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朝欽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複 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縣○○鎮○○路○○○號
乙○○ 住台北縣○○鎮○○路○○○號丁○○○ 住台北縣○○鎮○○路○○○號己○○○ 設台北縣○○鎮○○路○○○號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鎮○○路○○○號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己○○○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第七五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0四三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北縣○○鎮○○路○○○號參層樓房遷出。
被告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第七五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0四三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北縣○○鎮○○路○○○號參層樓房屋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伍佰伍拾萬元、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被告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壹仟陸佰肆拾玖萬貳仟元、壹佰柒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第七五地號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0.0四三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北縣○○鎮○○路○○○號參層樓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甲○○○、丙○○、己○○○應自前項建物內遷出。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循。查坐落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第七五地號土地一筆,係國有財產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依前例意旨,原告得代表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陳明。
(二)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詎被告戊○○、乙○○並無合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未請領建造執照,竟占用前開國有土地其中經 鈞院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0.0四三四公頃部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其上建造樓房一棟,門牌編號為台北縣○○鎮○○路○○○號,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下稱系爭房屋),有被告戊○○、乙○○提出稅捐機關之承諾書可考,核被告戊○○、乙○○占用系爭土地並建造本件房屋之行為,顯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乙○○拆除前開樓房,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爰懇請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於 鈞院履勘現場時,被告戊○○雖聲稱:「己○○○是我蓋的,乙○○是我的兒子,房屋是我單獨所有,是我出資興建的‧‧‧」,但被告戊○○對其所稱本件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單獨所有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證三被告戊○○與乙○○聯名出具之承諾書,渠等明白表示本件房屋確係渠等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由此可證明被告戊○○所聲稱本件房屋為其單獨興建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查本件房屋,除被告戊○○、乙○○外,另有丁○○○、甲○○○、丙○○等人自為戶長分別設立戶籍及居住其內,又有以丙○○為負責人之己○○○在該房屋內營業,該丁○○○、甲○○○、丙○○設籍居住於本件房屋,被告己○○○在本件房屋內從事餐飲業,顯然已妨害本件房屋之拆除並妨害原告所管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甲○○○、丙○○、己○○○自本件房屋內遷出,雖 鈞院履勘時,被告乙○○聲稱:「‧‧‧甲○○○、丁○○○都沒有住在這裡。」,但被告甲○○○、丁○○○既自為戶長分別設立戶籍於本件房屋並未遷出戶籍,此即為渠等之住所,隨時可回來居住,實不可僅憑被告乙○○之片面之詞即予認定被告甲○○○、丁○○○並未住在本件房屋,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
(四)再查被告戊○○、乙○○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顯然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侵奪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乙○○請求給付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000元,被告戊○○、乙○○占用之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為四三四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總額為三,0三八,000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原告願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請求之,而被告戊○○、乙○○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共受有八年四個月之不當得利,其總額為二,0二五,三三三元(計算式如下:7000x434x0.08x8 1/3=2,025,333),另被告戊○○、乙○○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二0三,0四0元(計算式如下:7000x434x0.08=243,040)。
(五)又被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告之債權人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位原告起訴,並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為證,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細閱該被證一起訴狀,海軍總司令部略以因系爭土地係原告無償借予其使用(意即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土地遭丁○○○等人不法占有,而原告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海軍總司令部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惟查,原告與海軍總司令部間固曾因彼之軍事需要而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訂有借用合約,但借用期間只到八十年六月卅日為止,期滿後雙方並無另訂新約,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早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已終止,海軍總司令部於代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彼與原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與事實全然不符,海軍總司令部早已非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其無權代位原告行使任何權利,從而本件訴訟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並不成理。
(六)另被告又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姑不論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有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今被告等既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彼等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其理甚明。何況被告等根本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主觀要件),二十年間(如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則縮短為十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查被告戊○○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尚有致原告申覆函,其主旨欄明白表○○○鎮○○路○○○號房屋,係經其合法「租借」,並經國軍眷舍列管在案,如因經營飲食店而增加地價稅願意繳納云云,姑不論其所稱租借關係並非實在,然其主觀上既為租借之意思,被告等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顯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此外,本件房屋乃被告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迄今不超過十年,此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經過二十年(或十年)以上之要件,是以被告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殊屬無理。
(七)被告復以原告多年來均未處理任何返還事宜,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此與事實相悖。查原告為積極處理本件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事宜,原告曾以基普總字第五三0四號函函請台北縣政府儘速派員拆除本件房屋違章建物,但未獲回應;而又因本件房屋興建完成時係在海軍總司令部借用土地期間內,故雙方亦曾召開協調會處理,協調結論乃由雙方蒐集相關資料後處理,故被告指稱原告多年來未處理返還土地事宜,並不實在,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殊非有理。
乙、被告戊○○、丁○○○、乙○○、己○○○、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如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六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稽。
(二)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係四十二年間由基隆要塞第二總台部分配予被告戊○○為眷舍使用。五十年間被告戊○○退役,自斯時起被告戊○○即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五十二年間國軍整編眷舍,被告戊○○時雖已退役,然因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故仍遵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通知,填報「退除役軍人佔用公產房屋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轉請國防部代辦借用房屋,但土地部分則係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並於系爭土地上之眷舍老舊後,陸續進行補修,五十七、八年間,進而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七十七、八年間更挹注生平積蓄大肆整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開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高達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整。
(三)準此以言,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戊○○占有使用迄今歷四十餘年,殆無疑義,並有鄰居周永明先生可資為證;被告戊○○自五十年間退役,即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長期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三十餘年,符合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職是被告戊○○依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台北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申請登記。惟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原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系爭土地向被告丙○○提出訴訟聲明異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被告戊○○之申請在案,其理由則為涉及私權爭執,應由被告戊○○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此時依學者及實務見解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或容忍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餘年,自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鈞院自應就被告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五)次查,關於被告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被告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 鈞院提起確認及容忍之訴,並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審理中。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事件,既均係審究被告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二者實具有牽連關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敬請 鈞院惠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命與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合併辯論。抑且,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無權占有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為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審理中,如 鈞長認無命合併辯論論之必要。敬請惠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六)本件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所創設「權利失效」法律原則之適用─ 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依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創設了一項重要法律原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此即學所稱之「權利失效」原則。
(七)系爭房屋被告戊○○自四十年間占有迄至七十七年間三十餘年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從未曾提出任何返還之請求。尤有甚者,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原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海軍第三軍總司令部及被告戊○○等就系爭房屋召開協商會議,會議一致決定:系爭房屋部份已老舊,為使用安全起見,希由被告戊○○自行整修,以維該部份使用安全。海軍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基隆一支局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自行強固整修,並以信函之副本送達原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原告亦無異議。
準此,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既力促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以利居住,均已足使被告戊○○信任其不欲履行權利,故被告戊○○因之耗盡畢生財產多次整修系爭房屋。今原告財政部關稅局忽本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欲令被告畢生心血付之一炬,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固無疑義。
(八)末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戊○○興建,原與被告乙○○無涉。惟於事後作部份補修時,被告乙○○亦有出資,故於七十九年間向稅捐稽征處申報房屋稅籍時,乃於「承諾書」上載明係被告乙○○、戊○○興建完成,特此敘明。
再者系爭房屋被告丁○○○、丙○○、乙○○均非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亦經鈞院現場履勘時查證綦詳,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及向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函查系爭房屋於拆除時是否須得該局之同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稽,由此項判例所闡釋之意旨可知,民法上之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之要件,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己○○○為合夥組織,以共同被告丙○○為負責人,其餘有合夥人共九人,資本額為二十萬元等,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故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己○○○已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其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告之債權人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位原告起訴,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為證。經查,細繹前開事件之起訴狀,海軍總司令部係以因系爭土地係原告無償借予其使用(意即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土地遭丁○○○等人不法占有,而原告(即該事件海軍總部之債務人)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海軍總司令部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惟查,該事件海軍總司令部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起訴行使其固有之權利,與本件原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被告拆屋還地,已有所異,且該事件亦因基隆關稅局就系爭土地,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又依海軍總司令部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無何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由,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海軍總司令部之訴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決影本在卷可佐,該事件既未經法院實體審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並無合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未請領建造執照,竟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七五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顯然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侵奪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乙○○請求給付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零四十元。本件房屋,除被告戊○○、乙○○外,另有丁○○○、甲○○○、丙○○等人自為戶長分別設立戶籍及居住其內,又有以丙○○為負責人之己○○○在該房屋內營業,顯然已妨害本件房屋之拆除並妨害原告所管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甲○○○、丙○○、己○○○自本件房屋內遷出,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乙○○拆屋還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戊○○所興建,被告戊○○亦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餘年,自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被告戊○○占有系爭房屋自四十年間迄至七十七年間三十餘年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從未曾提出任何返還之請求。尤有甚者,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原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海軍第三軍總司令部及被告戊○○等就系爭房屋召開協商會議,會議一致決定:系爭房屋部份已老舊,為使用安全起見,希由被告戊○○自行整修,以維該部份使用安全,海軍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自行強固整修,並以信函之副本送達原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原告亦無異議。準此,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既力促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以利居住,均已足使被告戊○○信任其不欲履行權利,故被告戊○○因之耗盡畢生財產多次整修系爭房屋。今原告財政部關稅局忽本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欲令被告畢生心血付之一炬,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戊○○興建,與被告乙○○無涉明,系爭房屋被告丁○○○、丙○○、乙○○均非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七五地號土地為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系爭門牌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坐落於上開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就各房屋及其他所占用之空地之位置、面積,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就附圖所示之建物即坐落門牌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四三四平方公尺)享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事實,被告戊○○對系爭房屋係由其興建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乙○○則否認有興建系爭房屋其事,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戊○○等語。經查,被告戊○○對其所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單獨所有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戊○○、乙○○曾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立承諾書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載明系爭房屋確係渠等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該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證被告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單獨興建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戊○○、乙○○等情,應堪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並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為無權占有等情,雖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戊○○辯稱:渠占有系爭土地或二、三十年以上,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經查,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辯稱其已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應就被告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以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且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係規定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無準用之規定,不能據該條規定主張推定占有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尚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始終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如前所述並無法律依據可憑推定被告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自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參以被告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亦因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係因眷舍配用居住之情,而使用系爭土地;嗣亦無法證明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並建築房屋,顯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而經本院判決敗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俱見被告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即尚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信可採取。
六、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曾力促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以利居住,已足使被告戊○○信任其不欲履行權利,故被告戊○○因之耗盡畢生財產多次整修系爭房屋,今原告忽本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欲令被告畢生心血付之一炬,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本條之規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經查,原告為處理遭無權占用土地事宜,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84)基普總字第五三0四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儘速派員拆除本件房屋違章建物,但未獲回應;而又因本件房屋興建完成時係在海軍總司令部借用土地期間內,故雙方亦曾召開協調會處理,協調結論乃由雙方蒐集相關資料後處理,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在卷為憑,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不履行權利云云,已屬無據,況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戊○○、乙○○占用達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而原告取回該地後合併其原來面積達九千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準此,自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屬無據,尚無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係位於古蹟範圍,有拆除之限制云云,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函查結果,據覆稱:系爭土地之地號為本縣縣定古蹟「淡水海關碼頭」之土地定著範圍,其古蹟本體不涵○○○鎮○○路○○○號建物,‧‧‧該建物之拆除不需本局同意」,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函文在卷為憑,是以,系爭房屋既非古蹟,即無所謂不得拆除之顧慮,被告所辯亦無足採,其請求本院再向前開文化局函詢事項,本院認尚無必要。
八、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經營己○○○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台北縣政府營利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丙○○經營餐廳,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已入被告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己○○○所占有等情,堪以信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現屬國有而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戊○○、乙○○就其等係依何等之權源而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己○○○自系爭房屋遷出,請求被告戊○○、乙○○將如附圖所示部分共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亦由被告丁○○○、甲○○○設籍其內,渠等二人亦為占有人云云。惟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經查:被告丁○○○、甲○○○雖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惟戶籍之設置,乃便利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與是否有占有之事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每年入境期間均甚短,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有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甲○○○有何居住占有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被告丁○○○、甲○○○其等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返還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渠等履行上開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大馬路邊,附近有公車站牌,系爭房屋前方為真理大學、紅毛城,旁臨淡海,系爭建物所處環境、經濟價值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尚屬過高,應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十、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戊○○、乙○○占用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結果,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戊○○、乙○○應按年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戊○○、乙○○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請求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原告與被告戊○○、乙○○、丙○○、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FO附表:
被告戊○○,乙○○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八年四個月
7000(申報地價)×434㎡×0.06×81│3=0000000(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7000×434㎡×0.06=18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