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珍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六十萬元向被告丙○與
原被告乙○○(已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購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三、三四五、三四六、三九九與三九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後山段二五四-一一、二五四-六、二四九-二、二五六-八與七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付清價金。嗣因林文珍積欠原告三千萬元,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系爭土地的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惟因被告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前述債權讓與之情,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乃被告竟仍不依約履行,林文珍與原告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林文珍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是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歸屬原告所有,爰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即六十萬元加上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所得利息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的二分之一),增值即預期利益之並賠償損害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即三千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的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與乙○○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
文珍,並依約定於林文珍交付第一次價款同時,清理前揭不動產之地上物,指明界址,點交予林文珍,並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相關資料交付予林文珍,是渠等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於林文珍申請移轉登記,須補蓋印鑑章外,並無再提供任何資料之義務,渠等亦無違約之事實,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六十八年十月六日林文珍與被告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詳原告所提卷附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六十萬元,林文珍並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如數交付完畢。
㈡三一三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鄭火土與鄭冬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三四五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鄭深海;三四六、三九與三九九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鄭居與鄭火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⑴鄭居於十九年三月九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女鄭冬密與鄭紅斷;鄭冬密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夫林乞與養子被告乙○○。
⑵鄭火土於五十年十月八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女被告丙○。
㈢系爭土地迄今均尚未移轉登記為林文珍或原告所有。
㈣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林文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內容詳原告所提卷附證一協議書)。
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詳原告所提卷附證七)。
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林文珍與原告分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本件兩造爭執如下︰
㈠六十八年十月六日林文珍與被告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及乙○○所
出售者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抑或僅為被告及乙○○所繼承的應繼分部分的土地?㈡系爭土地買賣之後,有無交付給林文珍?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究係可歸責於被告或林文珍?㈣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原告與林文珍所達成之協議,究為債權移轉或為系爭土地之轉
賣?㈤解除契約後,原告所得請求者,除了回復原狀的六十萬元之外,是否包括土地的
增值價值即預期利益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元?本院依職權調查林文珍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買受系爭土地時有無自耕能力?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系爭買賣契約訂
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定。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經查:
三一三、三四五與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均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前開三筆土地屬於私有農地,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又系爭契約第十條固約定:「本約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林文珍)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為承受登記,得自由指定,乙方(即被告與乙○○)絕無異議。」則兩造間並未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原告既無法提出購買前述三筆土地買賣當時的自耕能力證明,則前開三筆土地之買賣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三四六與三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為憑;觀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固不包括林地在內;惟系爭土地以六十萬元賣給林文珍,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並未標明土地單價,亦未區別林地與旱地的單價,足證買賣雙方有將之視為整體買賣之意,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旱地部分買賣無效,其他林地部分以可成立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林文珍的受讓人即原告所受讓者亦為無效的權利,原告依無效的買賣契約主張相關權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
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形成權是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依其與請求權或與債權之關係結合而有不同。其與請求權結合,在於債權之實現者,例如選擇債權之選擇權及催告權,與請求權一同移轉。其與債之關係結合,毀滅債之關係之全部或一部,屬於當事人之權利者,不隨同移轉,例如受讓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與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契約為已解銷。(史尚寬債法總論-七十二年三月六刷-第六八六頁參照)受讓人既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則讓與人依前開規定契約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當然歸屬於受讓人。是本件契約縱林文珍有自耕能力,或屬可分而得認林地部分的買賣契約有效,因林文珍解除契約以後的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然歸屬於受讓人即原告,則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爭執事項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俊雄~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