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因預購由被上訴人受託銷售之皇茂開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皇茂開發公司),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六之四號五樓(嗣整編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房地,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而原告於委託期間內以四百萬元議價成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收取訂金並簽立買賣訂金收款憑證,憑證中約定房屋成交,買方應支付以成交價四百萬元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報酬予賣方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今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與皇茂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本案不動產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但上訴人卻未支付應付之服務費,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亦未依約履行,爰依前開服務費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時,雙方曾就服務費用有特別協商約定,即上訴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0.五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於買賣成交後並願依此特別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因本件房地總價為四百萬元,故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即為二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二萬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萬元部分應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託,就其受皇茂建設公司委託銷售之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房地,進行買賣議價,嗣以四百萬元之價格議定成交,上訴人並與皇茂建設公司簽約,且已辦妥上開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兩造曾特別約定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並提出兩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最初之協議,雖有服務費用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零點五之約定,但因嗣後買賣條件有變更,故服務費用重新約定為購屋總價之百分之一,並訂定於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內等語。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地進行買賣議價,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預購總價四百萬元,並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服務費用,委託議價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此有編號八六0五三0號買賣議價委託書可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兩造又另簽署另件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上訴人預購總價四百零五萬元,無庸支付服務費用,委託議價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等情,亦有編號八六0五三一號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稽,是可知依原議價委託條件,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議價,故始更新議價委託條件,故兩造原有關服務費用為購屋總價百分之零點五之約定,已因上訴人更新買賣議價委託而有變更。嗣被上訴人雖亦同以首次議價委託之四百萬元議價完成,然兩造就服務報酬約定為成交價百分之一計算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在卷可憑,故自無再適用原已失效之服務費用約定之理,且參酌不動產議價委託及買賣之標的金額,通常較一般買賣標的價金為高,而關於居間受任者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通常以買賣標的之特定百分比例計算,故該費用亦為委託及買賣契約之重要條件,故自難僅以議價成交總價仍為四百萬元,而無視其餘約定條件是否變更,而逕行適用前已失效之議價約定。另上訴人雖以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僅係收據,服務費用依兩造口頭約定,仍以成交價之百分之
0.五為據,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賣收款憑證之服務報酬約定(於該憑證第二條第五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元之服務報酬,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詹朝傑~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