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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同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備位聲明㈡:被告應與原告在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新興里五十一巷四十三之二號之房屋履行同居之義務。

貳、陳述:先位之訴:

緣原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旋即於三個月後,因個性不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嗣時隔四年半之後,被告求與原告復合,遂在未舉行公開儀式,並為符合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必須備妥結婚證書之前提下,由被告購買結婚證書,並在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各欄填具姓名並蓋用印章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不知道結婚證書上記載之黃藍阿燕、陳朝清、黃麗珠、徐錦生之住處或聯絡地址、聯絡電話。況且,陳朝清、黃麗珠、徐錦生是誰,原告亦不知悉。是兩造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證人,故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徒有婚姻之形式而已。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依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備位之訴㈠︰

㈠按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訂有明文。被告與原告辦理二度結婚登記後不到一年內,在八十九年一月農曆新年過年前,趁原告不注意之時,盜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多萬元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絡。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磪派出所報備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以為證。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已達一年,顯屬惡意遺棄,原告自得訴請判決離婚。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嗜賭成性,到處欠債,常有債主上門討債,嚴重影響夫妻生活,兩造為此迭生齟齬。更有甚者,被告於八十九年農曆新年過年前,盜領原告積蓄十餘萬元後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已逾一年。對原告毫無聞問,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情分業已決裂,婚姻實已無互信互諒可言,已難期復合重好。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備位之訴㈡︰

倘鈞院不准原告離婚之請求,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㈡所示。

叁、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盧陳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藍阿燕(即被告母親)、黃啟仁(即被告的哥哥)、黃啟忠(亦為被告的哥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

離婚。時隔四年半之後,因被告要求復合,遂在未舉行公開儀式下,由被告購買結婚證書並在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各欄填具姓名並蓋用印章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第二次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僅因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有婚姻之形式,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與結婚證書影本為證。

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結婚,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婚;離婚後,又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戶籍謄本可資為憑。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登記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結婚的第二次婚姻,並未舉行傳統公開儀式之宴客,業據證人盧陳欵即原告之母親、黃藍阿燕即被告的母親與黃啟仁、黃啟忠即被告的五哥、六哥等人證述明確,以證人黃藍阿燕、黃啟仁、黃啟忠與被告之關係為母子、兄弟至親,當不至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觀之,證人全體所為證詞自堪採信。衡諸現今一般社會之情形,結婚通常會宴請親朋好友,除為結婚之當事人祝福外,亦可達到符合法律規定結婚需以公開儀式為之要件之要求;即使不宴客,亦會通知至親來參與婚禮。惟兩造第二次婚姻,非但親如兄弟、父母之兩造親人皆未接受兩造結婚之宴客,亦未參與兩造之婚禮,皆與社會常情有違,則原告所稱: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兩造未依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既已詳如前述,即無結婚之事實,則兩造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徒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原告現因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自會因婚姻關狀態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定法律狀態,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損害之虞。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證據已無詳論之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