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余青慧右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陳述:兩造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佳琪,然被告
婚後未能克盡為人妻母之責,常無故離家,近年來,更經常外出不知去向,偶而回來亦不常住,近日又離家他去,置原告及女兒於不顧。婚後二造曾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地,近日被告竟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將之出售,已造成原告及女兒無處居住,被告行徑已造成法定離婚事由,原告已依法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在與被告離婚後,對剩餘財產有分配請求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如今被告將前述不動產處分出售,所得至少六百萬元,且原告對被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聲請假扣押,被告已提供反擔保六十萬元在法院,原告除提供擔保金二十萬元外,已一無所有,故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六十萬元。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本院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告動輒大聲斥責、毆打被告,被告長期在家庭暴力威脅下苟且生活,被告離家係有正當理由,原告所提離婚訴訟業經鈞院判決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須待離婚判決確定後始消滅,故其聯合財產關係,亦有待婚姻關
係消滅,始生消滅之效力,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若干,原告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據,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
證據:提出判決三件為證。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曾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地,詎被告於婚後未盡為人妻母之責,又擅自將房地出售,造成原告及女無處居住,原告已依法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出售前揭不動產所得至少六百萬元,且原告對被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聲請假扣押,被告已提供反擔保六十萬元在法院,原告除提供擔保金二十萬元外,已一無所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0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六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離婚訴訟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兩造婚姻關係既未消滅,聯合財產關係亦未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嗣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起訴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0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夫妻之婚姻關係須待離婚判決確定,始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其聯合財產關係,亦有待於婚姻關係消滅,始生消滅之效力,在此之前,夫妻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夫妻之一方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離婚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離婚訴訟勝訴確定前,即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因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