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律師被 告 午○○○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丑○○ 住癸○○ 住壬○○ 住子○○ 住己○○ 籍設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戊○○ 住台北市○○區○○路○○○號巳○○○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卯○○ 住台北市○○區○○街○○號辰○○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寅○○ 住辛○○ 住台北市○○區○○街○號庚○○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五號二樓陳石閃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未○○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卅八巷卅一號申○○ 住酉○○ 住丁○○ 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戌○○ 住天○○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二地○○ 住台北市○○區○○街○○巷廿七號五樓亥○○ 住右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午○○○、丑○○、癸○○、壬○○、子○○,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賜之被繼承人陳天發之被繼承人陳林蘭之被繼承人陳李員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二○三、二○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以南港字第六一號收件),權利範圍五十七.三九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己○○、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天發之被繼承人陳林蘭之被繼承人陳李員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二○三、二○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以南港字第六一號收件),權利範圍五十七.三九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巳○○○、卯○○、辰○○、寅○○、辛○○、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天浩之被繼承人陳林蘭之被繼承人陳李員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二○三、二○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以南港字第六一號收件),權利範圍

五十七.三九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丙○○○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蘭之被繼承人陳李員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二○三、二○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以南港字第六一號收件),權利範圍五十七.三九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陳石閃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蘭之被繼承人陳李員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二○三、二○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以南港字第六一號收件),權利範圍五十七.三九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未○○、申○○、酉○○、丁○○、戌○○應就其被繼承人闕河西之被繼承人闕山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以南港字第三八號收件),權利範圍七十六.九二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天○○、地○○、亥○○應就其被繼承人闕山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三十八年以南港字第三八號收件),權利範圍七十

六.九二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就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

二、二○三、二○四之一、二一四等四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訴請鈞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塗銷地上權。判決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時,發見如前述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陳李員部分,遺漏繼承人即被告丙○○○。被繼承人闕山英部分,遺漏繼承人即被告丁○○。因係必要共同訴訟,特重新起訴,以符法制,首先予以陳明。

㈡查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二○三、二○四之一等三筆地號土地

,各筆均設有相同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為:陳匏犁、闕山沙、闕山鰲、陳李員、闕清池、吳清福、吳櫻、闕志成、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等十一人。又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亦設有地上權,其地上權人為:闕朝、闕清池、劉春彬、闕定國、鄭楊查某、周桂、闕山英、葉蔡茂己、林西川、闕壯利、林建隆、楊林鑄等十二人。

㈢經查二○、二○三、二○四之一等三筆地號土地上,陳匏犁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

十五.○四坪(四九.七二平方公尺)與五七四建號之建物面積四九.七二平方公尺相同。闕山沙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五○.四二坪(一六六.六八平方公尺)與五七三建號之建物面積一六六.六八平方公尺相同。闕山鰲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十六.一五坪(五三.三九平方公尺)與五七二建號之建物面積五三.三九平方公尺相同。陳李員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十七.三六坪(五七.三九平方公尺)與五七○建號之建物面積五七.三九平方公尺相同。闕清池、吳清福、吳櫻、闕志成、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二三.五八坪(七七.九五平方公尺)與五七一建號之建物面積七七.九五平方公尺相同。

㈣又二一四地號土地上,闕清池、劉春彬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二一.三四坪(七○

.五四平方公尺)與五八○地號之建物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相同。闕定國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二六.六六坪(八八.一三平方公尺)與五七九建號之建物面積八八.一三平方公尺相同。鄭楊查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十五.二五坪(五○.四二平方公尺)與五七八建號之建物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相同。周桂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五.三六坪(十七.七二平方公尺)與五八二建號之建物面積十

七.七二平方公尺相同。闕山英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二三.二七坪(七六.九二平方公尺)與五八三建號之建物面積七六.九二平方公尺相同。葉蔡茂己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五二.三四平方公尺(十五.八三坪)與五七七建號之建物面積五

二.三四平方公尺相同。林西川、闕壯利、林建隆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四一.二五平方公尺(十二.四八坪)與五七六建號之建物面積四一.二五平方公尺相同。楊林鑄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十九.七○坪(六五.一二平方公尺)與五八四建號之建物面積六五.一二平方公尺相同。

㈤從上十四筆之地上權中,其地上權權利範圍竟有十三筆與建物之面積相同。(僅

有闕朝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二○.○○坪即六六.一二平方公尺與五八一建號之建物面積五四.五八平方公尺不同)足見地上權係為興建建物而設定。

㈥闕清池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歷次準備程序中

,亦自認昔日不會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均以地上權之設定辦理中。從而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上,如有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最多應僅四棟房屋之地上權而已,其餘均應予以塗銷。

㈦系爭二○二、二○三、二○四之一、二一四等四筆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分別

為:台北市○○區○○街二、四、六、廿六號,二號房屋至為闕清池所有,闕清池自認未辦建物登記。四號房屋為吳清福所有,原與六號房屋為同五七一建號,據闕清池稱,因係同祖先,後分割為二,亦未辦建物登記。六號房屋現登記為吳清福所有,權由吳櫻、闕志成、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等母子五人居住,其建號為五七一,地上權權利範圍與建物面積均為七七.九五平方公尺,足證地上權係為建物而設定。廿六號房屋現登記為闕清池、劉春彬等二人所共有,由闕山旺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共有,其建號為五八○,地上權權利範圍與建物面積均為七○.五四平方公尺,亦足證地上權係為建物而設定。

㈧故本件地上權之塗銷,除地上權人興南街二號闕清池,興南街六號吳清福、吳櫻

、闕志成、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及廿六號闕清池、劉春彬等人有待斟酌外,其餘均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㈨謹將本件應塗銷地上權之理由,再簡述于后:

⒈查地上權係用益物權,各有其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固定之位置。

⒉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地上權在登記簿上登記之位置,應與地上權之實際設定位置相符。

⒊故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超過土地面積,亦即同一筆地號上,重複設定多筆地上權,應予以塗銷。

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依法訴請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陳文賜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死亡,請准追加其繼承人午○○○、丑○○、癸○○、壬○○、子○○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陳李員之繼承系統表、丙○○○戶籍謄本、闕山英之繼承系統表、丁○○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文賜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陳文賜之繼承人午○○○、丑○○、癸○○、壬○○、子○○之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援用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且上開判決既未經適格之當事人參與訴訟,而參與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復無實施訴訟之權能,適格當事人之全體均不受其拘束,是嗣後適格當事人之全體,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或被訴,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對之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詳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一五九頁)。查原告於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訴請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塗銷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確定,惟因起訴時漏未將陳李員之繼承人丙○○○及闕山英之繼承人丁○○列為共同被告,該訴訟復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實體上確定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之一陳文賜業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死亡,有陳文賜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原以陳文賜及其他地上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始發現陳文賜死亡之事實,乃請求追加其繼承人午○○○、丑○○、癸○○、壬○○、子○○等人為被告,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陳李員之繼承系統表、丙○○○戶籍謄本、闕山英之繼承系統表、丁○○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文賜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陳文賜之繼承人午○○○、丑○○、癸○○、壬○○、子○○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於系爭二0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系爭二0二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於系爭二0三地號土地上,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與系爭二0三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於系爭二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十三平方公尺,與系爭二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台北市○○區○○街廿六號房屋坐落於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與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相同等事實,有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卷內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闕清池所有,闕清池在系爭二0二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七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吳清福所有,闕清池在系爭二0三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七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吳清福所有,吳清福在系爭二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七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台北市○○區○○街廿六號房屋為闕清池、劉春彬共有,闕清池、劉春彬在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七十.五五平方公尺,有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卷內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故闕清池在系爭二0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吳清福在系爭二0三、二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闕清池及劉春彬在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與其等所有之房屋坐落地號相同,應無錯誤甚明。

三、惟查系爭二0二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地上權人除前述闕清池外,尚有陳匏犁(權利範圍四十九.七二平方公尺)、闕山沙(權利範圍一六六.六八平方公尺)、闕山鰲(權利範圍五十三.三九平方公尺)、陳李員(權利範圍五十七.三九平方公尺)、吳清福(權利範圍七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吳櫻、闕志成、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等五人(權利範圍七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總面積為四0五.一三平方公尺,超過系爭二0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甚多,足見該筆地號土地上,重複登記多筆地上權,且除闕清池外,其餘地上權人均無建物在該地號土地上,顯見除闕清池外,其餘之人均未在該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另系爭二0三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地上權人除前述吳清福外,尚有陳匏犁(權利範圍四十九.七二平方公尺)、闕山沙(權利範圍一六六.六八平方公尺)、闕山鰲(權利範圍五十三.三九平方公尺)、陳李員(權利範圍五十七.三九平方公尺)、闕清池(權利範圍七十

七.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吳櫻、闕志成、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等五人(權利範圍七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總面積為四0五.一三平方公尺,超過系爭二0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甚多,足見該筆地號土地上,重複登記多筆地上權,且除吳清福外,其餘地上權人均無建物在該地號土地上,顯見除吳清福外,其餘之人均未在該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又系爭二0四之一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地上權人除前述吳清福外,尚有陳匏犁(權利範圍四十九.七二平方公尺)、闕山沙(權利範圍一六六.六八平方公尺)、闕山鰲(權利範圍五十三.三九平方公尺)、陳李員(權利範圍

五十七.三九平方公尺)、闕清池(權利範圍七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吳櫻、闕志成、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等五人(權利範圍七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總面積為四0五.一三平方公尺,超過系爭二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甚多,足見該筆地號土地上,重複登記多筆地上權,且除吳清福外,其餘地上權人均無建物在該地號土地上,顯見除吳清福外,其餘之人均未在該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再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地上權人除前述闕清池、劉春彬外,尚有闕朝(權利範圍六

十六.一一平方公尺)、闕定國(權利範圍八十八.一三平方公尺)、鄭楊查某(權利範圍五十.四一平方公尺)、周桂(權利範圍十七.七一平方公尺)、闕山英(權利範圍七十六.九二平方公尺)、葉蔡茂己(權利範圍五十二.三四平方公尺)、林西川(權利範圍四十一.二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闕壯利(權利範圍四十一.二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林建隆(權利範圍四十一.二五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楊林鑄(權利範圍六十五.一二平方公尺),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總面積為四五七.九九平方公尺,超過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甚多,足見該筆地號土地上,重複登記多筆地上權,且除闕清池、劉春彬外,其餘地上權人均無建物在該地號土地上,顯見除闕清池、劉春彬外,其餘之人均未在該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四、原告主張民國三十五年舊地籍之台北縣○○鎮○○○○○段○○○○號,其上設有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之房屋亦坐落在各地上權之範圍內,該土地於五十八年分割為台北市○○區○○○○○段○○○○號、四二七之三地號、四二七之四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台北市○○區○○○○○段四二七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再經分割為台北市○○區○○○○○段○○○○號、四二七之

五、四二七之六地號、四二七之七地號四筆土地,而台北市○○區○○○○○段○○○○號、四二七之五、四二七之六地號、四二七之七地號及台北市○○區○○○○○段四二七之三地號、四二七之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整編依次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四、二一三、二一二、二一一、二一五、二一六地號,惟地政機關不知地上權人各房屋及地上權實際坐落位置,而將各地上權重複登記在重測整編後之六筆地號上;三十九年舊地籍之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其上設有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之房屋亦坐落在各地上權之範圍內,該土地於五十三年分割為台北市○○區○○○○○段○○○○號、四二六之三地號、四二六之四地號、四二六之五地號四筆土地,而台北市○○區○○○○○段四二六之三、四二六之四地號、四二六之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整編依次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二、二0三、二0四之一地號,惟地政機關不知地上權人各房屋及地上權實際坐落位置,而將各地上權重複登記在重測整編後之各筆地號上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訴外人闕定國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台北縣政府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地上權係坐落於舊地籍之台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二十六.六六坪,其上房屋係建號五七九,土地分割重測後該屋實際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五地號土地上,並非原告二一四地號土地上等語,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卷內足證,核與原告所述上情互相吻合,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既係地政機關於六十八年地籍重測整編時將舊地號上之地上權一併載於系爭二0二、二0三、二0四之一、二一四地號上,則系爭二0二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地上權人除闕清池外,陳匏犁、闕山沙、闕山鰲、陳李員、吳清福、吳櫻、闕志成、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又系爭二0三、二0四之一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地上權人除吳清福外,陳匏犁、闕山沙、闕山鰲、陳李員、闕清池、吳櫻、闕志成、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又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地上權人除闕清池、劉春彬外,闕朝、闕定國、鄭楊查某、周桂、闕山英、葉蔡茂己、林西川、闕壯利、林建隆、楊林鑄應塗銷地上權登記。惟查陳李員於四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蘭、丙○○○,惟陳林蘭亦已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天發(查陳天發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文賜、己○○、戊○○)、陳天浩(查陳天浩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辰○○、寅○○、辛○○、庚○○)、陳石閃,陳文賜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死亡,繼承人為午○○○、丑○○、癸○○、壬○○、子○○;闕山英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闕河西(查闕河西於五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為未○○、申○○、酉○○、丁○○、戌○○)、天○○、地○○、亥○○,有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卷內之戶籍謄本及附於本件卷內之陳李員繼承系統表、丙○○○戶籍謄本、闕山英之繼承系統表、丁○○戶籍謄本、陳文賜除戶戶籍謄本、陳文賜之繼承人午○○○、丑○○、癸○○、壬○○、子○○之戶籍謄本為證,是被告既為上開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及轉繼承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