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將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確認台北市○○區○○段六三之三地號與六八七地號(重測前之地號)之界址應以六三之三地號之現有存在圍牆為界址。
三、訴訟費用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區○○段六三之三地號在地籍圖重測前後之界址(四周圍牆)明確。說明如左:
(一)上訴人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廖秀美買座落○○○區○○段六三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物(上訴證物一)。
(二)當時廖秀美告訴上訴人土地界址是以四周圍牆為界址,至今四周圍牆仍存在且完好,成交當時廖秀美還交給上訴人一張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北市工務局字第二一八號之修建證(上訴證物二)為證。
二、上訴人之土地界址糾紛全係由台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知法玩法一手所造成的。說明如左:
(一)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北投明德路一一四號三樓,測量大隊人員僅命上訴人在地籍調查表上蓋印章而已。然上訴人當時已特地向測量大隊人員再三叮嚀以合法的四周圍牆(上訴證物二)作為地籍圖重測之界標。事後其他填寫或加蓋「參照舊圖依繪」全係測量大隊人員為作業上方便而加(上訴證物三)。此加蓋「參照舊圖依繪」這件事,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地政處開第一次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時,才由協調委員告訴上訴人,事隔上訴人蓋重測調查表之印章時間整整二十年。
(二)於六十七年三月十日重測當天,上訴人親自在重測界址(四周圍牆)旁等測量大隊來重測,苦等終竟未發現測量大隊來重測。
(三)於六十七年七月廿四日不意收到重測結果,竟發現上訴人之土地減少二平方公尺,故於六十七年七月廿九日提出異議書。
(四)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測量大隊來重新複丈,上訴人親自在場(四周界牆)指界。然六十七年八月廿二日收到複丈結果,竟然變成以「舊地籍圖」移繪界址而釀成「界址糾紛」(上訴證物四),令上訴人莫明其妙,至今懸而未決。
(五)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財政局(被上訴人)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鑑定(上訴證物五),被上訴人再委請台北市地政處之調處委員會調處。
三、今以地政法規來證明上訴人合法,而被上訴人等係違法者:
(一)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依此條文得知:
上訴人之石牌段六三之三地號四周圍牆為界標(上訴證物二)完全合乎此規定,而被上訴人之同段六八七地號四周卻全無界標與此不符。
(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藉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簡稱為地籍圖重測)。
依此條文得知:
1、可說明重測調查表為何無印上「參照舊圖依繪」(上訴證物六)。
2、被上訴人不能既重測,又稱「參照舊圖依繪」(上訴證物七)。
3、測量大隊在上訴人重測調查表蓋上「參照舊圖依繪」(上訴證物三),顯有失職。
4、士林地政事務所無權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證物八),不但越權也犯了二大錯誤:
(1)地籍重測之職權在測量大隊而非士林地政事務所。
(2)①成果圖之C|D二點連線係六三之三與六八七地號間地籍線,即地籍原圖之地籍線,明顯違反此條文;否則無需作地籍圖重測。
②成果圖之比例尺為1/1200,即是地籍原圖之比例尺,明顯違反此條文之規定;事實上比例尺應為1/500方能符合地籍重測之規定。
而今士林簡易庭卻依據此土地複丈成果圖作成判決,顯然對上訴人已造成誤判。
5、六三之三地號(上訴人)現有地界形狀與地籍原圖之地籍形狀是否相符已無關緊要,因地籍原圖本來就有破損、滅失..等問題才要重測。而今簡易庭卻以「其地界形狀與重測前之形狀不符」作為判決之依據,令上訴人覺得不當且不服。
6、重測前之土地複丈聲請登記簿與地籍圖重測無關,顯然簡易庭判決之認事違法及不當。(上訴證物九)
(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依此條文得知:
1、上訴人重測調查時已向測量大隊表明以上訴人之土地四周合法之圍牆為界址,並於重測當天上訴人在場指界,完全符合此規定,因此上訴人的土地無界址糾紛。
2、被上訴人之土地四周無界標因此不能指界,況且由被上訴人之調查表上之指界人認章及指界人蓋章這兩攔,都發現無被上訴人指界人之印章(上訴證物十),就可證明被上訴人無派人指界。被上訴人在調查期間無派人指界,且重測當天也無派人在場指界,依此條文應以第一項之第一順序「鄰地界址」(即上訴人之四周合法圍牆)逕行施測。
(四)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依此條文得知:
1、上訴人因四周有合法圍牆為界標,並到場指界,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既然「複丈」就無「界址糾紛」兩者不能同時並存,測量大隊顯然違法。
2、上訴人聲請複丈,測量大隊事後也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發給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上訴證物十一),顯然六三之三地號(上訴人)之四周圍牆即為地籍圖重測之界址。
3、測量大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竟隨意更改上訴人在土地登記簿上之標示(上訴證物十二),無視上訴人的權益。
(五)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依內政部82.6.17台(82)內字第八二八二一三二號)
1、要點十一: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
依此條文得知:
(1)被上訴人及測量大隊參照舊圖依繪,或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成果圖(上訴證物八)中c|D二點連線,皆依「地籍線」來施測,明顯違反此條文之規定。
(2)上訴人依照四周之合法圍牆來重測,乃依「地界線」來施測,完全符合此條文之規定。
(3)簡易庭在判決中對「地籍原圖之地籍線」與「現有圍牆之地界線」二者混淆不清,明顯對上訴人造成誤判。
(4)本要點十一及土地法第四六條之一皆強調以「地界線」而非「地籍線」來作地籍圖重測,因此上訴人之現有圍牆坐落在何人土地上或是否建在地籍原圖之地籍線上都已無關緊要,顯然簡易庭認事不清及不當。(上訴證物九)
2、要點十五:界址爭議未決主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界址鑑定或核發地籍圖謄本。
依此條文得知:
測量大隊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土地先妄改為界址糾紛,而後被上訴人再來界址鑑定(上訴證物五),明顯矛盾而違反此條文之規定。
3、要點廿一: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辦理。
依此條文得知:
(1)本案件應以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上訴人能聲請複丈即表示無界址糾紛;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狀(上訴證物十一)即表示地籍圖重測已完畢。換言之,上訴人之四周圍牆即為六三之三地號之界址。
(2)但綜觀本案件發展至今,測量大隊或簡易庭都以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二第二項辦理,亦即以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顯然測量大隊或簡易庭皆在作違法之事。
4、要點廿三: 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上訴證物十三)當上訴人提出異議,聲請複丈,測量大隊應以地籍調查表十界標類別及代表號之「2.圍牆」來複丈(上訴證物十四),但被上訴人及測量大隊卻以其中沒有之項「參照舊圖依繪」來複丈,明顯違反此條文之規定。而後測量大隊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土地界址妄改為界址糾紛,顯然又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三規定。
5、要點卅三: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糾紛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將原登記簿內之記載資料。除標示部「面積」資料外,轉載於重測後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糾紛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書狀。
依此條文得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若有發生「界址糾紛」,上訴人應無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才對,事實上上訴人卻有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證物十一),由此完全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根本無界址糾紛。
(2)既然士林地政事務所發給上訴人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其意很明顯是指上訴人土地之四周合法圍牆是為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是不容懷疑的。
(六)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1、劃定重測地區。
2、地籍調查。
3、地籍測量。
4、成果檢查。
5、異動整理及造冊。
6、繪製公告圖。
7、公告通知。
8、異議處理。
9、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10、複(繪)製地籍圖。依(六)及(七)條文得知:
1、依台北市地政處之調處程序,地籍圖重測其實僅至程序二:地籍調查。若此時發生界址爭議,地政處可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向司法關訴請處理。但本案件並非發生在此時,因此於法無據。
2、然而當上訴人提出異議時,地籍圖重測竟已辦理到程序8:異議處理。此時(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換言之,本案件台北市地政處無法可調處,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也不適用。
3、綜合1及2得知:被上訴人無法委請台北市地政處之調處委員會調處,再進入司法機關處理。因此上訴人收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調處結果通知書(上訴證物十五)及士林簡易庭判決筆錄(上訴證物九),其發文之主體於法無據。
四、地籍圖重測之確認界址存在這事件是為「地籍圖重測之測量事件」而非「一般地籍之測量事件」,兩者大不相同,正如「馮京」無非「馬涼」。說明如左:
(一)所謂「地籍圖重測之測量事件」是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述,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才要重測,因此測量大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九要確認界址存在,然後才能測量,並製作「新地籍圖」,依此決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多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界址是因地籍圖重測之過程中所發生的,就是屬於這種類型。
(二)所謂「一般地籍之測量事件」是指地籍圖重測後得正確之新地籍圖,事隔多年界址毀滅,兩造主土地間發生界址不明確,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大隊所製作的「新地籍圖」去作界址鑑定。
(三)由(一)及(二)得知:士林簡易庭之判決筆錄是違法且不當。因簡易庭把「地籍圖重測之測量事件」視為「一般地籍之測量事件」來處理,造成「失之毫釐,差之千釐」。
五、查:
(一)上訴人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係由測量大隊為作業方便偽造者。理由如左:
1、造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的重測定義。
2、違反民法規定,因「參照舊圖依繪」旁邊無上訴人之蓋章或簽名。(上訴證物十六)
3、上訴人之四周圍牆為合法修建證所修建,因此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在調查表上填寫「參照舊圖依繪」。
4、上訴人與計外地號石牌段六三之三六地號之間的圍牆,全部歸於上訴人這乃悖情謬理(上訴證物十七)。
(二)被上訴人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係由測量大隊為作業方便偽造者。理由如左:
1、由被上訴人調查表上之指界人認章及指界人蓋章這兩欄,都發現無被上訴人指界人之印章(上訴證物十八),就可證明被上訴人無派人指界,但還能在調查表上蓋「參照舊圖依繪」,真是荒謬。
2、被上訴人之調查表上之測量人員處理意見這一欄,登記重測時間為六十七年六月一日(上訴證物十九),但上訴人重測時間為六十七年三月十日(訴證物二十),兩者重測時間前後互相予盾,由此凸顯測量大隊偽造文書。因上訴人之六三之三地號與被上訴人之六八七地號為兩相鄰主土地,應該同一天重測才對,否則就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的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同時指界。
3、被上訴人之調查表上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這一欄,登記調查時間為六十七年六月一日(上訴證物廿一),由此發現調查時間卻在重測時間六十七年三月十日之後,真是荒謬。從此再度證明測量大隊已構成偽造文書。
六、地籍重側過程中,測量大隊顯有行政過失,造成地籍圖向西偏移,侵害上訴人權益。敬請鈞院參閱如左列(但各地號都為重測後之新地號):
(一)振興段三小段八六七地號重測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重測後變為一一九六平方公尺共增加五十三平方公尺。(上訴證物廿三)
(二)振興段三小段八六六地號重測前九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為一0九平方公尺共增加十九平方公尺。(上訴證物廿四)
(三)振興段三小段八六五地號(被上訴人)重測前二六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為二七一平方公尺共增加十一平方公尺。(上訴證物廿五)
(四)振興段三小段八六四地號(上訴人)重測前一五人平方公尺,重測後變為一五六平方公尺共減少二平方公尺。(上訴證物廿六)
(五)由(一)至(四)各地號之重測前與重測後的數據,稍作比較便知整地籍圖向西偏移。因此造成左列之嚴重後果:
1、上訴人(八六四地號)之土地本來應該增加反而減少,且圍牆由原來合法演變成不合法。
2、因上訴人(八六四地號)土地減少提出異議卻變成與被上訴人(八六五地號)之界址糾紛,而八六七、八六六各地號土地都增加無提出異議,因此全與被上訴人(八六五地號)無界址糾紛,殊不合埋。
3、因八六六地號(重測前六四地號)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八六五地號(重測前六八七地號)增加十一平方公尺,使得整個地籍圖向西偏移,釀成八六六及八六五地號占用八六四地號(重測前六三之三地號)之土地(跑到圍牆內),而非簡易庭在判決筆錄中所述八六四地號占用八六六及八六五地號之土地。故知測量大隊為推諉卸責偽造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倒果為因,與事實相反,造成簡易庭在判決筆錄上誤判。
4、再從台北市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調處結果通知書(上訴證物廿七)中所記載,可完全看出被上訴人之土地有一大部分應屬於上訴人。
說明如左:
(1)上訴人(六三之三地號)重測前之舊圖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重測公告面積仍為一五六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土地無增加。
(2)被上訴人(六八七地號)重測前之舊圖面積為二四九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重測公告面積增為二七一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土地增加二十二平方公尺。
(3)由(1)及(2)比較得知: 被上訴人在重測後土地,事實上共增加二十二平方公尺而非十一平方公尺,顯然被上訴人(六八七地號)占用上訴人(六三之三地號)之部分土地。換言之,六三之三地號四周圍牆之合法性是不容質疑。
七、地政處從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共開三次「界址糾紛」協調會,明顯偏離「地籍圖重測」此主題,更有甚者地政處黑箱作業,損害上訴人權益。舉例如左:
(一)提供給協調會不實資料,上訴人全不知情,使上訴人無從辯白,協調反成對上訴人之陷害。這期間並偽造不實公函給當事人,例如測量大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而今被上訴人再用此函到簡易庭作為訴訟支援答辯,釀成簡易庭誤判,以陷害上訴人,真叫上訴人情何以堪!
(二)尤其聘請測量大隊長潘燕鏜及第一科長張雅音(現為士林地政事務所主任)充當協調委員(上訴證物廿八),再由測量大隊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雙方當事人,顯然故意傷害上訴人。
因上訴人(八六四地號)與被上訴人(八六五地號)本無界址糾紛,地籍圖重測之整個過程中,全係測量大隊行政過失錯誤所造成,是以測量大隊及第一科長不能受聘為協調委員,不僅是球員兼裁判,更是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兼法官,上訴人之權益如何保障?
八、廖秀美給上訴人之保證書(上訴證物廿九),是讓上訴人說明無被上訴人所提「事後違章加蓋情事」之事,但簡易庭只看「賠償」不見「時間」,根本就是引喻失義,卻造成對上訴人之誤判。因保證書寫於六十六年房子成交時,而地籍圖重測在民國六十七年,故知房子違建部分及四周合法圍牆皆為廖秀美在地籍圖重測前所建造,此事全與上訴人無關。由此得知簡易庭之引喻讓人匪夷所思。
上訴之總結及請求
一、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說明如左:因本案件為「地籍圖重測之測量事件」而非「一般地籍之測量事件」,其職權在測量大隊,況且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一(此法為地籍圖重測之根本大法,相當法律中之憲法)及其他地政法法規,認事不當,用法無據,釀成簡易庭對上訴人之誤判。
二、請求判決確認台北市○○區○○段六三之三地號與六八七地號(重測前之地號)之界址應以六三之三地號之現有存在圍牆為界址。說明如左:
(一)六三之三地號四周現存圍牆是在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依據台北市工務局(64)北市工建證字第二一八號所修建。
(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其他地政法規全說明地籍圖重測應以「地界線」而非「地籍圖」來重測。
三、請求訴訟費用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說明如左:
(一)因本案件之司法訴訟全由被上訴人要求界址鑑定而引起。
(二)上訴人之四周圍牆合法及明確,並且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無需司法訴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 鈞院暨原審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之複丈,結果顯示上訴人主張依圍牆為界,並不合理:依原審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之複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複丈結果顯示,則以上訴人之圍牆為界所佔有之土地不但侵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六八七土號(重測後為八六五地號)土地,更侵及六十四號地,其主張顯不合理。又,依 鈞院再次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之複丈,倘依上訴人現場指界點位置(即圍牆位置),上訴人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六八七土號(重測後為八六五地號)土地高達二三‧六一平方公尺,顯不合理。
二、上訴人主張其購得之六三之三號地應以圍牆為界,其主張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購地之時曾聲請重新丈量,而結果係以圍牆為界,其主張並不實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稱:「(2)當時廖秀美告訴原告土地界址是以四周圍牆為界址,同時原告還特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丈量正確界址,結果證明以四周圍牆為界址無誤後,雙方才成交。」經台北市地政處以北市第一字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據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所六十六及六十七年土地複丈收件簿均無首揭地段地號之土地複丈申請案,且六十六年十一月重測地籍調查時,先生未曾提供該地號土地複丈有關資料。」【被上證一號】,足證其稱曾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圍牆為界址之主張並不實在。
(二)上訴人指稱地籍圖上「參照舊圖依繪」之記載,係地政人員事後加註,其主張並不實在:上訴人於原審訴狀中稱,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當時特地向調查人員再三叮嚀以合法之四周圍牆作為地籍圖測量之界標。至於其他填寫或加蓋「參照舊圖移繪」都是調查人員後來為了作業上之方便自己加上去了。」,顯見以圍牆為界係上訴人主觀之主張與認定,且經台北市地政處以北市第一字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查先生所有石牌段六十三-三地號與同段六八七地號間地界,經先生到場指界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二欄內認章,有案可稽,按重測指界測量之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應予公告三十日無異議者,方屬確定,重測調查人員並無擅加或更改先生指界之理由。」【見被上證一號】亦足證其主張並不實在。
三、上訴人所舉台北市工務局字第218號之修建證,並不足證其所建之圍牆並未越界:上訴人一再指稱其圍牆係合法修建,並舉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北市工務局字第218號之修建證為證。然則,該修建證僅係准其修建,其內容並不足證其所修建之圍牆係依地界修築,更不足證應以該圍牆為地界之基準。何況,同時修築之鄰房即座落上訴人土地前之屋主楊黃薰薰,亦自承其圍牆修建有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被上證二號】,上訴人復又指稱「原修繕圍牆內約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屬於楊黃薰的」,自應舉證,豈容其空言主張!
四、上訴人系爭建物係事後違章加蓋:查上訴人自承於六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前手廖秀美買受重測前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東陽街四九四號房屋,惟查,該房屋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合法興建登記之面積、樓層及基地座落,係位於六三之三地號內之二層建物,此有當時之建物平面圖可按【被上證三號】;且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籍線相當明確。然而,現今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新測量上訴人之建物及圍牆,明顯有事後違章加蓋之情事,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市地測三字第0000000號函及略圖,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五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五0六函可證【被上證四、五號】。
五、系爭地界從未以圍牆為界,且以圍牆為界並不合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調處結果中稱:「(五)、查本案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間界址,依舊地籍圖所示,係以日據時期辦理第一次測量時所測定之小徑(道路)為界,前經測量大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派員會同雙方赴實地檢測後,重新以地籍圖套繪雙方原有地界,結果甲方圍牆己超過該小徑(道路)界,而使用乙方管有土地面積約為一八平方公尺,復查前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勘測之建物成果圖所示,甲方建物東側南端接近小徑(道路)界,與測量大隊上述檢測之原有位置相符。而本案甲方土地西、南、北側經測量大隊現狀(分別以牆壁中心、以牆壁屬甲方所有、以道路外緣為界)重測確定,其東側若依甲方主張以圍牆為界施測後地籍圖寬度顯較重測前(舊)地籍圖寬度為大,與原有地界形狀不符。」【被上證六號(北市地一字第8621770400號函)】已依據系爭地號之土地之沿革與實測狀況而為認定,其見解足可證明系爭地界從未以圍牆為界,且以圍牆為界並不合理。
六、地籍圖重測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惟法院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予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故,上訴人既主張該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有誤,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界應以現有圍牆為界,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曾以該圍牆為界,而上訴人之前手所出具之保證書亦僅足證明該人與上訴人間就權利瑕疵之問題曾有約定,然非可證明上訴人之前手其權利確如該保證書所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重測結果有如何之錯誤,是其訴請確認以該圍牆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於法自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建物東側之圍牆位置既已超過原有地界,又上訴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時指認東側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在案,亦無證據可認參照舊圖移繪重測後之界址(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結線)與兩造間真實權利狀態有何不符之處,故應以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較為合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上訴,實無理由。為特狀請鈞院鑒核,速賜駁回上訴,以維權益,用杜妄心,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六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訴外人廖秀美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當時廖秀美告訴上訴人土地界址是以四周圍牆為界址,上訴人同時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丈量正確界址,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六十六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事後始發現前開土地減少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雖經測量人員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到場重新複丈,上訴人並到場指界以現場圍牆為界,但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到複丈結果,竟變成以舊地籍圖移繪界址而改為界址糾紛,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區○○段六八七土地(重測後為振興段三小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以現存之圍牆為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廖秀美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後,有事後違章加蓋之情事,且依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一八號修建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現有之圍牆即係當時所修建之圍牆,亦無法證明其當時修建之圍牆係依地籍線所修建,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以現有圍牆為界,並無理由,應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其向訴外人廖秀美買受時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並與被上訴人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北邊、西邊及南邊之界址,並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邊與被上訴人所有八六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前手曾指明土地乃以圍牆為界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工務局六四北市六四北市工建證字第二一八號修建證明影本為證,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上開修建證明時,就該圍牆修建是否逾越土地界址,有無認定?經該處回覆:【依當時(六十四年)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起造人之建築行為,興建圍牆,應准出具切結,免領建築執照。另依內政部五十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四四五八號代電:「查領有建築執照::超界建築不論其侵占之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於民事範圍::」。至於修建案是否逾越土地界址乙事,本處不予認定,應循鑑界辦理】,有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九八四四二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所提【修建證明】,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係以圍牆為界址。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以圍牆為界址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次查本件土地界址爭議,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命測量大隊以地籍圖測量界址,及就圍牆坐落位置及面積測量,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為準製作複丈成果圖後,該大隊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三九、Z一五八、Z一五二、Z一五九、A一五、A一八,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土地複丈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即五百分之一),將本案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土地複丈圖上,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其鑑定結果如下:
1、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2、圖示小圓圈部分B三、B四、B五、B六係圖根點位置。
3、圖示點號A、B兩點係上訴人現場指界點位位置(即圍牆位置)。
4、依法官囑託以上訴人指認東陽街四九四號圍牆為界時,上訴人使用振興段三小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三˙六一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
綜合前開測量大隊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之現有圍牆並非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八六五地號土地上,且若以該圍牆為界,該圍牆已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二三˙六一平方公尺,其地籍形狀與六十六年重測前之形狀亦不相符,堪認系爭土地界址不在該圍牆處。
(三)本件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如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0六0四六0一00號函為證,與上訴人主張其向前手買受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明之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屬相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應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圖所示C、D點間之連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方彬彬~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