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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美商耐畢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嘉吉兒右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七月初原告因已懷孕月餘,經醫師診斷有先兆流產跡象,原告遂檢具醫院診斷證明向被告請休病假五日,並經被告公司主管批准同意。未料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銷假上班時,被告即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令原告辦理職務交接及領取資遣費。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被告係因原告懷孕而終止契約,並認被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而有性別歧視,故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既違反憲法就工作權及平等權之保障,且依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有效存在。惟被告之前揭行為,顯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每月損失薪資收入三萬二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止,合計受有八個月薪資收入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之生育給付而受有損害,以被告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額二萬八千元計算,原告即受有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計五萬六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之。又原告無端遭被告片面解雇,又因原告惡意釋放原告不勝任工作之訊息,致使原告飽受同事奇異眼光,兩造於協調時,被告態度傲慢,並以莫須有之事由貶損原告之人格,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深受打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成立之初,係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製作英文報表等事務,後因感不便及費用考量,故於同年七月聘用原告擔任會計,原告就任後即知被告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請原告製作相關財務報表提供國外總公司,故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底熟悉流程及向會計師事務所學習英文報表及細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原告仍無法正確製作英文財務、會計報表,並遲誤應按時送交美國總公司之財務文件,屢經美國總公司會計人員糾正或催促,被告因認原告任職多時,其工作能力仍無法獨立盡會計之職,故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非事先蓄意排斥原告,況被告亦依法給付原告該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七萬三千零七十元,係經原告同意而資遺,並無違反民法七十一條及七十二條之規定,是自無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否認有以莫須有事由貶損原告人格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月薪三萬二千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懷孕且有先兆流產症狀,故向被告請休病假至同年月七月十六日,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其解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簽收表、員工請假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解僱原告之原因究係基於原告懷孕之故,抑或是因原告能力不足不適任會計職務之故。經查:

(一)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經被告先行試用三月期滿,並調增薪資至三萬二千元後,兩造始訂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工作能力,於就職初期顯經被告評估,且以三個月之試用期間,亦足就原告之工作態度、一般工作能力如語言能力、基本會計概念有所認識,是原告既經被告認可而予正式任用,堪認其應能適任會計之職,且以被告一再強調僱用原告之初,即告知其要向會計師事務所學習相關係財務、會計報表之製作,苟若原告確如被告所指外文能力、會計基本概念不佳,何以仍能於試用後獲得任用,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原告外文能力差、工作不能勝任等情,尚難遽信。

(二)被告雖以原告任職一年期間,前六月只作流水帳,至八十八年一月起,即受到被告國外總公司會計人員多次以電子郵件糾正,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遲誤未送會計資訊、同年六月三日經指正未按月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年六月五日經糾正對總公司呈報金額應用美元為單位,每月報表應有按年度累積之總數、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糾正未按週製作累計應收款報表及累計應付款報表、同年六月三十日催送半年度之支出報告及財務報表、同年七月十七經糾正何以貨品成本高於貨品價,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證,原告就前開電子郵件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該等文件僅係總公司對其工作之一般性詢問及建議,但卻被被告解為責問及催促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內容,雖有被告國外總公司要求定期提供財務報表或對原告製作之報表提出更正、詢問或建議,但依其內容尚未能認已達對原告個人工作能力否定之程度,而依各文件中催送或建議更正之內容,亦無事證可認原告事後未予改善,以致造成業務推動之困難。況自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既已依被告指示以英文製作財務報表送國外總公司,若原告因能力不足未堪勝任,以致遲誤報表或常犯錯誤,衡情被告早可發現其未能勝任工作要求,應無理由容忍原告至七月始行解僱之理,故被告所辯因原告能力不足始行解僱,已難遽信。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顧問郭慶輝到庭雖證稱,其自八十八年一月擔任被告公司會計顧問期間,發現原告有遲延報表製作及就發生總帳與明細有差異之情形,其在觀察三、四月後曾向被告負責人表示要加強人員訓練等語,惟證人郭慶輝亦不否認,是被告負責人告知其原告遲延呈送報表之事,且其僅係顧問,未製作工作底稿,所以原告工作表現其並無實際之資料可供說明等語,故證人對原告之工作能力評斷既非具體,已難作為認定原告工作能力優劣之依據。至於被告另以原告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製作之報表錯誤,致被告公司動員其他員工協助修正,故始延至七月間解僱原告等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再者,被告雖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收原告發給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認兩造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主張已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難以原告簽收資遣費之事實,而認其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實,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再以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點觀察,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一)以懷孕七週先兆流產為由,向被告請休病假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星期五),故可知原告係於請假結束,旋遭解職,被告雖辯稱此乃時間上之巧合,其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被告公司內部員工考核時,即已決定七月十二日要資遣原告,係因原告請假始延至七月十九日等語,惟被告所謂於前揭時間之員工考核,係由被告公司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未據被告舉證說明,且原告因懷孕請假,係於事前經被告准假,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乙○○於接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稱「不知勞工懷孕」、「資遣決定前三天始知懷孕」等語,若被告公司確有進行員工能力考核,據以作為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決定,何未於勞工局時據實陳述已知原告懷孕情事,實有迴避原告懷孕為其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動機之嫌。且原告因於妊娠期間遭被告解僱,經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評議結果,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性別歧視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府勞二字第八九0一三五九三0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不服處分,而依法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訴第一八九八四號訴願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字第七七四五號判決(尚未確定)在卷可憑,是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性別歧視而終止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就業服務法既對人民就業機會平等以法律具體保障,是以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因原告懷孕而終止其等之勞動契約,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性別歧視而侵害原告之平等權、工作權,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屬無效,故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為有理由。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屬存在,被告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共計八月之薪資二十五萬六千元,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之生育給付,即以被告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額二萬八千元計算,應領之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計五萬六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權損害部分,經查被告雖因勞資糾紛,而於出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或訴訟中,提出相關原告工作往來電子文件資料辯駁其非因原告懷孕而終止契約,而係原告工作情況未能符合要求,經查,原告雖係因前揭性別歧視而為解僱,然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相關工作電子文件往來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是可見原告亦有被告所述遲送財務報表或報表錯誤之情事,則被告就此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如何以莫須有之事由侵害其名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