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未○○
午○○巳○○乙○○壬○卯○○丙○○丁○○申○○庚○○己○○甲○○戊○○辰○○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被 告 丑○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子○○ 住台北市○○區○○路○○○號寅○○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
謝清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丑○就前項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被告丑○就前項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請求確認原告未○○就前項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公)之管理權存在。
二、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台帳時即登記為土地公(下稱: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所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被告稱其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三名會員,並以丑○為管理人,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為土地公神明會之申報,並制作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用以公告徵求異議。事實上,系爭土地上自清朝時起即由當地居民組織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供奉土地公,光復後又修建專事供奉土地公神明之廟宇,後定名為「景佑宮」,即取當時後港墘地區之景佑里為名,用供全後港墘地區之民眾膜拜,現已由原告十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推派未○○為主任委員,管理每年土地公之祭祀事宜,此事實早為地方民眾所共知,是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應與被告無關。從而士林區公所就上開申報函知「景佑宮」,原告既為「景佑宮」之管理員,遂聯名提出異議,被告對異議又提出申復,台北市士林區公所遂函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神明會無獨立人格,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和體,神明會之財產,相當於日耳曼法之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乃互相為單一共同意思所拘束,故公同共有係依人法所結合的數人一體,即集合的單一體僅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關係,尚非獨立之法人,因此即使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亦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共同行為始得為之,若共有人死亡而無直系卑親屬之場合,其應有部分不移轉於其他順位之繼承人,乃當然添加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各共有人之人法上結合關係消滅以前,僅係潛在性的存在而已,因此,共有人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亦不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乃不確定的,又神明會將會員除名或收買會份,其應有部分當然增加於其他會員應有部分之上。且依內政部之函釋,亦認為神明會財產係公同共有性質,故被告應就其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得向主管機關申報為會員之資格亦本於此,是被告對土地公神明會財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自是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所在。
(三)本件土地公神明會,相傳於乾隆年間距今約二百餘年前即成立,當時後港墘地區尚未開發,居民以種植甘蔗為生,有一林姓農民,在園中發現一塊紅磚,刻有福德二字,於是置其園中供人參拜,其後農民生活漸漸改善,當時人口約有十數戶,據傳每於九點左右出現兩道福德正神紅火神光會合,居民同跪參拜,在當地後港墘下田寮依大樹旁共建一間小廟,安座神明供信徒參拜,嗣有位農民雕刻一尊古福德正神,約四十多台斤左右,仍供奉於景佑宮至今,此即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首要祭祀土地公神明之明徵,此外,還有百年前形制之祭祀用香爐和景佑宮兩側之石碑制文足以憑信。會員供奉之神明雕像其名稱不僅與本件神明會之會名「土地公」三字完全相符,而由該尊石雕神像之外觀加以觀察,亦知其歷時已久,其雕刻完成時應與神明會可得設立之歷史年代吻合,且其雕工及神像情狀亦與景佑宮沿革之記載內容吻合。
(四)登記為土地公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正設有景佑宮寺廟,而該寺廟奉祀之主神即為土地公,且該宮之設立沿革記載:「::,當時由陳旺家等人及信徒組成土地公神明會主持,每年春節正月十六日迎土地公供鄉民參拜::。」,可證土地公神明會籌組之後,迄景佑宮設立,其會員即改稱為景佑宮信徒。
(五)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成立之初,會員們原係在下田寮隴畝中古榕下設一小祠立石碑以祀(該基地即系爭土地),嗣因村人偶獲奇石,狀嗣福德爺,於是虔誠奉回,雕成土地公像,奉於小祠中供村民祭拜,於五十三年再由入會信徒集資將原來小祠加以修建,後取名後港墘景佑宮,是以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即嗣後景佑宮成立後之入會信徒,而景佑宮之信徒每年均由入會信徒中選出管理委員數名,即現稱之景佑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即原告十五人),因此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各委員即為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
(六)隨後景佑宮於五十五年擴建,現今該廟宇之牆壁上對丙午年之擴建石碑誌文載有:「本宮原有庭地後港墘段一四二番一筆形欠方整,丙午年趁鄰接魏家土地易主洽購三十一坪餘連前承受魏家土地總共增加六十八坪分割為一五一番之三兩筆,補其狹窄重新圍石填土,::」,由此碑文上所載基地為港墘段一四二番,對證系爭土地,於土地台帳之地號及地段名稱相同,亦可推證景佑宮現今之管理委員其前身當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僅因政府開放寺廟登記時,礙於主管機關之規定,僅准以某某廟宇名稱登記,而不得以土地公神明會為廟宇名義登記,隨後土地公神明會之名稱漸行式微,代之以景佑宮信徒大會,事實上兩者應為同一。
(七)神明會會員資格之確認,首重原始規約憑證,被告就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申報,並未提具上開證件即自稱為會員,其與本件神明會土地公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屬不存在。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判見解,原告以被告非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對系爭公同共有權之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屬合法,本件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且查被告已自行先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報之「土地公神明會」,與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公神明會」其組織並非同一,換言之,是名同而實異之兩個組織,某組人如為甲組織之會員,則非乙組織之會員,從而,應享有之會員權或公同共有權亦是。被告竟狀稱,被告與原告之公同共有權(會員權)「並非對立的」、「可能二者均有,可能二者均無」、「並非非此即彼」,顯然有所誤謬。
(3)由於被告人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土地公神明會根本與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同一,兩者甚至相互排斥,且被告為申報時亦未按規定提出原始規約憑證及繼承慣例等關鍵資料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土地公神明會究何屬性,是否真實。本案應先釐清者即在於「真假土地公神明會」之辯(即組織有二,何者為真?),換言之,此時苟被告之組織並非真正之土地公神明會,則被告必非會員而不應享有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權及公同共有權,更不應向主管機關為會員之申報;職是之故,由於被告已先為不實申報,原告唯有提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真正會員,才足以排除對原告會員權及公同共有權之侵害。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法以確認判決達除去之目的」或「無確認利益」,自是有誤。
(4)其次,本件在被告備彙顯為虛偽之表冊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報土地公神明會及會員名冊後,區公所並未僅依規定予以公告大眾即止,反而特別為通知「景佑宮」,要景佑宮提出異議。查區公所之所以會單單通知景佑宮而非通知其他機構或個人,當可證明,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根據該地區自日據時期以迄於今,對地方性事務,尤其是民俗事務之歷史演進發展之瞭解,認定景佑宮之信徒才應是日據時代土地公神明會會員之延續,從而,才會主動通知景佑宮,而原告十五人既然忝為景佑宮信徒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景佑宮信徒大會其前身即為土地公神明會,原告之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使原告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所擁有之土地,其公同共有關係亦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為保全自己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2、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依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揆之首揭判例,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公同共有權(會員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亦同斯旨)。然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只是景佑宮信徒委員會會員,而非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殊不知,神明會仍宗教性質之產物,會員本多有聚金建設廟宇之情形,本件土地公神明會即因於五十二年間將小土地公廟修成當地民眾皆知之景佑宮後,自然而然會員就改稱土地公神明會為景佑宮信徒大會,並相繼以此名稱使用至今。加之早在台灣光復前神明會即已不再准許設立,已設立者又漸式微,主管官署及坊間當早已無人再以「神明會」相稱,凡屬神明會會員為配合時宜均改以某廟宇之信徒大會相稱,被告自己不但始終無法證明其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有何關連,就連最起碼會員們應有之供作祭祀之廟宇都無,被告實不應罔顧事實,指摘原告僅是景佑宮信徒委員會會員,而忽略其自身舉證之責。
3、被告所組成之組織絕非真正之土地公神明會:
(1)大正十一年日本政府公佈之四○六、四○七號敕令,從該時起神明會財產應登記為會員公同共有,不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後日本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神明會更不可能成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所有,應可推知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係成立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之前(即民國十一年之前),被告卻自稱是成立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顯與史料不符。
(2)依被告造報之會員名冊及系統表觀之,其成員皆同一姓氏,且具有血緣關係,更有夫妻檔同為會員,實為荒謬,按日據時代男尊女卑觀念極為強烈,豈容夫妻共同參與會員,顯與當時民情不符,且被告丑○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報資料中尚陳述,其先祖陳連照係捕魚為生,為感念其先祖而成立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此顯與日據時代民事習慣有悖,按感念其先祖應設立祭祀公業,豈有設立神明會之理,且依文獻記載,以捕魚維生者,皆以供奉媽祖為主神,豈有供奉土地公者?足見被告造報之內容虛偽不實,絕非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
(3)本件之土地公神明會係於前清時期,由居住後港墘地區,信奉福德正神之信徒所組成,被告竟稱土地公為其家神,顯然與台灣之民間信仰習慣不符。
(4)按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應是日據時期已獲登記有案者,始有可能獲登記「土地公」名稱及管理人「陳蒼蔭」於台帳上,且管理人亦必須於登記當時為生存始有可能代表神明會辦理登記手續。然查被告已於辯論意旨狀內表示管理人陳蒼蔭於明治三十六年(民國前九年)二月二日故亡,豈有可能在三十八年後之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成立之神明會還能出任管理人?被告一方面自書沿革謂「陳家聲為首屆管理人」,一方面又改口說陳蒼蔭為「已亡故之管理人」,試問,已亡故者如何代表神明會辦理登記?又既已明言「陳家聲為首屆管理人」,而首屆時陳蒼蔭即已死亡多時,又何來登記時會登記管理人為死者陳蒼蔭?在在顯示被告所主張之土地公神明會為非真正,至於其後改口說明是以已故亡之先祖陳蒼蔭為管理人,以資永久紀念,根本是欲蓋彌章的說法。由此亦可觀察出被告所舉之碑文其正確性的確可疑。
4、查由景佑宮廟壁上之碑文即可知其基地原即為台帳時之後港墘一四二番地,而該一四二番地即現今系爭土地,兩者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土地公。從而,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所設祭祀之廟宇,數百年來雖由無名小廟變成大廟景佑宮,其間雖曾有擴建或遷建等情形,揆之台帳與現地籍謄本之記載,應無礙於該小廟或大廟始終坐落於土地公所有之土地上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為無權占有自是無稽。
5、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其先祖陳連照出資購得,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為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6、按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事項,僅係代為公告性質,行政機關所發之會員(信徒)名冊,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神明會會員之會份權係為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集合體,係屬私權範圍;有關神明會會份權之確定,屬國家司法權範圍,是關於神明會會員資格之認定若有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被告主張其向行政機關為訴願後,而由行政機關准予會員公告之處分,為「不僅涉形式,已包括實質」,並主張被告「已有會份權」,揆之內政部之上開公文,自屬誤會;況且行政機關之所以最後准許被告為神明會之公告,其目的乃用諸如原告得籍公告而代表真正之土地公神明會提出異議,藉訴訟之方式彰顯出土地神明會之實質真象,免遭被告所輕易矇騙,利用公告而借機僭得鉅額會產,好讓實際上應屬於數以千百計之眾多真正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信徒)其會產權益不致受損。
7、綜上所陳,被告絕非日據時代所設立之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對系爭土地無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丑○對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權自亦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異議書、土地台帳及登記簿謄本、景佑宮簡史
、土地公神像照片、台北市道教團體會員證書、景佑宮沿革、台北市士林區封域地名沿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
聲請鈞院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調閱被告申辦土地公神明會案相關資料。
聲請鈞院至現場履勘景佑宮內雕刻之碑文、土地公神像以及香爐。
聲請訊問證人辛○○、巳○○、陳昭溫、陳乞、陳昭洽、黃信明、陳財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原告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係基於下列因素:
(1)將「景佑宮信徒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與「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劃上等號。
(2)將「原告十五人」與「土地公神明會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劃上等號。
(3)原告對系爭土地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所有,並不爭執。
(4)原告僅主張伊等之土地公神明會會員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5)原告主張伊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受有侵害之危險。
2、原告既然主張伊等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權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法應請求確認原告有會員權及公同共有權為是,如此,始能除去其侵害。茲原告卻訴請確認被告無公同共有權存在,顯然無法達到除去其所謂侵害之目的,因被告有無公同共有權,與原告有無公同共有權,並非對立;即被告無公同共有權,並不表示原告即有公同共有權,因此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對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非土地公神明會會員,亦不爭執。按信徒管理委員會充其量僅為管理「信徒」之委員會,其委員非神明會會員,非常清楚,既然本身並非土地公神明會會員,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以第三人之身分提起確認之訴,依上述,當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開庭時曾稱:「系爭土地上座落景佑宮,只有人來拜,沒有會員參加之規定及紀錄,本件土地公神明會因為沒有規約,所有會員的加入及退出,姓名均不清楚,目前只有景佑宮的委員會在管理」足證:
(1)原告僅為景佑宮信徒管理委員會會員,並非土地公神明會會員。
(2)顧名思義,既然信徒管理委員會,當然祇是「信徒」「管理」之委員,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無涉。
(3)原告既僅為管理「信徒」之「委員會」,即非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大會」。
(4)原告既承認並無會員,當然無會員權,更無所謂由會員大會選出之「管理人」,既無管理人,則原告請求確認未○○就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有管理權,即非有據。
(5)很明顯地,原告誤把「土地公神明會」與「祭祀事宜」,混為一談。實則,原告所提出之各證據,均僅能證明,為景佑宮祭祀事宜之委員會,而有委員,但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無涉。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一四二地號,即日據時代台帳所登記後港墘一四二番土地。台帳上登記業主為土地公管理人陳蒼蔭,住所二八番戶(沿革記載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換算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沿革內容所述:「本土地公會起源於昭和十五年間(民國二十九年)由陳家聲等立會,推舉陳蒼蔭為管理人供奉土地公,本土地公會系家神,為宣揚道教教義,發揮宗教仁愛精神至今已五十多年,因原管理人陳蒼蔭已故,後由陳慶同繼任,而陳慶同也已亡故,現推派由丑○接任土地公管理人,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民政課補辦土地公神明會登記,完全符合法規與事實。
(三)按北市士民字第八八二○七七五九○一號徵求異議之公告事項載明:「凡與本公告事項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是以原告應為權利關係人始符合規定;然查被告所聲請公告乃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名冊等,與士林區後港墘景佑宮係屬不同團體,縱如原告所主張景佑宮為其等所設立,與本會所公告會員名冊等有何關係?只不過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者爾,原告既主張景佑宮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前身,應舉證說明,否則原告之資格在形式上即不具備,應不生效力。
(四)原告主張日本政府於大正十二年以後即不得有神明會之新設云云,此決議內容如何?效力如何?均未見提出證據,且是否至本會設立當時尚屬存續有效?何以日本政府於土地台帳上仍准予登記為土地公神明會?種種疑慮,原告既不詳予證明,其理由顯不可信。
(五)土地公神明會既為民間組織,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自當依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會員間更無必為不同姓之限制,如為會員遺族之互助,以祈求平安或避免災難為目的者,亦無不許同姓間親族集資設立神明會,如坊間有杜姓天上聖母會即為一例。則以夫妻檔為會員,理所當然符合神明會的目的,原告反以日據時代女性地位卑賤,不能成為會員為理由,指摘被告虛偽造報名冊,實屬無稽不駁,亦違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民甲字第五五三四號代電釋示之意涵,同理神明會所祀奉之神明,應尊重會員之主觀信仰,被告之先祖曾以捕魚為生,習慣上媽祖護海,土地公護地;然先祖時代之風俗習慣樂愛土地,安居重遷,以尊崇土地公為信念,為何不可?
(六)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法仍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知:第三人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消極確認之訴,仍應負舉證責任;與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等判例,係針對「原、被告」就「兩造」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所提消極確認之訴不同,二者之舉證責任迥異。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不敢直接確認自己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故意提起確認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他人對系爭土地無公同共有權存在,除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由於原告並無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唯一公同共有人,係以第三人身分確認被告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判例,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1、事實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關於土地公神明會之起源沿革經過,與準備書狀之陳述相互矛盾,且屬不實:
(1)原告起訴狀係稱:林姓農民發現紅磚,在當地後港墘下田寮大樹旁建小廟祭祀,但原告準備書狀改稱:會員在下田寮設立小祠,嗣因村人偶獲奇石,奉回祭祀,顯然互相矛盾。
(2)就地點均稱:原先之小廟均放置「後港墘下田寮」,即今七九○、七九○之一、七六五地號附近,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同。換言之,原告之所謂小廟,應在「下田寮」,而非系爭土地上,原告把這「小廟」遷移到「七五九地號」上,顯然是無權占有,又加擴大,更屬違章。又關於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之證人陳昭溫在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即「下田寮」至「系爭土地」有二、三百公尺遠,充分證明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小廟無關。
(3)又原告稱:「向他人購買一五一番一五一之三」土地,經查均非實在,依謄本記載一五一番即現在七六三地號,現在之所有權人為徐秋眉及蕭成棟,一五一之三亦非原告等人所有,充分證明原告上述事實之陳述均非真實,有虛構之嫌。
2、證據部分:
(1)原告所提景佑宮簡史、土地公神像照片乙幀、另照片十七幀、會員證影本一紙、景佑宮沿革及士林區封域地明沿革等,均無法證明原告確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亦無法證明景佑宮即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延續。上述證據,完全在說明有關「祭祀」事宜,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無涉。尤其因景佑宮無自己所有之土地,無法辦理「寺廟」登記,更可證明原告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無關。
(2)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巳○○、辛○○均稱:「伊為景佑宮之會員」,均無法證明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及系爭土地有若何關係。證人吳宏讓、郭家駿亦均證稱:「僅知景佑宮祭祀活動」,對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不知。均充分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價值。
(七)被告確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1、被告申請核發信徒名冊及辦理土地公神明會公告事件,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受理,並做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二四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決定書更命原處分機關准予公告。
2、由上述兩次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可知:行政機關,對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名冊及公告均採非常嚴格之審查,不僅涉及形式亦包括實質。由被告提出上述各證據均足證明被告確係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而「神明會會員之會份權,係為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集合體」(內政部台內民字第八○二七四八號函),是原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公同共有權存在,應非合法。
3、本件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台帳記載業主為「后港墘庄」「土地公」,事故欄載明「管理」為「陳蒼蔭」「二八番戶」,年、月、日均空白。因此,上述訴願決定書非常明確記載,僅「陳蒼蔭」及「陳連照」後裔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對公告異議。茲原告非「陳蒼蔭」及「陳連照」後裔,自非利害關係人,實無權異議。且日據時期,本件土地台帳之記載,與被告提出昭和十五年之石碑刻文相符,因此,第一次訴願決定書之認定在在證明,被告確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況上開石碑之鑑定,雖無法為精確年代之鑑定,但為「古石」及「字跡年代久遠」則為不爭之事實,絕非如原告所說,臨訟偽造。
4、且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調出之一四○番地、一四一番地、一四二番地等原始資料三件,屬於連續編號二○五、二○六、二○七,其中二○五即一四○番地,載明業主氏名「陳連照」,住所「后港墘庄二八番戶」,其中二○六即一四一番地載明業主氏名「陳連照」住所「后港墘庄二八番戶」;二○七即一四二番地,載明業主氏名「土地公」,住所「后港墘庄」,事故「管理」,住所「二八番地」,氏名「陳蒼蔭」,依日據時期登記之習慣,上開三番地原均陳連照所有。一四○、一四一番地,後由他人相續共業;一四二番地則提供「土地公」所有,與上述台北市訴願委員會之認定相同。一四二番地民國以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徵收部分土地為道路,分割出一四二之一、一四二之二亦有登記簿謄本可考。因此,上開二次訴願決定始認定,系爭土地確由陳連照而來,並由陳蒼蔭為管理人,故本件僅限陳連照及陳蒼蔭之後裔始可異議,原告絕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無關,而被告確實是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而原告與土地台帳記載之「陳蒼蔭」、「陳連照」等毫無關係,均非該二人之後裔,亦與石碑刻文所列立會人無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景佑宮為土地公神明會之延續,是其主張,均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報之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地籍圖謄本。
聲請訊問證人吳宏讓、郭家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台帳即登記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所有,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被告稱其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三名會員,並以被告丑○為管理人,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申報,並製作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用以公告徵求異議,事實上,系爭土地自清朝時起即由當地居民組織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供奉土地公,光復後又修建專事供奉土地公神明之廟宇,後定名為「景佑宮」,供全後港墘地區之民眾膜拜,是以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即嗣後景佑宮成立後之入會信徒,而景佑宮之信徒每年均由入會信徒中選出管理委員數名,即現稱之景佑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即原告十五人),因此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各委員即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並已推派原告未○○為主任委員,管理每年土地公之祭祀事宜,被告與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根本無關,被告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報之土地公神明會,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並非同一組織,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景佑宮信徒管理委員會之會員,並非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故原告以第三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確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作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二四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認定,且有被告提出昭和十五年之石碑刻文為證,原告以第三人之身分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自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權存在,被告丑○對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並無管理權存在,被告對此均予否認,是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且原告自認為是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未○○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並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從而,對於原告聲明所請求之事項,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第三人之身分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足取。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以及二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辯稱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所舉上開二判例均非針對消極確認之訴事件而作舉證責任分配,尚不得以此作為消極確認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公)之管理權不存在之部分,均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六、被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無非係以:⑴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台帳記載業主為「后港墘庄」「土地公」,事故欄載明「管理」為「陳蒼蔭」,住所「二八番戶」,核與被告提出昭和十五年之石碑刻文相符;⑵被告申請核發信徒名冊及辦理土地公神明會公告事件,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受理,並作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二四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決定書更命原處分機關准予公告,由前開兩次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可知,被告確係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經查:
(一)所謂「神明會」係指身分相同之人,例如:同業、同姓、同鄉、同部落之人等,由於彼此在生活上有密切關係,於是就聯合特定之多數人,以祭祀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所組織之團體。就日據時期成立之神明會而言,多屬採值年管理制,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台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此在當時本為地籍整理之權益措施,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因此不能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判斷土地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且當時因為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自有土地申報為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另有謠傳則稱: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四九頁、第六五○頁)。
(二)被告丑○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說明書中雖自陳:被告先祖陳連照為感念土地公庇佑,遂撥出系爭土地祭祀土地公,並委由其弟陳蒼蔭管理神明會事務,其後傳至陳連照之長孫陳家聲以及陳蒼蔭之長孫陳慶同,二人遂各自協同配偶陳詹會、子○○,於昭和十五年正式立會,以宣揚道教教義,發揮宗教仁愛精神為宗旨,並於立會時仍將當時已故之陳蒼蔭列為管理人,實則,是由陳家聲出任首屆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石碑刻文照片以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惟該石碑刻文究係於昭和十五年所刻立,或係事後自行製作雕刻,並非無疑,至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亦僅足以證明該石碑上字跡年代久遠,並未能判定古石及字跡之確實年代,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尚難憑被告提出之石碑刻文照片以及鑑定報告書逕認被告上開說明書中之陳述為真實。
(三)又查陳蒼蔭於明治三十六年(民國前九年)二月二日亡故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一件足資佐證(附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檢送之公告資料全卷編號八二之三五頁),應堪認定。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狀(第十六頁)內自述,為永久紀念陳蒼蔭,仍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推選陳蒼蔭為名義上管理人云云。然查,經推選為管理人者,以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無非係表示負有實際管理之義務者,並無紀念已逝亡者之作用,是被告所陳,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成立時,仍以已亡故達三十八年之久之陳蒼蔭擔任管理人等情,難以採信。而系爭土地台帳竟於昭和十九年間仍將早已亡故之陳蒼蔭,以管理為事由登記於業主欄,則該土地台帳記載管理人為陳蒼蔭之真實性,亦值懷疑,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空言主張渠三人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系爭土地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尚乏依據。
(四)至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成府訴字第八六○九二四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作成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書,並均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二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訴願決定書無非係針對被告丑○、寅○○以及訴外人陳謝士請求准予公告,並發給神明會土地公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遭原處分機關駁回之行政處分,以及針對被告三人申辦土地公神明會公告遭原處分機關駁回之行政處分,認定是否符合民政機關辦理公告之要件,所作成之決定,並無實體認定被告是否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及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公同共有權利;況縱原處分機關准將被告提出之申辦事項予以公告,仍須供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如有爭執,並須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實體認定始可,絕非得憑上開二件訴願決定書逕行認定本件民事糾葛。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查,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三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三人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一節,已如前述,更遑論證明本件土地公神明會除被告之外,別無其他會員參與,則被告丑○主張其經其餘被告子○○、寅○○推派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程序上即無從認定係依上開表決規定所合法產生管理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公)之管理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八、原告主張未○○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無非係以:⑴目前景佑宮供奉之福德正神石雕、百年前形制之祭祀用香爐和景佑宮兩側之石碑制文,均足以作為祭祀土地公神明之明徵。且會員供奉之神明雕像其名稱不僅與本件神明會之會名「土地公」三字完全相符,而由該尊石雕神像之外觀加以觀察,亦知其歷時已久,其雕刻完成時應與神明會可得設立之歷史年代吻合,且其雕工及神像情狀亦與景佑宮沿革之記載內容吻合。⑵系爭土地上,正設有景佑宮寺廟,而該寺廟奉祀之主神即為土地公,且自該宮之設立沿革以及擴建石碑誌文之記載可知,景佑宮供奉之石雕神像,原奉於小祠中供村民祭拜,於五十三年再由入會信徒集資將原來小祠加以修建,後取名後港墘景佑宮,是以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即嗣後景佑宮成立後之入會信徒,而景佑宮之信徒每年均由入會信徒中選出管理委員數名,即現稱之景佑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即原告十五人),因此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各委員即為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未○○現為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自應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為其依據。然查:
(一)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三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章程或規約,且自承景佑宮並無會員參加之規定及記錄,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所有會員之加入、退出以及姓名亦均不清楚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會員身分、人數均不明確,且無規約、章程之情形下,如何合法推選出具有代表性之管理人,已有可疑。因此,縱認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即為目前景佑宮之入會信徒一節屬實,則在原告無法提出景佑宮入會信徒之人數及名冊,亦未舉證證明未○○如何經由信徒(即會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表決選出擔任管理人之情形下,徒憑未○○目前擔任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逕行主張其當然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實屬無據。
(二)何況,目前景佑宮所供奉之福德正神石雕、香爐縱可認為年代久遠,亦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土地公神明會等同於景佑宮信徒大會之依據,故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石雕神像及香爐,並無必要;又景佑宮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非無疑問,倘屬真實,亦不足以憑事後人為選定坐落位置而搭蓋之建物所在地,據以認定該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沿革或演變上之關連性,此乃至明之理。且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是否通知原告對於被告之公告內容,提出異議,亦與認定未○○是否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無涉。至於原告所提出景佑宮修建委員會於五十二年修建景佑宮時,記載景佑宮沿革之內容無非為:「相傳於嘉慶年間,本現址名為下田寮時,有林姓農夫於農耕時發現一岩石略似神像,村人爭相告知,::,本境尊奉福神,往昔文獻闕而弗錄,祠跡有何遷變,亦無沿革可稽,僅憑世居父老相告,下田寮隴畝中古榕下有小祠一座立石碑以祀,::。」,除記載傳聞之內容外,並無其他線索可稽,本院甚難憑此事後製作且內容毫無可考據之沿革,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依證人辛○○、巳○○、陳昭溫、陳乞、陳昭洽、陳財興之證言(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未能證明未○○即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
綜上各節,原告主張未○○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