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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家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二、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定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收自客戶所送洗之衣物委由原告代為洗滌、整燙、摺疊並包裝,被告為保障原告之基本業務,並同意分階段保障原告之業務收入。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突然造訪原告之工廠,告稱擬自同年三月十五日起停止將收取自客戶之送洗衣物委交原告代工洗滌與整燙之業務,由於被告毫無理由地欲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之合作契約,原告曾於同年三月十日前往被告工廠並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告籲請渠勿冒然行事,以免因違約而徒增訟累,惟查,被告不僅不為所動,反藉詞誆稱原告未依所謂「洗衣界一般作業標準」提供該有之品質,並於八十八年委託律師代函為終止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兩造前揭「合作契約書」並未附有所謂之「一般作業標準」之附件,而所謂之一般作業標準,乃是沿用洗衣界收送衣物之慣例行之,並無真正之明文規定。況原告受託代被告處理客戶送洗衣物之洗滌、整燙二年多來,從未見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實則,被告所以片面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關係,實係緣於被告自己已合併另一家洗衣代工廠,欲將原告所承接之業務轉由渠合併之工廠代為處理,被告此舉除了違反兩造之合約外,顯亦有失誠信基本事實,所為終止顯不合法,爰提本訴確認兩造間之合作法律關係存在。

(二)按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四項第三款規定,雙方業務合作期間內,被告階段性保障原告之業績,其中第三目即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第四目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及第五目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分別規定每月之基本保障額分別為六十萬、八十萬及一百萬,依此計算,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僅提供九千四百七十八件送洗衣物,代洗費用總金額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同年四月份,被告僅送交二千五百件委洗衣物,共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萬,而同年五月至七月底,被告則未提供任何衣物委洗,合計仍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約情事:①被告辯稱依兩造所訂契約,原告對被告之工作應符合被告之品質標準,且原

告所提供之品質、交期應符合被告之一般作業標準。惟雙方合作契約書中並無所謂之「一般作業標準」之附件,自未將之列入契約之內容。實則,兩造當時並未就交期與品質作任何約定,僅係沿用洗衣連鎖業一般性之品質與交期之慣例行之。且按諸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品質只要合乎中等品質之物即符合債之本旨,被告稱原告所交付之衣物有品質不良云云,顯非事實。倘被告所辯屬實,何以原告於合作三年間,受託代被告處理客戶送洗之衣物,從未見被告對於品質與交期有所爭執?②又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告公司唯一之洗衣業務者,並非真事,蓋被告本身也

經營洗衣工廠,而被告公司股東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設立位於汐止市○○○路○○○巷○○○號新廠,並將原股東所投資設立之工廠(即潔依公司之美新洗衣連鎖店新莊廠)遷併於前開新廠內,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正式啟用,開始運作,與被告之工廠一同生產。由於,被告之業務量並未隨新廠之設立而增加,為免殃及新廠之生存,被告為將原由原告所代洗之衣物轉送被告之新廠處理,始藉詞挑剔,並進而終止兩造之合約。

③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所召開之會議,乃被告公司內部例行性店長會議,會

議對象為被告各門市之店長,原告僅以來賓身份應邀列席觀摩,並非出席檢討業務,而原告受邀上臺談話中,自行對出席之店長為口頭調查,乃基於為瞭解被告各店長對原告與被告工廠表現之評比,結果被告得分遠低於原告。惟被告不思自省,反而扭曲事實,斷章取義,進而掩飾上開會議之全貌,以圖編織原告公司品質不良之事實,其用心不可不辨。況查,在八十七年九月份,被告並未將襯衫送交名匠洗燙,何來被告所謂:「門市多反映,名匠生產之白襯衫、領口、袖口洗不乾淨」之問題。再查,會議當月(八十七年九月)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業務數量,並未達約定之保障金額,惟被告仍依約照付全數之保障金額,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仍照付金額之代洗費用?可知品質不良等問題,純係事後被告欲免其違約受罰所編造之推卸之詞。

④被告既以原告八十八年三月所提供之洗滌衣物之品質未能符合一般作業標準

進而拒絕依雙方合約約定給付當月所不足之保障金額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卻又不經預告,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四日等四天,分別提供五百件、一千五百件、四百件、一百件計二千五百件之送洗衣物予原告,並片面更改雙方三年來既有之作業方式與程序-即要求原告至被告處收送衣物需逐件對點、變相要求遠高於三年來雙方認可之品質與交期、毫無理由退洗退燙,強要原告簽收。

⑤委洗衣物收送之工作,雙方原已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僅應負責該委洗衣物

之洗燙吊掛及包裝工作,合作前二年,原告基於方便業務配合,自願將衣物收送至被告,但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以自廠分配場地不足,時常造成原告業務實已完工及送達被告,卻因被告以分配不及會延誤出件為由,商請原告代理清點及分配作業,改由被告家業完全負責收送工作,此後直接由原告出件至門市,而遭門市退洗退燙等退件,則由被告自行負責修正。

⑥有關委洗衣物之交期,訂約當時,雙方即以口頭約定,按門市一般給予消費

者之交件日期為準,通常門市交件日為收件日算起之第四天,但若遇假日,則順延之,若於旺季或促銷期間則再視當時收件數量之多寡而適度展延,兩造合作三年來,原告均按此原則作業正常出件,交期無誤,並獲被告認可,否則原告焉能按約獲付應有之保障金額。

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等四天提供計二千五百件送洗衣物

於原告,原告已如如期完工出清無誤,至於被告謂「對交送衣物之回洗回燙不良率‧‧‧只得取回自行處理。」查原告就上開四天期間內之業務完工後,被告每次取回自廠後並未送至門市隨即又大量退回原告,並強行要求原告簽收,原告以不符年來既有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為由,請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置之不理,並即指示其收送人員將該所謂之「瑕疵衣品」取回,事後卻誆稱原告拒收或不簽收,其藉詞誣陷,誠屬不該。

(四)兩造就委洗衣物之收送工作於雙方合作期間,均為兩造所僱用之專職收送人員負責收送,上開合作期間內,兩造曾基於雙方業務上之實際需要而數度更改委洗衣物之收送方式與責任歸屬,此均有實據可憑,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被告恢復提供業務,才改由其非專職收送人員進行收送工作。當時原告曾就被告不符年來既有之作業方式與程序及收送時間請求被告提出說明,或正式協議變更,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悍然片面實施,此項片面變更之措施,原告拒絕配合,自屬合法有據。蓋查,兩造歷來所約定及遵行之程序及方式乃由被告負責至原告交送未洗衣物,而由原告負責洗燙、包裝、電腦條碼清點及分配等作業。完成後,再由被告至原告取回完工衣物,直接送至各分店,但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停止提供衣物送洗時,即已收回條碼機,原告根本無從進行以電腦條碼清點之作業,被告卻強要原告以人工遂件對碼點交,顯已不符雙方之約定,且幾近惡意刁難,有失誠信。又原收送工作每日一次,於每日下午一時進行,但被告卻在未經雙方合意下擅自改為下午四時送交未洗衣物,隔日上午九時取回完工衣物,此舉亦造成收送作業之不便,並時常造成原告洗完之衣物必須俟隔日早上才能交付,原告對此不合理、不合法之要求,依法拒絕自無不可。

(五)兩造合作三年期間,原告代被告處理客戶送洗之衣物,向來品質稱優,不良率低,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遭門市退洗退燙等退件改由家業自行處理修正後,原告為比較兩造間洗衣品質及退洗退燙等不良率,曾要求被告提供退件相關報表,以資參考,但被告從未提供或對洗燙品質加以指摘。詎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恢復提供業務後,先則變相苛求遠高於三年來雙方認可之品質標準,毫無理由退洗退燙,且強要原告簽收,並誆稱原告品質不良率達15.3%,此與合作前二年不良率僅0.004%,相差極大,仔細比較前二段期間之不良率,任誰也無法相信同一家工廠作出之產品,不良率會有數百倍之差距,況再觀被告所載名匠代工衣物退件記錄表內「複檢狀況」與「完工複檢日期」,均無記載處理情形,顯見並無退件處理之必要與事實。故被告憑空自行編造洗燙品質不良率之數據,實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再行交洗,詎料被告於恢復提供業務後,卻任意更改收送時間,並強行要求人工逐件對碼點交,且百般挑剔洗燙品質,既違反年來既有之作業方式與程序,又變相苛求遠高於三年來雙方認可之品質標準,被告既違背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法接受。被告僅於提供四天業務後,又無故停止提供業務且空言要求原告「立即改正或立書擔保」,而其所要求「不逾二日之交期」、「降低不良率」、「按所編條碼清點交送之衣物」等條件又均非雙方合作契約書內之規範內容,其所稱「依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屬無據。

(七)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無故停止提供業務後,即無繼續履約之誠意,被告為掩飾其違約之目的,才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要求原告達到較合約前三年更短之完工交件期限與更高之洗燙品質標準,試圖為難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短短四天內提供計二千五百件業務於原告意圖使原告無法依約完工。幸原告如期完工交件,品質合格無誤,被告見無法刁難原告,竟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再次發函以極不合理之要求,刁難原告應行改善或補正,惟查,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再度完全停止提供業務於原告,僅形式空言要求遵行改善或補正,而實際上又不提供業務,毫無正常履約之作為,故其擅自主張終止兩造合約,於法無據,於理不通,自屬無效。

(八)待洗衣物及完工衣物之收送責任歸屬,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依規定履行:①按兩造合作之初,雙方即於合作契約書明確約定,所有待洗衣物及完工衣物

之收送工作均由被告負責,由兩造合作契約書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可知,而合作契約書第三項第二款亦再次強調甲方僅負乙方送洗衣物之洗燙及吊掛、包裝工作也從未提及收送之工作。

②據被告所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份統計表所載,原告所屬員工薛順祥,並未逐日

於送件時在被告之統計表內簽名,而是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送件時被告要求簽認,並同時追認前二十二日之帳,顯見薛順祥之簽名應於四月二十三日一併簽名(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改由原告收送後),又查,被告所制作之前揭表中劉怡君之簽名日期應為四月九日,並同時追認前八日帳,然被告為求掩飾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九日之收送事實,卻強解係渠員工按日在表格內簽名。相較對照八十五年四月份原告所制作之統計表可知,四月一日至四月八日有被告廠長黃進益逐日簽名及四月九日有被告副理李明輝之簽名,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九日被告確實按約派員(黃、李兩員)至原告處進行收送工作。及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因原告自願派員至被告處進行收送工作時,被告才另製報表,請求原告補行簽名,可知合作之初確實由被告負責收送工作。

③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收送工作,均由原告負

責,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後至被告主張終止合約之日止,均由被告負責,是關於送洗衣物之收送工作確實如原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收送工作顯非事實。

(九)交期問題:①雙方合作契約書中並無所謂之「一般作業標準」之附件:被告究何所指,殊

屬不解。易言之,被告所稱之「一般作業標準」於兩造簽訂契約時,並未經雙方共同簽認列入契約之內容。實則,兩造當時並未就交期與品質作任何約定,僅是沿用洗衣連鎖業一般性之品質與交期之慣例行之。

②又一般洗衣連鎖業界之交期短則五日長可至八日,殊非被告所稱之「二日」交期。

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間被告所刻意凸顯之品質交期不符約定之

事實,率皆被告企圖掩飾違約在先之事實所安排之情節,不僅與兩造歷來之約定不符,亦未違反「四日」交期之慣例。

(十)品質問題①兩造合作契約第五項第一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若原告未能達到被告之品

質要求時,雙方約定之階段性業績保障辦法即不適用,而以實際金額核計,兩造合作三年來,每月均由被告依約定之保障金額給付,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完工衣物皆無發生品質不良之狀況,合先敘明。

②被告固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舉行之店長會議主張原告代被告處理之衣

物有所謂襯衫袖口、領口洗不乾淨及以證人盛郁晴、陳燕茹證稱原告所代洗之衣物有洗不乾淨、燙不平整之瑕疵,惟查,由兩造合作三年來總共處理之衣物高達516,468件,而退洗退燙之衣物僅2,302件之數據可知,所謂品質不良率亦僅是0.4%,亦即每百件中尚不及一件瑕疵,如此之不良率可謂極低。

又觀兩造合作期間共有八十五年八月、九月、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十一月、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九月未達洗衣數量之月份,被告仍依約給付兩造合約所約定保障金額之事實及依兩造合約第五項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衣物有品質之瑕疵等事實,均屬不實。易言之,原告代工處理之衣物或許有極為少數之洗不乾淨或燙不平整之瑕疵,但是否達到足以終止契約之數量或比例,仍應從整體加以客觀審酌,若僅以些許之不良,即可輕率地予以解約實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③被告並未每月將襯衫送交原告代洗,尤其是八十七年九月份,甚至連七、八

月份均無,被告刻意凸顯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店長會議,以圖製造,原告所代工處理之衣物存有品質不良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實不能成立。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傳至予原告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收送衣物統計表及結帳表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四八號郵局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三月份及四月份收送統計表原稿(含長褲類及折疊類各壹紙)、八十七年九月份收送統計表及付款紀錄、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五三四號郵局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等四天收件明細單、八十七年四月及六月份收送統計表、八十五年八月、八十六年八月份及八十七年七月份等收送統計表付款紀錄、八十八年四月份收送統計表原稿(僅長褲類壹紙)、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九二0號郵局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一三四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直營店所開之洗衣憑單影本一份、凱麗乾洗連鎖店所開之洗衣憑單影本一份、陽光小鎮所開之洗衣憑單影本一份、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所開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每月收送統計表原稿計七十一紙、家業提供之和解協商文件、余心安調解見證書、八十八年四月被告送洗人員與品項數量簽認單。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進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違約經被告定期要求改善仍未置理,遂予解約:①按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甲方即原告就洗衣業務負有

對寢具摺疊類、西褲長褲類、可溼壓燙之襯衫類、依需要進行洗滌整燙、摺疊包裝及交乙方(即被告)收送之工作。雙方並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工作應符合乙方之品質標準,且原告所提供之品質,交期應符合被告之一般作業標準,若原告未能達到被告之品質要求時,雙方約定之階段性業績保障辦法即不適用,而以實際件數金額核計。

②查原告係被告公司唯一之洗衣業者,被告所有加盟店之衣物均交原告送洗,

然原告提供之洗衣品質、交期早為被告公司加盟店各店長所詬病,履次向被告公司反應,由於原告明知品質不良應行改進卻未置理,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明示要求原告應行改善諸點,遂依合作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訂十五日以上之期間要求改善與補正,然對於上開應行改善事宜,原告非但未提出改正或立書擔保切實遵行,尚歪曲事實,被告只得依約終止雙方合約,並依法解除契約。

(二)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種類包含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二種,此二種訴訟間具有可為代用之性質,即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已提起給付之訴者,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若再就據以起訴之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因可代用乃同一事件。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無非以兩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契約約定之業績保障條款為請求權基礎,惟該契約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終止之意,並述明自原告收受本函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而上開函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兩造契約自於000年0月000日生終止之效果。換言之,原告請求自同年五月至七月底合計參佰萬元代洗費用時,勢必審酌兩造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相對的原告請求之「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利益已包含在給付訴訟中,職是二者乃同一訴訟事件有二重起訴禁止原則之違反。

(三)原告所提給付之訴部分與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未合:原告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擴張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所增加部分請求權基礎除同基於契約關係外,尚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之將來給付之訴,而不論給付或將來給付之訴可包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不再贅言,細察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之要件在於被告有給付義務前提,然兩造契約為被告終止在先,如何有將來給付之義務存在,甚且「非有被告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本訴,查被告在終止之前均有依約履行交送代洗衣物,在原告洗衣品質未達要求時,給付予實際代洗件數金額核計費用,毫無到期不履行之情,是原告此請求要件並未具備。

(四)原告未依約履行合作契約復有歸責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①依兩造合作契約書明白約明原告就洗滌整燙、摺疊包裝包畢之衣物有應送交

被告分送各加盟洗衣店之義務,原告卻歪曲辯稱伊無此義務,係被告負責交送未洗衣物,而由原告負洗燙等工作,再由被告至原告取回云云,然若此事為真,為何原告要安排專職收送人員負責收送?又為來數度更改委洗衣物收送方式之議?實則早在八十五年四月約起時,原告即派專人薛順祥、林員至被告公司收受待洗衣物。

②兩造就收送衣物執行情形實情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合

約執行之初,因原告尚未做好準備,被告立於協助立場,暫時幫忙將待洗之衣物送予原告,惟洗滌完成後之衣物仍由原告人員送回被告公司,非如原告偽稱「因家業收送人員至名匠收送時間不定,會造成名匠有時沒有衣物可洗‧‧‧故自願派員至家業進行收送工作」。收送過程原告因長期人手不足(負責人親自收、送可按) ,經常未能及時將完工衣物送還被告,致被告公司運送人員無法按時將成品分送各分店,致交件延誤受到顧客抱怨。雖被告反應再三然原告仍無法改善,在此情況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遂請求被告暫時代為收、送工作,被告考量公司信譽及顧客之權益權宜執行收送,但並非協議變更原告之收、送義務,更無原告所陳「另遭各分店退洗退燙等退件,則改由家業自行負責處理修正」之情事。熟料原告卻以逸代勞,誣指事實,實非可取。

(五)原告交期未符約定,復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事由:①依兩造所定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原告)所提供之品質、交期應符

合乙方(被告)之一般作業標準。就交期之約定則於附件「檢驗標準與品管作業手冊」第十四頁配送交期約明「衣物至名匠廠起二日內送回」,換言之,就工作完成期限雙方定有特定期限乃契約之要素。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交洗長褲五百件,四月二十二日交洗長褲一千一百五十件,襯衫三百五十件,合計一千五百件,同年月二十三日,交洗長褲四百件,二十四日交洗襯衫一百件,總計四次交洗二千五百件,然原告除於四月二十三日如期交回五百件外,四月二十四日只交回二百二十四件,四月二十六日交回一千零三十九件,四月二十七日則再交三百七十一件,總計僅二千一百三十四件而已,換言之,四月二十二日所交一千五百件,逾約定之兩日交期後之四月二十四日僅交回二百二十四件,四月二十五日則未交回,四月二十六日雖交回一千零三十九件,然縱以原告所稱之四日交期,亦尚差被告四月二十二日交給之一千五百件,有二百三十七條未交回,更甭論於四月二十四日應交回一千五百件差距,一千二百二十六件之遙。換言之,原告並無法依約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依法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主張解除兩造之合作契約。

②原告一再指稱未就交期為約定,並舉「陽光小鎮」及臺北市洗衣同業公會所

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主張交期應為四、五天,惟洗衣憑單乃一般洗衣店與消費者間之約定,不同於兩造之洗衣連鎖總公司與洗衣工廠之約定,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亦是洗衣店與消費者之約定,且該約定期間並非強制規定,不足拘束所有洗衣店業者。

(六)原告支付之工作存有瑕疵,已依約終止:①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五月三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或補正其洗衣之瑕疵,惟原告並未遵行,被告已依契約第七條終止該合作契約。

②原告之洗衣品質早為被告公司加盟分店人員所詬病,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日被告公司召開之店長會議中,為加盟分店長以高達百分之七十三比率,表達原告公司洗衣品質未達六十分,其中以白襯衫領口、袖口洗不乾淨,長褲燙雙線及一般休閒褲、褲頭處及口袋處不平整等瑕疵居多,而原告亦表示,名匠有很大的改善、進步空間,希望各門市店長再給予時間改進。而八十八年四月份交洗之二千五百件衣物中,因回洗、回燙之衣物總計有三百二十六件,不良率占15.3%,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不良洗件瑕疵均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左右,而其比率因給洗衣物數量增加而增加,何來原告自稱之百分之○.○○四不良率?就上開不良物件被告交由原告再行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甚且就是否不良問題不願核對,更拒絕簽收相關文件。既然原告履行契約存有違約情事,自得依契約第七條所定終止本約。

③由於九月會議大部分分店長,強烈反應原告品質不良後,被告仍本輔導態度

,請求被告改善。期間多次口頭表達品質不良之意,惟至二月仍無起色,被告遂於三月加重言詞要求原告改進,亦因此而有原告以為被告欲終止契約之反應,實則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及重要決策人員均係二十餘年同業好友,基於情誼及情況之考量,被告公司多次忍讓才未依約行事,惜原告不知珍惜,無意改善反而基此直指被告公司,「會議當月業績未達約定保障金額,被告仍照付金額」,而大言並無品質不良問題。再者就上開不良物件被告交由原告再行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亦不就是否不良問題核對,更拒絕簽收相關文件,如此被告不得不於八十八年四月要求兩造以外之第三者,就原告拒絕簽認之事立證,可知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就瑕疵修補,惟原告不願修補。

④原告應洗之標的物非以種類指示,何來原告所指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中等品質之適用,再者衣服只有洗乾淨與否,不解原告所指中等之品質為何。

(七)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本件承攬人就其洗不乾淨之衣物拒絕核對亦不願收回重洗,自符民法第四九四條第一項所稱拒絕修補瑕疵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再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衣物洗不乾淨等瑕疵,原告復不願補正,被告亦得依法解除契約,是故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未有契約之拘束,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一般作業標準一份、店長聯席會議記錄一份、臺北郵局第一七五號、第二一六號、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衣物收送統計表影本一份、簽收單四紙、衣物退件記錄表影本一份、出廠件數統計表影本五紙、代工類入出廠件數統計表三十六紙、八十七年四月統計表影本一份、瑕疵統計表影本十一紙、退件不良率統計表一紙、照片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玫均、陳燕如、吳振揚、盛郁晴、林碧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者而言,又於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給付之訴之聲請可包含確認之訴之聲明,亦認係屬同一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提起確認兩造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本於該合作契約,追加被告應依該合作契約給付報酬,前者之訴訟標的為該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後者之訴訟標的則係報酬給付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無給付之訴聲明可包含確認之訴聲明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違反訴訟中之一事不再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已屆期之報酬並未給付,爰本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報酬,應屬有訴之利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定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收自客戶所送洗之衣物委由原告代為洗滌、整燙、摺疊並包裝,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突以原告未依洗衣界一般作業標準提供應有之洗衣品質,且未遵守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為由,擬自同年三月十五日起停止將收取自客戶之送洗衣物委交原告代工洗滌與整燙之業務,然原告並未違約,被告片面終止兩造之合作契約顯不合法等情,爰提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保障業績費用二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之合作契約,原告就洗衣業務負有對寢具摺疊類、西褲長褲類、可溼壓燙之襯衫類、依需要進行洗滌整燙、摺疊包裝及交被告收送之工作,並約定原告所提供之品質,交期應符合被告之一般作業標準,若原告未能達到被告之品質要求時,雙方約定之階段性業績保障辦法即不適用,而以實際件數金額核計,然原告提供之洗衣品質不良、交期未依約定,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訂十五日以上之期間要求改善與補正,而原告非但未提出改正或立書擔保切實遵行,尚歪曲事實,被告只得依約終止雙方合約,並依法解除契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有合作契約,由被告將衣物交原告清洗,被告並保障原告最低業績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契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所提供之洗衣服務,品質、交期均未符兩造之約定,該合作契約業經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終止之表示,並於訴訟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據提出臺北第六支局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原告雖自認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接獲該存證信函,惟辯稱:其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終止不合法,更無權解除云云,是兩造所爭執者係前開合作契約是否業經終止或解除而不存在。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究有無被告所指就代洗衣物之品質、交期、收送方式有違約之情事。經查:

(一)品質部分:①依卷附被告所提原告代工衣物退件記錄表所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退

件八十一件、四月二十四日則退件四十五件、四月二十七日則退件二百件,四月間共計退件達三百二十六件,原告雖否認有品質不良之情事,然參以被告各加盟店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開店長會議,各加盟店店長反應原告所提供之洗衣服務,就襯衫部分領口、袖口洗不乾淨,長褲燙雙線比率偏高,整燙一般休閒褲褲頭處及口袋處不夠平整,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為憑,復經證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底間任被告天母士東加盟店店長陳燕茹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有開過家業公司門市店長會議‧‧‧這一次主要談原告處理衣物不好,如襯衫類的袖口不乾淨,有污點,大多數門市都有相同抱怨,另外長褲燙雙線的比率很高,整燙一般褲之褲頭及口袋都不夠平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迄今任被告長春店店長之陳玫均亦證稱:「八十七年九月有召開店長會議,討論客戶反應衣服洗不乾淨的問題,我的客戶有反應長褲燙不好,燙雙線及過熱反光,襯衫的領口袖口不乾淨、折疊類衣物有頭髮,抱怨比率蠻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八十年迄今任被告金龍店店長之盛郁晴亦證稱:「‧‧‧由乙○○處理的部分,很高比例的客戶反應領口、袖口不乾淨,褲子沒燙好,只要一天之內有二、三個客戶反應,我就會寫條子跟公司報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無甘冒毀損公司形象、商譽之風險,任意指謫原告代洗衣物品質不良,致生遲延交件予消費者之理,足認原告提供之洗衣服務品質確有不良之情事,是前揭被告所提之退件記錄堪予採信,原告就八十八年四月間所提供之洗衣服務確有品質不符約定之事實。至證人楊進旺雖證稱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由原告代洗之衣物退件比率不高云云,然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並未實際負責洗畢衣務之品管,該段時間其所擔任之被告加盟店亦未將衣物送原告洗滌,是其所為之證言尚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提供之洗衣服務品質亦不良一節,則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月份原告所代洗之衣物曾遭退件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其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間據以核算洗衣費用之收送統計表,並無退件之記載,是被告所此所為之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

③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由原告代洗之衣物並無品質不良之情事,八十八年四間委由原告代洗之衣物,則品質確不符約定。

(二)交期部分:①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契約所訂之二日交期內如期交付代洗衣物部分,亦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訂約時之交期係收件日起算四天等語。經本院核閱兩造訂之合作契約書,僅於第五條中約明:「甲方(按即原告)所提供之品質、交期應符合乙方(按即被告)之一般作業標準」,而被告亦自認於訂約時並未將所謂一般作業標準附於契約中,並經證人林碧玉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稱兩造約定交付代洗衣物之期限為二日尚難遽信,惟原告既自認兩造所約定之交期為收件日起算四日(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所約定之交期當係原告收件日起算四日。至證人林碧玉雖證稱當造於訂約之際就交期之合意係二日云云,然交期既為該合作契約之重要事項,雙方既達成合意,焉有不清楚載明於契約,反以一般作業標準代之?是林碧玉就此所為之證言,或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或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所指其於四月間交由原告代洗之衣物,原告逾期交回等情,觀諸二造所不

爭執之原告交件記錄,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起至四月二十四日止陸續交件二千五百件,原告則自八十八年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八日上午全數清洗完畢,經查:其間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為週休假日,是已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所約定四日交期之事實,縱認兩造所訂之交期並無扣除假日之意,被告雖有違反雙方所訂之交期,然被告嗣未再交付衣物予原告清洗,是其並未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至明。

(三)收送方式部分:按原告所代理之業務包含寢具摺疊類、西褲長褲可濕壓燙之襯衫類,原告就上述品項依需要進行洗燙、摺迭包裝及交被告收送之工作,兩造前開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依前開合作契約,應係被告將欲待洗衣物交由原告,俟原告清洗完畢後,則由原告將洗畢之衣物送交被告。而兩造就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間,係由被告將待洗衣物送交原告,再由原告將洗畢衣物送至被告處,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則由原告負責衣物之收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均係由被告負責衣物之收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衣物之收送有二度變更原契約之協議。否則二造間就衣物之收送長期不符二造訂約時之約定,焉有近三年間均未見雙方就此異議之理,是被告所指原告就衣物收送有違約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①按一方有其他違約情事,經他方訂十五日以上期間請求補正或改善而仍未補正

或改善時,該他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觀諸兩造所訂之合作契約第七條規定至明。觀諸兩造所訂之上開合作契約,交期及品質為契約重要之點,是兩造雖於文字中載明:「有『其他』違約情事」等字樣,當無排除交期及品質之違反,否則反就交期及品質重要事項之違約,反不得終止契約,顯非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②依前所述,原告就八十八年四月所洗衣物縱有違交期之約定,然被告嗣未再送

洗衣物,原告自無從改善,揆諸前開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自難據此逕予終止契約。

③八十七年九月被告加盟店之店長即迭反應原告所洗衣物不乾淨,原告並表明改

善意願,嗣於八十八年四間所洗衣物之品質仍不符約定前已認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陸續定期命原告改善,則有臺北第六支局第一七五號、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另參以證人吳振揚亦證稱:「‧‧‧去年(按即八十八年)夏天有幾次家業曾委託我送衣物給名匠(按即原告)‧‧‧」、「有二、三次是家業說名匠將衣物處理得不好,叫我退回去,名匠拒收,沒說為何拒收,我就再載回來,也是去年夏天的事,名匠拒收時完全沒檢查,因為他們認為品質一定優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無改善之意願,被告自得依前開合作契約第七條終止該契約,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翌日到達原告,有回執一紙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自認,則該合作契約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已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五)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

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言,即須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或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目的之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非僅指未於期限內完成即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觀諸兩造所訂合作契約之性質,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間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意思,是縱原告就八十八年四月間代洗衣物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被告,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予解除契約。

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惟就繼續性之承攬契約,定作人應僅得就有瑕疵之部分為解除。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交由原告代洗之二千五百件衣物中,有三百餘件未符約定品質前已認定,而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係繼續性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得就該有瑕疵部分為解除,不得逕予解除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是被告於訴訟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僅對八十八年四月間送洗衣物中有瑕疵之部分始生效力。

五、兩造之前開合作契約既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合法終止前已認定,自已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存在,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按兩造定有於業務合作期限內,階段性業績保障條款,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保障業績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以上則按件核計;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保障業績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以上則按件核計,觀諸上開合作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至明。又按甲方(按即原告)所提供之品質、交期未能符合乙方(按即被告)之一般作業標準時,則階段性業績保障該當月即不適用,改採實際件數之金額核計,每件以三十七元計,自生效日起逐年遞增一元,上開合作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亦約定甚明。又該合作契約雖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合法終止向後失其效力,前已述及,然於被告合法終止前之合作契約仍屬有效存在(除八十八年四月間,就瑕疵部分業經被告解除之部分外),被告就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份已依原告所實際洗衣件數,各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十萬元,均為二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八十八年四月間所提供之洗衣品質未符約定前已認定,是原告就八十八年四月自無業績保障之適用,惟就八十八年三月間仍得請求業績之保障,是原告就該月份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430358),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八十八年四月份無業績保障之適用,八十八年五月起則因契約已終止,原告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就給付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