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以其委託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代為標取其所參加第三人顏文崇為會首之互助會,事後再審被告自顏文崇取得會款新台幣(下同)廿三萬五千八百卅三元,卻未將該會款交付再審原告,而依委任關係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訴請給付會款,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四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以下簡稱前審判決)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廿三萬五千八百卅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認定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起算,顯已違背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之規定,且兩造間有關金錢借貸往來,向來均以月利率百分之三計付利息,本件自應適用此一利率,前審判決竟以法定利息計算,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並聲明再審被告應按本金新台幣廿三萬五千八百卅三元,再給付再審原告(一)自民國七十年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自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再審原告廿三萬五千八百卅三元,且再審原告仍欠其很多錢未還,前審判決卻判令再審被告敗訴,顯不公平,況縱有欠錢之事,亦早逾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所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須受任人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始負支付利息之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任代為標取會款之日起算利息,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主張委任再審被告標取之會款,自始即約定用以抵銷債務,可見該筆款項並未訂明應交付再審原告及其期限,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使用應交付伊之金錢,即有未合,況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使用受任標得會款情事,則原前審判決認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平常相互借貸往來均以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利息,本件自應適用該利率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兩造對借貸利率有普遍之約定,且縱有利息約定,亦僅於雙方金錢借貸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係本於委任關係取得金錢之情形不同,自難認有前揭約定月息三分之適用,況再審原告自認本件雙方並未另行約定利息,則前審判決適用法定利息,同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B 法 官 黃心賢~B 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