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之生活方式蠻橫無理,視別人尊嚴於不顧,根本沒有家庭生活之實質,兩造於八十三年初即分居,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同意並擬辦手續,詎被告拖延並離家、住處不詳,目前子女教育費用及撫育教養之責均由原告負擔。因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將原告之退職金全數取走,對婆婆即原告之母從未盡奉養之責,甚至有虐待之嫌;被告經常以言語暴力及借刀殺人之陰謀算計,使家庭生活品質惡質化,兩造已分居很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目前分居中,分居係經兩造協議,當時係因被告不堪忍受原告長期暴力毆打、辱罵、身心虐待之日子,祈藉由分居使原告冷靜思考,以恢復正常家庭;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中午曾至被告辦公室,基於傷害之犯意,當眾毆打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傷害罪確定,乃原告之後竟更變本加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得知被告回家照顧子女,竟特意於清晨返家毆打被告,並宣稱:「今天我非打死你不可」,幸得鄰居及警察協助,始倖免於難。
(二)原告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與他人通姦,被告於得知後為維護家庭而多方容忍,詎原告仍不思悔改,反常對被告冷嘲熱諷或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被告,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被告打電話與該女子理論為由,毆打被告。
(三)原告之作為,已使被告不堪其同居之虐待,衡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規定,被告顯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四)原告並未主張毆打被告,均是受被告虐待毆打,原告始有回手自衛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四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關宇珣。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自八十三年初即分居,嗣被告更不知去向,棄原告於不顧,原告一直受被告虐待,並未毆打被告,僅在被告先動手時或有回手之行為,爰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常因細故毆打被告,亦曾因毆打被告致遭判處傷害罪確定,被告長期處於肉體受傷與精神痛苦之狀態,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現分居中,被告並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關宇珣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蓋同居義務雖屬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本質所應盡之義務,然夫妻之任何一方均需善盡此項義務,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者,或一方之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係因不堪他方家屬慣性之言語侮辱,造成長期精神虐待所致,除於證明他造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並需提出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相當,否則恣意以不盡同居義務之外觀,強行訴諸法律使他造返家履行形式之家庭生活,而不探求無法共同生活之由,將易導致婚姻生活之不協調,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故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本件原告雖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與之同居,惟被告係因原告屢有毆打之行為始離家之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可資參照,原告雖否認有虐待被告之事實,辯稱僅於被告先毆打時始自衛云云,然參諸兩造之女兒即證人關宇珣於本院詢問原、被告相處之情形時證稱:「媽媽兩年前就搬到外面去住了,媽媽會離家,是因為爸爸會對他暴力相向,我爸爸會沒有原因地動手打我媽媽,通常是我爸爸先動手打我媽媽,我媽媽不能忍受才還手:::媽媽離家後有跟我及弟弟聯絡,有一次我媽媽回家,我爸爸剛好看到我媽媽,就動手打我媽媽,從我國中二年級時,我爸爸就開始常常打我媽媽。」等語,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對兩造生活參與最深,其證言應屬中肯且不偏頗,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原告動輒毆打之虐待行為,使其身心遭受痛苦而不願同居,且原告又無法確切表明將如何改進其性情及行為模式,被告返家同居將有再受原告毆打、虐待之危險,基於婚姻實質同居之真締,認被告此際不能同居有其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