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二樓房屋,乃原
告等共同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中依法公開競標取得所有權。茲查被告丙○○於系爭房屋上並無任何租賃權或其他權利存在,竟惡意不法占有系爭房屋,迭經原告等催請遷讓返還均未果,原告等迫於無奈,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並應就其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利益返還給付原告等。
㈡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按本件原告等係以一樓肆佰參拾玖萬元及二樓壹佰
陸拾肆萬元,合計陸佰零參萬元之價額標得系爭房屋,茲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之計算標準,則系爭房屋年租金約為陸拾萬參仟元,即每月租金為伍萬零貳佰伍拾元,此為被告於遷讓返還房屋於原告等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價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紙、台北市建物謄本四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五號卷宗,並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被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共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中依法公開競標取得所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四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證實被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方面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答辯其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該系爭房屋而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享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有關房屋租金之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應可援引為依據。本件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分別為四百三十九萬元及一百六十四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依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五號卷宗所附系爭房屋之照片所示,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地段、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以按房屋拍定價格之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爰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