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原告所有借予其
使用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之廠房啟動工作機具,因疏未注意關閉電源,致短路起火燒燬上開廠址及其頂加蓋之二層建築物,並造成原告之妻與三名字女慘遭祝融。被告上述業務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與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應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可得受被害子女成年時起至原告七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五百萬元、慰輔金一千萬元、營業處損失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房屋修復費用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起訴時所另請求之營業純益損失四十萬元與醫療費用一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撤回),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沒有意見,也願意付錢,但沒有能力給付;房
屋是原告的,對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請求的撫養費與慰撫金過高;再者,原告所請求的營業處損失伊不懂,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向設於臺北縣○○鎮○○街○○○巷○號「
汶誼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其姊夫之本件原告,借用同址三樓作為廠房,經營塑膠射出成型生產作業,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設立「全新興業有限公司」,在上址繼續經營該業,自任負責人,為從事塑膠射出成型生產業務之人。被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僱用訴外人「亞信電器行」負責人李建華於上址三樓加裝總開關,並陸續與原告自總開關牽引數條電線供三樓廠房機具使用,依其所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業務,本應注意從事塑膠製品之作業環境,應隨時維修廠房電源配線,以免電源配線絕緣體劣化而發生電線短路之危險,並應注意使電源配線與紙箱、塑膠粒子等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距離以免電線短路造成延燒危險,且應注意於使用機具完畢時,關閉廠房電源總開關,以確保廠房之安全。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農曆大年初五)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三樓啟動機具開工,事畢疏未注意關閉開關,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址三樓廠房配置於左前方靠窗側之一條電源配線,因絕緣體劣化致發生電線短路而起火,引燃電源配線附近堆放之紙箱、塑膠粒子等易燃物品,致燒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上址三樓、上址頂樓加蓋建築物及同巷十一號頂樓加蓋建築物,並致居住於上址頂樓加蓋建築物內之胡來有、林羽心、林羽珊、林羽盛等四人因逃生不及而遭焚燒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與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明確,有相關判決附卷可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起火廠房之負責人,應注意檢修電源配線,避免將易燃物品與電源配線保持距離,且於使用機具後未關閉廠房總電源,而依當時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燒燬房舍、焚斃四人,其顯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處理其妻胡來有、女林羽心、林羽珊與子林羽盛殯葬事宜,支出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有喪葬收據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林羽心、林羽盛與林羽珊之父,原告係五十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生,於系爭火災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發生時,年滿三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佈八十七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尚有三十九‧四七年之餘命,依前開統計數字顯示,原告可存活至七十四歲。原告請求至其七十歲的撫養費損失,自屬有據。
⒉林羽心、林羽盛與林羽珊分別為原告之長女、長子與三女,依序出生於八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而原告除有前述二女一子外,尚有應同負扶養義務,於000年0月000日生之次女林雨庭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為憑。
⒊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二十五年之工作年數
,逾六十歲即方無工作能力,方有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該時原告子女亦均已成年而有撫養能力,換言之,原告自年滿六十歲的第二十六年至年滿七十歲的第三十五年,可受其四名字女平均撫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害子女成年時即對伊所應給付撫養費,尚屬無據。
⒋依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
人各按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
[72,000x20.553,815(霍夫曼第三十五年係數)]-[72,000x16.499,726(霍夫曼第二十五年係數)]x3/4=[1,479,874.6-1,187,980.2]x3/4=218,921(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害子女對伊之扶養費損失五百萬元,在超越前述金額的範圍,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藉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前述火災喪偶並失去二女一子,精神上自受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資力等情狀,認以令被告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五百萬元為適當。
㈣房屋修復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第一次登記時間為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迄系爭火災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發生時已使至第九年,經燒燬後所需修復費用為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與估價單等件影本可資為憑。參酌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率標準表有關鋼筋混凝土造構造房屋,最高折舊年數六十年,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之折舊標準,則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須折舊百分之八,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3,775,400x92%=3,473,368㈤營業處損失︰
原告請求營業處損失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固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暨所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及損失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該函所指災害損失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係汶誼興業有限公司之損失,並非原告個人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汶誼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損失,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在九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計算方式如下︰
951,150(殯葬費)+ 218,921(扶養費)+ 5,000,000(慰輔金)+3,473,368(房屋修復費用)=9,643,439至原告超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