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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正和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絃元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三臺捲門門板成型機,總計貨款為一百八十萬元,於原告依約交貨並經客戶簽認後,被告除已陸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貨款予原告外,尚欠五十萬元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並依約至上海完成調整試車,業經客戶簽認無誤,並無被告所稱之遲延情事,且二造約定於工廠交貨,被告自行於何時裝船運送,實與原告無關,原告既已依約交貨,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一紙、簽認書影本一紙、鶯歌郵局第六三號、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武漢市郵證局交寄郵件專用發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湯清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訂購三臺鐵捲門製造設備機器,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前裝船運至上海,並給付三成訂金,屆期原告未能準時交貨,並請求以未完成之機器附足零件,先行裝出至上海客戶工廠,即時派人前往製配試機及製樣品予客戶確認,並同意被告暫扣五十萬元之尾款,而該機器之零配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報關,原告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始派人前往組裝,惟又以配件不足為由拖延,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再行赴上海調整機器,惟迄今仍未將機器調整裝配完成,其訴請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一紙、傳真影本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朋。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三臺捲門門板成型機,總計貨款為一百八十萬元,於原告依約交貨並經客戶簽認後,被告除已陸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貨款予原告外,尚欠五十萬元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尾款等情;被告則以:其確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訂購三臺鐵捲門製造設備機器,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前裝船運至上海,並給付三成訂金,屆期原告未能準時交貨,並請求以未完成之機器附足零件,先行裝出至上海客戶工廠,即時派人前往製配試機及製樣品予客戶確認,並同意被告暫扣五十萬元之尾款,原告迄今仍未將機器調整裝配完成,其訴請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三臺捲門門板成型機,總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陸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貨款,尚欠五十萬元尾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自認其確尚有五十萬元之尾款未付,惟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且未依約履行,自得拒付尾款云云,是二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尾款。經查:

(一)按簽約後付訂金百分之三十,十五天票期,交貨前三天通知買方檢驗機器,合格後於出貨當天上貨櫃完成後付百分之六十,十五天票期,餘款百分之十赴上海調整完成後,需達到樣品標準,買方簽字認可後十五天期票,觀諸二造所不爭執之採購單所訂付款條件之約定至明。是依二造約定,除訂金百分之三十即五十四萬元外,第二期買賣價金百分之六十即一百零八萬元之給付,則附有原告出貨上貨櫃之停止條件,至尾款十八萬元之給付,則以原告赴上海調整器完成後,達到樣品標準為停止條件。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前開第二期買賣價金、第三期買賣價金之付款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二造原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前交貨,惟原告未及於期限內交機器組裝完畢,被告因上海公司急於使用該機器,故同意原告附足零件出貨上海,原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報關交貨,二造則約定保留尾款五十萬元,俟原告派員赴上海裝配並調整機器妥後始行付款等詞。經查:證人即訂約時任職被告公司之陳瑞朋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簽約,詳細日期不記得,當時付了四十八萬六千元,第二次付款是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公司出貨時,開了二張票,‧‧‧五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四千元,故尚欠五十萬元貨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前開機器設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裝船報關一事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同意原告以機器附足零件先行出貨,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裝船報關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抗辯稱因原告交付貨物之遲延,原告同意扣五十萬元之尾款,俟原告派員赴上海裝配並調整機器妥後始行付款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陳瑞朋之前揭證詞亦僅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出貨時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共八十一萬四千元,尚餘尾款五十萬元未付之事實,惟就二造有變更原約定第二期、第三期付款金額部分,則未能證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派員前往上海將機器調整完成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系爭買賣契約接洽事宜之湯清祥雖到場證稱:「‧‧‧八十五年初我有去上海澳泰公司裝機器,訓練澳泰公司員工操作機器,後來有試測完畢,我去上海時有把機器都調整好, 包括 H75RT 都已調整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訂約時任職被告公司之陳瑞朋則證稱:「依約出貨後,原告應去上海澳泰公司調整,湯清祥先生八十五年三月有去澳泰公司調整,但H75RT機器仍未調整好,至我八十五年七月離職前仍未達樣品標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逕依湯清祥之證言即遽認原告已將前開機器調整完成。又原告雖提出上海澳泰公司張銘萬所出具之產品交機使用簽認書一份為證,其上載明原告已派員調整試車完妥,交機使用,試車完妥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惟為被告否認該簽認書形式之真正,而該文書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始推定為真正,前揭簽認書並未經行政院委託之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自難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就此雖另提出大陸地區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公證員出具之公證書,上載:「茲證明上海澳泰防火卷簾門有限公司張均萬先生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在湧世興企業有限公司產品交機使用簽認書上的簽字及印章和上海澳泰防火卷簾門有限公司廠長王長華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出具的『自購機器至今,我公司使用中一切正常』的證明及印章真實有效」等字樣,並附王長華出具之文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海基會驗證之流程即係將申請人所附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之文書,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員寄交之公證書副本比對是否相符,而予驗證,且大陸地區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亦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未經海基會之驗證,均難逕認其形式之真正,原告所提之簽認書既無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不生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告就其已依約派員前往上海將機器調整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將被告所購買之前開機器,於未組裝完成前,經被告同意以附足零件之方式先行裝船報關出貨至上海,而二造間原約定第二期、第三期買賣價金給付數額並未改變,原告嗣雖赴上海組裝機器,惟並未將機器調整完成達到樣品標準前均認定,是第二期買賣價金一百零八萬元之付款停止條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即已成就,依前揭二造之約定,該期款項應開立十五日內之期票,即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條件成就後之十五日付款,第三期買賣價金十八萬元之付款停止條件則尚未成就,是被告僅得以第三期款十八萬元之付款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該十八萬元之買賣價金。至被告以原告交貨遲延為由拒付所餘未付之買賣價金部分,然二造所約定之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且被告現既已交貨,原告就此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其亦非就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主張與其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抵銷,被告就此所為抗辯,自無理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三臺捲門門板成型機,總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陸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貨款,尚欠五十萬元尾款迄未給付,而第二期買賣價金一百零八萬元之付款停止條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即已成就,被告僅得以第三期款十八萬元之付款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該十八萬元之買賣價金前已認定,是被告就尚未給付之五十萬元部分,僅得就其中十八萬元拒絕給付,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