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
順鑫營造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順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致電上訴人,告以順鑫公司於新店市○○路之青山鎮工地承包九棟別墅建築工程,造價七千多萬元,已僱用被上訴人甲○○負責工區施工,希望上訴人前往工區擔任長工,工期至八十七年底。因盛情難卻,上訴人乃辭去原來工作,前往該工區上工,工資按慣例計酬,直接由公司發給。做了六個月零幾天,被上訴人甲○○竟託助手鄧文瑞告知上訴人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不必再來做工。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順鑫公司僱用上訴人為長工,約定工期至八十七年底,被上訴人甲○○為順鑫公司之職工,竟憑個人好惡,不予上訴人工作機會,致上訴人與順鑫公司之僱傭契約形如消失,被上訴人甲○○侵犯上訴人之工作權,實為法所不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其賠償六個月工資損害十六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共計十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順鑫公司疏於監督受雇人正當執行職務,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如何保障?自有法定程序可資依循,如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第九條關於勞動契約之種類,同法第十一條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上訴人前往工地做工,乃是依與被上訴人順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約定,被上訴人甲○○為該公司受雇人,彼此雖職司不同,待遇有異,但法定權益應是平等,被上訴人甲○○不予上訴人工作顯是濫權,且是法所不許,原審竟採被上訴人事後自利之謊言,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自屬未合,且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臨時工,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臨時工之不得逾六個月,上訴人在順鑫公司工作超過六個月,顯非臨時工。為此請求將之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僅係順鑫公司之臨時工,視工地需要而僱用,並非長期性之員工,因工地已無需要,順鑫公司因而不再僱用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順鑫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僅係順鑫公司之臨時工,視工地需要而僱用,並非長期性之員工
,因工地已無需要,順鑫公司因而不再僱用上訴人。順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初僅告知順鑫公司預定工期至八十七年底,並非表示僱傭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底,僱傭上訴人期間工資均已付清。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致電上訴人,告以順鑫公司於新店市○○路之青山鎮工地承包九棟別墅建築工程,造價七千多萬元,已僱用被上訴人甲○○負責工區施工,希望上訴人前往工區擔任長工,工期至八十七年底。因盛情難卻,上訴人乃辭去原來工作,前往該工區上工,工資按慣例計酬,直接由公司發給。做了六個月零幾天,被上訴人甲○○竟託助手鄧文瑞告知上訴人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不必再來做工,被上訴人甲○○不予上訴人工作機會,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工資損失十六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被上訴人順鑫公司疏於監督受雇人甲○○正當執行職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上訴人甲○○及順鑫公司則以:上訴人僅為順鑫公司之臨時工,視工地需要而僱傭,並未約定僱傭期間至八十七年底。因工地已無需要,順鑫公司因而不再僱用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不予其工作機會,侵害其工作權,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限於私法上權利,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而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然憲法制定基本權利之目的,是為了防止國家權利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人民之基本權利必須透過立法,方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內涵,茲所謂「工作權」,應屬一概括性權利,其權利內容不清、權利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權利」所應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他之功能,自難認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對象。且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既已透過立法落實,如民法債編有關僱傭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相關規定等等,設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甲○○不予其工作,使其與被上訴人順鑫公司僱傭契約形如消失云云屬實,亦應依前開相關法令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順鑫公司履行或給付,尚難謂上訴人之工作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以其「工作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順鑫公司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B法 官 林玫君~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