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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惟被告自結婚以來不守婦道,時常在外不歸,且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被告竟向原告詐稱可以六萬元擺平官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收受六萬元作為交際費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詐欺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將上訴駁回。是本件詐欺案件業已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可稽。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詐欺罪,屬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不名譽之犯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再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非但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及共組家庭之共同生活體破滅,且渠所觸犯之詐欺罪之被害人竟為原告,更令原告深覺「情何以堪」,故原告因判決離婚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且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又無過失,自可向被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詐欺罪,被處徒刑五個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犯有詐欺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五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此所謂過失,乃指直接對離婚事由之原因事實發生有過失而言。原告主張因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而離婚,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做小火鍋生意,月入二萬元,據原告稱被告之前沒有固定工作,足見兩造經濟情況均不甚佳,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