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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林靳

乙○○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潘世燕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去世,潘世燕之繼承人依序為:林靳(元配)、乙○○、己○○;繼室甲○○(無繼承權)所生之丁○○、潘振文、潘振雄、潘振榮、潘振仁、丙○○、潘振智、潘雪芳、潘雪菱;第二繼室曾玉品(無繼承權)所生之潘怡君、潘惠卿、潘惠玲、潘惠婷等人。潘世燕為桃源關係企業集團董事,其死後遺產初估應有十餘億元,而原告林靳則為一不識字之文盲,因受被告欺凌,被逼將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四百股股份及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地過戶與彼。嗣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原告乙○○來台知悉上情,因發覺祖產為被告等人所獨吞,乃與被告甲○○、丁○○、丙○○等人互相興訟,訴訟期間即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由被告甲○○、丁○○欺矇原告林靳、乙○○,表明願支付原告林靳四百萬元而要脅被告放棄潘世燕之遺產之繼承云云,原告林靳及乙○○乃將印章交付受任人陳清山處理並簽立協議書。嗣因發現所簽立協議書未徵得訴外人潘成吉及原告己○○之授權,且係受欺而為意思表示,乃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灣青年日報登報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將印章登報聲明作廢。然被告丁○○知原告迫於生活所需,再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乙○○、己○○及訴外人潘成吉三人佯作協議,囑其等交付印章三枚,並指定訴外人王近仁為原告乙○○等人之代理人,而簽具協議書同意於交付乙○○三人各一百四十萬元計四百二十萬元後,即將對潘世燕之遺產全部讓與原告丁○○。上開二份協議書縱有拋棄繼承之意,因並未依法向法院為之,且未通知其他有權繼承之人,依法自不生效力。詎原告復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私下囑代書預先書妥「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原告印章於其上,並執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分割遺產。按依社會習慣,就龐大遺產之分割,理應由各繼承人親自在場協議、簽名、蓋章或邀律師見證,並將分割協議書交繼承人各執一份,以示慎重;縱繼承人在國外,亦應提出在國外之我國辦事處之公證授權或委託書。查訴外人潘惠卿、潘振雄分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六十六年間遷出國外,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時,竟未提出我國在外國之授權文件;又原告林靳、乙○○、己○○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均在台灣,並無不能在場簽名蓋章之情形,然該協議書竟未經原告三人親自簽立,均有違常情。退步言,縱認原告乙○○、己○○、訴外人潘成吉有授權委任王近仁代為保管三人私章,然證人王近仁於鈞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案已證稱: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伊不在場,不知情,並未親見其上印章是何人所蓋,林靳沒有交圖章給我等語,足徵分割遺產協議時,原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原告林靳亦未交付印章,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顯係被告事後欺矇王近仁加以盜用無疑。原告所執上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有欺詐及偽造不實之情形,自未能拘束原告,原告林靳、乙○○及己○○雖依據上開三份協議書而分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三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惟被告據協議書而以此金錢之給付作為原告所得之應繼分,應屬無效。原告於七十六年間知悉上情後,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地政事務所、經濟部、國稅局、財政部、僑務委員會等政府單位求助,另向法院查詢如何救濟及請求民事訴訟救助等,已不斷行使權利,僅因不懂法律,多方查詢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以三份協議書分別給付原告林靳三百萬元、原告乙○○、己○○各一百四十萬元,作為原告取得潘世燕先生遺產之應繼分為無效。(二)回復原告繼承權利。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訴之聲明與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兩造間前訴訟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被告等以協議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八十萬,作為原告等取得分割潘世燕先生遺產為無效。」相同,而前訴訟業經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於協議書並侵害渠繼承權利等情,已據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然該案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證被告並無偽造協議書情事。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繼承人讓與其繼承之不動產,所定讓與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縱令繼承人尚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是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屬有效,原告三人並已依協議取得金錢之交付計五百八十萬元。況原告所主張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自其知悉時起已逾二年,自被繼承人潘世燕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起,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因被告所為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計三份而遭受侵害,乃依據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被告依三份協議書分別給付原告林靳三百萬元、原告乙○○、己○○各一百四十萬元,作為原告取得潘世燕先生遺產之應繼分為無效,並請求回復原告繼承權利之上情,固據其提出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一覽表、財政部國稅局函、高雄港務局簡便行文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居約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潘氏族譜節本、香港永春同鄉會證明書、永春縣公證處夫妻關係證明書、訃文、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等等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按: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此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利之所為,早於七十六年間即由原告知悉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起本訴,自其知悉被侵害之時起,已逾二年;自被繼承人潘世燕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時起,亦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另主張:於知悉繼承權受侵害之上情後,即連續不斷向有關地政事務所、國稅局、財政部、經濟部等政府單位函查,並起提刑事告訴,且向法院詢問如何救濟並請求訴訟救助,已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合服務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陳中柱律師事務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財政部賦稅署函、高雄港務局簡便行文表、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上皆影本)等等為據。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雖無需何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所謂起訴,則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資料文件,無非係提出刑事告訴、向各政府單位函查被繼承人遺產現況、詢問如何尋求救濟;其中由陳中柱律師名義之函文,亦僅表示欲就遺產繼承事宜研議處理方案而已;並無於被繼承人潘世燕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十年內之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消滅時效完成前,因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其後亦無被告明知消滅時效完成而仍承認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於本件所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利,即無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份協議書應無拘束力、且有偽造情事,已侵害其繼承權利,因而請求確認被告依協議書給付原告之金錢作為應繼分為無效(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訴訟保護必要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恢護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