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朱枕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鼎稹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文元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執行名義-台北地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民國
七十二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兩造達成和解,並撤銷執行在案(案號:七十一年民執洪字第五五八八號)。依上述和解,本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早於和解成立之日即七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歸於消滅、失效,上訴人猶執該件已失效之判決,聲請執行,於法顯有不合。
㈡本件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該民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七十年間,而本件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期間共歷十七年,早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故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本件執行名義之原判決,其內容亦於判決後,因系爭建物拆建及土地對調分割而
有所改變,依法亦無從據以執行。依原判決其主文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街○○○號二層樓房屋所占用部分(如附表㈠所示)上下樓面積二三一‧六三平方公尺及其基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之現況為:
⒈建物部分-原為日據時代之舊陋磚造房屋,七十年間因馬路拓寬拆除整建,已與判決當初之原來建物迥異。
⒉土地部分-原判決為「台北市○○段○○段○○○號面積○‧○四三公頃」,
現經過調整地形及分割登記,變成除四一○地號外,多出四一○-一、四一0-二地號。
故系爭房地,自六十九年原判決後,歷經二十年,非但房屋經過拆除整建已不同貌,土地亦經地形調整分割,顯有別於原判決內容,已非原判決可執行之範圍,本件執行應予撤銷。
㈣對承諾書之主張:
⒈依本件和解承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明訂:「依前項調整地形后,土地辦理分
割,將其中一筆面積約三十五坪(如附后地籍圖影本)讓售與承諾人(即上訴人),讓售價款,經貴行(被上訴人)依規定程序查估,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后,通知承諾人繳款,承諾人接到貴行繳款通知,應依限繳款,倘逾期不繳款,貴行視為承諾人放棄承購即收回土地」,上訴人依該條款取得之重要權利,同時亦係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重要義務。且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在執行程序中,所以成立本件和解並撤銷執行,本件此一讓售條款為解決系爭房地糾紛之根本重點所在。
⒉讓售條款,被上訴人履行一半,即擱延至今,違約顯在被上訴人一方:
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和解協議後,被上訴人曾經依照第十條前項「調整地形與處理」之約定,即系爭土地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一筆面積○‧○四三四公頃,其中屬上訴人使用部分三十九‧二八坪,為使全筆土地有效利用,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配合他部分為整體地形調整之約定,被上訴人即著手規劃測量辦理分割事宜,且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畢分割登記。其分割登記後之土地「四一○-二地號、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即係上訴人所使用部分,亦即依約應讓售予上訴人之部分土地。詎料,辦畢分割後,被上訴人迄未約將「讓售價款」「通知上訴人繳款」,以致上訴人無法備款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契約上訴人若收到其繳款通知而逾期不繳,被上訴人可視為上訴人棄權,方得收為土地。今上訴人契約只履行前半,後面迄未履行,自己違約在先,當不得主張收回土地。
⒊該契約第二條雖有「(上訴人)應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前述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條款,但被上訴人既有上述第十條讓售條款之義務尚未履行,上訴人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上訴人未通知繳付價款及逾期不繳之前,不得收回系爭房地。再依和解協議其返還標的物為「房屋‧‧‧共計面積約七十三‧五五坪,基地‧‧‧四一○地號之內,面積約三十九‧二八坪」(見承諾書第一條),核與本件執行名義之標的已有不同。尤見,倘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和解契約有何違約得收回土地,亦須另行起訴解決,無由拿六十九年間和成立前之無效判決來聲請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承諾書影本各一份、系爭房屋整建施工情形照片共五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縱其本身有十五年時效之
問題,然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簽有承諾書乙份,上訴人承諾依承諾書第二條所載於七十四年九月卅日返還,則其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故時效應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重新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方屬完成,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自可聲請執行。
㈡雙方承諾書第十條中雖有調整地形與處理之約定,並載有調整地形後,由台灣省
政府核定後通知承諾人繳款,然查雙方所簽承諾書第二條定有返還期間,今上訴人未依第二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第十一條約定處理,亦無履行第十條之必要。次查雙方簽立該承諾書,被上訴人本係基於便民之考量,即上訴人若願意配合交還房屋,則日後調整地形完竣後,被上訴人願將部分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今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仍得依承諾書第十一條處理,且第十條約定亦非妨礙或消滅執行之事由,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又主張系爭建物曾經改建,其意似指系爭房屋已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惟:
⒈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一個獨立之異議事由,則有一個異議權,並為一個訴訟
標的,而非以異議權為一個訴訟標的,有多數之異議事由時,則為有多數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上訴人今主張系爭房屋改建,顯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顯非合法。
⒉退萬步言,縱屬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改建為新的攻擊方法,而非屬訴之追加,
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再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翻修增建,而非屬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此亦屬執行程序上之問題,應向執行法院聲請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因異議之訴,係就法律關係實體上有所主張,以排除強制執行為目的,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改建,並非主張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其上訴顯無理由。又再退萬步言,縱系爭建物確有經上訴人整修,則亦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問題,依民法第八百十五條之規定,其動產所有權消滅,亦不足為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且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增建部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 由
壹、程序部分: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如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所謂「異議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此與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指程序法上之異議權,應加區別(詳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一六四頁,八十七年九月修訂版);又所謂「應一併主張」,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異議原因事實時,不能分別起訴而言,惟起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則不受限制(詳參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二四六頁,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因和解而變更、消滅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駁回其起訴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除援用第一審之主張外,另追加系爭房屋經其改建,已非原執行名義所示之房屋為其異議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僅係追加異議之原因事實,而非追加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邱天助為被告起訴所獲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執行名義」),惟邱天助於被上訴人執原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撤回強制執行,依該和解內容,原執行名義於和解成立之日即歸於消滅,且該和解內容第十條第二項訂有讓售條款為:「依前項調整地形後,土地辦理分割,將其中一筆面積約三五坪(如附後地籍略圖影本)讓售承諾人(即上訴人之父邱天助),讓售價款經貴行依規定程序查估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後通知承諾人繳款,承諾人接到貴行繳款通知應依限期繳款,倘逾時不繳款,貴行視為承諾人放棄承購,即行收回房地」,故於和解後,被上訴人曾依第十條第一項「調整地形與處理」之約定,著手規劃測量辦理分割事宜,且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畢分割登記,分割登記後之土地「四一○-二地號、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即係邱天助所使用部分,亦即依約應讓售予邱天助之部分。詎辦畢分割登記後,被上訴人迄未約將「讓售價款」「通知上訴人繳款」,以致上訴人無法備款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於其履行義務前,當不得主張收回系爭房地。另為原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係於七十年間確定,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又原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邱天助)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街○○○號二層樓房屋所占用部份(如附表㈠所示)上下樓面積二三一‧六三平方公尺及其基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於嗣後七十年間因馬路拓寬拆除整建及土地調整分割,而與原執行名義成立時之原來房地迥異,故非原執行名義所可執行之範疇,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縱其本身有十五年時效之問題,但被上訴人與邱天助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簽有承諾書,邱天助承諾於承諾書第二條所載之七十四年九月卅日前返還系爭房地,而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既因邱天助之承認而中斷,並應自七十四年九月卅日重新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方屬完成,而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並未罹於時效。另該承諾書第二條定有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邱天助未依約定期限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承諾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處理,而無履行該承諾書第十條約定之必要。另就系爭房屋是否曾經邱天助或上訴人改建,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系爭房屋確曾經翻修增建,而非屬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此亦屬執行程序上之問題,上訴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系爭房屋縱確有經過整修,則亦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依民法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其所有權消滅,亦不足為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作為原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係於七十年間確定,被上訴人曾於原執行名義成立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之父邱天助曾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並著手規劃、測量及辦理分割事宜,嗣於七十五年一月廿五日辦畢分割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或其父邱天助繳款價購該土地,邱天助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邱天助之繼承人,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另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二八一九號判例照參)。上訴人主張其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承諾書僅係邱天助延期清償之請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除於該承諾書第二條同意邱天助延至七十四年九月卅日前返還系爭房地外,並於第三條要求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地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新台幣四千二百九十五元,雙方更於第十條訂有調整地形、辦理分割及被上訴人讓售部分分割後之土地予上訴人之條款,顯見被上訴人與邱天助就原執行名義之請求已各有退讓,並有終止爭執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屬被上訴人與邱天助所簽訂之和解契約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僅係邱天助請求延期清償之見解,不足憑採。
五、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執行名義因被上訴人嗣與邱天助訂有和解契約(即系爭承諾書)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邱天助既未於系爭承諾書第二條所定之期限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邱天助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違約處理:承諾人(即邱天助
)違反或不切實履行本承諾書各項承諾條款時,由貴行依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顯見雙方係以邱天助違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各項承諾條款作為該和解契約(系爭承諾書)之解除條件。
㈡邱天助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返還期間:立承諾書人應於中華
民國柒拾肆年玖月參拾日前將前述房地(即系爭房地)返還貴行另行處理」。而邱天助並未依上開約定期限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邱天助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
㈢綜上,邱天助既未於七十四年九月卅日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違反系
爭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則依該承諾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揆諸前開規定,邱天助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系爭承諾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執行名義自不再受系爭承諾書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原執行名義而對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見解,並非可採。
六、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發生,唯有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方能由一方請求他方給付,而他方亦得請求此方同時履行,被請求之他方尤須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經查,邱天助因未於七十四年九月卅日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違反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致邱天助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系爭承諾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五年一月廿五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惟並未通知邱天助繳款價購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依系爭承諾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後,雖有將其中一筆約三十五坪之土地讓售價款通知邱天助繳納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辦畢土地分割登記之日期既係於上訴人七十四年九月卅日返還系爭房地期限之後,邱天助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規定,邱天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系爭承諾書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尤不得基於系爭承諾書第十條而有所主張甚明。
七、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本文、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四年九月卅日重新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方屬完成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上所載之請求權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業據本院依職權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五九三號返還房屋之執行卷查閱屬實,是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十五年,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經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確定後,其消滅時效即應自七十年間(因該事件歷審卷宗業經銷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現存資料,僅知最高法院將歷審卷宗發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七十年十月五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十五年。
㈡按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義
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原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邱天助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簽有系爭承諾書,依該承諾書前言所載:「立承諾書人邱天助前向貴行(即被上訴人)承租座落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一棟一、二樓(共計面積一三一‧五二四坪,因道路拓寬拆除後面積尚餘七三‧五五坪)租期屆滿後未予返還,而由貴行訴請法院判命返還後實施強制執行,茲因立承諾書人尚未覓妥搬遷之處,特請貴行暫緩執行‧‧‧」等語觀之,足證邱天助確有承認被上訴人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是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七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之承認而中斷。
㈢又邱天助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返還期間:立承諾書人應於中
華民國柒拾肆年玖月參拾日前將前述房地(即系爭房地)返還貴行另行處理」。是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卅日前,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本文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四年九月卅日重新起算十五年,並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方屬完成。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其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不足採。
八、末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袛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執行人員於執行交付時,就執行名義所示之物與現實取交之物是否具同一性,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其同一性有所爭議,應依聲明異議之程序,以求解決(詳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五四0頁,八十七年九月修訂版;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七二二至七二三頁,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曾經其翻修改建,故與原執行名義之所示之標的物已有所不同,亦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已超越原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上訴人據以追加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法顯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已因和解而變更或消滅、原執行名義所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被上訴人應先履行讓售條款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 法官 陳麗芬~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