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