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賴正雄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士小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零一元(含已到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雖辯稱業已解除系爭消費契約,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解除權,其僅以持有三聯單中之二聯,並未將簽單全數收回即稱其已解除契約,亦與上訴人所簽訂契約中應由特約商店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之約定不符,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無解除權及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未盡舉證之責,原審就此未能詳查,竟以被上訴人持有簽單中之二聯,即認為系爭消費契約業已解除,判決自屬違法,且其認定事實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求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云云。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消費契約之事實有違反兩造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應由特約商店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之約定之違法,惟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消費契約有所爭執,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消費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現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實係提出兩造就解除消費契約約定應由特約商店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 法官 陳麗芬~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