收金錢逐層上蓋而成,自亦屬原告所有。至被告戊○○於本案中仍辯稱系爭建物實係其先祖出資興建,應為其繼承取得云云,然前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既明確認定靈光塔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就該判決中之重要爭點自應發生確定力,被告既未提出該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由為相異之認定。

②至原告所指中和禪寺廂房、寺務室未登記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除中和禪寺

之出入口外,於未登記部分雖另有一獨立之出入口及樓梯,出入口可和靈光塔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該未登記之廂房、寺務室既與已登記部分並無區隔,縱該部分有一出入口,惟仍難認其具獨立性,自難認該未登記之部分為獨立之一物,應屬已登記部分之重要成分,而同屬於原告所有。

③綜上所述,系爭靈光塔、中和禪寺廂房、寺務室未登記部分亦為原告所有。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被告戊○○雖自認確占有該建物,惟辯稱係有權占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自認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丁○○、丙○○雖未到庭,惟經本院向系之建物坐落地址送達,皆經其二人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二)至被告戊○○辯稱其及其先祖占有已逾二十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於被告另案所提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件中即已否認,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已難認二造就此並不爭執;又被告戊○○曾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縱認斯時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係為原告所占有,即學說上所謂之他主占有,並無為自己所有之意而占有,已不得據以主張時效取得;且時效取得僅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於其尚未為所有權登記前,自難認係有權占有,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七號、一六四號著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前已認定,被告戊○○就此雖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然就系爭建物已登記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就系爭建物未登記之部分,被告戊○○就其已占有逾十五年之有利事實,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認有理。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既屬有理,其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遷讓建築物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