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丁○○右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複 代理人 官淑森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十五
乙○○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明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對於已故蔡明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六年間結識原告之被繼承人(父親)蔡明進,兩人隨後同居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被告片面辦理戶籍登記遷入上開地址,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辦理結婚登記故權宜虛以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為結婚日,而為「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結婚之登記,上開事證並有戶籍謄本乙份足稽。職是雙方僅單純為結婚之登記,此外並無任何公開儀式,也無任何宴客,更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甚明。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有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第一款、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明進並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徵諸上開規定,縱經戶籍上結婚登記,依法自難認為有效,又查,被告為辦理前開結婚登記,片面偽造假的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由其上簽名皆出自同一人筆跡,即足明之,此件業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一一號)。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所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明進間既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徵諸前揭法規,縱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不成立,惟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情事,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明進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而被繼承人蔡明進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去世,因之被告與其婚姻關係是否無效,攸關原告之繼承權應繼分之多寡,從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至明。又因被告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明進之合法配偶,自非其合法之繼承人自明,因之,本件並予確認其對已故蔡明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推定其已結婚。惟:
1.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並非使我國儀式婚之立法例變成登記婚之立法例,而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然婚姻事件具有強烈公益性辯論主義之內容受到嚴格限制,舉證責任之分配,如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將違背人事訴訟職權調查原則之適用,學者間已多有批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五百七十二條職權調查是否確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始為正當。
2.現行戶政機關作業,結婚登記不須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到場,只須結婚登記之聲請人備妥結婚證書、當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戶政機關並無拒絕登記之權限。是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為已結婚之規定,效力強大,在登記程序上應有嚴格之要求,即形式上須無瑕疵。然觀諸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結婚人之簽名出自同一人之手,該結婚證書具有嚴重瑕疵,一望即知,戶政機關竟仍准予結婚之登記,戶政管理之鬆散,不無可議,因此,被告與蔡明進之結婚登記,能否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有研求餘地。
3.蔡明進為蔡家唯一男子,如其與被告結婚,當無不通知其母與其姐即共同送達代收人丙○○之理。乃其母與其姐竟不知其與被告結婚。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根本未與蔡明進結婚,二人間僅為同居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亦同此旨。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蔡明進、甲○○二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惟蔡明進已死亡之事實,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復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夫妻之一方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第三人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已故蔡明進間之婚姻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推定為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列該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即鑒於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結婚當事人)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故增列第二項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蔡明進與被告既經依戶籍法為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結婚之登記,為維護婚姻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兼顧社會公益性,自須有相當反證始足以推翻該結婚推定,原告僅泛論「結婚證書字跡為一人字跡」、「蔡明進之姐不知結婚之情」,惟縱結婚證書乃委由同一人所書,亦不足論斷蔡明進與被告結婚時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況兄弟姐妹雖係手足至親,惟因彼此交情、觀念或行事作風等因素,結婚時不予通知,亦非不可能。原告空言主張,復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由遽認蔡明進與被告之婚姻因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成立。是被告自為已故蔡明進之配偶,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蔡明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