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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丁○○戊○○丙○○辛○○○庚○○○卯○○○天○○丑○○寅○○己○○○玄○○○未○○午○○子○○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申○○○

亥○○巳○○○辰○○○戌○○宙○○宇○○地○○酉○○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權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其價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蔡天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六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二九二地號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第二九二之四地號一0一五分之二二八之土地(下稱更寮段土地),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三百四十七股、臺灣紙業有限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五股(下稱系爭股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七、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之二、二七七之三、二七九、二八0地號土地(下稱洲美段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四六、一0四七地號土地(下稱光華段土地),及臺北市士林區市場稅籍號碼十五區之二里二二七號之攤位使用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三之一、三七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陽明段土地)。

(二)更寮段土地係被繼承人蔡天助於五十七年三月間與被告卯○○○之夫蔡朝棟、被告酉○○三人共同買受,蔡天助應得二九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二九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一五分之二二八,惟均信託登記予蔡朝棟,嗣蔡天助於七十年五月六日死亡後,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法應為蔡天助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該二筆土地已由蔡朝棟之子丑○○辦畢繼承登記,蔡天助之繼承人全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自有向丑○○訴請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

(三)系爭股票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由部分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被告卯○○○保管,該消費寄託行為依法無效,被告卯○○○占有上開金錢即屬不當得利,更無權依應繼分之比例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是被告卯○○○對全體繼承人自仍有返還上開金錢及利息之義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四)洲美段土地前雖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惟斯時女性繼承人因不知前開更寮段土地、系爭股票亦均為遺產,故未一併分割,故洲美段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應屬無效,全體繼承人對現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另被告卯○○○、玄○○○、丑○○、未○○、天○○、寅○○、己○○○、午○○將原繼承或再轉繼承登記於伊等名下之洲美段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共計二十四分之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擅用以抵繳稅款,係屬不當得利,應償還價額於全體繼承人,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訴請變價分割。

(五)光華段土地前亦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然因女性繼承人因不知前開更寮段土地、系爭股票亦均為遺產,故未一併分割,故光華段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亦屬無效,而被告酉○○、寅○○、未○○、天○○則將原繼承或再轉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之光華段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應償還價額於全體繼承人,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亦屬遺產而訴請變價分割。

(六)前開市場攤位使用權業經政府收回、系爭陽明段土地則於七十一年間經徵收,而由繼承人領取補償金,已失遺產之性質,而無分割之必要。

乙、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更寮段土地原確為被繼承人蔡天助、蔡朝棟、酉○○共同出資購買,因僅蔡朝棟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於蔡朝棟名下,惟蔡天助嗣已表示將其應有部分轉分予蔡朝棟、蔡朝瑞、酉○○、蕭朝銓,原告對被告丑○○並無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二)否認蔡天助有將系爭股票交由其保管。

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更寮段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蔡天助之遺產,原告不應對其起訴,惟對如何分割並無意見。而蔡天助死亡時,其有分得坐落基隆河之抵價地。

丁、被告丁○○、酉○○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原告為何告伊等,惟願依全體繼承人之決定分配遺產。

戊、被告申○○○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蔡天助尚有更寮段土地及系爭股票,蔡天助死亡時,繼承人有請求分割遺產,惟皆授權予蔡朝棟處理,分得部分亦仍交由蔡朝棟管理,然同意以公平方式分割遺產。

己、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更寮段土地確為被繼承人蔡天助、蔡朝棟、酉○○所合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蔡朝棟名下,惟於七十三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時,已知信託登記之情事,然同意以公平方式分割遺產。

庚、被告乙○○、戊○○、丙○○、辛○○○、庚○○○、天○○、丑○○寅○○、己○○○、玄○○○、未○○、午○○、亥○○、巳○○○、辰○○○、戌○○、宙○○、宇○○、地○○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戊○○、丙○○、辛○○○、庚○○○、天○○、丑○○、寅○○、己○○○、玄○○○、未○○、午○○、亥○○、巳○○○、辰○○○、戌○○、宙○○、宇○○、地○○、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天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其於七十年五月六日死亡,遺有坐落更寮段土地、系爭股票、洲美段土地、光華段土地、臺北市士林區市場稅籍號碼十五區之二里二二七號之攤位使用權、陽明段土地。而更寮段土地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天助於五十七年三月間與蔡朝棟、酉○○三人共同買受,蔡天助應得二九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二九二之四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0一五分之二二八,惟均信託登記為蔡朝棟名義,嗣蔡天助於七十年五月六日死亡後,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法應為蔡天助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該二筆土地已由蔡朝棟之子丑○○辦畢繼承登記,蔡天助之繼承人全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自有向丑○○訴請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股票前經繼承人同意出售得款六十一萬元,由部分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被告卯○○○保管,該消費寄託行為依法無效,被告卯○○○占有上開金錢即屬不當得利,更無權依應繼分之比例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是卯○○○對全體繼承人自仍有返還上開金錢及利息之義務;洲美段土地前雖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惟斯時女性繼承人因不知前開更寮段土地、系爭股票亦均為遺產,故未一併分割,故洲美段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應屬無效,全體繼承人對現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另被告卯○○○、玄○○○、丑○○、未○○、天○○、寅○○、己○○○、午○○將原繼承或再轉繼承登記於伊等名下之洲美段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共計二十四分之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擅用以抵繳稅款,係屬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光華段土地前亦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然因女性繼承人因不知前開更寮段土地、系爭股票亦均為遺產,故未一併分割,故光華段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亦屬無效,而被告酉○○、寅○○、未○○、天○○則將原繼承或再轉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之光華段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應償還價額於全體繼承人,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遺產。至前開市場攤位使用權業經政府收回、系爭陽明段土地則於七十一年間經徵收,而由繼承人領取補償金,已失遺產之性質,而無分割之必要等情;被告卯○○○則以:更寮段土地原確為被繼承人蔡天助、蔡朝棟、酉○○共同出資購買,因只有蔡朝棟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於蔡朝棟名下,惟蔡天助嗣表示將其應有部分轉分予蔡朝棟、蔡朝瑞、酉○○、蕭朝銓,原告對被告丑○○並無權利移轉請求權,且蔡天助並未將系爭股票交由其保管等語置辯;被告壬○○○則以:不知更寮段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蔡天助之遺產,原告不應對其起訴,惟對如何分割並無意見等情置辯;被告丁○○、酉○○則以:不知原告為何告伊,惟願依全體繼承人之決定分配遺產等詞置辯;被告申○○○則以:不知蔡天助尚有更寮段土地及系爭股票,蔡天助死亡時,繼承人有請求分割遺產,惟皆授權予蔡朝棟處理,分得部分亦仍交由蔡朝棟管理等語置辯;被告子○○方面則以:更寮段土地確為被繼承人蔡天助、蔡朝棟、酉○○所合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蔡朝棟名下,惟於七十三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時,已知信託登記之情事,然同意以公平方式分割遺產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天助於七十年五月六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天助之全體共同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二十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天助遺有更寮段土地、系爭股票、洲美段土地、光華段土地、陽明段土地、臺北市士林區市場稅籍號碼十五區之二里二二七號之攤位使用權,其中攤位使用權嗣經政府收回已不存在,陽明段土地則經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徵收一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函附之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更寮段土地為蔡天助、蔡朝棟、酉○○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將上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蔡朝棟名下,嗣蔡朝棟死亡後,該土地登記於蔡朝棟之子即被告丑○○名下,其中二九二地號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二九二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一0一五分之二二八為蔡天助所出資購得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卯○○○、子○○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權利亦為蔡天助之遺產一節,雖系爭股票、洲美段土地、光華段土地確為蔡天助死亡時所遺之財產已如前述,然查:

(一)系爭股票於蔡天助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委託蔡朝棟處分變賣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就該股票既已為處分,則就系爭股票變賣所得之價金已失蔡天助遺產之性質,縱果該價金遭被告卯○○○侵占,該返還請求權僅係協議取得該價金之繼承人所共有之權利,而非蔡天助之遺產,故原告就該部分認仍屬蔡天助之遺產,而訴請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洲美段土地及光華段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經蔡天助之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及協議分割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函附之繼承登記案卷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遺產之協議分割,非不得由全體繼承人先就部分之遺產為之,是縱該分割之協議,並非就蔡天助所遺全部遺產所為,仍屬有效,各繼承人嗣自得就其分得部分為處分,是原告以前開協議分割無效為由,而認兩造有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權利,訴請分割遺產,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按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實施,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行為均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更寮段土地二九二地號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二九二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一五分之二二八為蔡天助信託登記於蔡朝棟名下,蔡朝棟死亡後則由丑○○辦妥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蔡天助與蔡朝棟間之信託關係已因蔡天助死亡而當然終止,蔡天助之全體繼承人自對蔡朝棟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兩造既為蔡天助之全體共同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蔡天助之其餘遺產或業經協議分割,或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就該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依其等之應繼分,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FO附表一:

①對被告丑○○之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二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四分之三、同小段第二九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一五分之二二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②對被告卯○○○六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錢返還請求權。

③登記於被告酉○○、子○○、壬○○○、申○○○、亥○○、辰○○○、巳○○

○、戌○○、地○○、宙○○、宇○○、丁○○、戊○○、丙○○、辛○○○、莊林桂美及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七、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之二、二七九、二八0各筆土地所有權合計應有部分均二十四分之十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④對被告卯○○○、玄○○○、丑○○、未○○、天○○、寅○○、己○○○、午

○○每人各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⑤對被告酉○○八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寅○○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

元、未○○一千六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天○○一千三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