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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間結婚,詎知被告性情暴戾,動輒對原告辱罵及毆打

,茲因當時社會保守,原告又不識字,故只得默默忍受而未採取保護自己之相關措施,直到七十九年間,原告終於忍不住受被告之凌虐而逃回娘家,不願再過著痛苦的日子。因原告並未與被告同居一處,故被告第一次因煙毒案入獄且假釋,原告均不知情。甚且,此次被告又因煙毒案入獄服刑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時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之戶籍謄本時才知曉被告這兩次之犯行,且經原告會面被告時,被告始告知這兩次之犯行皆被法院判決三年多。謹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煙毒案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且煙毒案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可知,亦可認係不名譽之罪,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離婚。

㈡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不顧他方之感受,令其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無從繼續維持婚姻之生活者,他方自得訴請離婚。本件原告因被告婚後對原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忍受而搬回娘家生活,多年來,雙方之婚姻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可知,本件肇因被告之行為使雙方之婚姻難以維繫,可謂其他重大事由使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是原告自亦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但兩造確實自七十九年起分居至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結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二次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所載相符,雖第二次犯行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兩造既自七十九年間即分居,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之戶籍謄本才知曉被告經判徒刑之犯行為可採。被告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既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確定,且煙毒案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亦可認係不名譽之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摯誠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自七十九年間至今未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因長期分居,夫妻情分早已淡薄,且均無意再續婚姻,兩造婚姻早已有裂痕,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雖原告主張當初致使其離家之事由係因被告之虐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客觀客觀上顯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